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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9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昇
            蔡書綸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戊○○、丁○○、丙○○所處罪刑撤銷。 
㈡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㈢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黑士」)因不滿甲○○(綽號「檳榔」)與其友人「王國林」發生糾紛,欲教訓甲○○,洪○○、王○○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夜市巧遇甲○○,洪○○遂通知戊○○,戊○○獲悉後,即行通知陳勝杰,並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陳勝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與少年林○宇(93年4月生)、劉○承(94年5月生)、林浚豐等人先後至靜宜夜市停車場會合,甲○○見狀遂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跑步離開現場。陳勝杰、戊○○、林浚豐、丁○○、洪○○、王○○等人見甲○○離開,均明知該處為夜市前道路之公共場所,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陳勝杰、林浚豐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丁○○、洪○○、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勝杰於同日23時17分許,騎乘B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魯桶攤位前之大馬路上攔阻甲○○,並與甲○○發生拉扯,戊○○再駕駛A車搭載丁○○、林浚豐至該處,並持熱熔膠條作勢揮擊及徒手毆打甲○○。戊○○再與陳勝杰、林浚豐合力將甲○○強行拖進A車內,由陳勝杰、林浚豐在A車後座控制甲○○之行動,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途中陳勝杰並徒手朝甲○○鼻子揮擊,致甲○○受有鼻子撕裂傷之傷害。戊○○駕駛A車載同丁○○、陳勝杰、林浚豐及甲○○返回靜宜夜市與林○宇、劉○承、洪○○、王○○、陳政吉等人會合,林浚豐遂自A車下車,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戊○○駕駛A車載同丁○○、陳勝杰、劉○承,由劉○承與陳勝杰在車內繼續控制甲○○之行動,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王○○、陳政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51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圓環道路。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與其他在場助勢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戊○○約定在前往圓環道路途中之便利商店會合後一同前往上址。抵達圓環後,由陳勝杰將甲○○拉出車外,並控制甲○○行動自由,戊○○則持熱熔膠條攻擊甲○○頭部及身體等處,陳勝杰、林浚豐、林○宇、劉○承則徒手毆打甲○○,丁○○、丙○○、洪○○、王○○、陳政吉則在場助勢,致甲○○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部撕裂傷、左側拇指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洪○○、王○○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陳勝杰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林浚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少年林○宇、劉○承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陳政吉另由原審審結)。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戊○○所有之熱熔膠條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本院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均認罪(見本院卷第275頁),惟否認有何首謀及攜帶兇器之犯行,另被告丁○○、丙○○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未攜帶兇器,只有打對方兩巴掌,並非其提議去打甲○○云云。被告丁○○辯稱:其只是搭戊○○的車,沒有參與本件犯行,其在車上不知道,也沒有看到甲○○被打云云。被告丙○○辯稱:其係誤以為被告戊○○要車聚,才會跟著戊○○走,但至圓環現場就先走了,沒有打甲○○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戊○○與陳勝杰、林浚豐等人確有於110年9月22日2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魯桶攤位前之路上將告訴人甲○○攔下後作勢攻擊,再將告訴人甲○○押入戊○○所駕駛之A車前往靜宜夜市與洪○○、王○○等人會合,陳勝杰並於途中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後,與洪○○、王○○等人會合,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圓環道路;抵達圓環後,被告戊○○與陳勝杰、林浚豐、林○宇、劉○承等人並有以持棍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丁○○及洪○○、王○○、陳政吉等人則在旁觀看助勢,告訴人甲○○並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部撕裂傷、左側拇指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勝杰、洪○○、林浚豐、王○○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並有告訴人甲○○、證人談○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見他卷一第7頁至第14頁;他卷二第967頁至第9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749頁)、陳勝杰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洪○○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林浚豐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5頁至第188頁)、戊○○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7頁)、丙○○