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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梓翔


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茜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2號、9254、925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梓翔被訴重利及業務侵占部分,與施茜怡部分均撤銷。
楊梓翔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施茜怡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梓翔與施茜怡於下記行為時係配偶關係(於民國110年9
  月3日離婚),二人共同經營車輛(含新車、二手汽車、權利車、流當車、外匯車等)之買賣業務。緣程○基先前因積欠王○勵債務,遂於106年11月1日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為TOYOTA CAMRY,車身號碼為ACV00-0000000,下稱A車)質押予王○勵,並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協議書(下稱文件①),然程○基嗣後因無力償還債務,同意王○勵將A車以零件車方式變賣以抵償債務,王○勵繼而委託鄭○邦代為出售。而楊梓翔其後即於107年2月13日,前往鄭○邦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翔盛二輪烤漆工廠,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代價向鄭○邦購得A車,雙方並簽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下稱文件②),交車時鄭○邦乃將A車上所懸掛前後車牌共2面(下稱原車牌)當場拆下,另行透過王○勵轉交返還程○基,而僅交付A車空車、行車執照及鑰匙予楊梓翔,楊梓翔則於取得A車後,將該車暫時停放於其與施茜怡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附近。
  ㈠楊梓翔明知其前揭時、地向鄭○邦購得A車時,除自身與鄭○邦當場所簽立文件②外,並未另行取得原車主程○基書寫之任何文件,而事實上程○基除文件①外亦未曾書立其他文件,楊梓翔為求能順利交易轉讓A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7年2月28日(起訴書原記載「107年2月13日或1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冒用程○基名義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上,偽造「程○基」之署押(欄位及偽造署押個數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表彰程○基本人同意將A車(連同行車執照、鑰匙及車牌)讓渡他人之用意,繼而將該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下稱文件⑥)於下揭㈡所示交易時、地一併交予不知情之王○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程○基。
 ㈡楊梓翔明知其前揭時、地向鄭○邦購得A車時並不包含原車牌,而施茜怡亦因與楊梓翔共同經營車輛買賣業務,且先前楊梓翔取得A車並將之暫時停放在上址住處旁時,對於A車之狀態有所見聞,進而對A車並無原車牌一事有所知悉,竟先由楊梓翔於107年2月13日後、同年月28日前某不詳日時,向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假車牌)懸掛在A車之車身。繼而楊梓翔、施茜怡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8日某時前往臺南市新市區某處所,書立附表一編號5所示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下稱文件⑤),以12萬9千元價格將A車售予經營中古流當車買賣之王○傑,並將已懸掛假車牌之A車交付不知情之王○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車牌權利人程○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其後王○傑再於107年3月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書立附表一編號7所示讓渡買賣契約書(下稱文件⑦),以16萬8千元之價格將懸掛假車牌之A車轉售予不知情之陳○宏,並將行車執照、鑰匙及偽造之文件⑥一併交予陳○宏收執。嗣因已取回原車牌之程○基一再接獲ETC繳費通知察覺有異,經查證後始悉有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持續為高速公路車牌辨識系統註記,遂報警處理。