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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宸宇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吳泉助)於民國110年9月18日經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AB000-A1104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5年7月生,下稱甲女),其與甲女相約於同年月30日放學後見面,甲○○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甲女所就讀之髙中附近等候,待甲女放學後,經甲女當面告知而明知甲女當時年僅15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當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茂華商旅」汽車旅館3801號房間內,以陰莖插人甲女陰道抽送直至射精之方式,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嗣因甲女之父即代號AB000-A110486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發現甲女手機軟體有相關對話,經詢問甲女後始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女及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代號AB000-A110486號)、甲女之父乙男(代號AB000-A110486A),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伊以為甲女已滿16歲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9月18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甲女,及於同年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茂華商旅」汽車旅館3801號房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送直至射精之方式,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891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9頁、第103至105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並有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及「茂華商旅」外觀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採信。
 ㈡甲女係95年7月出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110年9月30日,當天妳跟甲○○第1次見面,妳當面有跟他講妳15歲?)對。」、「(問:他知道妳15歲,仍然帶妳進汽車旅館,跟妳做性交行為,是否確定?)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57頁),已明確證稱其於110年9月30日當面告知其為15歲之人;再依被告與甲女於110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內容(詳後附件,不予贅引),甲女多次向被告稱「我要寫作業」、「明天有體育課」、「我還穿著校服」、「我明天先評估功課量」,且被告亦多次稱「你禮拜四幾點放學」、「你的校服是很明顯是校服嗎」、「你就帶短褲出門,放在書包裡面」;復參以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傍晚,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甲女就讀之高中附近等候,且甲女放學時穿著學校體育服,並攜帶標有○○高中字樣之書包等情,亦經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月30日那天妳下課時,妳是穿制服還是體育服?)我是穿體育服。(問:體育服上面有沒有校名?)沒有,但是我手上有拿我的書包,書包上有我的校名。」、「(問:被告是在哪裡接妳?)學校附近。…(問:所以他也知道妳當時是就讀高中?)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綜上,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30日19時許,在汽車旅館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顯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無誤認或懷疑之可能性,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甲女年紀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意旨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辯護意旨稱:被告與甲女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該軟體最低註冊年齡為18歲,而甲女在軟體上所顯示與年齡資料係「23歲」、「就讀文藻外語學院」,照片上有化妝及塗抹口紅,樣貌與大學女生無異,被告實難發覺甲女為未滿16歲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甲女就讀之高中附近等候甲女放學,且甲女穿著體育服及攜帶標有○○高中字樣之書包上車,不論甲女在「探探」交友軟體上所留之年齡及就讀學校為何、照片有無化妝及成熟與否,被告既於110年9月30日駕車前往甲女就讀之高中等候甲女放學,其顯然明知甲女為就讀高中之學生,而與「探探」交友軟體所留資料不符。況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是不是有詢問妳,『妳23,大甲沒大學阿?』妳回答『23是謊報的,18以下沒法註冊』,妳是否這樣回應?)是。(問:是因為『探探』交友軟體沒有辦法讓18歲以下註冊,所以妳就謊報23歲,是否如此?)是。」、「(問:甲○○說『我25啦』,妳有回答『25?』,甲○○寫『17』,妳寫『太高估了』,這一段是甲○○自己說他25歲,他猜妳是不是17歲,妳回答太高估了,是否如此?)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並有110年9月18日「探探」交友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佐(內容詳如附件,不予贅引)。依此,被告於110年9月18日與甲女以「探探」交友軟體對話時,經被告詢問甲女年紀是否為「17」,甲女即向被告表示「太高估了」,足認被告當時已知甲女在「探探」交友軟體所留之資料均屬虛偽。