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46頁)、王○○110年1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51頁至第354頁)、甲○○110年9月25日、110年9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21頁至第525頁、第531頁至第535頁)、林○宇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77頁至第380頁)、劉○承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99頁至第402頁)、談○毅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63頁至第466頁)、王怡雯110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93頁至第496頁)、張方杰110年12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75頁至第4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001597號搜索票、陳勝杰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3頁至第619頁)、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23頁至第641頁)、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47頁至第653頁)、洪○○門號0000000000號IP歷程(見他卷一第425頁)、戊○○門號0000000000號IP歷程(見他卷一第541頁)、甲○○110年11月15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07頁)等各1份及林浚豐與戊○○、「雯雯」之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7頁)、談○與「方方」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見警卷第467頁至第468頁)、洪○○與陳勝杰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見警卷第72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犯罪現場圖、蒐證照片共64張附卷(見警卷第305頁至第318頁、第541頁至第565頁)及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23頁),並有熱熔膠條1支扣案可憑
 ⒉被告戊○○、丁○○、丙○○雖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①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111年5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復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其去逛夜市遇到陳勝杰,他說他找到「檳榔」等語(見他卷一第620、624頁),復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時陳稱:110年9月22日23時其開車(AZR-0517)載其女兒丁○○一起去靜宜夜市的,是林浚豐打電話叫其去靜宜夜市;林浚豐跟其說甲○○在靜宜夜市被他們遇到了,其跟林浚豐說叫他等其一下,其去幫你們喬;當時其開車載女兒丁○○(副駕駛座)、林浚豐到大魯桶現場,其有拿熱熔膠條下車,並且主動跟陳勝杰說要到靜宜夜市停車場談○等語(見警卷 第220至221頁)。而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確有一人打開駕駛座車門,且右手持棍棒狀之物品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29頁),被告戊○○亦供承上開畫面中駕駛座下車的人是其,其手持熱熔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頁)。雖其就何人告知告訴人甲○○行蹤之說詞不一,然均供承在知悉告訴人甲○○所在時,確係向其反應告知,指示待其前往,且確有持熱熔膠條下車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陳勝杰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綽號「黑士」的男子打給其說他在沙鹿區靜宜夜市遇到甲○○,因為「黑士」說之前甲○○有拿刀跟他那邊的人有糾紛,便要其過去支援,所以要修理他;該案就是「黑士」主導,人幾乎都是他找的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復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證稱:因為有一位綽號「黑士」(戊○○)說甲○○曾經拿刀要砍他認識的朋友,「黑士」在靜宜夜市遇到他,所以戊○○打電話給其,當時其和林○宇一起,所以一起過去靜宜夜市支援;其、戊○○、還有一位很像男生的女生,一起將甲○○押上車,當時「黑士」(戊○○)還有手持木棒;去龍井圓環的這些人,其是「黑士」(戊○○)召集其過去那邊,因為林○宇跟其在一起,林○宇還有叫劉○承一起去,剩餘的人都不是其號召的,其不知道是誰召集去的;當時在龍井圓環是「黑士」(戊○○)拿木製武士刀打甲○○等語(見他卷二第957至961頁)。繼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供證稱:110年9月22日晚上11點許,我們一群人去打甲○○,是開BMW的那個绰號「黑士」的戊○○說要去打他;戊○○打給其說有看到甲○○,要其去靜宜夜市等語(見他卷二第1080頁)。又於111年1月22日原審訊問陳稱:當日其接到「黑士」電話,他叫其去幫忙支援,意思就是在夜市裡面有事情,要去吵架、打架的意思,當時「賈柏斯」(即劉○承)跟其在一起,其就騎機車載「賈柏斯」一起去靜宜夜市。當日係「黑士」打給其,其只有載「賈柏斯」過去,其他人是誰找的其不知道;當時其跟「賈柏斯」說靜宜夜市有人要支援,問他要不要一起去,他說好,所以才載他一起過去(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
  依上開供證係綽號「黑士」之戊○○通知其前往靜宜夜市,「支援」戊○○處理與他人之糾紛,且係戊○○要打告訴人,一群人遂去毆打告訴人,在龍井圓環時戊○○猶有持木製武士刀毆打告訴人等情。其就被告戊○○所持之物雖稱係木製武士刀,核與被告戊○○上開所辯係持熱熔膠條有別,然可認戊○○確有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又少年林○宇於警詢時陳稱:其接到劉○承電話前往靜宜夜市支援等語(見警卷第364頁)。少年劉○承於警詢時陳稱:是陳勝杰叫其去靜宜夜市告訴其要支援;就是要打架鬧事的意思;陳勝杰接到電話說要支援,然後其跟陳勝杰的朋友在靜宜夜市,陳勝杰叫其打給林○宇,說回來要支援,就是打架鬧事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387、390頁),其等亦均證稱係因陳勝杰欲支援打架之事而應邀前往現場。
