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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舜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賴麗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15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尚在就學,涉世未深,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權均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與A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反A女意願,然已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並使其法定代理人告訴人A女之○受有精神痛苦,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就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本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A女之○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A女之○均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5、16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保護A女 及促使被告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預防其日後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8、9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A11048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丙○○曾詢問A女年紀,而A女明確告知其00歲且尚在念書;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利用A女思慮不周,與A女相約見面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10時多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朗舍行旅」301號房內,經徵得A女之同意,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再由A女口含其陰莖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詢問並觀看A女手機後,發現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經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均僅記載代號(其等姓名、年籍均詳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A女一同去朗舍行旅301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知道A女還在唸書,年紀跟我相差00歲,所以我知道A女還未滿16歲;我們當天約去旅館喝酒聊天,只有擁抱,沒有其他行為,我並沒有讓A女含著我的陰莖為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被害人A女之指訴,且所述內容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縱認A女之證述可信,然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此為雙方朋友間戲謔的對話內容,且是在案發之前所發生,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故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本案證據無法證明公訴意旨存在的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9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A女,雙方聊天過程中,A女明確告知其00歲,與被告相差00歲,且尚在念書,兩人遂相約於110年10月22日見面,並於晚上10時多許與A女一同前往朗舍行旅301號房過夜,而於翌日上午9時多許退房離開等節,為被告所供承;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案發地點照片2張、旅客登記卡(見偵40697卷第49、51、63至6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探探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21至7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予認定。
㈡、被告否認上述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衡以被告與A女 倘僅只喝酒聊天而已,大可選擇開放之空間地點,何況被告正值青壯,年輕氣甚、血氣方剛,卻與年僅00歲之A女單獨相約,並一起前往旅館住宿過夜,除年齡差距外,亦與一般單純見面閒聊之常情有違,所為自難不啟人疑竇。
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用LINE跟被告約要跟他一起睡一晚,被告訂朗舍行旅,住房費用是由我跟被告一起分擔;110年10月22日我跟被告約在○○火車站見面,我們一起走到朗舍行旅,抵達後有換房型,換成1張雙人床的房型,之後被告去便利商店買啤酒,我先去洗澡,我洗完澡只有裹著浴巾,裡面沒有穿衣服,被告買完啤酒回來也去洗澡,喝完啤酒後被告沒有穿衣服及內褲,跟我一起躺在床上,被告有先親我的嘴巴跟胸部,我當時有靠過去幫他進行口交的動作,被告的陰莖是勃起的,被告的生殖器有放進我的嘴巴裡面,我有做上下吞吐的動作,口交時我眼睛是閉起來的,最後被告有說要射精了,就射精在我的肚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99至105、107、114至115、117、122頁),是證人A女所陳之經過平鋪直述,並無刻意誇大渲染或詆譭被告之情形。
㈣、觀之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10月16日兩人相約下週五即110年10月22日訂旅館房間過夜之事(見不公開卷第29頁);於110年10月18日A女表示「今罵重點是如果我月經來就沒法ㄌ」,被告則回「如果來了,還要做嗎?」、「我要看你留的量欸」(見不公開卷第33頁);於110年10月20日被告表示「完事之後也別跟同學或身邊的人提喔,這樣會害到我」(見不公開卷第35頁),更於A女表示「你要抱我睡喔」時,被告回應「那你要先滿足我」、「用嘴巴的部分,這兩天有空也要練一下,多看點謎片學兩招」(見不公開卷第37頁),皆有談及性交或口交之情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NE對話紀錄中我說「重點是如果我月經來就沒法ㄌ 」,是指沒法做性交,被告說「完事之後也別跟同學或身邊的人提喔,這樣會害到我」,完事是指那天晚上去跟他睡覺性交過後,被告表示「用嘴巴的部分,這兩天有空也要練一下,多看點謎片學兩招」,是指口交,要我看成人片練口交,我要求被告要抱我睡,被告回答「你要先滿足我」是指要滿足被告的性慾;我們在LINE對話已經有談到當天開房間要從事性交行為,我自己當天身體不適,所以我有主動表明自己有點累,不想進行性行為,後來只有幫被告口交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7、119至121頁),亦證稱其對於LINE文字訊息之理解與認知,因當日身體不適不想進行性交,方主動向被告表示並幫被告口交,倘證人A女主觀上並無認知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何需主動表明上情。
㈤、雖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中,有一些充滿性暗示的對話,是雙方趣味性的對話,而非真的想要做而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本院審酌兩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事後證人A女 確實有赴約,且依照證人A女上開證詞可知,證人A女與被告一起去旅館過夜,主觀上對於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已有認知,因LINE對話中被告已有提及要滿足其性慾及口交等內容,故證人A女在自己身體不適,不想進行性交行為時,方主動以口含被告陰莖之方式,為被告進行口交行為,而LINE對話紀錄中,雙方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例如找旅館過夜、喝酒、發生性行為等節,皆已於現實生活中一一實現,倘若被告只是單純與A女打嘴砲,並無付諸行動之想法,何需花費時間、精神找旅館,甚而支付旅館費用與從未見面之A女共住一晚,其內心之意欲,早已躍然於上開LINE對話訊息中,其與證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已足以補強證人A女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㈥、辯護人另質以被害人A女係因懼怕遭○○責罵或○○強制要求報警而為上開陳述,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旅館睡覺結束後,之後我還有跟被告聯絡,我跟他說下次要抱我,因為我期待有下一次;隔兩天○○有看我的手機,就發現這個事情,我也有主動告訴○○,我沒有因為害怕○○罵而隨便捏造有幫被告口交的事情;警局筆錄我只有對○○○提出告訴,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因為被告生殖器是放進我嘴巴,所以我就想說可以不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6至107、110至11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不公開卷第41頁),可見證人A女對被告之印象不錯,才會期待有下一次的見面,自無可能對被告心懷怨恨。而證人A女確實有因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遭○○責罵,業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然其對被告之印象並無不佳,倘其確實未與被告為口交行為,且所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多為案發前所為,對於當日在旅館房間內究竟發生何事,其據實以告即可,何需無中生有以換來○○○之責罵。至辯護人所指證人A女對於口交時之動作、姿勢、被告生殖器之特徵、行為時之穿著等細節事項,所述與經驗法則相違或略有不一等情,然證人A女與被告發生本案行為時兩情相悅,且證人A女 與被告相處之時間甚短,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逾7個多月,隨著時間經過記憶會有所遺忘,對於上開細節事項實難強求證人A女仍翔實記住,且此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無影響,要難因此認為證人A女證述不可採信。
㈦、從而,本院審酌證人A女與被告並無嫌隙,且已具結作證,所述內容核與其與被告相互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堪認證人A女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見偵卷第67至69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15至20頁)可資為憑。從而,被告辯解為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所為,應該當於性交行為。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未臻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3頁),案發時確實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A女 之年齡為被告所知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行為,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於性交前,對A女 為親吻嘴巴、胸部等行為,均為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法文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尚在就學,涉世未深,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權均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與A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反A女意願,然已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並使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