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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法院徒以目測及告訴人陳銘信所述,逕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且依勘驗結果,被告係「直行」超越告訴人,足認本案事故係告訴人向左偏行,始發生碰撞。
  ㈡本案事故係發生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一段與漢成街交叉 路口,該路口繪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自Google街景圖可知,跨越河南路與漢成街平行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係對稱繪製,再依據本案事故現場私人監視器錄影檔可知,告訴人於21時46分27秒行駛於雙黃線右側第2道枕木紋上,被告則行駛於第1道枕木紋上,告訴人於21時46分28秒已向左偏,行駛於雙黃線右側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間之柏油路面上,雙方於21時46分29秒發生碰撞,據此可知,被告穿越該路口時,自始自終均貼近雙黃線行駛,並無偏移之情事,而告訴人則向左偏移,始發生本案事故,被告無過失可言。
  ㈢又於21時46分27秒,雙方各自行駛於第1道、第2道枕木紋上,而枕木紋此間隔達80公分,足認雙方距離80公分以上,已符合超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規定。被告於事發時,係提供Uber Eat運送服務為業,被告所載運之置物箱寬度為43公分左右,而該機車自左側把手起至右側把手寬度為67公分左右,則貨物寬度並無超過把手之事實,顯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依告訴人陳銘信之證述,及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原審之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被告直行超越其右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兩車發生擦撞,以被告行駛於告訴人左後方位置觀之,足認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案擦撞事故,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過失責任之歸屬,亦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相符。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車禍現場私人監視器燒錄光碟片(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勘驗結果亦與原審之勘驗結果相符,是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測量河南路漢成街交叉路口枕木紋間距影片」之燒錄光碟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20e6aadf-3a00-0000-be53-62d88dbaef56(影片時間總長23秒;為被告親自測量河南路漢成街交叉路口枕木紋間距影片,以下敘述之時間,均為影像軟體顯示時間,影像軟體顯示時間從00:00:00開始)
  ⑴影像軟體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6」:影片畫面顯示有兩個車道,畫面左方車道為畫面右上側至左下側行駛方向,畫面右方車道為畫面左下側至右上側行駛方向。畫面顯示共有兩條斑馬線,被告走至畫面看來第一條斑馬線
  。
  ⑵影像軟體顯示時間「00:00:17」至「00:00:23」:被告拿捲尺測量第5與6間枕木紋間距,手指放置約在79點多公分處。
 ⒉檔案5555f1d5-4a8f-0000-000d-48403bef3b24(影片時間總長11秒。為被告親自測量河南路漢成街交叉路口枕木紋間距影片,以下敘述之時間,均為該影像軟體顯示時間,影像軟體顯示時間從00:00:00開始)
  ⑴影像軟體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04」:影片畫面顯示有兩個車道,畫面左方車道為畫面右上側至左下側行駛方向,畫面右方車道為畫面左下側至右上側行駛方向。畫面有一條斑馬線(即上開檔案20e6aadf-3a00-0000-be53-62d88dbaef56畫面看來第二條斑馬線),被告走至畫面中斑馬線。
  ⑵影像軟體顯示時間「00:00:05」至「00:00:11」:被告拿捲尺測量第5與6間枕木紋間距,手指放置約在80點多公分處。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認上開交叉路口枕木紋間距約為80公分左右。然依本院及原審勘驗車禍現場私人監視器燒錄光碟片之結果,因該監視器是自現場右後方之斜角度拍攝,且因時間為夜間9時46至47分許,畫面非屬清晰,又該交岔路口並無雙黃線之設置,是以被告主張告訴人先是「行駛於雙黃線右側第2道枕木紋上,被告則行駛於第1道枕木紋上」此點,因被告是否自始即貼近雙黃線行駛,從勘驗結果本即無法判斷。況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亦非在下一處之行人穿越道,則被告主張告訴人於碰撞「已向左偏,而行駛於雙黃線右側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間之柏油路面上」此點,亦無從確認。從而,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向左偏移而發生本案事故之情事,則枕木紋間距約為80公分左右,或貨物寬度並無超過把手等情,均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案依兩次鑑定之結果,均認為被告除未保持當之安全間距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告騎乘機車自左後方超車時,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其自後方擦撞前方機車,自屬肇事之原因。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5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8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10年1月19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UBER EATS外送箱,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至河南路1段4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應注意同車道後車如欲超越前車,應於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適陳銘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因陳志強前述過失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銘信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銘信訴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陳志強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銘信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看監視器畫面很明顯告訴人向左邊偏,我是直行車,我認為後面往前就是超車,但事後我請問律師,超車後還要右轉才叫超車,兩輛並行不算超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銘信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陳銘信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信於警詢(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7頁)。上開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依聲請當庭勘驗車禍現場之私人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①檔名「0000000_2147河南路一段42號【私人監視器21:46:29】.mp4」檔案,⑴畫面顯示時間:西元0000-00-00 00:46:27,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駛向右側,告訴人左後方為被告騎乘機車;⑵21:46:28,被告騎乘機車直行超越其右側由告訴人騎乘機車時,2車發生擦撞;⑶21:46:29,被告騎乘機車繼續直行,告訴人人車倒地;②檔名「0000000_2147河南路一段42號【路口監視器21:46:17】.avi」檔案,21:46:17,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乘機車直行並轉頭察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21:46:27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右前方,21:46:28被告騎乘機車直行超越其右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2車發生擦撞,以被告行駛於告訴人左後方位置觀之,應可注意車前告訴人行駛之狀態,然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
  2.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銘信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10年1月19日21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我當時駕駛重機車NDN-1867號沿河南路直行往成都路方向行駛,過程中我均直行未偏向,被告騎乘重機車552-MNV號車速很快由我左側超車時,被告機車後方置物箱右側撞到我左前車頭把手,致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騎車在河南路1段,車禍前我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是從後面超車過來,他的UBER EATS外賣箱子跟我的左手把勾到等語(見偵卷第97頁),證人陳銘信就事發過程之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行駛之位置、行向、超車方向(見偵卷第39頁),被告超車前係騎乘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從左側超越告訴人之車輛,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是被告超車時其機車附載物品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車輛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堪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故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左偏而肇事,且其非超車,均無可採。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不得委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堪認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附載物品)未與右前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9389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3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02036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均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附載物品)未與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及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消防器材加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月收新臺幣4萬初(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