 ⑶同案被告林浚豐於110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雯雯」於110年9月23日之對話內容【「雯雯」:你們是把人打成怎樣;我本人:很嚴重,黑哥手太重】,意思就是說戊○○(綽號「黑士」)打人出手太嚴重的事;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雯雯」於110年9月26日之對話內容【我本人:我怕、黑市、口證不對、他自己要當帥哥、搞得很嚴重,才在那推;雯雯:你們也可以全部推給他阿;我本人:他不要當帥哥就不會那麼嚴重,我朋友要擔阿就是怕他口證不同;雯雯:你們當初要處理要動他的時候,我就跟你說過了;我本人:誰知道他當完帥哥就怕了、很漏氣】,就是說因為原本這件事關於其乾爸王國琳,其等動手的對象會跑,是取其乾爸的家裡施用安非他命,賴在其乾爸的家不走,還會拿刀砍其乾爸,還砍其乾爸跟「雯雯」的機車,其乾爸王國琳跟「雯雯」是親父女關係,一開始其是想要去找被害人好好理論,後來想說跟毒品有關係就不想插手,「雯雯」的男友跟戊○○有認識,戊○○也有聽說這件事情,戊○○就跟「雯雯」說要出來處理這件事情(見警卷第173頁);復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其從頭到尾不認識陳勝杰;是戊○○叫其過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83頁);再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其與雯雯的對話紀錄中提到「黑哥出手太重」是指戊○○打太重,如果其等沒有擋,他會打死人等語(見他卷二第784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看到戊○○拿木棍打告訴人肚子、腳等語(原審卷一第312至313頁)。並有前揭「雯雯」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其供證稱被告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兇器係木棍,核與被告戊○○所辯係持熱熔膠條有別,然林浚豐明確供稱戊○○確有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且就本件係被告戊○○出面處理並介入告訴人與他人之糾紛,林浚豐係聽從被告戊○○指示前往等事實。
 ⑷同案被告洪○○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證稱:110年9月22日那天其是跟王○○相約去靜宜夜市,走出來沒有多久,就看到一台黑色的BMW的車,是戊○○開的,陳勝杰就在罵後座的人,就看到一群年輕人圍在BMW的車旁邊那邊罵,應該就是甲○○,後來他們就說要去哪裡,其跟王○○就說不然我們沒事,就去看熱鬧,起先跟著他們開,後來陳勝杰打給其問其知不知道龍井圓環怎麼去,其說知道,他就叫其帶路。…戊○○從後車廂拿很長的鐵管打甲○○等語(見他卷一第533至535頁)。亦陳明戊○○確有持兇器毆打甲○○之事實,且陳勝杰尚需詢問其龍井圓環如何前往,亦堪認前往地點並非陳勝杰所指定,而係依他人指示前往。另證人王○○於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陳稱:110年9月22日晚上其和洪○○去逛靜宜夜市,逛完出來在停車場旁遇到陳勝杰跟一台黑色BMW車子和一些人,然後其先跟洪○○拿汽車鑰匙上車,後來洪○○就上車說去看熱鬧,其不知道該案為何人主導,其和陳勝杰是朋友(見警卷第341、349頁);復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戊○○好像有拿棒球棍或是鐵棒的長條物打甲○○;其看到的時候只有戊○○,因為他拿著長條狀的武器最為顯眼等語(見他卷二第1067頁)。證人王○○雖稱不知何人主導,然亦證稱被告戊○○確有持長條狀器物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⑸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26日警詢時陳稱:其在現場時看是戊○○主導對其妨害自由、傷害等語(見警卷第539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指訴稱:他們將其載到靜宜大    學那裏的夜市,那邊就更多人,戊○○就指揮全部的人上    車跟著他走;之後戊○○就叫了丙○○過來集合,直接將    其押到龍井區南社路山上去等語(見他卷二第1063頁)。    其明確指證係被告戊○○主導並指揮本件犯行。
  ⑹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雖表示認罪,惟另辯以其並非首謀及攜帶兇器云云,然被告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就全部分犯行表示認罪;且自承確有在場攜帶熱熔膠條之事實,同案被告陳勝杰亦證稱當日係綽號「黑士」之戊○○通知其前往靜宜夜市,支援戊○○處理與他人之糾紛,且係戊○○要打告訴人,而一群人去毆打告訴人,在龍井圓環時戊○○猶有持兇器毆打告訴人等情。同案被告林浚豐亦供證被告戊○○確有持兇器毆打告訴人,本件係被告戊○○出面處理並介入告訴人與他人之糾紛,林浚豐係聽從被告戊○○指示前往等事實。同案被告洪○○亦陳明戊○○確有持兇器毆打甲○○之事實;證人王○○亦證稱目睹被告戊○○好像有拿棒球棍或是鐵棒的長條物打甲○○;其看到的時候只有戊○○,因為他拿著長條狀的武器最為顯眼等情。雖就被告戊○○所持之物係熱熔膠條、木棍、木製武士刀、棒球棍、鐵棒等說詞不一,然堪可認被告戊○○確有持長條狀兇器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且告訴人甲○○更明確指證係被告戊○○主導、指揮本件犯行,參以告訴人被發現行蹤時亦係先行通報被告戊○○,同案被告陳勝杰等人更係應其要求前往毆打告訴人,堪認被告戊○○確係本件犯行首謀且攜帶兇器,至為明確。
 ②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即於111年5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23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23頁),其中被告丁○○從副駕駛座打開車門,右腳跨出車外,並站起往路中位置張望後返回副駕駛座,此時左後車門開門,即有一人遭另一名男子塞進車內,過程中後座猶有推擠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8、229頁),被告丁○○即供承副駕駛座的人是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頁)。
