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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29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駕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璟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駕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璟豎自民國103年至109年期間,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依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引起躁動、偏執、妄想、幻覺、情緒不穩等精神症狀,並於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於110年1月10日2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盧璟豎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勒戒完畢出所),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於110年1月10日淩晨3時15分許,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北上138.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涂白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8.7公里,見狀避煞不及,以前車頭撞及盧璟豎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致涂白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發凹陷性骨折合併顱腦損傷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徵得盧璟豎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4,120ng/mL、10,072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白雲之配偶黃淑娟、涂白雲之女涂靖安分別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即被告盧璟豎(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涂白雲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毒駕致死犯行,辯稱:伊於本案驗尿前96小時內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去友人家烤肉喝酒,酒醉後睡在該友人家,伊不知該友人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雖於車禍發生之後有採檢被告之尿液進行檢測,而檢測結果呈現有吸毒反應。然被告一再抗辯並未吸毒,且主張採檢之尿液樣品未經封口。則被告之尿液樣本是否因未密閉封口而有遭受污染,以致呈現檢驗結果為陽性之不實反應,應予調查。㈡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必須有具體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前,行車狀況尚稱平穩,並無左右飄移或忽快忽慢之情形,應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㈢所謂一般性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之標準及尿液換算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公式依據,其數據資料之來源及可信度為何?是否有誤差可能?均值存疑。本案未具體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及發生後,是否有精神恍惚之情形,亦未考量被告自晚間連續駕車超過9小時至凌晨時分,是否可能係因疲勞駕駛而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導致事故發生,而與施用毒品無關,原審逕行認定被告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於110年1月10日3時15分許,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北上138.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8.7公里,見狀避煞不及,以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發凹陷性骨折合併顱腦損傷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駕車行經事故現場之陳冠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49至2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3至47、65至163、171至197、223、227至245、253至271頁),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0日2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110年1月10日2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0年1月10日20時2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38號卷第23、25、27頁),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 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本案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0,072ng/mL,均已逾上述檢測閾值甚多,故被告有於110年1月10日20時2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一般尿液尿完要用封口封起來,但本案驗尿時沒有這麼做等語,並當庭聲請驗DNA(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經原審於111年4月20日訊問時當庭取得被告同意以口腔棉棒採取被告口腔DNA連同110年1月10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甲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研判該瓶尿液之DNA STR型別與被告口腔棉棒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經計算其累積隨機相符率為1.959乘以10的負27次方,故推論該瓶尿液極有可能為被告所排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1年5月26日調科肆字第1112320347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足認當日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本人所排放,並無被告所質疑尿液同一性之問題存在。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一再抗辯並未吸毒,且主張採檢之尿液樣品未經封口。則被告之尿液樣本是否因未密閉封口而有遭受污染,以致呈現檢驗結果為陽性之不實反應,請求調取採尿及封緘資料查明情形等語。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被告採尿過程之相關資料,本院勘驗檢送被告採尿過程之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如判決之末附件所示,可知被告係於警員陪同下走至廁所,被告於採尿前有先確認採尿杯內完全乾淨,之後被告進行採集尿液檢體,於採尿結束後,自行拿採尿杯走回座位。警員在被告面前開封2個尿液空瓶,經被告確認表示無問題。隨後警員拿起採尿杯在被告面前將採尿檢體分別倒入第1個尿液瓶及第2個尿液瓶。警員在被告面前將2個尿液瓶蓋緊,被告依警員指示按捺指印在封緘條上。之後警員在封緘條蓋上職章,並在被告面前將2張封緘條分別貼在2個尿液瓶上,被告依警員指示再次按捺指印在封緘條上,警員在被告面前將2個尿液瓶分別用透明膠帶由上往下貼在瓶身兩側,再由上往下貼在封緘條上,最後再將2個尿液瓶身分別用透明膠帶纏繞密封完成等情無誤,且被告於警員隨後調查訊問時供承尿液編號造字110-001甲、乙瓶係自己親自採集封籤,尿液空瓶經檢視確為乾淨無汙染等節,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是被告主張採檢之尿液樣品未經封口。