 ⒉辯護意旨稱:本案案發起因係雙方分手後之嫌隙而起,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與甲女分手後,甲女於同年月17日與網友見面,並在汽車旅館內以口交方式為合意性交,甲女卻僅對被告提出告訴,顯然對被告懷有強烈憎恨,有強烈陷被告入罪之敵性云云。經查,本案係甲女之父乙男查看甲女手機,發覺手機軟體內之對話異常,經詢問甲女後發現上情,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58頁),並非因甲女不滿被告不再理會,心生怨恨而向警方報案,且乙男確係因沒收甲女之手機,發現上開對話,痛心 自己之女兒在心智未成熟之情形下,跟網友出去發生性侵害事件,始帶甲女至警局報案。辯護意旨認本案案發起因雙方分手後之嫌隙而起云云,容與事實不符,合先說明。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立場固然通常與被告相反,甚至怨恨被告。惟被害人或告訴人縱對被告心生怨恨,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仍難率認誇大或虛偽;反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縱對被告毫無怨恨,甚至與被告感情和睦而處於相同立場,其所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仍然未必屬實。因此,於釐清被害人或告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誇大渲染、甚至虛構事實,尚不得僅憑被害人或告訴人於案發後對被告之情緒反應,仍應綜合整體事證,與其他客觀證據相互勾稽,始得據以判斷被害人或告訴人所述之證明力。又被告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男、丙女於111年4月21日即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07號 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而甲女係於111年8月8日始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告訴人乙男於111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已達成調解,目前被告已給付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認被告至甲女於111年8月8日原審審理作證時均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是以在此情形下,甲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依常 情事理亦不可能故意捏造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本院綜合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詳如前述。再參以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妳在警詢筆錄時,因為有2個男生與妳有親密行為,1位是被告,1位是剛提到的『網友L』,為何妳只針對甲○○提出告訴,針對『L』的部分,妳是回答『沒有要對他提出告訴』?)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有戀愛關係,後來分手,我覺得好像被騙。(問:所以是因為戀愛有一些不滿、怨恨,所以妳才對他提出本件告訴,是否如此?)是。」、「(問:甲女剛提到之後對被告有生氣,生氣之原因為何?)感覺好像被騙。(問:感覺被騙,是否因為在9月30日,妳外出跟他為性行為以後,被告後來就對妳冷淡,甚至是不予理會,是否如此?)是。(問:9月30日以後,還有沒有再約出來見面?)沒有。」、「(問:妳去報案時,警方問的時候妳是否有說實話?)有。(問:妳有說謊嗎?)沒有。(問:妳有因為被告在9月30日帶妳去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之後不理妳,妳生氣然後妳就在警察局亂講?)沒有。(問:還是因為妳生氣,所以決定把事實講出來,是哪一種?)我因為生氣把事實講出來。」、「(問:所以另外1位網友,並沒有跟妳出去後就不理妳或對妳冷淡?)是。(問:所以妳這兩個態度上有差異之原因是在此?)是。(問:妳有因為對被告生氣,因為他事後不理妳,妳對他生氣而亂講話或是誣指被告?)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58至160頁)。依此,甲女係因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為性交行為後,態度轉為冷淡,甚至未再外出見面,內心感到受騙、氣憤,始於遭父親乙男發現後,決定據實陳述事實。甲女雖未對另名網友提告,惟於案發後仍據實指訴該名網友所為之犯行(內容詳卷,不予贅引),未因該名網友與被告之犯後態度不同,而袒護該名網友或刻意為有利於該名網友之陳述。是證人甲女於案發後,對被告及另名網友是否提出告訴、追究,於作法上雖有不同,但就指訴案發經過及具體情節部分,並未有所差異,本院自無從僅以甲女對被告內心存有怨恨,即認其所證述不實。
 ⒊辯護意旨以: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方知甲女為高二學生,並於知悉後,拒絕與甲女再次發生性行為,足見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根本不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人云云,並提出被告與甲女於110年10月6日後之LINE對話內容。然依辯護人所提110年10月6日之LINE對話內容,甲女向被告表示「可是第1節是西班牙文」、「高二應該就很會了」等語,並非向被告表示其為高二學生,且該對話日期為110年10月6日,當時高中一年級上學期剛開學,甲女並非指其現為高二學生,否則當無表示「高二應該就很會了」之理。此外,前揭對話內容均發生在110年10月6日後,業經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些日期是2021年10月6日,是否沒錯?)是。…(問:所以這個部分是被告對妳冷淡之後,妳為了要拜託被告再跟妳見面而繼續交往,所為之對話紀錄,是否如此?)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認該等對話內容,均係證人甲女要求再與被告見面有關,而非被告確認或質問甲女為何未據實陳述真實年紀,是以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男子,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完備,竟在汽車旅館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造成甲女家庭之困擾,所為自有未洽,及於99年間,因使用同一「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該案被害人後,對該案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及以手機拍攝多張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照片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命附條件部分不予列出),於110年4月9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相隔約5個月,於緩刑期間內再度使用同一交友軟體,在網路上結識甲女,並於結識甲女之初,尚未約出見面及交往時,即要求與甲女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行為甚為惡劣,其於案發後與甲女及乙男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60萬元,除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萬元,及約定於111年4月22日前給付4萬元,餘款55萬元部分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今共給付7萬元,業據乙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0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餐飲業及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女係經由交友網站認識,該網站僅供18歲以上之成年人使用,甲女既謊稱年齡使用該網站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自無從得知甲女實際上係未滿16歲之人。