 ⑵告訴人甲○○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指訴稱:當天其有看到丁○○在車旁邊等,但其沒有印象他是否有抓其;在車上…丁○○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他沒有說話;丁○○一路上都坐在副駕駛座上,一直到南社路;丁○○沒有動手打其等語(見他卷二第1062至1063頁)。復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指訴:(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ASTF021)畫面顯示,從副駕駛座一腳踏出車外的人是戊○○的女兒;從靜宜夜市到南社三街,坐在副駕駛座的戊○○的女兒中途應該沒有下車等語(見他卷二第1099至1100頁)。再於111年4月19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印象丁○○這個女生應該沒有下來,因為當下其已經很驚恐了,當時很害怕,其不曉得丁○○有沒有下來;之後戊○○、陳勝杰、林浚豐他們押其上車,丁○○有坐在車上;後來他們把其載到南社三街的圓環那邊,這一段路上,其忘記丁○○有無在車上;其沒有印象丁○○當時有沒有在現場看;丁○○在圓環的時候有下車,丁○○下車之後做什麼其不曉得,其已經被圍著打了,所以沒有注意到她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43頁、第152頁)。其就被告丁○○有無在場、有無下車或參與毆打等情,說法不一,然其亦陳明係當時遭圍打時驚恐害怕未能注意現場全貌,復於審理中結證稱丁○○有在車上,且在圓環毆打處確有下車等情,堪認被告丁○○在告訴人甲○○於靜宜夜市遭押走後,確有隨車偕同前往,且至龍井圓環毆打處亦確有下車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陳勝杰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陳稱:還有一名其不認識的女子(比較男性化,短髮)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也有下車,…「黑士」駕駛該車前往龍井區比較偏僻的地方…現場大約5台車跟幾台機車,大約10多人,現場就其、「黑士」跟不詳女子從手毆打甲○○;其拉著甲○○,然後「黑士」跟不詳女子便一直打他;直到他被打趴在地上;甲○○被帶至臺中市龍井區南社三街一帶,現場有其、「黑士」、還有一名比較男性化之不明女子動手,其與該女子拉著甲○○,然後「黑士」就一直拿木製武士刀打甲○○,我跟該名女子也有徒手打甲○○,但其都是打他的身體,直到他被打趴在地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又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證稱:110年9月22日在大滷桶前,有其 、戊○○、有一位很像男生的女生 ,一起將甲○○押上車;「黑士」有說那個很像男生的女生是他的女兒;其、「黑士」(戊○○)…「黑士」(戊○○)的女兒有去龍井圓環,其跟「黑士」(戊○○)的女兒拉甲○○,「黑士」(戊○○)打等語(見他卷二第957至961頁)。復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供證稱:110年9月22日晚上11點許,我們一群人去打甲○○;其跟戊○○與一個其不認識的人一起將甲○○拉上車;其不認識的那個人,就是原本坐在戊○○車上副駕駛座下車的那個人,有下車跟 其與「黑士」一起去拉甲○○;原本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就坐回副駕駛座;其記得在定點的那時候,戊○○的女兒是有跟其等一起去,但不確定在大滷桶要上車時,那個長得很像男生的女生是否跟戊○○女兒是同一人;坐在戊○○車上副駕駛座的人有下車,他下車在旁邊看等語(見他卷二第1080至1081頁)。再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供證稱:其記得戊○○的女兒有到南社三街等語(見他卷二第1104頁)。同案被告陳勝杰非惟供證稱在副駕駛座之中性化女子應係戊○○之女,且有至現場並下車外,猶證稱在靜宜夜市及龍井圓環時,該女子有與其拉住告訴人甲○○以利被告戊○○毆打等情。又同案被告林浚豐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證稱:其於110年9月22日晚上11時許有前往靜宜夜市,戊○○看到其就叫其上車,其就跟他上車,當時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去大魯桶那裡,車上有其與戊○○、副座坐一個大概看起來15歲的人,不知道是他女兒還是兒子,因為他長的比較中性等語(見他卷二第782頁),亦陳稱上車時副駕駛座之人有一同前往等情。 
 ⑷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丁○○搭乘其父即被告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且均在場,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亦確有自副駕駛座下車及張望之動作,同案被告陳勝杰亦陳稱副駕駛座之人為戊○○之女且確至現場並下車,告訴人甲○○並指訴稱丁○○並無中途下車之情事,而係偕同前往現場,雖同案被告陳勝杰供稱丁○○有與其出手拉住甲○○供戊○○毆打,然此與前揭監視器畫面不侔,尚難遽認被告丁○○有親自出手毆打或拉住甲○○而下手實施之事實。然本案係被告丁○○之父戊○○欲糾集成員對告訴人甲○○施暴,被告丁○○在靜宜夜市押人時及押往龍井圓環毆打押人亦與其他同案被告同在現場,並有下車張望,就強押過程中亦同車前往,顯非無端巧合,雖難認有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然其與在旁之洪○○、王○○、丙○○等人一同在旁觀看助陣,告訴人甲○○因現場人數眾多而無法脫逃,被告丁○○明知同案被告戊○○、陳勝杰、林浚豐、少年林○宇、劉○承等人所為,而在旁助陣之行為,顯見其有以自己共同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之意思,而由其他成員實行犯罪行為,自應就此部分及在場助勢、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後見無所遁飾,即行供承全部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其另辯以並未下車、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丙○○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丙○○確有於111年9月22日23時5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戊○○駕駛之A車前往上址圓環,在旁見告訴人甲○○遭被告戊○○持棍棒、陳勝杰、林浚豐、林○宇、劉○承徒手等方式毆打等情,此參被告丙○○於110年9月22日23時52分許,跟隨被告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圓環後,即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同日23時55分許眾人下車,並聚集在被告丙○○停放之車輛旁,戊○○、陳勝杰、林浚豐、少年林○宇、劉○承等人即在該處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遭毆打在地後,翻滾欲逃離,又再度遭踹、毆打後,毆打過程中被告丙○○均在場旁觀,待111年9月23日凌晨0時1分許,被告丙○○方駕車離開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至第234頁、第255頁至第305頁)。是被告丙○○於告訴人甲○○遭毆打之期間,雖未實際下手攻擊告訴人甲○○,然其與在旁之丁○○、洪○○、王○○等人一同在旁觀看助陣,告訴人甲○○因現場人數眾多而無法脫逃,被告丙○○明知戊○○、陳勝杰、林浚豐、少年林○宇、劉○承等人所為,而在旁助陣之行為,顯見其與被告戊○○、陳勝杰等人對告訴人甲○○所為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至被告丙○○係嗣另行開車前往會合,難認其就妨害自由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然參以前揭說明,被告丙○○自應對於戊○○、陳勝杰、林浚豐、少年林○宇、劉○承對告訴人甲○○之傷害犯行,共同負責,自不因其非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而有所不同,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認被告丙○○有實際毆打告訴人甲○○(見原審卷三第47頁),然此部分核與起訴書起訴認定被告丙○○僅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有違。