其後為警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72公里處,查獲駕駛A車行經該處之陳○宏,並扣得A車上所懸掛之假車牌2面(A車車身已責付陳○宏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陳○宏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楊梓翔經營車輛買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8年2、3月間,透過陳○誠之介紹而得悉張○勳、李○霖共同經營之旅行社亟需現金周轉而有借款需求,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受李○霖委託出面之張○勳稱:可先將李○霖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以抵押方式貸借13萬元,待日後籌得款項後,1個月內可隨時償還借款取回B車等語,李○霖、張○勳遂同意將B車抵押交予楊梓翔,並依指示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當票等文件,楊梓翔則於預扣1個月利息7千元後,當場先交付借款現金10萬3千元,其餘2萬元則另匯入李○霖與張○勳共同經營之旅行社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楊梓翔於取得B車後,竟另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未徵得李○霖同意,即於108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前,以28萬元價格將B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權威國際車業負責人吳○煌,吳○煌再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28萬元(應係「33萬元」之誤載)價格將B車售予不知情之周○淵,嗣後張○勳等人籌得現金欲還款取回B車時,楊梓翔竟要求須支付35萬元方得取回,復未依約於108年4月2日下午出面交還B車,以此方式將B車侵占入己,B車目前責付交由周○淵保管。
三、案經程○基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9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梓翔(下稱被告楊梓翔)部分,以下所引用作為證據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楊梓翔同意作為證據,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且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外在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楊梓翔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惟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是先把A車賣給楊○仁,因為楊○仁有在做違法的事,每二、三個禮拜就要換一次車,所以兩週後楊○仁又將A車賣回來給我,當時我每個月經手許多車輛,並沒有特別去想說為何楊○仁賣回給我時就多了車牌,我們做權利車的行業如果找到前車主,會跟前車主要車牌,楊○仁可能有找到原車主拿到車牌,也可能是楊○仁偽造的,我販售A車給王○傑時,車牌跟監理站核發的看起來很像,我並不知道當時A車上懸掛的車牌是假的,我並沒有懷疑過等語。經查:
 ⒈A車歷次權利移轉及查獲過程基礎事實之認定
  告訴人程○基先前因積欠王○勵債務,遂於106年11月1日將其名下之A車質押予王○勵,雙方並簽立文件①為憑,然告訴人程○基嗣後因無力償還債務,遂同意王○勵將A車以零件車方式變賣以抵償債務,王○勵乃委託鄭○邦代為出售;而被告楊梓翔即於107年2月13日前往鄭○邦所經營上址烤漆工廠,以13萬元代價向鄭○邦購得A車,雙方並簽訂文件②,交車時鄭○邦有將A車上所懸掛原車牌當場拆下,另行透過王○勵轉交返還告訴人程○基,而僅交付A車空車、行車執照及鑰匙予被告楊梓翔,被告楊梓翔則於取得A車後,將該車暫時停放於上址住處附近;其後A車先由被告楊梓翔、施茜怡2人於107年2月28日售予王○傑,當時A車上已有懸掛車牌,王○傑再於107年3月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書立文件⑦以16萬8千元之價格將有懸掛車牌之A車轉售予陳○宏,並將行車執照及鑰匙一併交予陳○宏收執;嗣因收回A車原車牌之告訴人程○基一再接獲ETC繳費通知,經查證後得悉有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持續為高速公路車牌辨識系統註記,遂報警處理;其後為警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72公里處,查獲駕駛A車行經該處之陳○宏,進而扣得當時A車所懸掛之車牌2面(車身則責付陳○宏保管),嗣前揭車牌經鑑定認係偽造車牌等事實,業據證人程○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至87頁)、王○勵(偵一卷第89至9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9至80頁)、鄭○邦(偵一卷第93至97頁、偵四卷第79至80頁)、王○傑(偵一卷第99至102頁)、陳○安(偵一卷第103至105頁,係陳○宏之胞弟,先透過網際網路得悉王○傑欲販售A車之訊息,遂與陳○宏一起前往交易)、陳○宏(偵一卷第71至75、236至237頁)於警詢及(或)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5、7「相關書證出處」欄所示書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書所附107年11月16日國道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5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偵一卷第77至80、149至151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