尿液樣本因未密閉封口而遭受污染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去友人家烤肉喝酒,酒醉後睡在該友人家,伊不知該友人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然查,被告前於110年2月22日警詢時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但是我大約在11年【應為「110」年之誤載】1月7日20時左右我朋友阿南帶我去他朋友家(我只記得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上天成醫院附近)烤肉,烤肉時我酒醉了,我有看到他們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用,我可能是在旁邊有吸到煙霧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438號卷第49頁),就其究有無當場目睹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核心事項,前後所述截然不同,自難遽信。且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稽,此為辦理相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所知悉之事實。本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072ng/mL,係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500ng/ml之20倍多,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應不致檢驗出如此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遑論被告上開所稱吸入二手煙之時間距本案驗尿時已逾3日,是本案尿液檢驗結果之所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因被告誤吸他人二手煙所致。基此,被告辯稱可能在友人家吸到二手煙等語,洵不足採。
三、案發時被告確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
(一)原審檢附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本案被告於案發後所採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案發時安全駕駛之能力(例如其注意或控制能力是否降低)?」,雖經該所函復以:「來函所詢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是否影響駕駛能力,應屬精神科之專業領域,請逕向精神專科醫師洽詢。」,有該所110年8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24666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惟參諸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曾以109年7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689號函回復同屬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他案承審法院,函復略以: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數值,代表其近期有使用相關毒品,自文獻考證及醫學角度判斷,被告體內所含之毒品濃度,會影響其駕駛汽車之控制力及注意力,依照該文獻所述,當駕駛員使用安非他命相關毒品後開車上路,此藥物會影響駕駛的開車行為,造成①注意力不集中且坐立不安;②方向感迷失;③協調能力喪失;④駕駛時無法做出適當反應且安全控制能力不良;⑤侵略性和危險性駕駛的機率增加,容易發生危險;⑥會對駕駛技能過度自信,但實際駕駛能力並未提高;⑦當藥物效果減弱時,駕駛反而會感到昏昏欲睡,並有開車中睡著的風險(即疲勞反彈)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31頁)。
(二)又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以105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540號函回復同屬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另案承審法院,稱:近年來臺灣及世界各國除查緝酒駕外,因毒駕、藥駕有增加趨勢,且臺灣經修法後再參考歐美先進國家,經過大數據中綜合各類藥物、各個國家各種統計分析結果,已導出一般性致不能安全駕駛中包括甲基安非他命類使用後,其相對影響精神致不能安全駕駛能力,一般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以500ng/mL以上為認定標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並曾鑑定稱:一般認定甲基安非他命血、尿在分佈均勻狀況之比率約為1比14至20,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故二者研判以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主等語,亦有該所(104)醫文字第104110233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84頁)。本件行車事故發生17小時後所採集被告尿液之上開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72ng/mL,依對其最有利之比例1比20換算其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3.6ng/mL,確已逾上開大數據統計分析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500ng/mL)。
(三)復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據該院函復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之『直接藥效』會有提神、疲勞感消失、活動力增加、食慾減退、欣快感、衝動、心跳加快及體溫升高等症狀。然安非他命會發生『使用後效應』,包含疲倦、透支、體力崩潰、動力喪失、無力感、衰弱、警覺力喪失、注意力缺乏及憂鬱。故盧君【按即被告】尿液中已檢驗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使其尿液或血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已降低,亦無法排除上述『使用後效應』對安全駕駛能力之不良影響。」等語,有該院111年7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14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2月17日管檢字第095000166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7頁)。細繹上開書證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藥效」(亢奮、衝動等)或「使用後效應」(疲勞、無力、注意力缺乏等)均可能影響汽車駕駛人之操控及反應能力,是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點,然無論案發時被告係處於「直接藥效」或「使用後效應」之效用階段,均無礙於其案發時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四)上開所引另案鑑定結論,雖屬鑑定機關針對該具體個案所作成之意見,未可逕予全盤援用在案情迥不相同之本案當中,然該鑑定意見所揭示「駕駛員使用安非他命後開車上路會影響駕駛的開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相對影響精神致不能安全駕駛能力,一般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以500ng/mL以上為認定標準」等情,既係綜合參考各國統計資料所得出之一般性標準,其客觀性應無疑義而可供作本案參酌,且該等文書證據均經法院於審理時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論斷之依據,則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約17小時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120ng/mL、10,072ng/mL,已