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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0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紹綸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物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附表二編號7之扣案現金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亝個貳」之人(下稱「亝個貳」)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4時24分許不久後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販賣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亝個貳」,並當場收取價金(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人(下稱「阿輝」),於111年2月14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及湖地路路口,向「阿輝」購入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復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擺渡人」之人(下稱「擺渡人」)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111年2月15日22時50分許前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地點,均應予更正),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予「擺渡人」,惟尚未取得價金。甲○○於111年2月15日22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關閉大燈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並於同日23時5分許,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任何違法取證等不適當情形,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現場照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日、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473、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2148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確屬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無訛,有前揭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均係於不詳時間販賣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予「亝個貳」、「擺渡人」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卷附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就是販賣毒品予「亝個貳」、「擺渡人」之聯絡紀錄,與「亝個貳」交易毒品時間為110年12月1日4時24分許不久後同日某時許,與「擺渡人」交易毒品時間則為111年2月15日22時50分許前同日某時許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30頁),核與前引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之聯繫時間相符(偵卷第149、161頁),堪認被告係於110年12月1日4時24分許不久後同日某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亝個貳」,於111年2月15日22時50分許前同日某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擺渡人」,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均應予更正。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今年1月販賣毒品未遂判有罪,為何2月又賣?)是賣,我承認,但是因為家裡剩下我跟母親,保費及房租負擔不過來,我哥哥也不理會,才又販賣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27頁),且被告所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之過程中,與購毒者約定價金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皆屬販賣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數種第三級毒品間(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因同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即無從該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論及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該部分之犯罪情節,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已在起訴範圍內。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與前揭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上開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輝」之人(偵卷第31頁、原審聲羈卷第16頁),然被告並無提供任何關於「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故檢警實無法查得被告上手販賣毒品之不法事證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9月8日中檢永良111偵6932字第1119100480號函、第二分局111年9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43902號函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3、107頁),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及宣告沒收,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查獲之毒品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業如前述,確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我於111年2月14日0時30分許向「阿輝」購入,係作為販賣用途等語(偵卷第31、186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剩餘,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⑵犯罪工具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我是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與「亝個貳」、「擺渡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與阿輝聯繫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31、34、39、40頁,原審卷第128頁),並有前引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49、161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用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物乙節,堪以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⑶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的27,800元,其中1,800元就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的價金等語(原審卷第129頁),是依前揭說明,該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犯罪所生之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原判決就論罪科刑,均無違誤,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認罪,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僅1千8百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未符合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均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另原審判決業已依罪責遞減等原則,及本件犯行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與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並無違背,自不能因其他案件受影響,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撤銷部分
  扣案現金中,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扣除前揭1,800元所剩餘之26,000元部分,原審認為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予沒收,雖非無據,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是否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就卷內事證,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之。
 ⒉本案被告固僅遭查獲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認定不法所得為1,800元;惟扣除上開不法所得外之扣案現金26,000元之部分,被告於111年2月16日之警詢筆錄中,在員警向被告詢問扣案現金27,800元如何取得之問題時,被告已先自陳該筆現金為其販賣愷他命予不詳藥腳之所得,而後又突然改口僅認其中之1,800元為販毒所得,警方先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被告之狀況下,被告自行說出扣案現金之來源顯為其出於任意性之說法,而隨後改口否認之辯詞,顯然出於意識到扣案現金極有可能全遭沒收而任意變更說法所致,且被告復未能提出該等現金來源之事證,是其嗣後翻異之詞,自屬無據。另查,被告扣案手機中,有多筆與不詳藥腳之對話紀錄,且均有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及交易磋商之具體經過,足見被告從事毒品買賣並非一日兩日,而應係已從事一段期間,且就交易對象均有順暢之溝通渠道,亦徵被告斯時遭警方扣案之現金,均為販毒之不法所得
 ⒊原審除未就此探求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不同供述之可信性何者較高外,更未再就本案起訴時業經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用以審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3項之要件(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反逕僅以被告於審理中改口辯稱係其家中所給予之現金等不實說法逕認上開扣案現金26,000元之部分,無證據足證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未免過於率斷。原審判決就上開扣案款項26,000元之部分,認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沒收規定之判斷尚有違誤。
 ⒋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扣案現金26,000元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事實
主文
備註
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綠色Facetime圖樣包裝)
55包
1.即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驗前總毛重148.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3.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1公克(原審卷第35頁)。
2
毒品咖啡包(發字樣黑色包裝)
64包
1.即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驗前總毛重346.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0.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1公克(原審卷第36頁)。
3
愷他命
12包
1.即偵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總毛重35.68公克,經指定鑑驗,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3.2152公克,總純質淨重27.2365公克(偵卷第235至237頁)。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 Pro)
1支
1.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甲○○所有。
4.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 2)
1支
1.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甲○○所有。
3.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使用。
6
現金
(新臺幣)
1,800元
1.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合計2萬7,800元。
7
現金
(新臺幣)
2萬6,000元
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合計2萬7,800元。

8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
1支
1.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甲○○所有。
3.與本案無關。
9
殘渣袋
1包
1.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內含愷他命殘渣成分。
3.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