7年12月10日彩字第1071210001號函(偵一卷第163頁)、A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偵一卷第181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偵一卷第185至191頁)、責付保管收據(偵四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遠通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訴一卷第174至178頁)附卷為憑,及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㈠之認定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程○基於警詢時指述文件⑥上之簽名及指印並非其本人所為一節明確(偵一卷第86頁),並經證人王○傑、陳○宏於警詢證稱:文件⑥係王○傑於107年2月28日向被告楊梓翔及共同被告施茜怡購買A車時所取得,再由王○傑於107年3月9日售出A車時一併交予陳○宏收執等情詳(偵一卷第72、100至102頁),此外尚有附表一編號6、7「相關書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08001700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53至161頁)在卷為憑,復經被告楊梓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犯罪事實一㈡之認定
  ⑴被告楊梓翔已自承其向鄭○邦購得A車後,有先於107年2月14日將未懸掛車牌之A車售予楊○仁,楊○仁其後再於107年2月26日將有懸掛車牌之A車回售予被告楊梓翔等情,惟
    被告楊梓翔雖提出楊梓翔與楊○仁,及楊○仁與施茜怡名義義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2份在卷為證(偵一卷第169、171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下稱文件③、④),惟楊○仁已於107年10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37頁),且文件③、④交車資料車牌部分均未打勾,故被告所辯楊○仁交車回來就有車牌乙節,尚無法證明。
 ⑵被告楊梓翔將A車售予王○傑時,主觀上業已知悉A車上所懸掛車牌係偽造之認定:
 ①被告楊梓翔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警詢時,及110年3月19日原審審判中,即已先後針對此節自白在案(併偵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一第158、160、163頁),僅是額外說明楊○仁將A車賣回時即已懸掛該偽造車牌,據楊○仁表示偽造之車牌係綽號「小支」之男子所製作等情。參諸被告楊梓翔自始並未抗辯前記訊問時有遭不正訊問之情事,而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被告楊梓翔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更以經營各種車輛買賣為業,必當深知與車輛權利移轉相關之交易習慣及國家行政管理流程,當不致在不知A車車牌係偽造之情況下,卻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尤以其在109年10月21日警詢時,更具體解釋先前供述之所以與同案被告施茜怡不一致,係因不想讓警方追查偽造車牌的事查到自己身上等語綦詳(併偵卷第47頁),所述前因後果及使用偽造車牌行為之犯罪情狀,亦與常理相符;況其於前述原審審理期日時並非一概全盤承認被訴情節,而係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有所辯解,益徵其斯時自白交車予王○傑時知悉A車上車牌為偽造,確係植基於親身見聞之事實考量利害關係後所為。
  ②再參諸被告楊梓翔前於107年2月13日購入A車時,係親自向前手鄭○邦取得未附掛車牌之A車,之後其親自將有附偽造車牌之A車、轉售並交付予王○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尚且須偽造原車主即告訴人程○基簽立之文件⑥以利販售,益徵其自身實無與告訴人程○基聯繫、甚至(輾轉)向告訴人程○基取得原車牌之管道,於A車在該段期間均處於其占有管領之情況下,自無任何誤信事後始掛上之車牌為原車牌之基礎。再依證人王○傑於警詢所證:陳○宏遭警查獲懸掛假車牌後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楊梓翔抱怨為何他販售偽造車牌車輛給我、害我商譽受損,並要求其負責,楊梓翔一開始稱他向臺北保養廠買車時就已經包含車牌了,後來他有答應我要與陳○宏聯絡並負起全部責任,據我所知楊梓翔最後是用11萬2千元買回A車的讓渡權等語(偵一卷第101頁)可知,事發後被告楊梓翔經王○傑追究假車牌之責任時,係以「原先向鄭○邦購入A車時即含車牌」此明顯與事實不符之事推諉,其後則有實質彌補關係人之舉,益徵其在東窗事發後自知心虛,方會有此等舉措。
 ③況依據證人王○勵之證述,程○基向其借款後一直不還,其有問他要如何處理,不可能一直放在其處所保管,經程○基同意可以把車子拆掉成零件出賣,後續交由鄭○邦處理等語,(偵四卷第80頁),鄭○邦亦證稱,後來其把車牌拔掉,上臉書上賣這台車權利等語(偵四卷第79頁),被告楊梓翔於偵查中亦供稱,這台車是零件車等情(偵四卷第31頁),被告楊梓翔係為經營車輛買賣,於購入A車之時已知該車係零件買賣,在約15日之期間內,再轉賣予王○傑時,卻交付有車牌之A車,難謂其就該車牌係偽造不知情,是被告楊梓翔顯然知悉A車車牌係偽造,上情均已足補強被告楊梓翔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認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楊梓翔在上記時、地將A車售予王○傑時,主觀上業已知悉其上所懸掛車牌係偽造一節,業堪認定。
