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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柏晨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乙○○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是分別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而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7-19頁、第69-7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及被告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94頁、第13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及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依前述說明,以下援引原判決之記載為認定為基礎:
 ㈠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7月1日13時至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大學(校名詳卷)散步時,發現當時校園內人煙稀少,適合作案,遂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離開校園準備供或預備供作案使用之兇器水果刀1把及衣褲等物,即於同日16時43分許,再度回到校園內物色作案目標,而於同日17時45分許(起訴書載為17時30分許,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時45分許,故應予更正),在學校某棟大樓1樓內,見到AB000-A111350(下稱甲女)獨自1人走至女廁,,尾隨甲女進到女廁內,待甲女如廁完打開廁所門時,乙○○即將甲女推倒,甲女驚慌下出手抵抗而遭到乙○○持水果刀劃傷,並因此受有左2、3指切割傷併韌帶傷害且血流不止,其後,乙○○見甲女負傷,即以持水果刀之手強勒甲女之頸部,將其拖行到殘障廁所內再鎖上門鎖,以雙手搓揉甲女左右胸部1分鐘,並說「我想跟你做愛、我想操你」等語,甲女雖試圖逃離,但遭乙○○勒住頸部並抓住;隨後乙○○因擔心音量過大而為他人發現,遂開門至外面查看狀況,甲女見狀趁機將殘障廁所反鎖,乙○○便在門外叫囂「不開門的話,要進去將妳殺了」等語,並試圖從旁邊廁所要攀爬至殘障廁所內,甲女則趁機打開殘障廁所門,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往外逃跑至辦公室呼救,乙○○見事跡敗露,即於同日17時56許變裝後離開該棟大樓。乙○○於離開現場後,為查探警方辦案進度或現場有無遺留自己跡證,即於同日18時12分許(起訴書載為18時許,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8時12分許,故應予更正),再度變裝回到案發現場附近查看警方辦案狀況,始又於同日19時20分許離開現場,其後,經警獲報並循線查出乙○○涉案,於111年7月2日20時50分許,至乙○○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其作案時所使用或返還現場供變裝使用之步鞋1雙、白色T恤1件、綠色POLO衫1件、運動褲1件、黑色長袖T恤1件後,乙○○於111年7月3日1時許,經家人通知警方欲拘捕其到案乙事後,自知法網難逃,遂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投案,而為警於同日3時許在該派出所拘捕查獲,並自其所使用,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路0段00巷00弄○○○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其供或預備供作案使用之水果刀1把、鴨舌帽1頂、米色膠帶1綑,始查獲上情。
 ㈡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其所為傷害、強制、恐嚇犯行係強制性交未遂之手段或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攜帶尖刀,隨機物色被害人逼迫性交,犯案前後多次變裝,是預謀犯案,被害人甲女原為健康女性,無辜遭受此犯行,為抵抗而受有刀傷,而被告不顧被害人的抵抗,對被害人施以推倒、勒頸、拖行、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之犯行,手段殘忍,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驚恐未消,備受煎熬,一生恐難回復,被告偵查中仍否認犯行,辯稱只是要搶錢,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原審量刑過輕。
