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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錚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勝淵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明怡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景朝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士杰



義務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志緯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沛翎



            林啓智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軍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羿嘉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鍾淑惠
                       0號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04號、第35406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鈺錚在工地承包打石、拆除等粗工工作,謝勝淵係陳鈺錚之子,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曾受陳鈺錚派遣至工地工作。另馮志緯亦在工地從事粗工,馮沛翎係馮志緯胞姐,林啓智係馮沛翎男友,黃羿嘉、楊志軍則分別係馮志緯之女友及友人。緣蔣釋兒先前與馮志緯同住,並由馮志緯帶同蔣釋兒至工地工作,惟雙方針對租金等共同生活費用之分擔,已有金錢糾紛,蔣釋兒轉至陳鈺錚處工作,在外聲稱陳鈺錚剋扣薪資、待遇不佳,馮志緯、陳鈺錚因而對蔣釋兒心生不滿。陳鈺錚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弘旺國際企業社(下稱弘旺企業社)有業務往來,遂安排蔣釋兒在該處休息住宿。
  陳鈺錚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與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謝勝淵等人教訓蔣釋兒,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遂於同日約20時30分許,在弘旺企業社與蔣釋兒碰面後,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即分持甩棍或棍棒等物,在該企業社或附近檳榔攤、合作金庫附近防火巷等處毆打蔣釋兒,鍾士杰亦手持長條狀金屬製鏟子在旁助勢觀看。期間謝勝淵等人復令蔣釋兒在檳榔攤處簽署本票(本票下落不明,無法確認已填載完成),並由鍾士杰持手機攝錄其等在檳榔攤及合作金庫附近防火巷對蔣釋兒施暴之過程。嗣盧明怡、梁景朝先行離開弘旺企業社,由謝勝淵、鍾士杰聯絡馮志緯,馮志緯遂帶同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到達弘旺企業社,亦一同質問蔣釋兒,並與謝勝淵、鍾士杰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徒手或持甩棍等物毆打蔣釋兒,鍾士杰、楊志軍、黃羿嘉則均在旁助勢觀看。
  陳鈺錚知悉蔣釋兒遭謝勝淵等人施暴,實無可能自願到場,復與謝勝淵、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其等帶同蔣釋兒至其住處商談,馮志緯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羿嘉乘坐於副駕駛座,楊志軍及鍾士杰則分別強押蔣釋兒上車乘坐後座中間,並分別乘坐在蔣釋兒兩側,其餘則搭乘林啓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28日22、23時許前往陳鈺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陳鈺錚住處)。
  到達後陳鈺錚即質問蔣釋兒,謝勝淵則在旁持甩棍毆打蔣釋兒,其餘之人則在旁助勢觀看,惟其等因擔心驚擾鄰人,再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籃球場(下稱籃球場)。
  陳鈺錚、謝勝淵、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與蔣釋兒於同年月28日晚間近翌(29)日凌晨抵達籃球場後,陳鈺錚繼續質問蔣釋兒,謝勝淵則持拖鞋毆打蔣釋兒,楊志軍亦以腳踹踢蔣釋兒,其餘之人則在旁助勢觀看,嗣因有守望相助隊經過,馮志緯遂令蔣釋兒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期間盧明怡接獲通知,而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嘉瑜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搭載梁景朝前往籃球場與眾人會合,與陳鈺錚等人基於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凌晨0至1時許,由陳鈺錚騎乘機車帶路,一行人分乘車輛押著蔣釋兒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即麗寶樂園附近產業道路(下稱產業道路),到達後陳鈺錚即先離開現場,不過問後續情況。
  嗣盧明怡、梁景朝等人將蔣釋兒拖出後車廂,現場之人(即陳鈺錚以外之人,包含鍾士杰)主觀上雖均無置蔣釋兒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均可預見,倘一般人遭眾人持木製及鋁製棍棒、甩棍、徒手,不分身體部位,重度、多次、密集且持續地毆擊,依眾人每次下手累加傷害之結果,可能造成該人身體受有多處嚴重瘀、挫、裂傷、大量出血等傷害而死亡,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仍推由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馮志緯、林啓智、楊志軍持甩棍或棍棒毆打蔣釋兒,馮沛翎、黃羿嘉則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蔣釋兒,鍾士杰則在旁助勢觀看,期間馮志緯、鍾士杰、黃羿嘉一同駕車前去向不知蔣釋兒仍持續遭毆打之陳鈺錚借錢加油、洗車、買檳榔、菸及購買和解書,在其等離去之期間,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馮沛翎、林啟智、楊志軍等人仍持續毆打蔣釋兒,甚至令蔣釋兒飲用檳榔汁液(盧明怡所有)混合尿液(謝勝淵、馮沛翎所有),令蔣釋兒跪著磕頭向眾人道歉,待馮志緯、鍾士杰、黃羿嘉購買和解書返回產業道路後,再由馮沛翎代已失去意識能力之蔣釋兒簽署多份和解書(僅扣得1份,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
  蔣釋兒因不遭受眾人長時間之徒手、持木製及鋁製棍棒、甩棍等物施暴群毆,而受有兩眼眼眶挫擦傷瘀傷、鼻部挫擦傷骨折、上唇繫帶裂傷出血、門牙斷裂、頂部頭皮裂傷、後頭部大片頭皮下出血、前頸瘀傷、後背腰臀部多道平行軌道狀瘀傷、擦傷分布疊加、前胸壁一道斷續條狀挫擦傷、兩上肢大片瘀傷、右手大拇指指甲鬆動流血、兩膝前部數道平行軌道狀瘀傷疊加、右膝前部一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逐漸失去意識,謝勝淵、盧明怡及梁景朝見狀先行離去產業道路,留在產業道路之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亦未即時將蔣釋兒送往醫院救治,反將蔣釋兒抬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由馮志緯駕駛該車搭載鍾士杰、楊志軍及黃羿嘉,其餘則搭乘林啓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途中馮志緯先駕駛車輛前往弘旺企業社讓鍾士杰下車返家,再返回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租屋處,到達後將蔣釋兒放置屋內餐廳地板上。蔣釋兒因遭受毆打後頭部裂傷出血、背腰臀部和兩手臂大片瘀傷出血,終因失血過多,於同日上午前不詳時間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盧明怡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5分,梁景朝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分別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派出所員警陳明自己上開犯罪事實,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釋兒之母鍾淑惠委由張嘉麟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鈺錚、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下稱被告10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10人及辯護人等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436、455、456、478、499頁;原審卷二第83頁;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10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錚、鍾士杰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馮志緯、馮沛翎、楊志軍、黃羿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啟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24至429、443至