 ④至於扣案之偽造車牌來源究竟為何,起訴書原認定係被告楊梓翔將A車售予楊○仁後,由楊○仁及綽號「小支」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所偽造一節,依現存證據已無從審認確係楊○仁或綽號「小支」之男子所偽造。而被告楊梓翔既堅詞否認係自己偽造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3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等車牌確係被告楊梓翔本人所偽造,或基於共同偽造車牌之犯意委託他人偽造,再審諸現今社會實態,偽造車牌流通市面之情形亦非罕見,進而取得偽造車牌之源由即可能包括購買、受讓等原因,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僅能認定係被告楊梓翔在與王○傑交易前某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所取得,併此敘明。
 ⒋犯罪事實二之認定
 ⑴被告楊梓翔曾於108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經由陳○誠之介紹,與受李○霖委託出面之張○勳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當票等文件後,交付及匯款予張○勳、李○霖10萬3千元、2萬元(雙方原本言明13萬代價),並由張○勳將B車交予被告楊梓翔持有,之後被告楊梓翔於同月16日,即將該車以28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權威國際車業負責人吳○煌,吳○煌再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33萬元價格將B車售予不知情之周○淵,嗣後張○勳等人籌得現金欲向被告楊梓翔還款取回B車時,被告楊梓翔竟要求須支付35萬元方得取回,復未依約於108年4月2日下午出面交還B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偵查卷四第327至331頁),核與證人張○勳、李○霖、陳○誠、吳○煌、周○淵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勳所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陳○誠所提供行動電話頁面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本件應審酌者究竟被告楊梓翔與張○勳間成立買賣契約或借貸契約?
 ①被告楊梓翔雖與張○勳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當票等文件,觀其內容,雙方同意將B車以13萬元讓渡,並將該車移轉占有予被告楊梓翔等情,惟查,該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上另約定李○霖保證會繼續繳付銀行分期貸款,若未繼續繳付,受讓人可全權買賣此車之使用權,或至當鋪質押典當等語,及有當票在卷,互參以觀,雙方之間若係所稱買賣,則於雙方交付B車時,該車之所有權已經移轉予被告楊梓翔所有,何須再有前揭約定,是前揭讓渡書雖書有讓渡之名,惟實際上是否為買賣之讓渡實有疑義,自不能因此遽認為雙方係買賣及已移轉所有權。
 ②證人陳○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介紹張○勳向被告貸款,他們談是借款還是買賣,其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介紹張○勳給楊梓翔和向匯豐汽車送件均是做貸款,當天在場時,張○勳跟楊梓翔是在談借款等語(偵一卷第265頁),參以張○勳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要借13萬元,扣利息1萬元,總共拿到12萬元,李○霖授權其幫忙借貸,當初對方是講借貸要簽的,那台車價值百萬元,不可能用13萬元讓渡,除非借款還不出來才會讓渡等語(偵一卷第208、209頁),另該車之後於不到1個月時間即再分別以28萬元及33萬元二度讓渡,足見該車之價值,應係張○勳與被告楊梓翔接洽時所達成13萬元之2倍以上,張○勳與李○霖並於其後不到1個月時間內,備妥價款欲贖回該車,綜合以觀,本件108年3月6日被告楊梓翔與張○勳2人所達成之協議應係借款13萬元,被告楊梓翔先後交付10萬3千元(李○霖供稱係10萬元,惟張○勳供稱10萬3千元,被告楊梓翔亦供稱10萬3千元,故應以10萬3千元為交付數額)及2萬元,預扣利息7千元。被告楊梓翔所辯當初二者係買賣讓渡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信。被告楊梓翔借款12萬元予張○勳,1個月預扣利息7千元,其年利率為:7千元除以12萬元乘以12為100分之70,顯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之重利。
 ③本件既為借貸關係,被告楊梓翔並已預扣1個月利息,則於期限屆滿之前,B車僅係被告楊梓翔業務上占有B車,其竟於108年3月16日出賣並交付予吳○煌,顯已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   