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後來回想了一下應該不是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復證稱:印象中丙○○有打其,但先稱係徒手毆打、後稱有持棍棒打,再稱有無持工具毆打並不記得,並對於丙○○當日穿著、細節均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二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第151頁),究被告丙○○有無出手 毆打一事,前後證述不一,且除告訴人甲○○上開證述外,亦無其他證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下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丙○○確有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甲○○,併予敘明
㈢從而,被告戊○○、丁○○、丙○○等人此部分共犯傷害罪,且被告戊○○並有實際下手實施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且係首謀並攜帶兇器;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洪○○、王○○則在旁觀看助勢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戊○○出面處理並介入告訴人甲○○與他人之糾紛,告訴人甲○○更明確指證係被告戊○○主導、指揮本件犯行,參以在發現告訴人行蹤時亦係先行通報被告戊○○,同案被告陳勝杰等人更係應其要求或輾轉得知而前往支援毆打告訴人,顯見參與本件犯行者均係應被告戊○○之糾集前往案發地點,該當於「首謀」要件;又被告戊○○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僅因告訴人與他人之糾紛,竟由被告戊○○首謀主導進而公然押走毆打告訴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熱熔膠條,具有相當長度體量,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造成告訴人甲○○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丁○○、丙○○等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罪嫌,然被告戊○○等人雖於馬路旁為上開犯行,然尚未致現場往來交通有所影響,此有原審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8頁至第234頁、第243頁至第305頁),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尚無該款之適用,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勝杰、林浚豐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洪○○、王○○及陳政吉在場助勢行為,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被告戊○○、丁○○、丙○○、與同案被告陳勝杰、林浚豐、洪○○、王○○並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陳勝杰、林浚豐、洪○○、王○○就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丁○○、丙○○所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丙○○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㈦被告戊○○既攜帶熱熔膠條前往,並持以毆打告訴人甲○○,足見其攜帶熱熔膠條係為行使之用,自可認定,而被告戊○○復於圓環處再持上開熱熔膠條攻擊告訴人甲○○,造成甲○○相當之傷勢,且持兇器毆打告訴人甲○○受有較一般徒手攻擊更為嚴重傷勢之故意,是被告戊○○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該條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少年林○宇、劉○承係同案被告陳勝杰糾集或輾轉通知前來「支援」,已如前述,尚非被告戊○○、丁○○、丙○○通知前來,難認其等知悉少年林○宇、劉○承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業務侵占等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另因違反保護令、傷害等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7號定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徒刑期間109年3月16日至109年10月15日);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102年1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110年2月12日,106年9月11日假釋保護管束出監,10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並自106年9月11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6年9月11日至107年1月8日),106年10月19日改繳罰金出監;復於11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戊○○、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第一審之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主張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月確定,106年假釋出監並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等經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無法矯治其行為,再犯本件犯行顯見之前矯治對其並無效用,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8頁),固難謂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戊○○、丙○○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原審判決雖就被告戊○○、丙○○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未置一詞,然於原判決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戊○○、丙○○之素行予以說明,且被告戊○○就前案所犯毒品