逾法定閾值甚多,且其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經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比例(1比20)換算為血液中濃度為503.6ng/mL,亦逾上開500ng/mL之標準甚明,則對照上開一般性認定標準,案發時被告確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洵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前,行車狀況尚稱平穩,並無左右飄移或忽快忽慢之情形,應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惟查原審於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係因被告主張所駕車輛之輪胎有問題方發生本案車禍,然經播放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被告表示未看到輪胎異常之片段,不再主張本案是因為輪胎異常才失控撞倒護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是辯護意旨稱:由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前,行車狀況尚稱平穩,應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尚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另稱:所謂一般性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之標準及尿液換算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公式依據,其數據資料之來源及可信度為何?是否有誤差可能?均值存疑等語。惟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內容及鑑定書所示,可知臺灣於修正毒駕法律後,參考歐美先進國家,經過大數據中綜合各類藥物、各個國家各種統計分析結果,方導出一般性致不能安全駕駛中包括甲基安非他命類使用後,其相對影響精神致不能安全駕駛能力,一般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以500ng/mL以上為認定標準,以及甲基安非他命血、尿在分佈均勻狀況之比率約為1比14至20,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之認定標準。而被告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約17小時後所採集之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經以最有利之計算比例(1比20)換算為血液中濃度為503.6ng/mL,已逾上開500ng/mL之標準,已如前述,17小時前之案發當時自尤甚於此,被告對此狀況下駕駛小客車將增加肇事可能性,實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再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過失情節甚為明顯,亦與常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正常反應明顯有別,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影響,致欠缺適當反應及控車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不以達於完全欠缺駕駛能力之程度為必要,倘駕駛人因精神狀態有缺陷,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減低,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具備之注意、反應能力,致肇事可能性顯然增加,即屬不能安全駕駛,是縱被告於本件事故前連續駕車超過9小時至凌晨時分,亦不足以動搖其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可能係因疲勞駕駛而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導致事故發生,而與施用毒品無關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憑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案發地點,見狀避煞不及,以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發凹陷性骨折合併顱腦損傷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足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將因此發生行車事故並致他人死亡,然被告自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109年間已有數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或再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其先前施用毒品之經驗,當可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產生前揭藥效作用,致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無從達到一般安全駕駛之水準,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亦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男子,學歷高職畢業,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施用毒品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1月10日2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正值毒品效用影響開車行為之際,猶決意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案行車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列「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結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犯之特別處罰規定,並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服用毒品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故對於因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情況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分別處以較高刑責,因而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以期有效遏阻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法理,本案被告雖有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情事,仍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累犯之說明;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審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就包括刑法第47條第1項科刑資料為調查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至203頁),於包括刑法第47條第1項為科刑辯論時,亦僅表示請依法論科(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可見檢察官於起訴時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仍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於科刑辯論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併此說明。