  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楊梓翔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梓翔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起生效;然因前述條文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則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論罪及刑之加重 
 ⒈核被告楊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楊梓翔於文件⑥上偽造「程○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梓翔所涉犯罪事實一㈠,其行使偽造文件⑥之犯罪目的,係為求順利售出A車予王○傑,且行使該文書之時點亦與交付懸掛假車牌之A車為同時或極為相近時間,應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楊梓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故起訴書原認定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即有未妥。被告楊梓翔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罪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實全然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⒉刑之加重
  被告楊梓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75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前期所犯,顯見被告楊梓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施茜怡與楊梓翔二人係夫妻,楊梓翔從民國103年間起即從事汽車買賣,嗣於105或106年間起,以輕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輕鬆公司)之名義,經營新車、二手汽車、權利車、流當車、外匯車買賣等業務,係屬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人,而施茜怡亦與楊梓翔共同經營上述事業。緣楊梓翔於107年2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向受王○勵委託處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程○基積欠王○勵債務所抵押,下稱A車)販售事宜之鄭○邦購得A車後,因A車係以讓渡使用權利或作零件車之名義販售,並未包含車牌2面(下稱原車牌,鄭○邦於出售時已拆下並透過王○勵轉交還給程○基),楊梓翔先為前述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後,楊○仁取得A車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後不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委託年籍不詳綽號「小支」的成年人,偽造前揭車號之車牌2面(下稱假車牌)後,並懸掛在A車上。其後,楊○仁因缺錢花用,復於107年2月26日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或埤頭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前,以不詳之代價,將懸掛假車牌之A車再售回楊梓翔、施茜怡,雙方並書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日期:107年2月26日)。施茜怡與楊梓翔明知A車上懸掛之車牌係假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罪聯絡,於107年2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新市區,以12萬9000元之價格,將已懸掛上假車牌之A車及系爭讓渡合約,出售並交付給從事中古流當車買賣之不知情之王○傑而行使,並書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日期:107年2月28日),王○傑再於107年3月9日,以16萬8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陳○宏,並書立讓渡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讓渡合約等文件交付予陳○宏。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施茜怡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施茜怡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施茜怡及被告楊梓翔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王○傑之供述,與有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在A車偽造車牌2面扣案等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施茜怡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據其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其係家庭主婦,楊梓翔沒空時偶而幫忙賣車,其有向楊○仁買回A車及車牌,其後再與楊梓翔將車賣予王○傑,但當時不知道A車上所掛的車牌是偽造的等語。