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時已將逾5年,前案毒品案件與本件妨害秩序、傷害、妨害自由等罪質亦迥然有別,堪認原審業已裁量未予加重;又檢察官雖對被告丙○○部分提起上訴,惟並未針對是否構成累犯、是否予以加重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戊○○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部分(含累犯是否加重)辯論時僅陳稱:請庭上審酌被告等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等之和解情形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而被告丙○○並未參與押走告訴人之犯行,而係嗣後駕車前往會合,復在犯案現場助勢,雖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然尚乏確切證據可證係由其己手親自毆打告訴人,其惡性及參與程度較低,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爰尊重原審之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該條所定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戊○○、丁○○、丙○○等人雖參與本件犯行程度不一,然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丙○○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陳勝杰、戊○○、丁○○、林浚豐、林○宇、劉○承、洪○○、王○○、陳政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圓環道路,並在圓環道路由陳勝杰將告訴人甲○○拉出車外,並控制告訴人甲○○行動自由,被告丙○○在場阻止告訴人甲○○脫逃,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被告丙○○並未參與被告陳勝杰、戊○○、林浚豐、丁○○在大魯桶前恐嚇告訴人甲○○,並將其押上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之過程,而係於被告戊○○等人前往上址圓環途中,始在便利商店會合一同前往圓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在靜宜夜市並未出現,後來戊○○載到半路的時候,他們才跟丙○○會合,在會合過程中亦未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偵查中證述:其到圓環後才發現後面還有一台黑色跑車等語(見他卷一第533頁)相符,並有原審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228頁至第233頁、第243頁至第305頁),是被告丙○○既未有參與被告陳勝杰等人將告訴人甲○○押上戊○○所駕駛之車輛之過程,在便利商店時始與被告戊○○等人會合,是客觀上能否認定被告丙○○確有參與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已然有疑;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戊○○於案發之初即有與被告丙○○聯繫一事,被告戊○○雖於前往圓環途中通知被告丙○○,然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丙○○對於告訴人甲○○自大魯桶處起遭剝奪行動自由一事有所認識,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亦非無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為有罪之程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丙○○前揭成立犯罪部分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戊○○、丁○○、丙○○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⒈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先係恐嚇告訴人後,繼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併隨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丁○○所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因嗣後被告戊○○等人實施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併隨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同起訴意旨認被告戊○○、丁○○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容有未洽
 ⒉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2年1月17日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同意於112年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迄於112年2月22日本院審理中始當庭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甲○○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第276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金額,雖未能依約定時間及全數履行,惟其非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戊○○提起上訴雖辯以其並非首謀且未攜帶兇器云云,然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說明,其上訴理由難認有據,自不足取。惟就被告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事實,其量刑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