五、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情況下,被告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①經合法傳喚,於11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託拘提後,經警於110年8月13日將被告拘提到案;②經合法傳喚,於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乃遭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4日發布通緝,於111年4月20日始自行至法院報到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出頭、家中有1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03頁)。
(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包括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與被害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四)被告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不惟使被害人死亡,亦造成告訴人黃淑娟、涂靖安等被害人之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
(五)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過失致死犯行,惟始終否認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數次經拘提甚至通緝;另曾於原審審理時積極虛構係因所駕大貨車輪胎異常始發生本案行車事故,顯見其消極面對己身罪責,未見悔意,且迄今未曾嘗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態度。
(六)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復參考司法實務上類似案件之
   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八、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並未吸毒,採檢之尿液樣品未經封口有遭受污染,以致呈現陽性之不實反應。且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前,行車狀況尚稱平穩,應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可能係因單純體力不濟而致肇禍,非必係受毒品之影響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已明確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基礎事實,且提出被告之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顯見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況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科資料,已經原審審理時實質調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是被告構成累犯乙情,應堪認定。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毒駕致死案件,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未於判決理由載明其是否構成裁量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顯有判決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情事等語。經查: 
(一)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起訴書並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就後階段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上訴謂本件起訴書已提出被告之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基礎事實,尚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6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科資料,已經原審審理時實質調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惟查一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動提及被告前一次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為說明本案對被告強制採尿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驗尿報告之證據能力係沒有問題等情,而非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二第194至195頁)。而一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包括刑法第47條第1項科刑資料為調查時,僅對於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僅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至203頁),於包括刑法第47條第1項為科刑辯論時,亦僅表示請依法論科(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是本案起訴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仍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於科刑辯論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亦仍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無不合。而原審就被告前揭事實,已經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可認原審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就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亦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所持理由,尚非可採,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檔案名稱:FILE0092
    影片時間:110年1月10日20:16:47至20:19:47
  被告於警員陪同下走至廁所,被告採尿前有先確認採尿杯內完全乾淨,之後被告進行採集尿液檢體。
二、檔案名稱:FILE0093
    影片時間:110年1月10日20:19:48至20:22:47
  20:19:48被告繼續採集尿液檢體。
  20:21:08被告採集尿液檢體結束。
  20:21:09-20:21:52被告告自行拿採尿杯走回座位。
  20:21:53被告先將採尿杯放在桌上,隨後坐在座位。
  20:22:17警員在被告面前開封2個尿液空瓶。
  20:22:25被告現場檢視2個尿液瓶,警員表示若有問題當
    場更換,經被告確認後表示無問題。
  20:22:41警員拿起被告採尿杯在被告面前採集尿液檢體倒
    入第1個尿液瓶。
三、檔案名稱:FILE0094
    影片時間:110年1月10日20:22:47至20:25:47    
    20:22:53警員停止採集,將第1個尿液瓶放在桌上。
  20:22:54警員在被告面前將採集尿液檢體倒入第2個尿液
  瓶。  
  20:23:05警員停止採集,將第2個尿液瓶放在第1個尿液瓶
  旁。
   20:23:09警員再次拿起第1個尿液瓶進行採集尿液檢體。
  20:23:14警員停止採集,將第1個尿液瓶放在第2個尿液瓶
  旁。
  20:23:23警員在被告面前將2個尿液瓶蓋旋緊。
  20:23:59被告依警員指示按捺指印在封緘條上。
  20:24:17警員在封緘條蓋上職章。
  20:25:21警員在被告面前將2張封緘條分別貼在2個尿液瓶
  上。
四、檔案名稱:FILE0095
    影片時間:110年1月10日20:25:47至20:28:47 
  20:26:08被告依警員指示再次按捺指印在封緘條上。
  20:26:58警員在被告面前將2個尿液瓶分別用透明膠帶由
  上往下貼在尿液瓶身兩側,再由上往下貼在封緘條上,最後
  再將2個尿液瓶身分別用透明膠帶纏繞密封完成。
五、檔案名稱:FILE0096
    影片時間:110年1月10日20:28:48至20:30:02 
  20:29:56警員稱採尿過程完成,全程在當事人面前密封,
  在當事人面前採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