449、465至471、492頁;原審卷三第434頁;原審卷四第256至268、288頁;本院卷二第14至25、345至34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鍾淑惠於警詢、偵查中(見110相859卷第10至11頁反面、26至27頁;110相2021卷第59至61頁)、證人張嘉瑜於警詢時(見110他8024卷第35至37頁)、證人高鈺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0偵35406卷二第71至78、99至100、101至109頁;本院卷二第245、246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蔣釋兒遭殺害案嫌疑人、案件發生時間、地點一覽表(見110他8024卷第7頁)、被害人蔣釋兒遭殺害案嫌疑人指認一覽表(見110偵35406卷一第105至108頁)、被告相關資料一覽表(見110他8024卷第9至13頁)、當事人相關資料(見110偵35406卷二第43頁)、被害人蔣釋兒遭殺害案嫌疑人扣押物一覽表(見110相2021卷第17至2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偵35406卷二第4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110偵35406卷二第42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弘旺國際企業社〉(見110偵35404卷第79至80頁)、被害人蔣釋兒死亡案現場圖(見110相859卷第12頁)、現場照片(見110相859卷第13至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10相859卷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10相2021卷第63、10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110相859卷第25頁)、相驗筆錄(見110相2021卷第55頁)、解剖筆錄(見110相2021卷第5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10相859卷第29至35頁)、相驗照片(見110相859卷第37至39頁反面、42至5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11月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29596號函〈檢送解剖相片及光碟各1份〉(見110相2021卷第69至8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598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110相2021卷第8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11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30741號函〈檢送DNA鑑定書影本1份〉(見110偵35406卷三第3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08024907號鑑定書(見110偵35406卷三第363至367頁)、被告盧明怡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0偵35406卷一第263頁)、證人張嘉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0他8024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見110偵35406卷一第265至273頁;110偵35406卷二第175至181、243至249、27至33、35至41、133至139頁;111偵2083卷第681至687頁;110他8024卷第40至4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110偵35406卷二第45至48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0偵35406卷一第109至1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0偵35406卷一第167至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0偵35406卷三第215至2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0偵35406卷三第263至3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0偵35406卷三第317至346頁)、弘旺企業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資料(見110偵35406卷二第429至440頁)、被告等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彙整、截圖資料(見110偵35406卷二第441至443、445至457、459至470、471至480、481至491、493至500、501至506、507至509、511至518頁)、被告黃翌嘉手機內被害人蔣釋兒持欠款紙本之相片(見110偵35406卷三第189頁)、GOOGLE地圖繪製之犯罪地點(見110偵35406卷三第191頁)、GOOGLE地圖繪製之車行地點(見110偵35406卷三第19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弄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110偵35406卷三第193至1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110偵35406卷三第201至21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10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鍾士杰上訴本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經過,並坦承犯妨害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傷害被害人,只有在旁邊看,我有勸阻其他被告不要傷害被害人,但是無法繼續阻擋他們,我之所以會在場,是因為馮志緯要跟陳鈺錚借錢,但是馮志緯跟陳鈺錚並不熟識,所以要透過我,我才會跟他們在一起(見原審卷二第72、73頁)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鍾士杰於過程中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僅在一旁觀看,難認被告鍾士杰對於被害人死亡有預見可能性,被告鍾士杰當天會在場,係因共同被告馮志緯請其代為向共同被告陳鈺錚借錢,被告鍾士杰僅係偶然在場,並囿於搭乘共同被告馮志緯駕駛之汽車,才會出現在案發現場,被告鍾士杰並無傷害之犯意,遑論對被害人死亡有預見可能性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依照共同被告陳鈺錚、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等人歷次供證述,就被告鍾士杰於本案案發過程究竟有無出手毆打被害人一節,或均供述沒有打人,或均供述沒有看到、沒有印象等情。至⒈共同被告馮志緯於110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述:在弘旺企業社我有看到鍾士杰拿木棍,但沒有看到他動手(見110偵35406卷三第111頁),我有印象鍾士杰在籃球場有踹被害人,也有拿著棍棒在旁邊看,我沒有看到他拿棍棒敲人(見110偵35406卷三第111頁),於110年10月30日偵查中供稱:在產業道路,鍾士杰站在旁邊,他有拿棍棒,但有沒有打我不曉得(見110偵35406卷二第209頁),於112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弘旺企業社,鍾士杰手上有拿鐵製長條,但沒注意他有沒有打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在籃球場,我忘記鍾士杰有沒有打被害人了,因為場面太亂了,我記不太清楚,在產業道路鍾士杰有沒有打被害人,我也不太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75、176、178頁);⒉共同被告馮沛翎於110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編號6的鍾士杰在籃球場有持鐵棍打被害人,在產業道路我全場沒有注意到他,他是在快要結束時突然跑出來,但我沒有看到他有動手(見110偵35406卷二第273、274頁),於112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弘旺企業社時,有看到鍾士杰,也有看到鍾士杰手上拿了一個鐵製的長條,有看到他拿鐵製長條打被害人,也有拿手機攝錄其他人毆打被害人的過程(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在籃球場時,鍾士杰有在場,但鍾士杰有沒有打被害人,我沒有注意,我沒有看到,因為那時候我在玩小孩,到產業道路鍾士杰有沒有出手打被害人,有沒有拿東西,我忘記了,想不起來,沒有注意(見本院卷二第197、198、202、207頁);⒊共同被告林啟智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鍾士杰在麗寶樂園有輪流拿鋁棒打被害人(見110偵35406卷二第21頁);⒋共同被告楊志軍於110年10月31日警詢及110年11月1日訊問時均供稱:在籃球場,鍾士杰以腳踹被害人屁股,他沒有拿棍棒(見110偵35404卷第17、70頁),到產業道路時,鍾士杰在旁邊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棍棒(見110偵35404卷第71頁),於112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弘旺企業社時,我看到謝勝淵、鍾士杰、梁景朝,還有我們這邊的人我、馮志緯、黃羿嘉、馮沛翎、林啟智,我沒有看到鍾士杰拿鐵製長條,也沒有看到鍾士杰有打被害人,但有看到鍾士杰拿手機拍攝大家打被害人的過程,有很多人打被害人,太混亂了(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在籃球場,鍾士杰有沒有打被害人,那時候太混亂了,我沒有看到,太暗了,沒有注意到,有很多人打,我用腳踢,其他人也用腳踢,也有用棍棒打,在產業道路,也很暗,鍾士杰有沒有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我自己有用甩棍打,應該有很多人輪流拿(見本院卷二第212、213、215、216、217、218頁);⒌共同被告黃羿嘉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在籃球場時,鍾士杰徒手毆打被害人(見110偵35406卷二第118頁),110年10月30日偵查中供稱:鍾士杰在籃球場是拿球棒打被害人(見110偵35406卷二第154頁);⒍證人高鈺淇於110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在籃球場鍾士杰有拿棍子打被害人後背(見110偵35406卷二第104頁),於112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鍾士杰,我在警察局及檢察官所講的都實在(見本院卷二第244、245、246頁),而曾供、證述其等或有見聞被告鍾士杰拿棍棒,或有見聞被告鍾士杰毆打被害人一情。