四、經查:   
   本件被告施茜怡固有與被告楊梓翔一同將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出賣及交付予第三人王○傑之行為,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施茜怡對於其共同交付之車牌是否知悉係偽造?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梓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車行負責人,施茜怡沒有和我一起負責,買賣車輛都是我在處理等語在案(原審卷一卷第161至162頁);該證人因本案於107年12月20日第一次到案說明,經員警詢及「施茜怡以何為職」此問題時,即陳稱:她與我一同在賣車等語明確(偵一卷第67頁),核與被告施茜怡初於109年10月10日警詢時所稱:我目前是家管兼差權利車買賣,我與楊梓翔從事相同買賣當舖權利車之業務,我們的業務楊梓翔都知道,並沒有設立公司行號等語(偵四卷第120頁),及109年6月25日偵訊時所稱:我們是做權利車和流當車的,從102年、103年做到現在,我們都是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賣車,或是去拜訪當舖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緝字第8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8頁)相符一致。依前揭2人之供述,其等為配偶關係,共同經營汽車買賣業務。且被告施茜怡在A車售予王○傑之過程,確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並有出面交車及事後接獲王○傑催討文件之情事,於本案爆發後與被告楊梓翔共同實施補救措施,擔任文件④之契約名義人在上簽名,亦可佐證其確實有親身參與被告楊梓翔經營車輛買賣業務之部分歷程,被告施茜怡確有與被告楊梓翔共同經營車行業務一節,已堪審認。
  ㈡就被告二人與王○傑交易A車之歷程來看,證人王○傑於警詢時即證稱:A車我是向楊梓翔及施茜怡購買,交付車輛時他們二人都有在現場,若車輛有問題,我可以找賣我的人即楊梓翔及施茜怡,文件⑤是由施茜怡所填寫,我只有在受讓人及乙方欄位簽名,他們交車給我時一併提供給我文件⑥,但當時還缺了原車主的身分證影本,其後我賣給陳○宏的時候,就有告知楊梓翔、施茜怡要跟陳○宏聯絡補齊證件,後來我也不知道有無補齊等語(偵一卷第100至102頁),核與被告施茜怡自身所陳確有親自在文件⑤上簽名、有出面與王○傑交易並收取款項等語(偵四卷第122頁、偵二卷第48頁)所示情節相符。基此可知被告施茜怡在本次與王○傑之車輛交易過程中,確有實質參與車輛文件點交,並擔負後續責任之情事。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梓翔於審理時所證:與王○傑交易當天我與施茜怡各開一台車下去臺南,當時A車是先懸掛另一輛車的車牌,交易當下施茜怡和王○傑的女朋友一起去看廟會,所以只有我和王○傑在場,文件⑥是我交給王○傑的,我在王○傑面前把A車上的其他車牌拿下來,並把楊○仁賣回給我時掛的車牌交給王○傑等語(原審卷一卷第161至162頁),則被告施茜怡是否確有參與交車及車牌(尤其是車牌部分)尚非無疑。
 ㈢被告施茜怡案發期間雖有協同被告楊梓翔從事車輛買賣之業務,惟均偏向文書業務方面,被告楊梓翔偵訊時固曾證稱:向鄭○邦購得A車後,我就請拖車拖到我彰化縣溪湖鎮住處隔壁水利地停放,施茜怡應該知道這件事等語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9255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8頁),僅係楊梓翔推測之詞,且所謂知道這件事情,究係知道買賣情形至何程度,被告施茜怡是否知悉該次買賣並無車牌?原非無疑。
 ㈣被告施茜怡雖與被告楊梓翔為夫妻關係,並一起經營汽買賣,且在上記時、地一同將A車出售及交付王○傑,惟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施茜怡知悉共同交付予王○傑所懸掛車牌係偽造,不能證明被告施茜怡犯罪,自應為無罪之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楊梓翔部分
 ㈠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認為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梓翔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並說明,在文件⑥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程○基」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文件⑥本身及偽造車牌2面,均非被告楊梓翔所有,亦非應沒收之物。故不予沒收,此部分之論斷亦無不當,被告楊梓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知悉扣案之車牌係偽造,其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業經剖析如上,被告楊梓翔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楊梓翔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據,惟原判決未予以查證被告楊梓翔與張○勳間所諦結契約係借貸,並非買賣,遽為被告楊梓翔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梓翔有期徒刑10月及3月,後者並諭知易科罰金拆算標準。其侵占被害人李○霖所有B車,業經被告楊梓翔以28萬元出賣予吳○煌,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重利犯罪所得7千元部分,業已交付陳○誠,非其所有,不予沒收。