 ⒊又被告丙○○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認定:「...丙○○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戊○○約定在前往圓環道路途中之便利商店會合後一同前往上址。抵達圓環後,由陳勝杰將甲○○拉出車外,並控制甲○○行動自由,戊○○則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熱熔膠條攻擊甲○○頭部及身體等處,陳勝杰、林浚豐、林○宇、劉○承則徒手毆打甲○○,丁○○、丙○○、洪○○、王○○、陳政吉則在場助勢,致甲○○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復於於不另為無罪部分認定:「...是被告丙○○既未有參與被告陳勝杰等人將告訴人甲○○押上戊○○所駕駛之車輛之過程,在便利商店時始與被告戊○○等人會合,是客觀上能否認定被告丙○○確有參與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已然有疑;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戊○○於案發之初即有與被告丙○○聯繫一事,被告戊○○雖於前往圓環途中通知被告丙○○,然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丙○○對於告訴人甲○○自大魯桶處起遭剝奪行動自由一情有所認識,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亦非無疑,公訴意旨逕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尚有未洽...」等情。可知原審認定被告丙○○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未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原審判決就論罪部分另認定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情。原審判決事實認被告未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論罪時卻認為構成該罪,實有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及理由矛盾,屬判決違背法令,即屬可採,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綜上,被告戊○○上訴辯以其並非首謀,亦未持熱熔膠條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丁○○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戊○○、丁○○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另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戊○○、丁○○、丙○○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難認良好;且僅因他人與告訴人之糾紛,糾集多人在公共場所公然押人逞兇,非惟強押告訴人上車,限制其行動自由,更係攜帶兇器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相當之傷勢,其行為甚為乖張,惡性較重,且就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惟其尚能表示認罪並坦承部分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約定履行期後始交付5萬元,尚有悔意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界、需扶養母親等情。另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業務侵占等案件所處之刑,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另因違反保護令、傷害等案件所處之刑,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復於11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科紛繁,素行不佳,其嗣後駕車前往會合,復在犯案現場助勢,雖就傷害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然尚乏確切證據可證係由其己手親自毆打告訴人,就本件犯行之惡性及參與程度較低,及其犯後自始否犯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產業、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情。被告丁○○年紀甚輕,思慮難免不周,且前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之素行,上揭犯行之犯罪情節較輕,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就本件犯行參與情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另考量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已經倒在地上後,戊○○還一直往其頭上敲,調解時是其母親和對方談○的,其也想給戊○○一次機會,但他一直拖延時間,其心中很不服,其已動了2次手術,手迄今也不能彎,因這件事受有心理創傷,其可給他一次機會原諒他,但希望依照調解條件履行,願予他附條件緩刑宣告;另其要對丙○○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之刑,並就被告丁○○、丙○○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熱熔膠條1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其有用熱熔膠條嚇告訴人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㈣緩刑與否之說明: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可給一次機會原諒戊○○,但希望他照調解條件履行,願予他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惟被告戊○○係本件犯行元兇首惡,毆傷告訴人手法兇暴,且本件犯行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本院認有執行其刑加以遏阻的必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又被告丁○○雖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紀錄,然其深夜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犯罪情節,復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堪認被告丁○○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本院認亦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業務侵占等案件所處之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另因違反保護令、傷害等案件所處之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徒刑期間109年3月16日至109年10月15日);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102年1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110年2月12日,106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緩刑之要件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就被告丙○○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