惟,共同被告林啟智、楊志軍、黃羿嘉於110年12月6日訊問時則均明確供稱:在籃球場時沒有看到被告鍾士杰打人(見110偵35406卷三第74頁),林啟智供述:鍾士杰有拿球棒,但我沒有看到他打人,楊志軍供述:我有看到鍾士杰用腳踢被害人,黃羿嘉供述:我不太清楚,我沒有印象了(見110偵35406卷三第74頁)。則除被告鍾士杰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就是否見聞被告鍾士杰有出手毆打、腳踢甚至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一情,此間所為供述即有不符(共同被告馮志緯、馮沛翎),即便一度指證被告鍾士杰參與毆打行為之共同被告林啟智、楊志軍、黃羿嘉及證人高鈺淇自己所為供證述亦有歧異,是以,自難僅憑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遽為被告鍾士杰於上開各場所(弘旺企業社、陳鈺錚住處、籃球場、產業道路)確實有實際下手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認定。
 ㈡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依證據裁判法則,固無從認定被告鍾士杰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然本案一開始即係因為被害人揚言陳鈺錚對其不好、扣薪水,陳鈺錚才指示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等人教訓被害人,馮志緯並以電話聯絡鍾士杰告知被害人亂講陳鈺錚壞話而要鍾士杰照會、教訓被害人,鍾士杰方於案發當日晚上叫被害人出來,遭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毆打,鍾士杰手持一長條狀金屬製鏟子在旁助勢觀看,並手持手機錄影後傳送馮志緯,馮志緯再偕同馮沛翎、林啟智、楊志軍、黃羿嘉等人到弘旺企業社,已經下列共同被告供證述明確:
 ⑴盧明怡於偵查中證稱:馮志緯先打電話給鍾士杰,請他照會一下為什麼被害人會到處亂講話,我下班回到弘旺企業社,謝勝淵、梁景朝、鍾士杰也在,被害人本來就會在這裡,我們打電話給老闆娘確定被害人有沒有亂講話,老闆娘說有,老闆娘說要給被害人一個教訓,要處理他(見110偵35406卷一第314頁)。
 ⑵馮志緯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鍾士杰是我認識蠻久的朋友,10月28日晚上鍾士杰打給我,我沒有接到,我回撥,他說被害人被打,他開視訊給我看(見110偵35406卷二第204、205頁),是鍾士杰通知我到弘旺企業社,鍾士杰跟我說他們當時在處理被害人,叫我順便處理被害人欠我的債務,被害人跟我姐也有一些糾紛,我們就一起去。到場時我沒有看到本票,但我有聽謝勝淵、鍾士杰說他們有叫被害人簽100萬元本票,但實際上有沒有寫好、寫了幾張、金額多少,因為我都沒看到,所以沒辦法確定(見110偵35406卷三第110頁),陳鈺錚是我老闆,我跟鍾士杰算很熟,本件也是鍾士杰找我出來的(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是謝勝淵、鍾士杰聯繫我到弘旺企業社,所以我就要馮沛翎、林啟智、楊志軍、黃羿嘉一同前往(見原審卷一第4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在弘旺企業社,是謝勝淵、梁景朝還有楊志軍(按楊志軍與馮志緯等人一同抵達,故此部分應出於馮志緯之口誤)、鍾士杰已經處理過,後面打電話給我們才過去,我是接到謝勝淵的電話才去弘旺企業社,我去弘旺企業社時,被害人的頭就已經破洞了,我去時有看到謝勝淵打被害人,有看到鍾士杰、謝勝淵、梁景朝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77、180頁)。
 ⑶謝勝淵於偵查中供稱:馮志緯打給鍾士杰,通話中叫我們簽本票,寫被害人欠他的錢,欠的錢是13萬,本票簽到什麼程度我沒有注意,也不曉得有沒有寫好,是鍾士杰通知我說媽媽叫我去修理被害人,不是媽媽親口講的,是鍾士杰轉告的(見110偵35406卷三第44、45頁)。
 ⑷陳鈺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裡面的同事講說10月28日當天晚上是鍾士杰把被害人叫出來外面的,被害人才會被他們打(原審卷三第454頁),鍾士杰有說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打被害人,但電話都是鍾士杰轉傳的,都是他打電話過來,比如工作還有他們去打人的事情,都是用他的LINE打給我。7點50分鍾士杰問我說馮志緯你有打電話給他嗎,我說有,怎麼了嗎,他(馮志緯)說叫他(鍾士杰)照會一下被害人,照會的意思是要打他,再來就是9點半,他說他們要帶被害人去旱溪跟梁景朝他們會合,要繼續處理這件事情。鍾士杰跟我說他們叫被害人簽本票,還叫他簽一些文件,在弘旺就有叫他簽本票、一些借條之類的東西(見原審卷三第455、456頁)。
 ⑸鍾士杰於原審亦供述:當時我們在工地接到馮志緯電話,馮志緯說陳鈺錚跟他講被害人說陳鈺錚扣留被害人的薪水,陳鈺錚叫馮志緯把被害人帶回彰化,要去拿回被害人放在陳鈺錚那邊的私人物品,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陳鈺錚確認,陳鈺錚電話中說沒有叫我們去傷害被害人,但在我身旁的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等人聽到後就說要去教訓被害人(見原審卷二第75頁)。於偵查中供述:(你們還在弘旺企業社時,盧明怡等人是否有叫被害人寫本票?)有,這是我拍的,當時現場有盧明怡、梁景朝跟謝勝淵,這是公司隔壁的檳榔攤,當時馮志緯等人還沒到。(為何要叫被害人寫本票?)我不知道,他們覺得被害人亂講話,要付出一點代價。本票收到哪裡去我不曉得,我只聽到他們說金額寫100萬,但有沒有寫我不曉得(見110偵35406卷三第70頁)
 ⑹復有原審勘驗被告鍾士杰於110年10月28日20時21分許將其與被告馮志緯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陳鈺錚之勘驗結果【大致為:馮志緯叫鍾士杰晚點回公司幫我照會一下被害人、回去幫我照會一下、看他到底在搞什麼、還說我們都對他不好幹嘛、說阿姨對他不好幹嘛的、要鍾士杰回去公司幫我照會一下啦】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09至410頁)可資佐參,被告陳鈺錚、馮志緯、鍾士杰亦均當庭證實確有其事(見原審卷二第410至411頁)。
 ⒉綜上,被告鍾士杰一開始即知悉被告陳鈺錚、馮志緯要教訓被害人之事,並於被害人在弘旺企業社遭毆打之第一現場即已在場,之後到旁邊的巷子、檳榔攤、鍾士杰房間、合作金庫旁邊防火巷內,乃至前往被告陳鈺錚住處、籃球場、產業道路,被告鍾士杰全程均在場(在產業道路僅短暫離去向陳鈺錚借錢),在檳榔攤、合作金庫旁邊防火巷內並均有以手機攝錄被害人遭盧明怡、梁景朝、謝勝淵或以腳踹或持木棍或持甩棍、木球棒毆打之影像(見110偵35406卷二第513至517頁),並傳送予被告馮志緯,馮志緯始到達現場;而在檳榔攤時,在場之人有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等人,尚要求被害人簽寫本票,而為被告鍾士杰所見聞並攝錄影像(見110偵35406卷二第517頁);在第一現場之弘旺企業社尚可看出被告鍾士杰手持長條形狀之鐵棍,有翻拍照片在卷(見110偵35406卷二第434頁)可按,復為被告鍾士杰所是認,供稱其是持長條狀金屬製鏟子(見110偵35406卷三第71頁;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二第353頁);在麗寶樂園附近的產業道路時,被告鍾士杰復親自見聞被害人已經趴在地上,兩眼睜開看著前方,叫他不會回應,馮沛翎抓被害人的手在和解書蓋手印一情,亦為其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76頁),後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心跳,馮沛翎幫被害人做CPR,回程將被害人塞入後行李箱,途中經楊志軍確認被害人沒有生命跡象,馮志緯一行人始先將被告鍾士杰載回弘旺企業社後再返回其等租屋處。足認被告鍾士杰自眾人毆打被害人致其被毆打致死之過程確實在場,並見聞被害人在弘旺企業社簽本票、產業道路簽本票、借條之類,被告馮沛翎抓其手按手印等各情。