再者,甲女雖稱其向被告稱其為15歲,惟此部分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補强,甲女既提起本告訴,為求勝訴自然會宣稱其有告知被告實際年齡,甲女單純稱其曾向被告告知實際年齡,此部分缺乏憑信性;況甲女於本案案發時之年紀與16歲 之年齡僅差距1個月,被告如何得知甲女實際之年齡。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改知被告無罪等語。     
 ㈡本院查:
 ⒈被告上訴以本案案發時甲女僅差1個月即16歲,顯與事實不符,因甲女為95年7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3頁),是以110年9月30日案發時甲女係15歲又2個月,並非僅差1個月即16歲,核先敘明。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於甲女放學後,在甲女就讀之學校附近等待甲女,且依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其並無化妝,且身穿體育服裝(見原審卷第160頁),而依國民教育法之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級國民中小學學校均於每年8月底或9月初開學,而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兒童之出生年月日加6年,其和未超過該年度9月1日者,即年滿6歲應入國民小學,以此推算,就讀高中一年級者,在開學年度之9月,年齡大都未滿16歲。上開學制行之有年,被告自己亦親身經歷上開就學過程,當知之甚詳,且甲女亦證述其於案發當日見面時即已告知被告其15歲,與案發數日後即110年10月6日雙方於LINE對話聊天內容明顯可見甲女是高一之對話相符,可知甲女並無故意欺騙被告其已滿16歲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對甲女就讀高一有所驚訝或質疑,足認甲女證稱其於案發前已明確告知被告其齡為15歲 乙情,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明知甲女在「探 探」交友軟體所填載之資料均屬虛偽,且甲女尚未取得身分證,此有如附件所示被告與甲女使用「探探」交友軟體之對話內容可佐,且被告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判決所判處之强制性交罪,其所强制性交之未滿16歲之女子亦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所認識,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30頁)。而被告之所以至今仍一直堅持無罪辯解之理由,係因其有妨害性自主之緩刑前科所致(見原審卷第170頁),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其當時認為甲女係高三云云,顯係因如與17歲之高三生合意性交即可獲判無罪,故被告至該時校內約有近3分之一之學生為未滿16歲之學校載甲女至汽車旅館性交,竟可選擇性地辯稱其認甲女係高三,亦顯係為求脫罪之辯詞,而無足採。是以被告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被告與甲女使用「探探」交友軟體之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
日期不明:
甲女:平日讀書在大甲,說來話長,哈哈哈,學校ㄉ事。
被告:你23,大甲沒大學啊。
甲女:23是謊報ㄉ,18以下沒法選。
被告:可惡,我被騙了。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你住學校嗎?有門禁嗎?反正開車騎車都很快,我可以找
      妳。
110年9月18日下午8:28
甲女:不是ㄛ,住老家,不要太晚都可以吧。這麼ㄍㄠˊ剛。
被告:想找妳一起耍廢啊。
甲女:假日嗎哈哈。
被告:看妳啥時可以啊。
甲女:剛好我也差不多五點多放學。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戴口罩現在誰看的出來?
甲女:啊不用證件ㄛ。
被告:不用。
甲女:我是還沒辦身分證。
甲女:??
被告:休息沒在看證件的。
甲女:真ㄉ還假ㄉ。
被告:住宿也只會挑一個看。
(中間對話省略)
甲女:我很少聽到男生有化ㄟ,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化ㄉ。
被告:22開始。
甲女:等等,我現在才發現。
被告:我25。
甲女:你25?!!!
被告:17。
甲女:太高估ㄌ。
(後面對話省略)
附件二:被告與甲女使用「LINE」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
110年9月26日
(前面對話省略)
被告:你在台中的時候,門禁是幾點?
甲女:7.就天黑之前。
被告:我難得今天早點下班。
甲女:耶,我先去看段考時間。
被告:段考後ㄉ下課後。
甲女:什麼啦哈哈哈,這麼快ㄛ,啊那時候應該還沒假日8。
(中間對話省略)
110年9月28日
被告:耍廢了
甲女:今天要晚自習欵。
被告:晚自習,下課跟門禁是幾點。
甲女:20:30&20:30。
被告:那明天勒。
甲女:笑死一樣。
被告:哪天不用晚自習。
甲女:1.4.5.但禮拜五我應該會回臺中。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你門禁八點半,請問跟我出門是能晚到哪裡去。
甲女:我怎麼知道你要帶我去哪裡哈哈哈。
被告:汽旅。
甲女:你是不是想捉i。
被告:不是一開始就知道了嗎。
甲女:不是,我現在還是trueㄟ。
(後面對話省略)
110年9月29日
被告:你自己住外面喔。
甲女:住老家。
被告:懂了,你說門禁20:30,我以為是學校宿舍咩。
甲女:那是我自己設的。雖然我也不會出去。
被告:那妳禮拜四幾點放學。
甲女:就跟你說我要寫作業。
(中間對話省略)
甲女:笑死明天有體育課。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房間我出,妳請我喝茶可以吧。開車,騎車也可以。
甲女:去汽旅開車比較好8。
被告:對啊。
甲女:騎車我還穿著校服欵先生。啊證件ㄋ。
被告:你的校服很明顯是校服嗎?休息不會看證件。
甲女:不然勒。
被告:要不要換個褲子。在出來。
甲女:是可以啦,但這樣我回去要十幾分鐘。有要做很久?
被告:你就帶短褲出門,放在書包就好了啊。起碼要給我兩個小
      時吧。
(中間對話省略)
甲女:我明天先評估功課量。如果不行再跟你說。OK?
被告:怎麼會有不行的問題。
(後面對話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