二、被告施茜怡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施茜怡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論為被告茜怡知悉交付予王○傑A車懸持之車牌係偽造,尚有不當,被告施茜怡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施茜怡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施茜怡經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重利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卷附A車相關文件列表)
編號
文件記載日期
事件大要
文件內容要旨
相關書證出處
1
106年11月1日
程○基將A車質押予王○勵
立據人程○基因向王○勵借款15萬元而質押A車一部,雙方言明一個月到期,如無法還款立據人程○基同意車子由借方王○勵自行處置,不得異議。
偵一卷第165頁協議書(即文件①)
2
107年2月13日
鄭○邦將A車(不含車牌)以13萬元讓渡予被告楊梓翔
鄭○邦將原車主程○基之A車讓渡被告楊梓翔,議定讓渡價格為13萬元,受讓人楊梓翔應於同日以現金一次付清並交車,檢附該車之行車執照、鑰匙(未勾選「車牌」之選項)
偵一卷第167頁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文件②)
3
107年2月14日
非實際存在事件
被告楊梓翔將原車主程○基之A車讓渡楊○仁,議定讓渡價格僅記載「付清」,受讓人楊○仁應於同日以現金一次付清並交車,檢附該車之資料欄位均未勾選
偵一卷第169頁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文件③)
4
107年2月26日
楊○仁將原車主程○基之A車讓渡被告施茜怡,議定讓渡價格僅記載「付清」,受讓人楊○仁應於同日以現金一次付清並交車,檢附該車之資料欄位均未勾選
偵一卷第171頁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文件④)
5
107年2月28日
被告施茜怡將A車(含車牌)以12萬9千元讓渡予王○傑
被告施茜怡將原車主程○基之A車讓渡王○傑,議定讓渡價格為12萬9千元,受讓人王○傑應於同日以現金一次付清並交車,檢附該車之行車執照、鑰匙、車牌
偵一卷第173頁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文件⑤)
6
107年2月28日
非實際存在事件,係偽造之文書
程○基將A車讓渡(受讓人為空白),議定讓渡價格僅記載「付清」,受讓人應於同日以現金一次付清並交車,檢附該車之行車執照、鑰匙、車牌
偵一卷第175頁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文件⑥)
7
最下方未押日期
王○傑將A車(含車牌)之使用權以16萬8千元讓渡予陳○宏
王○傑將A車之汽車使用權以讓渡方式售予陳○宏16萬8千元,受讓人王○傑於107年3月9日接管該車,檢附該車之原車主證件影本、行車執照正本、原車主讓渡書正本、鑰匙、車牌
偵一卷第177頁讓渡買賣契約書(即文件⑦)
附表二
編號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個數
1
「立合約人:讓渡人」欄
「程○基」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2
合約書第八點「簽名」欄
「程○基」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3
「甲方姓名」欄
「程○基」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附表三(卷附B車相關文件列表)
編號
文件記載日期
事件大要
文件內容要旨
相關書證出處
1
108年3月6日
告訴人李○霖委託張○勳處理B車事宜
本人李○霖因無法前往辦理B車貸款事宜,委任同事張○勳代理辦理接洽並攜帶本人身分證影本及貸款相關文件、汽車交付對方,並代本人簽名及與代辦人接洽
嘉警卷第60頁委託書(即文件⑧)
2
108年3月8日
張○勳與楊梓翔議定將告訴人李○霖名下之B車移轉占有予楊梓翔,並由楊梓翔交付金錢予張○勳
立合約人李○霖將名下B車讓渡(受讓人為空白),議定讓渡價格為13萬元,檢附該車之車主身分證影本、鑰匙、車牌
嘉警卷第56頁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文件⑨)
3
108年3月8日
茲證明本人李○霖所有之B車於108年3月8日將使用權利以13萬元讓渡予(空格),本人保證會繼續繳付銀行分期貸款,若未繼續繳付,受讓渡人可全權買賣此車之使用權,或持本人所簽署之其他證明文件至當鋪質押典當
嘉警卷第57頁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即文件⑩)
4
108年3月8日
(當入日期)
持當人李○霖,質當金額13萬元,質當物品B車,簽名捺印欄位有張○勳署名加指印各1枚、李○霖署名1枚
嘉警卷第59頁當票(即文件⑪)
5
108年3月24日
吳杰鍠將B車以33萬元讓渡予周○淵
吳杰鍠將車主李○霖之B車轉讓權利予周○淵,議定讓渡價格為33萬元,於108年3月25日0時15分交付車輛予周○淵接管,隨車證件包括當舖流當證明書、車主身分證影本、車主讓渡合約書、行車執照、車牌、鑰匙
嘉警卷第55頁汽車讓渡合約書(即文件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