 ⒊被告鍾士杰雖主張其手持長條狀金屬製鏟子是為了避免被其他人拿去打被害人、錄影是為自保(見原審卷二第75頁),且在產業道路中途有離開前去向被告陳鈺錚借錢、加油及購買和解書云云。惟在場人士均未曾有人聽聞被告鍾士杰曾以口頭或以舉動阻止、勸不要再毆打被害人,且亦未見被告鍾士杰曾供述自他人手中處搶下棍棒、甩棍甚至其持有之長條狀金屬製鏟子以防止在場人士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依卷附弘旺企業社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鍾士杰與盧明怡、梁景朝於110年10月28日20時30分許即已在門口等候被害人返回公司,20時33分被害人返回公司後,20時38分許被害人隨即遭盧明怡、梁景朝分別持鋁製、木製棍棒毆打,之後將被害人帶至公司附近持續毆打,當時被告鍾士杰手中即持有該長條狀金屬製鏟子(見110偵35406卷二第431至434頁),則盧明怡、梁景朝早在被害人返回弘旺企業社時,即分持鋁製、木製棍棒毆打被害人,並非手中無兇器僅徒手毆打而已,則被告鍾士杰所辯稱是避免其他共犯拿這根長條狀金屬製鏟子去傷害被害人云云,實匪夷所思,其所為避免被其他人拿去打被害人因而拿該長條狀金屬製鏟子云云,顯僅係其片面之說詞。況且,依其案發時手持長條狀金屬製鏟子及手持手機錄影等外顯行止,明知被害人已遭在場之多人連番疊加毆打之情況下,未曾出言或出手阻止甚至報警,卻又手持長條狀金屬製鏟子並加以錄影等行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助勢在場參與者之毆打行為,被告鍾士杰顯係共同基於參與傷害犯罪之意思,而為持長條狀金屬製鏟子在旁助勢觀看,以助長在場之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等人毆打之行徑,甚屬明確。
 ⒋至被告鍾士杰雖於產業道路處一度與被告馮志緯、黃羿嘉等人離去,然其等亦係前往向被告陳鈺錚借錢加油、清洗車輛,並購買檳榔、菸及和解書,返回原處時,由被告馮沛翎強拉已無意識之被害人之手在其等所購買之和解書上按手印,明顯係為使被害人因本案或其亂說話的行為不再爭執或不對本案被告有所請求,凡此均接續與在場被告之共同傷害犯意而來,況被告鍾士杰於偵查中即已供述:我們離開前,被害人雖然還坐的起來,但是回答問題比平常還要鈍鈍的(見110偵35406卷一第484頁),顯然因眾人持棍棒毆打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行為舉止、意識反應已較平常更為低落,且在其等3人短暫離去之際,其餘在場人士仍舊持有棍棒等物,被害人並未脫離在場人士之控制、施暴範圍,遑論有何緊急就醫之舉措,為其3人所明知,則其3人當可預見被害人仍有持續受毆遭施暴之高度可能性,自不能諉為不知,事後其3人復返回原處並由被告馮沛翎代被害人書立和解書,以免被害人求償,益見其3人縱使短暫離去,其等與停留在現場之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未曾中斷,是自不能以被告鍾士杰、馮志緯、黃羿嘉在產業道路期間曾經短暫離去一節,即謂其等對被害人致死結果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⒌至被告謝勝淵、馮沛翎排尿,並讓被害人混合飲用被告盧明怡檳榔汁,固為被告鍾士杰、馮志緯、黃羿嘉所未親自在場見聞,惟此行為並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告鍾士杰、馮志緯、黃羿嘉自無從以此卸責其等本案無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
 ㈢綜上,本院依罪證有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從寬認定被告鍾士杰未有積極動手毆打被害人之舉動,然由被告鍾士杰之事前與馮志緯到場教訓被害人,於盧明怡、梁景朝教訓時其全程在場見聞,並有手持長條狀金屬製鏟子及持手機攝錄等助勢舉動,於被害人遭共同被告帶往各處時,其亦均在場見聞其遭毆打之詳情,足見其確實有為上開傷害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並不因為其未動手實行毆打行為,認為其無庸負本案共同正犯之責。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鍾士杰就本案參與犯行之輕重自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非謂其可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此應予釐清究明。
三、被告陳鈺錚提起上訴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主張:被害人係遭被告陳鈺錚以外之9人共同圍毆致死,被告陳鈺錚僅指示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等4人教訓被害人,則被告陳鈺錚只須就其與謝勝淵4人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犯之責,逾越共犯範圍部分非可認定被告陳鈺錚有共犯傷害罪之犯行;被告陳鈺錚主張其僅在弘旺企業社發生之行為與其有關,其餘犯行已逸脫被告陳鈺錚最初與謝勝淵等4人犯意聯絡之範圍,無從令被告陳鈺錚負此部分傷害罪責(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4頁;本院卷二第366至369頁)。然被告陳鈺錚事先已知悉共同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案發當日(28日)並接獲共同被告馮志緯電話告知他說都處理好了,稍微教訓被害人,馮志緯說是要出26日的氣所以才打被害人,且謝勝淵跟梁景朝有叫被害人簽本票(見被告陳鈺錚原審卷三第450、452頁之證述),梁景朝、盧明怡並均供證述處理完弘旺企業社的事後有回報被告陳鈺錚,已如前述,之後至其住處(陳鈺錚住處)時,除被告謝勝淵、鍾士杰、馮志緯外,另多了被告馮沛翎、林啟智、楊志軍及黃羿嘉等人,被告謝勝淵在陳鈺錚住處並持甩棍毆打被害人,其後至籃球場時原先已離開的共同被告盧明怡、梁景朝亦再度前來會合,被告謝勝淵、楊志軍並有徒手、腳踢毆打被害人,其並知悉在籃球場時有人攜帶棍子等物,其將棍子收到機車,守望相助隊來之後,整個人都跑了,並從其機車把棍子拿走(見被告陳鈺錚本院卷二第194頁之供述),其後其將在場人士帶至麗寶樂園附近產業道路後隨即離去,則被告陳鈺錚對於其餘共同被告9人在弘旺企業社、其住處及籃球場所為共同傷害犯行顯然無從分割,其在住處時已親見被害人頭部流血,且被告謝勝淵及與被告楊志軍分別在其住處、籃球場仍對被害人施暴,下手力道雖未如先前,然被害人始終受毆打且未曾脫離眾人控制範圍,則為其所親見且明知。參照被告鍾士杰前揭傳送其與被告馮志緯之對話內容予被告陳鈺錚,內容提及被害人對外聲稱被告陳鈺錚不給被害人薪水,而要被告鍾士杰照會一下被害人(見原審卷二第409、410頁),被告陳鈺錚顯然於同日稍早亦對被告馮志緯抱怨被害人有亂說話、亂苛扣薪水一事,則其除指示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等人教訓被害人外,對於被告馮志緯一行人同日亦陸續抵達弘旺企業社並參與施暴一情則不能諉為不知;且在其住處時,亦未曾見被告陳鈺錚質疑被告馮志緯一行人為何亦一同在場,尚另輾轉帶同被告謝勝淵、鍾士杰及被告馮志緯、馮沛翎、林啟智、楊志軍、黃羿嘉等人及被害人一同前往籃球場、產業道路各處。則被告陳鈺錚自不能就被告馮志緯、馮沛翎、林啟智、楊志軍、黃羿嘉等人之毆打行為、在其住處及籃球場親自見聞共同被告施暴之毆打行為,均卸責諉為不知或稱均無犯意聯絡,辯稱:其應僅就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於弘旺企業社毆打被害人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其此部分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四、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陳鈺錚本案犯行涉犯普通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時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陳鈺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見原審卷三第12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主張被告陳鈺錚該當傷害致死罪嫌(見本院卷一第38至49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鈺錚自始均未動手傷害被害人,且被害人起初在弘旺企業社及最後在產業道路遭其他被告施暴時,被告陳鈺錚亦均未在場親見,而被告陳鈺錚雖有在其住處及籃球場目睹被告謝勝淵、楊志軍分別持甩棍、拖鞋毆打、以腳踹踢被害人之過程,但上開地點被告謝勝淵、楊志軍下手之時間較為短暫,且傷害之程度較為輕微,參以被害人曾遭被告陳鈺錚、鍾士杰以外之其餘被告等人持棍棒毆打頭部、背腰臀部和兩手臂,業如前述,其受頭皮裂傷出血、大片頭皮下出血、背腰臀部和兩手臂大片瘀傷,除頂部頭皮有兩道大裂傷,可能造成失血不少外,背腰臀部和兩手臂大片瘀傷(尤其是背腰臀部)亦造成底下肌肉軟組織有大片腫脹出血,多量血液蓄積隔離於肌肉軟組織內,最終因失血過多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81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見110相2021卷第89至99頁)可查,可知導致被害人致死之原因,主要係其頭部、背腰臀部及兩手臂的大片損傷失血過多,引起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而該背腰臀部及兩手臂的大片瘀傷之傷勢因有衣物遮蔽,並非外在明顯可見,則未實際下手及全程在場之被告陳鈺錚能否對被害人上開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所預見,尚非無疑。
 ㈡被告陳鈺錚雖於被害人被帶至其住處時,有見聞被害人頭部受傷流血,共同被告馮志緯則證稱其接獲鍾士杰通知到達弘旺企業社時,看到被害人頭部有一道裂痕(見110相859卷第22頁),頭部有傷口有一條痕跡(見原審卷三第463頁),共同被告林啟智亦證稱:到達鍾士杰公司,我看到被害人身上有很多傷,頭部有一道大的傷口(見110偵35406卷二第58頁),共同被告馮沛翎證稱其到達弘旺企業社時,被害人頭破血流,但意識清楚(見110偵35406卷二第220頁),共同被告楊志軍證稱:當時到弘旺企業社時,被害人頭部已經有流血,身上有傷,但是意識還很清楚,到陳鈺錚住處時,被害人意識還是很清楚,可以回答問題(見110偵35404卷第17頁),與在弘旺企業社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遭毆打後,被帶往公司宿舍及之後離開宿舍準備前去被告陳鈺錚住處時,被害人行動尚屬自如,無須任何人攙扶仍得正常行走(見110偵35406卷二第436至438頁)一情,互核相符。而被害人前往被告陳鈺錚住處時,係乘坐在被告馮志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而搭車前往,先後於被告陳鈺錚住處及籃球場處均下跪跟被告陳鈺錚道歉,足見其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尚可正常對話應對。依共同被告馮志緯、林啟智前揭所述,其等抵達弘旺企業社當時被害人頭部只有一道裂痕,暨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頭部裂傷尚未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見110相2021卷第98頁),而誠如其餘共同被告所直承之在麗寶樂園附近的產業道路處打被害人打得最兇等情,則被告陳鈺錚對於先前在其住處、籃球場所見聞被害人頭部流血之傷情,是否可以預見因被害人頭部流血而有致死之可能性,仍值堪高度存疑。
