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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榮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係於111年7月21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11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並引用之(如附件)。
三、本院審查結果: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中畢業,教育水平及違法認識低於一般人,平日擔任送貨員,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生活,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始終坦承犯行,後悔所為,態度良好,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以徒手壓制被害人意願方式遂行妨害性自主犯行,惡性尚未重大,原審量處被告4年6月有期徒刑,確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科處被告較輕之刑。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思改過遷善,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甲 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利用送床具至甲 租屋處之機會,以違反甲 意願方式而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甲 身心受創甚重,影響社會公序良俗至鉅,其行為洵值非難,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猶飾詞狡卸,原審審理中始改口坦承本案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雖一再表示與甲 和解意願,然仍未取得甲 諒解,致未與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是依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核尚屬無據。
 ⒉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曾有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竟仍不思自省,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甲 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利用送床具至甲 租屋處之機會,違反甲 意願而對甲 為本案強制性交之行為,造成甲 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為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表示有與甲 和解意願,然因甲 並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成立和解,及被告自陳從事運輸業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7歲兒子、母親有高血壓及白內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而被告雖表示與甲 和解之意願,然事實上迄今仍未與甲 成立和解,取得甲 諒解,自無由邀獲較輕之刑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知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段00          0巷0號6樓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下午,替址設苗栗縣○○鎮○○○○○○○○○○○○號BH000-A109101之女子(下稱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佳北二街(地址詳卷)之租屋處。乙○○替甲 換好床架並下樓後,因忘記給甲 簽收出貨單,故再次返回甲 之上開租屋處,待甲 開門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5時12分至23分許之間,在甲 之上開租屋處內,違反甲 之意願,先將甲 推倒在床,復由上壓制甲 、親吻甲 嘴巴並脫下甲 褲子,再以一手壓制甲 ,一手扶住自己生殖器插入甲 生殖器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 、甲 之姐即代號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秘密證人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B女)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58、83至8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56、87、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林修億(即卷內代號BH000-A109101B)、杜銀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B女、呂翼丞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67、107至110、123至127、131、132、135、136、151、152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098005603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考(見偵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甲 之猥褻行為,核係著手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竟仍不思自省,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甲 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利用送床具至甲 租屋處之機會,藉此違反甲 意願而對甲 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造成甲 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為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強制性交犯行之態度,及其雖表示有與甲 和解意願,然因甲 並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成立和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運輸業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7歲兒子、母親有高血壓及白內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