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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9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允妍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允妍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及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羅允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羅允妍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羅允妍與巫承祐、廖柏翔(巫承祐、廖柏翔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確定)及侯建安(綽號「雲端」,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0年8月底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楊淼(綽號「兩秒」,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招募,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王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偽裝身分撥打電話為詐術方式,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羅允妍、巫承祐、廖柏翔、楊淼及侯建安等人為該詐欺集團之第一線話務機房,並由楊淼負責租用機房、管理第一線機房人員,提供機房使用之手機、筆電、耳機等機房設備,及在手機內安裝網路電話,並向「王浩」拿取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與詐欺講稿,除自己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外,亦教導羅允妍、廖柏翔及侯建安背誦詐騙他人之話術,巫承祐則負責採買食物等民生用品給機房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由第一線機房人員偽裝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再轉由「王浩」所屬之第二線機房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續施以詐術,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羅允妍、楊淼、巫承祐及廖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由楊淼租用南投縣○里鎮○○○街00號建物作為機房(下稱同春三街機房),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温書婷、徐豔平(無證據證明有起訴書所載「肇慶」之被害人受詐欺),而著手實施詐術,致温舒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轉帳人民幣1萬8,000元、1萬2,500元(合計3萬5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於徐豔平則因其後心生警覺,故尚未交付財物而未得逞。因楊淼聽聞警方查緝風聲,於同年10月下旬指示巫承祐駕車將同春三街機房之手機、無線分享器等設備載往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機房(下稱西安路機房),並載送詐欺集團成員至西安路機房,嗣後警方始循線於110年11月3日查獲上開二處機房,並扣得手機及SIM卡、無線分享器及SIM卡、對講機、行車紀錄器、租屋契約書、筆記本、筆記型電腦、記憶卡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温書婷、徐豔平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陳述及共犯於警詢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允妍(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上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或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或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本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4至93頁;110年度偵字第6490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第396至397頁、第412頁;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翔、巫承祐、楊淼、侯建安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1至65頁、第118至134頁、第3至19頁、第44至49頁、第98至108頁;偵卷第31至35頁、第26至30頁、第15至20頁、第41至45頁) 及被害人温書婷、徐豔平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1至61頁) 相符(上開證人警詢或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之陳述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110年11月3日西安路機房搜索照片10張、110年11月3日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搜索照片6張、110年11月3日同春三街機房搜索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見警卷第227至239頁、第174至17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7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西安路機房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7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春三街機房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搜索現場繪製圖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部分)(見警卷第179至209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APPLE ID與本機資料擷圖照片4張、雲端硬碟被害人名單資料擷圖資料1份、雲端硬碟詐欺講稿擷圖資料1份、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APPLE ID與本機資料擷圖照片4張、雲端硬碟詐欺績效成果表擷圖資料1份(見警卷第240至309頁)、扣押物品照片121張(見原審卷第189至24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手機及SIM卡、無線分享器及SIM卡、對講機、行車紀錄器、租屋契約書、筆記本、筆記型電腦、記憶卡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信為真實。
 ㈡證人温舒婷於110年10月22日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陳稱:我遭詐欺集團佯裝廣東省通訊局之工作人員,對方以我涉及一宗人民幣268萬元之非法洗錢案件,應接受保密調查,再轉由上海靜安區的民警以電話製作我的網路筆錄,詢問我名下所有的銀行存款信息後,再轉由高檢查官以我涉及洗錢,要凍結我名下的銀行資金,並要我借貸籌集人民幣26.8萬元轉到我自己的郵政儲蓄銀行帳戶內,才能證明我未涉嫌洗錢案,後來我借到人民幣1萬8,000元,即依指示將錢轉到我的郵政儲蓄銀行,高檢查官又誘使我告知我的手機所收到的轉款驗證碼,10月22日早上高檢查官又要我繼續籌資人民幣26萬8,000元,後來我又借到1萬2,500元,我即又告訴高檢查官,當日下午我又告訴他我的手機所收到的轉款驗證碼,今天(22)晚上我查詢手機金額,才發現我帳戶上少了3萬500元,我才發覺我可能被騙了,就打110報警,我一共轉帳2次,共被騙3萬500元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53頁);又依警方所查扣Iphon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即有「梅州温舒婷」等相關資料及其家庭各成員居住情況其金融清查單,嗣並載有「大船入港」,此有該手機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3至246頁),而「大船入港」即象徵有大生意上門、大豐收、滿載而歸、財富入宅、財富入庫之意思,是以依上開證人温舒婷之證述及警方所查扣該詐欺集團之手機畫面擷圖,足認該詐欺集團確已詐騙取得證人温舒婷人民幣3萬500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及廖柏翔、楊淼、侯建安之第一線機房成員,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待被害人初步受騙後,再將電話轉至「王浩」所屬之第二線機房,接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財物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而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是被告與廖柏翔、巫承祐、楊淼、侯建安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互相利用此行為,以達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害人温舒婷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徐豔平部分)。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實際取得被害人温舒婷之款項而未遂,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且因此部分係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涉及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同案被告巫承祐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但其除負責採買機房成員之民生用品外,又依楊淼之指示,自同春三街機房轉移至西安路機房時,駕車將放置於同春三街機房之設備載往西安路機房,更接送機房成員至西安路機房,所為對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於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與巫承祐、廖柏翔、楊淼、侯建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巫承祐、廖柏翔、楊淼、侯建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温舒婷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行為繼續中,為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時、地,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犯行及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犯意各別,且詐欺時間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對附表編號2