 ㈢至被告陳鈺錚固有指示共同被告盧明怡、梁景朝、謝勝淵、鍾士杰教訓毆打被害人,而可評價與上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然被告陳鈺錚既未下手實施傷害,亦未全程在場目睹其他被告下手之過程,不知其他被告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實際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是除對傷害結果(指在弘旺企業社、陳鈺錚住處、籃球場毆打部分)與上開共同被告及後續抵達之其餘共同被告馮志緯、馮沛翎、林啟智、楊志軍、黃羿嘉等人有犯意聯絡(後者部分詳上述三)外,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客觀預見之可能性,尚無從令其對本案傷害致死之結果負共犯之責。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引述共同被告等人相關供證述,綜合認為毆打被害人之地點,從弘旺企業社到麗寶樂園,均是被告陳鈺錚事先策劃與決定,被害人在弘旺企業社受毆即頭破血流、全身是血,已然傷重,其後各個地點,係重傷之下受毆之愈形不支而已,被告陳鈺錚明知其餘被告使用足以致命之鋁棒下手毆打,亦在場(被告陳鈺錚住處、籃球場及證人林啟智上述「被告停留麗寶樂園目睹一段」上開證人馮沛翎所謂「拖出來打的最兇」之時間)或電話指示與看傳即時影片及上開共同被告之電話回報,幾可謂均是親眼所見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下手行兇至為殘暴之整個過程,及至最終在麗寶樂園眼見被害人再遭眾棍毒打稍後,將離去之際,竟仍交代眾人繼續毆打,乃至所謂共同被告鍾士杰等人在麗寶樂園現場前往被告陳鈺錚住處取款購買「和解書」、檳榔、菸等項;甚至被害人死亡後第一時間共同被告鍾士杰、梁景朝上開分別通知被告陳鈺錚,被告陳鈺錚表示「帶去埋掉」、「知道了」等上情,均一一指向被告陳鈺錚為本案主謀與主導之人,是縱有如上部分不在場之事實,仍始終掌控整個行兇過程,殊無可就被害人之系爭死亡結果置身事外之可言,乃原審疏未綜合案內全般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說明,驟將上開各項不利被告陳鈺錚之證據,割裂評斷,遽認被告陳鈺錚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必負共同正犯罪責,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無違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鈺錚部分為不當。惟:
 ⒈被告陳鈺錚自始僅有指示教訓被害人之意,此經共同被告謝勝淵證稱:媽媽(即被告陳鈺錚)說稍微教訓一下就好了,教訓的意思就是打人(見110偵35406卷一第423頁),共同被告盧明怡證稱:老闆娘(即被告陳鈺錚)說要給被害人一個教訓,我問老闆娘說要處理嗎?她說處理,意思就是要動手(見110偵35406卷一第314頁),共同被告梁景朝證稱:我問盧明怡說阿姨(被告陳鈺錚)知道嗎?他說就是阿姨叫他們去教訓被害人,教訓的意思就是打人(見110偵35406卷一第361頁),共同被告鍾士杰證稱: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找被害人就是要問他為何要跟弘旺企業社的人講陳鈺錚對他不好,並要被害人向被告陳鈺錚道歉(見110偵35406卷一第482頁),共同被告馮志緯證稱:後來到阿姨(被告陳鈺錚)住家外面,阿姨就當場質問被害人為何要在外面批評他們公司,為何亂說渠苛扣薪水(見110相859卷第22頁反面),共同被告馮沛翎證稱:被告陳鈺錚與被害人討論說為何在外放話說陳鈺錚扣被害人的錢,現場陳鈺錚談話語氣還算客氣,但是被害人愛理不理(見110偵35406卷二第220頁),共同被告林啟智證稱:是因為被害人亂講話(見110偵35406卷二第58頁),共同被告楊志軍證稱:他們說因為被害人工作不會做,應話大小聲,讓他們聽了不開心,所以才打被害人,到被告陳鈺錚住處,被告陳鈺錚問被害人但他都不答(見110偵35404卷第17頁)可明。足見被告陳鈺錚固然有因為被害人亂說話而指示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等人教訓被害人,且被告謝勝淵等人於教訓被害人後,亦由被告謝勝淵、鍾士杰通知被告馮志緯,被告馮志緯再偕同被告馮沛翎、林啟智、楊志軍、黃羿嘉到場,過程中並要被害人向被告陳鈺錚下跪道歉,足見被告陳鈺錚初始僅有教訓、充其量僅具傷害之故意而已。
 ⒉被告謝勝淵等人於弘旺企業社毆打被害人後,被告陳鈺錚雖有叫他們將被害人帶到其住處、籃球場及靠近麗寶樂園的產業道路。然在其住處、籃球場其均僅在質問被害人何以亂說話,僅謝勝淵、楊志軍在上開2處或持甩棍或持拖鞋、以腳踹踢被害人,時間短暫,其餘大部分的人均未在此2處實際動手,至於在麗寶樂園的產業道路附近,被告陳鈺錚更是未全程在場,僅林啟智一人供述「被告陳鈺錚有停留在麗寶樂園目睹一段」之語,與其餘被告均供證述:被告陳鈺錚帶到麗寶樂園附近產業道路就離去不符,則林啟智上開所言是否屬實,仍有可疑。
 ⒊參照共同被告謝勝淵證述:我媽媽要我們先不要打被害人,她要問他話,之後有守望相助經過,我們才換地方問話,麗寶樂園附近,我媽媽因為有帶小朋友就先離開,離開前有囑咐不要再打被害人(見110偵35406卷一第379頁),共同被告馮志緯證稱:在籃球場阿姨沒有叫我們打人,阿姨到山上就離開了,離開前阿姨有說不要把被害人打得太嚴重、太慘(見110偵35406卷二第206、209頁),共同被告鍾士杰證稱:到麗寶樂園附近,陳鈺錚因為車上有小孩就先回家,並且跟其他人講不要再打被害人(見110偵35406卷一第483頁),共同被告盧明怡亦證稱:老闆娘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有說要給被害人教訓,但沒有說要把他打死(見110偵35406卷一第317頁),老闆娘是稍微暗示,說事情還沒有處理完,叫我們繼續處理,有說不要把被害人打死(見原審卷三第110至111頁)等情。益見被告陳鈺錚自始僅有教訓、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並要被害人不要亂說話,警惕嚇阻被害人已足,對於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傷害致死之犯行當無預見之可能。
 ⒋再由證人楊志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籃球場有看到很多棒球棒,從我們去的車上拿出來的,有人要打被害人的時候,陳鈺錚就把球棒收起來,她就不要我們再打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232、233、234頁),證人鍾士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到籃球場時,他們手上都還有拿棍子,準備又要開始打被害人的意思,陳鈺錚一邊說不要打了,一邊上去搶他們的棍子(見原審卷三第23頁),與被告陳鈺錚供稱:在籃球場在守望相助隊來之前,我就跟把棍子都收到我機車了,我叫他們回去(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尚稱相符,顯見被告陳鈺錚並無要在場人續行毆打被害人之意。
 ⒌至共同被告盧明怡雖證稱:(在產業道路)老闆娘跟我們說就交給我們處理,意思就是叫我們要打就自己打,她就先走了。我們今天會有這些動作都是遵照老闆娘的意思(見110偵35406卷一第316頁),然共同被告梁景朝卻證稱:(陳鈺錚要走之前有沒有說現場就交給你們處理了?)有,是跟盧明怡講。(處理的意思就是繼續教訓嗎?)我也不確定。對我來說可能就是她不管了,叫我們自己處理(見110偵35406卷一第365頁)。按,被告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謝勝淵受被告陳鈺錚指示於弘旺企業社之第一現場教訓、毆打被害人,最終並由梁景朝命被害人簽寫本票(見110偵35406卷二第517頁)後,被告盧明怡與梁景朝隨即離去,此為被告盧明怡、梁景朝所均是認,之後係晚上約10時半左右,梁景朝前去找被告盧明怡,說被害人有用被告盧明怡的名義嗆馮志緯,被告盧明怡要看這句話是誰說的,所以被告盧明怡才與被告梁景朝再前往現場(彼時在籃球場),為被告盧明怡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證述明確(見110偵35406卷一第315頁;原審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二第240頁),被告梁景朝於偵查及原審時亦供述:我離開後,有接聽到謝勝淵的電話,說被害人亂講我的話,有打電話跟盧明怡說,所以又再去跟盧明怡會合(見110偵35406卷一第361頁;原審卷一第467頁),證人楊志軍於本院亦證述:好像是因為被害人亂講話的關係,有嗆盧明怡跟梁景朝,所以盧明怡、梁景朝才會再回來(見本院卷二第236、237頁),足見被告盧明怡、梁景朝原本於弘旺企業社已經處理完被告陳鈺錚所交待教訓被害人,甚至梁景朝並要被害人簽寫本票完畢了,復再度前往與被告謝勝淵等一行人會合,無非係因為被害人有再度講其等壞話之故,亦兼有私心而再度前往,並非全然基於被告陳鈺錚先前之片面指示。且共同被告盧明怡於本案案發後,成立「蔣釋兒欠錢」群組,然被告陳鈺錚並未加入該群組,為被告盧明怡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49、351頁)。依該群組對話內容,多有討論「他剛剛斷氣」、「回家在(應係"再"之誤繕)看狀況」、「不能就埋了」、「他可能裝死問題」、「剛剛還有呼吸」、「不可能斷氣」、「他怕被打」、「故意斷氣吧」等語(見110偵35406卷二第461至462頁),均在討論被害人身體狀況。果被告盧明怡供述均是聽從被告陳鈺錚之意、陳鈺錚有主導權云云,何以其自創群組後未將被告陳鈺錚加入群組內討論,且證人馮志緯證述其等當初去購買和解書時,總共購買9份,除被告陳鈺錚以外,其他人都有買,當下有動手的我都有買(見本院卷二第184頁),亦排除被告陳鈺錚一人,顯見共同被告盧明怡雖供證述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陳鈺錚指示其等毆打被害人以致死亡之結果出現,甚至於原審審理證稱:假如當下我們打下去,她有說處理的意思是叫我們好好去講,不要動手的話,我們後面就不會再動手了,如果是在產業道路打人的時候,陳鈺錚打電話來請我們停止,我們也是會停手(見原審卷三第93、104頁),顯然欲將最後死亡之結果歸於被告陳鈺錚之主使、藉以稍減其傷害致死之重責一節,尚非可採。