 ㈡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不是預謀犯案,否則不可能三進三出現場,犯案後應該會立刻逃離現場。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被告正好外出,事後經家人告知,對自身犯行倍感懊悔,深知自己一時情緒激動犯下本案確實不該,於家人勸說下自行至新平派出所投案,於警詢、偵訊時對己身犯罪過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具教化可能性。被告犯案過程中,雙方拉扯致不慎以水果刀劃傷被害人左手,然見被害人受傷後即停手並試圖為其止血,足見本案惡性尚未到達重大之地步,並無傷害被害人的意圖,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權衡,原審判決即嫌過重,被告並無前科,非遊手好閒、好逸惡勞之人,此次涉案是因遭網路直播主詐騙感情及金錢,精神層面及經濟狀況皆遭突然受嚴重打擊,連日積累情緒潰堤,未深思熟慮犯下本案,固然不該,惟依被告沒有前科的素行紀錄及犯行程度,尚有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在原審有向甲女表達歉意,請求安排告訴人與甲女和解,以期彌補過犯,以行動證明被告深切反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施以強暴、猥褻等行為,因甲女掙脫而未能性交得逞,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小家境清苦,由外婆獨力拉拔長大,並從事油漆工作,本案係因遭受網路詐騙而承受債築高台之經濟壓力,才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且本案為初犯等情為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於本案係計畫性地準備犯案衣物、工具,並至供學生學習、教職員行政教學及一般民眾散步、運動之校園,物色作案對象,且持水果刀兇器,以施暴、脅迫之方式,對落單女子即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之犯案情節,其犯行惡性及危害程度均屬嚴重,而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規定之法定刑度,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辯護人所陳被告自小家境清苦及因受騙而負有債務等情事,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或不得已之理由,亦難認被告有何憫恕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非有據。
 ㈡撤銷原判決及對於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計畫地預備犯罪、對甲女施暴脅迫之犯罪手段、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之程度,嚴重危害校園安全,及其在原審坦承犯行、遭警追捕後自行投案之犯後態度、素行紀錄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監視畫面顯示:被告騎機車進入校園內停好機車後,即先換裝在校園內四處閒盪,而其所選定作案的生活應用大樓內設置多張桌椅,是提供職員、學生休憩交誼的場所,被告尾隨甲女進入廁所犯案後,現場留下斑斑血跡,被告一逃離案發處就立刻改換其他顏色的上衣,並騎機車離去,隨後又換穿綠色上衣騎機車再度進入校園,並回到案發地點,坐在交誼廳的椅子上與員警互動,並查看警方搜證情形,有現場照片及校內各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不公開卷宗第27-74頁),被告在上開過程中行徑大膽,犯案後冷靜沉著,縝密之計畫足證其非臨時起意,不論從案發前、後的準備及反應與施暴過程觀之,被告之人格特質及犯案手法,對於甲女及校園安全造成有形的危害、無形的影響甚鉅,兼衡甲女書狀陳述:案發迄今,身體及心裡的陰影揮之不去,人生遭逢一場劇變,無法過正常的生活,因手指遭刀刃砍傷肌腱韌帶斷裂,無法彈鋼琴,心裡很挫折,至今仍在復健中,感覺內心的創傷永無平復之日,無法正常上班賺錢,因發生此事讓父親及祖母擔心,為此很是自責,經常活在恐懼中,即便在家中都得要一再確認門窗有無關好,任何聲音都使精神緊繃,案發時遭刀抵在脖子上的過程常在夜夢中出現,好像心裡逐了一道高牆而無法跨越,日常生活小事無法獨立完成的挫敗及自責感難以言喻,請求從重量刑,以維社會法紀(本院卷第97-98頁),足認甲女於案發後心理所存的不安,已嚴重影響其日常正常生活,被告所為實不宜經恕,原判決之量刑容嫌過輕。至於被告自稱遭網路直播主詐騙感情及金錢,精神層面及經濟狀況皆遭突然受嚴重打擊,連日積累情緒潰堤,未深思熟慮犯下本案云云,均不足作為其侵犯他人的合理藉口。是被告辯稱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以被告除依未逐犯規定減輕其刑之外,並無其他減刑之事由,已如前述,於此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尖刀,至校園內隨機物色犯案對象,尾隨甲女進入廁所內,並以推倒、勒頸、拖行、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等方式,逼迫甲女從事性交,犯案前後多次變裝,早有預謀及準備,犯案後又回到現場觀察偵查情形,其手段殘暴、無所畏懼之人格特質,顯示惡性非低,兼衡本案後甲女所受身、心傷害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且表示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暨參酌被告無其他犯罪之素行紀錄、遭警鎖定涉案後自行到案、在偵查中否認性交犯意,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須扶養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