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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26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孟哲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孟哲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劉孟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案係由被告劉孟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載明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之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稱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所犯法條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06、22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下本案後,即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無法親自至被害人梁淑絹靈堂致歉,然被告仍多次委請母親至被害人靈骨塔獻花表示歉意,被告犯後真的非常後悔,也主動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被告於兩次調解期日不斷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被告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彌補過錯。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表示和解條件為一次性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和解金,惟被告犯後始終在押,且被告犯案時年僅25歲,實難有如此高額之存款,肇事車輛係以全額貸款方式購買,今仍有款項尚未到期,被告父母經濟狀況亦不佳,故無法滿足被害人家屬之需求,以至於本案兩次調解無法達成共識。原判決遽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作為量刑依據,並未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和解條件,顯未通盤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之標準。
  ㈡肇事車輛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家屬得據此向保險公司請求200萬元保險金,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即被害人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倘以被害人家屬於一審調解時請求之400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之賠償金僅餘20萬元。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已委請母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20萬元(提存案號:該院111年度存字第2344號),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稽足證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意及實際行動,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已深切反省過錯,亦努力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處被告之刑。
  ㈢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本案係屬初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調解程序時向被害人家屬親自表示歉意,被告深知自己行為鑄下大錯,在監期間每日都會以抄寫經書方式來反省自身過錯,被告及被告家屬盼能盡快彌補被害人家屬,業已頃全力籌措本案賠償金額,又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亦非不知悔改或無法矯正之人,倘仍遽以科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資憫恕之處,原判決未斟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犯2罪均未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量刑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1年3月24晚間至翌日(25日)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段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再於111年3月25日1時許
  ,前往位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飲用威士忌酒數杯後,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法有效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且體內酒精已影響其注意能力及操控車輛能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基於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超級巨星KTV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6時1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由東光園路往日新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563號前,被害人梁淑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智路同向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至被告車輛前方,被告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車輛能力降低,未注意梁淑絹之機車已在被告車輛前方,而不慎碰撞梁淑絹之機車,梁淑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腹部挫擦傷、左側上臂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救治,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7時6分許因周身挫傷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而休克死亡。被告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梁淑絹於傷,並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被告復因不勝酒力,而於同日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不慎擦撞林思緯、許景棋及余金財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316-LD號及AJS-1762號自用小貨車,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6時4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原審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1月17日委請母親周月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被害人家屬陳峻豪及陳富雄為提存物受取人、以清償損害賠償金為提存原因事實,而辦理提存20萬元(提存案號:該院111年度存字第2344號),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97至9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致所處2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稍嫌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不僅對行車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更發生撞及被害人梁淑絹所騎機車之交通事故,被告肇事後見梁淑絹人車倒地,並未下車查看及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駛離現場,使梁淑絹無法立即獲得救護,且陷於無從追索求償之風險,終因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腹部挫擦傷、左側上臂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周身挫傷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而休克死亡,被告犯行導致梁淑絹喪失寶貴之生命、梁淑絹家屬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傷痛,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甚為重大,另考量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梁淑絹為肇事次因(偵卷第271至274頁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尚未與梁淑絹家屬達成和解,但有向法院提存20萬元損害賠償金,肇事車輛並有投保每1人死亡定額給付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本院卷第309頁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影本、第34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67至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本院卷第71頁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自陳本案被羈押前在工地打工、買賣虛擬貨幣、幫忙家裡賣水電材料、需要照顧父母(原審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逃逸罪之犯罪情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