 ⒍又被告陳鈺錚雖直承有接獲被告梁景朝傳送被害人遭毆打之照片及影片,暨事後被告梁景朝告知被告陳鈺錚關於被害人死亡一事,無非因本件起源於被告陳鈺錚欲教訓被害人、質問被害人何以亂說話而引起,此由共同被告梁景朝於原審證稱:我只有傳在弘旺企業社毆打被害人的影片給被告陳鈺錚,處理完後並向她回報,在產業道路就沒有再跟她回報(見原審卷三第123、126頁),與共同被告盧明怡於原審所證述之在弘旺企業社只有回報給被告陳鈺錚1次,在產業道路就沒有再回報一情(見原審卷三第88頁)亦屬相符。而共同被告梁景朝與盧明怡復均為被告陳鈺錚員工,則被告梁景朝向被告陳鈺錚提及上開情事,尚屬情理之常,惟尚難認被告陳鈺錚僅片面接受來自共同被告之訊息,即謂應就其不在場且無證據顯示其有預見可能之致死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⒎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共同被告鍾士杰、梁景朝在被害人死亡後第一時間分別通知被告陳鈺錚,被告陳鈺錚表示「帶去埋掉」、「知道了」云云。惟被告共同鍾士杰於偵查中供稱:到29日早上我做陳鈺錚的工作時,陳鈺錚講說馮志緯跟陳鈺錚講被害人死掉了(見110偵35406卷一第484頁),與檢察官上訴書上開指摘被告陳鈺錚於第一時間對鍾士杰稱「帶去埋掉」一情並不相符;至共同被告梁景朝於原審雖證述:我跟陳鈺錚說被害人死掉了,被告陳鈺錚說她知道了,亦未再交待何事(見原審卷三第156頁)。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針對被告陳鈺錚所指摘上情,亦均難為被告陳鈺錚不利之認定。
五、加重結果犯,係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客觀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上開基本犯罪行為與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客觀可能預見,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經查,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僅因被害人亂說話,基於教訓、傷害之意而為本案犯行,其等主觀上應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依其等上述加害被害人之過程中,各持木製及鋁製棍棒、甩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身體各處等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不分部位,重度、多次、密集且持續地毆擊,依眾人每次下手累加傷害之結果,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多處嚴重瘀、挫、裂傷、大量出血等傷害而死亡,應係客觀上所得預見,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而持續以上開器物毆打,終致被害人因受有兩眼眼眶挫擦傷瘀傷、鼻部挫擦傷骨折、上唇繫帶裂傷出血、門牙斷裂、頂部頭皮裂傷、後頭部大片頭皮下出血、前頸瘀傷、後背腰臀部多道平行軌道狀瘀傷、擦傷分布疊加、前胸壁一道斷續條狀挫擦傷、兩上肢大片瘀傷、右手大拇指指甲鬆動流血、兩膝前部數道平行軌道狀瘀傷疊加、右膝前部一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終因頭部裂傷出血、背腰臀部和兩手臂大片瘀傷出血,失血過多而死亡,堪認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均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鈺錚於原審審理,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在弘旺企業社與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共同傷害被害人部分;被告鍾士杰於原審審理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妨害被害人自由部分;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馮志緯、馮沛翎、楊志軍、黃羿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啟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審理時;以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被告陳鈺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在其住處、在籃球場之共同傷害行為,及否認應就被告馮志緯、馮沛翎、林啟智、楊志軍、黃羿嘉等人共同傷害犯行,暨妨害自由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及被告鍾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為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所持之辯解,則均要無可信,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10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鈺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當主張;然刑事訴訟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具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行為即屬法院應審理對象。訴經提起,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檢察官固得為訴之追加,或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但必以舊訴存在為前提。對於犯罪事實一部減縮,固應分別情形敘明理由,然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視為擬制撤回起訴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除形成另一訴訟,應分別審理外,並不生訴訟法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提出「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所為主張或陳述,若與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抑或僅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擴張或起訴事實部分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除具有撤回起訴效力,訴訟關係消滅外,其餘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若於補充理由書載敘其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事實,因原本即屬法院應審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此等記載或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並非訴訟上請求。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論告書所指其他事實不成立犯罪,自無於理由欄贅餘說明之必要,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參照)。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本訴之犯罪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乃屬當然。經查:
  ㈠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當庭變更原起訴書認被告陳鈺錚之行為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論罪,主張被告陳鈺錚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應屬變更起訴法條,而非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原就被告陳鈺錚之行為論以傷害罪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陳鈺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惟本院認為被告陳鈺錚僅具與其餘共同被告傷害之犯意聯絡,對於被害人致死之結果尚無預見可能性,自無從令其對本案傷害致死之結果負責,已如前述。起訴書原就被告陳鈺錚之行為論以傷害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陳鈺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但依前開說明,僅足認被告陳鈺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告知其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無礙被告陳鈺錚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鈺錚基於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命被害人在弘旺企業社附近檳榔攤處簽寫本票,及與之後到達弘旺企業社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馮志緯、馮沛翎、林啟智、楊志軍、黃羿嘉等人將被害人輾轉帶至其住處、籃球場、產業道路各處之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馮沛翎、林啟智、楊志軍在產業道路令被害人飲用檳榔汁液、尿液及磕頭道歉各情;固均係以強暴等手段迫使被害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被告10人就其等上開所參與之各該行為顯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主要性規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共同正犯
