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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偉茂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7號、第25792號、第2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偉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偉茂基於幫助張暐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111年上訴字第572號審理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認識徐清義並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遂與徐清義聯繫後,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暐昱前往徐清義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後,由徐清義以新臺幣8,000元,向張暐昱買受重量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周偉茂即以此方式幫助張暐昱完成上開毒品買賣,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108年9月12日與張暐昱共同前往徐清義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之自白證人張暐昱及徐清義偵查中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與張暐昱共同前往徐清義上開住處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張暐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8年9月12日係與張暐昱共同前往向徐清義洽購製造新口味商品所需之農產品,對於張暐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一事,事前毫無所悉,亦未目睹張暐昱、徐清義交易毒品之經過,且當日係張暐昱親自駕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在事先未與徐清義聯繫之情形下,於108年9月12日18時41分許,搭乘張暐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徐清義住處等情,業經證人徐清義證稱:「(問:那天是『長毛』周偉茂帶張暐昱過去你的住處交易?)那天我在吃飯,他們兩個來找我,也沒有事先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用電話」、證人張暐昱證述:「(問:那天是誰開車?)應該是我開我的廣告車」、「(問:提示108年他字卷第43頁麵包車照片,是開這一台嗎?ATW-5701這一台)對」、「(問:第一次去找徐清義是你載周偉茂過去?還是周偉茂載你?)…應該是我開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62頁、第471頁),則檢察官認被告客觀上有為「先與徐清義聯繫並再駕車搭載張暐昱前往徐清義住家」之幫犯行為,即無所據,難認真實可採。
  ㈡又被告係因張暐昱欲開發新口味蛋糕商品,遂偕同張暐昱前往向徐清義洽購洛神花等農產品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5792號卷第423頁),核與證人張暐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於108年9月初前往徐清義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否『長毛』周偉茂介紹及帶你過去的?)當時我有在做洛神花的蛋糕,他是跟我說徐清義有在種洛神花…」、「(問:9月12日你與周偉茂一開始就決定要去找徐清義嗎?)對,因為我要開發新的產品,一定要找新的東西。因為周偉茂那時候在我那邊上班,我們會商量因為產品不夠多,所以生意不好,在生意不好的情況下,我一定還要開發新的產品,周偉茂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有在種農產品,說可以過去了解一下,我大致知道有紅龍果、洛神花、葡萄酒,所以我的產品裡面有把葡萄酒跟洛神花拿出來用」、「(問:在你販賣毒品給徐清義的那段時間,周偉茂在你那邊工作?)對」、「(問:是誰決定要用洛神花作為蛋糕原料?)我」、「(問:所以你問周偉茂誰有在賣洛神花?)我要開發新產品,周偉茂建議有農產品可以試用,他說他有朋友在做農產品」等語相符,另證人徐清義亦證述:「(問:你剛才提到周偉茂跟張暐昱有在108年9月12日去找你,那時他們待多久?)待很久,大約一個多小時」、「(問:他們一開始本來要跟你買農產品?)對。進來那裡旁邊很多南瓜」、「(問:你跟他們說沒有之後,他們為什麼不離開?)他們問我有沒有洛神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79頁)。從而,被告辯稱係為購買農產品而偕同張暐昱前往徐清義住家,自始與交易毒品無關等語,應採信。
  ㈢關於張暐昱、徐清義交易毒品過程一事,證人徐清義證述:「…後來張暐昱忽然提起『最近的東西(指安非他命)好像貴了一點』,我說『對啊!』,他問我『你要不要?』,我說『幹嘛?』,他說給他捧場一下,說他最近生活比較緊張,我說『你的東西好不好怎樣,我不知道』,問他價錢多少,他說『一錢9000』,我說『這麼貴?別人8000,你9000』,他就說以8000賣我,第一次交易就是這樣」(見原審卷第472頁);證人張暐昱證稱:「(問:你與周偉茂有一起進去嗎?)一開始是由周偉茂介紹買洛神花。那一天有講買洛神花的事情,後來我自己跟徐清義講到毒品的事情,後來是我賣給他」、「(問:你在車上有跟周偉茂談到徐清義有沒有在吃糖果(毒品)的事情,你有告知周偉茂有要賣毒品給徐清義的事情嗎?)沒有。那是我個人行為」、「(問: 所以談毒品是你跟徐清義兩個人在講?)對」等語(見原審卷第463頁、第464頁、第470頁)。準此,張暐昱就購買洛神花等農產品與徐清義談話結束後,即先暗示性地詢問徐清義近來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稍貴,經徐清義答稱「對啊」而得確認徐清義仍有施用毒品習慣時,即再進一步與徐清義協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錢等細節,最終並由其親自交付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清義,並收取8,000元而完成交易,被告就其2人上開毒品交易並不知情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對於張暐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清義之事實既無認識,自難認其有何幫助販賣毒品之故意。
  ㈣至於證人張暐昱雖證稱被告在2人出發前往徐清義住家前,曾先與徐清義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469頁、第470頁),然證人徐清義業已明確證稱被告事前並未與其聯繫等語在卷,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9月12日有與徐清義聯繫之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是證人張暐昱上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況其所謂之聯繫,具體內容為何,是單純農產品賣賣,抑或與本案毒品交易有關,依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徐清義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借住張暐昱家中,平日跑腿幫張暐昱販賣毒品,108年9月12日被告偕同張暐昱前來之主要目的是販賣毒品,被告於交易毒品當時有在旁邊等語(見他字第9474號卷第57頁背面,偵字第25792號卷第395頁背面至39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上開說詞均是其個人之臆測,並再稱:「(問:你剛才說那天他們開麵包車停在你家巷子口,周偉茂在接電話所以走來走去,你跟張暐昱在討論關於毒品的事情的時候,周偉茂有在旁邊嗎?)我也不確定,因為講很久,我也不知道他接電話的時候有沒有聽到,我只知道他時常出去,我不知道的事情,我不能講啊」(見原審卷第473至476頁),前後說詞明顯不一,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客觀上有代張暐昱與徐清義聯繫,並再駕車搭載張暐昱前往與徐清義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應非事實;另被告辯稱陪同張暐昱拜訪徐清義之目的為採購農產品,對於張暐昱與徐清義交易毒品毫無所悉等語,核與證人張暐昱、徐清義證詞相符,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