所示著手於詐騙被害人徐豔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且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即附表編號2徐豔平部分)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施以詐術之話務人員,與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嚴加非難;又其坦承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角色與分工均非核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以該犯罪工具物屬於該被告所有,或該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不用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㈡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為同案被告巫承祐所有,據同案被告巫承祐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與同案被告楊淼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該手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為原審同案被告楊淼所有,提供給機房使用,楊淼與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廖柏翔共同在機房內從事詐欺行為,並未直接將物品交予被告管理,是被告對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處分權,依上述意旨,應於原審同案被告楊淼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經核 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對温舒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及定執行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温舒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依被害人温舒婷之證述及警方所查扣該詐欺集團之手機畫面擷圖,足認該詐欺集團確已詐騙取得被害人温舒婷人民幣3萬500元,而非尚未詐得被害人温舒婷任何財物而未遂(詳理由欄貳、一、㈡所述),是以原審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温舒婷已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無從認定已交付財物而未遂,尚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過於密接,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不應論數罪併罰,原判決認應予以分論併罰,顯有違誤。
 ⒉原審既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此種情況下仍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不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認定之結果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本件仍應有自白減刑之適用,始符合量刑公平原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尚有未洽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財產上犯罪,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罪數應依受有財產損害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害人温舒婷、徐豔平等人均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中被害人温舒婷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人民幣3萬500元,被害人徐豔平則未因而交付財物而未遂,自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而不應論以接續犯,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顯無足採。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與其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而原判決亦已敘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得減刑部分雖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中一併衡酌,是以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就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徐豔平部分之上訴,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温舒婷部分之論罪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詳理由欄貳、四所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施以詐術之話務人員,與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被害人溫舒婷,以騙取告訴人溫舒婷之財物,且近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且從事詐騙者多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一夕致富,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嚴加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及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角色與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被告雖以其學歷不高,僅因一時未察而誤觸法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所從事之犯罪侵害程度尚未造成危害,尚屬輕微,且目前有正當之工作,尚有母親及女兒需要扶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法減刑後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被害人溫舒婷等人,以騙取財物,且近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且從事詐騙者多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一夕致富,一犯再犯,刑罰之裁量自應適當考慮以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而應對此類犯罪全面斟酌其集團整體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不同,科以相當之刑之必要。查被告雖無前科,惟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施以詐術之話務人員,以騙取被害人財物,且國內近20餘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愈演愈烈,甚至跨境在世界各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行騙為能事,詐騙我國或他國之人,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縱被告稱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惟本院認被告仍不宜宣告緩刑。
 ㈣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本件檢察官雖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僅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對被害人温舒婷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原審判決就被告該犯行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詳理由欄貳、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且因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故本院於112年1月17日再開辯論裁定即已敘明此(見本院卷第133頁),再於同年2月7日審理時亦已明確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本件如認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刑度可能加重,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情,惟被告表示其要繼續上訴,辯護人亦希望維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以依上開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論罪科刑之基礎已有不同,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此部分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七、關於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以該犯罪工具物屬於該被告所有,或該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不用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為同案被告巫承祐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至於其他扣案物品,為原審同案被告楊淼所有,提供給機房使用,被告縱與原審同案被告楊淼共同在機房內從事詐欺行為,惟原審同案被告楊淼並未直接將物品交予被告管理,是被告對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處分權,依上述意旨,應於原審同案被告楊淼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温舒婷
110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至翌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廣東省通訊局之工作人員,向温舒婷佯稱涉及非法洗錢案,再轉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二線)冒充上海公安局之民警,再轉由高檢查官指示温舒婷匯款,温舒婷因而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人民幣1萬8,000元、1萬2,5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
2
徐豔平
110年11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上海公安局人員,向徐豔平佯稱其遭人盜用身分證,並涉及關於疫情之案件,要求接受調查並提供帳戶銀行卡及密碼等資料,因徐豔平心生警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