 ㈠被告10人間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被告陳鈺錚部分自弘旺企業社、其住處、籃球場及帶至產業道路為止,不含在產業道路所為傷害及傷害致死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為加重結果犯,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依上述加害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持木製及鋁製棍棒、甩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身體各處等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其等所為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為其等客觀上所能預見,其等雖均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其等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故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10人於犯罪事實所載各該期間內(被告陳鈺錚在產業道路部分除外)分別對被害人多次毆打之各傷害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被告10人共同對被害人蔣釋兒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被告陳鈺錚在產業道路部分除外,且僅具傷害犯行)等犯行,均係因同一事件而出於教訓被害人之決意,且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就被告陳鈺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被告馮沛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馮沛翎前案所犯為傷害之犯罪類型,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罪,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馮沛翎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加重)。另本案被告馮沛翎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被告盧明怡、梁景朝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等有何對被害人所為犯行前,被告盧明怡於110年10月29日10時15分許,自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自首其涉犯本案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而被告梁景朝則於110年10月29日6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報案坦承其涉犯本案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各節,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見原審卷一第56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在卷可參名,另參以被告盧明怡、梁景朝事後均未逃避偵查及審判之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直承犯行,接受法院裁判,堪認其等已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八、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幼齡養女因細故疊次以竹棍重毆,毫不顧惜,以致遍體鱗傷,即因傷而死,足見惡性甚深,法所不容,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未受到身體之傷害等情事,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0人除被告陳鈺錚外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馮沛翎該當累犯規定依法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應予加重其刑,觀之被告10人除被告陳鈺錚外,僅因被害人亂說話,因而受被告陳鈺錚指使出於教訓之意,被告馮志緯亦因與被害人之金錢問題,而共同傷害被害人,被告盧明怡、梁景朝復因聽聞被害人對其等嗆聲,心生不滿,其餘之人或為男女朋友或為友人關係,均無任何深仇大恨,卻多人輪番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期間在被告馮志緯、鍾士杰、黃羿嘉外出借錢加油、購買和解書之際,被告謝勝淵、馮沛翎復排尿,在眾人目睹下,令被害人下跪飲用尿液、盧明怡之檳榔汁,手段殘忍極為不人道,在場之人未曾阻止,最終被害人因不堪眾人毆打導致死亡結果,除被告陳鈺錚、鍾士杰外之被告等人固均坦承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犯行,可作為其等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惟其等集合眾人之力,無論下手或在場助勢者,目睹被害人遭受毆打之困境,竟無人有何憐憫之心,遑論出言或出手阻止救援,依其等所為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殘忍,令人髮指,犯罪情節甚重,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任何人一看均無從感受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普世眾人均覺過重,而值得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陳鈺錚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本刑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其指使共同被告謝勝淵等人教訓、處理、傷害被害人,為本案之始因,致使被害人受傷嚴重,所生危害亦重,益加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謝勝淵、梁景朝、馮沛翎、黃羿嘉均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自為本院所不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10人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被害人蔣釋兒,且剝奪其行動自由,過程中更予以痛下重手欺凌,手段兇殘,終致被害人蔣釋兒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陳鈺錚對於致死部分,因無預見可能性,而無庸負責),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10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人蔣釋兒之家屬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10人各自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71至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各項所示之刑。暨認:「㈠扣案附表編號1、2、6、7、8、14、1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鈺錚、盧明怡、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楊志軍、黃羿嘉所有持供聯繫本案犯行之手機,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70頁);扣案附表編號3、10、11、12、1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盧明怡、林啓智所管領持供毆打被害人蔣釋兒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3、166至167頁);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害人蔣釋兒本案遭逼迫所簽立之和解書,由被告梁景朝所管領,業據被告梁景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4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陳鈺錚、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所諭知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5、9、16、17)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鈺錚應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原審未就檢察官追加、補充之傷害致死加重結果之事實予以審理,不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謝勝淵等9人量刑均屬過輕(見本院卷一第37至50頁),指摘原審判決均不當。被告陳鈺錚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被害人係遭被告陳鈺錚以外之9人共同圍毆致死,被告陳鈺錚僅指示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等4人教訓被害人,則被告陳鈺錚只須就其與謝勝淵4人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犯之責,逾越共犯範圍部分非可認定被告陳鈺錚有共犯傷害罪之犯行;被告陳鈺錚主張其僅在弘旺企業社發生之行為與其有關,其餘犯行已逸脫被告陳鈺錚最初與謝勝淵等4人犯意聯絡之範圍,無從令被告陳鈺錚負此部分傷害罪責,且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4頁);被告謝勝淵上訴意旨以:被告謝勝淵自始坦承犯行,然仍被羈押禁見至111年8月5日,具保後被告謝勝淵已謀正當工作,目前只希望能努力賺錢來填補被害人家屬心理上重大創傷,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被告謝勝淵於第一時間即已坦承犯行,且聽聞被害人訴說母親壞話才誤事,十分懊悔,被告謝勝淵年紀尚輕,仍有教化可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被告盧明怡上訴意旨以:被告盧明怡符合自首要件,然原審量刑之刑度顯未考量被告盧明怡行為情節及自首減輕之嫌,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下已失衡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被告梁景朝上訴意旨以:本案造意者或為教唆者既為被告陳鈺錚,被告陳鈺錚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則本案基本犯罪僅為普通傷害罪,被告梁景朝並未朝被害人頭部毆打,犯後又主動自首,原審卻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認嫌過重,被告梁景朝前無不良素行,聽從被告陳鈺錚派遣工作,寄人籬下,於被告陳鈺錚與謝勝淵與被害人之糾紛只能言聽計從,客觀上確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被告鍾士杰上訴意旨以:被告鍾士杰並未出手傷害被害人,刑度卻與其他被告差不多,且被告鍾士杰坦承犯行,審理過程據實以告,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原審量刑不無輕重失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被告馮志緯上訴意旨以:被告馮志緯坦承犯行,為山地原住民排灣族,學歷僅國中肄業,出生不久父母離異,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因被告馮志緯行為導致死亡,深感悔恨,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因被告馮志緯羈押於看守所,又未安置智商僅7歲之母親及罹患肝病無法工作之父親,現被告馮志緯已覓得正常工作,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希望能移付調解,修復雙方衝突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被告馮沛翎上訴意旨以:被告馮沛翎自始坦承不諱,全力配合偵審作業,且曾積極阻止其他共同被告繼續傷害被害人,及積極對被害人施以搶救,堪認被告馮沛翎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也願意盡棉薄之力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安排調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被告林啟智上訴意旨以:被告林啟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案一開始並未到場參與,其後雖參與犯行,然並無凌虐被害人之舉,同案被告黃羿嘉與其他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時間長達數小時,期間更要求被害人飲用檳榔汁及尿液,手段殘忍,被告林啟智刑度反較黃羿嘉為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被告楊志軍上訴意旨以:被告楊志軍自始坦承犯行,詳細交待自己與共犯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楊志軍實係聽從他人指示之邊緣人物,案發時多在旁邊觀看,僅係基於共犯間之壓力始有以腳或持棍棒攻擊被害人腿部兩、三下,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被告楊志軍雖有短暫攻擊被害人,然並非被害人之主要死因,參與程度較為輕微,相較於同案被告鍾士杰自始即於該企業社與被害人碰面,手持鐵製長條狀兇器在旁邊觀看、持手機攝錄被害人受害情形,聯絡馮志緯等情,被告楊志軍參與程度實較為輕微、犯罪角色更為低階,然被告楊志軍所量刑刑度卻重於同案被告鍾士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楊志軍於原審並提出新臺幣33萬元(依共犯比例分擔)試圖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家屬不願意接受比例分擔之和解金,被告楊志軍並非犯後不知悔改,不願給付賠償金之惡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被告黃羿嘉上訴意旨以:被告黃羿嘉坦承在麗寶樂園有持棍棒輕打被害人手臂2下,徒手打被害人一巴掌,犯案情節較其他被告為輕,且被告黃羿嘉曾建議其他被告應將被害人送醫,其他被告要求被害人喝檳榔汁、尿液時,被告黃羿嘉並不在場,而是去小北百貨購買物品,原審認為被告黃羿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容有違誤,被告黃羿嘉在羈押期間有抄寫經文迴向被害人,希望他一路好走,審酌被告黃羿嘉犯罪當下剛成年,思慮較為不週,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2頁),均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陳鈺錚本案僅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並已就此部分詳述甚詳,於理由交待不成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理由,所為論述堪稱妥適,並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屬無據。被告陳鈺錚應就本案在弘旺企業社、其住處、籃球場等傷害行為與其餘各在場之被告共負共同正犯之責,已如前述,被告陳鈺錚上訴意旨再爭執其僅就在弘旺企業社與共同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否認其餘犯行,自屬要無可採,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至本案被告10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人上訴請求再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亦如前述。查原審就被告10人於本案所量處之刑度,係斟酌上開一述之一切情狀,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而為考量,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原審就除被告陳鈺錚外之9人量刑均過輕為由,尚非有據。至被告盧明怡與梁景朝本案雖均符合自首要件,然其等係一開始即在弘旺企業社與被告謝勝淵持棍棒、甩棍毆打被害人最為嚴重者,其2人初始雖因受被告陳鈺錚指示教訓、處理、傷害毆打被害人,然其後復聽聞被害人對其等嗆聲再度前往,依共同被告林啟智、黃羿嘉所述,在產業道路,其2人與被告謝勝淵打被害人打得最兇(見110偵35406卷二第60、62、159頁),被告梁景朝復證稱:被告盧明怡有點在抓狂,他那時候也有點衝,我也攔不住(見原審卷三第131頁),我自己也有抓狂打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349頁),足見被告盧明怡、梁景朝與被告謝勝淵係於弘旺企業社之第一現場即開始毆打被害人者,其後被告盧明怡、梁景朝復因認為被害人嗆聲對其等再度前往,亦兼有為自己之私心,非僅全然因為要替被告陳鈺錚代為教訓之故,並在產業道路打被害人打得最兇,且在獲悉被害人傷重不省人事之際,其2人隨即與被告謝勝淵一同離去,不管被害人死活,被告盧明怡甚至在本案案發後隨即創設「蔣釋兒欠錢」群組(見被告盧明怡於本院卷二第349頁供述;110偵35406卷二第461頁),並要求被告梁景朝將錄製之「影片全部處理掉」,足見被告盧明怡、梁景朝本案下手之暴力;而被告謝勝淵自始至終均全程參與,自弘旺企業社、被告陳鈺錚住處、籃球場、產業道路各處均有毆打被害人,被告馮志緯則亦因自己與被害人金錢糾葛,而偕同胞姐、女友、朋友等人一同到場,輪番毆打被害人,2人惡性亦屬重大,被告謝勝淵更命被害人飲用其與被告馮沛翎之尿液混合被告盧明怡檳榔汁,則原審量處其等均有期徒刑8年,被告盧明怡、梁景朝均符合自首規定後,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相較於被告謝勝淵、馮志緯而言亦確實已稍減其等刑度,再參照被告梁景朝情節較被告盧明怡稍低刑度亦有差異;被告馮沛翎本案該當累犯,於本案過程中,時有毆打被害人時有攔阻他人毆打,亦有命被害人飲用其尿液,然於被害人意識不清之際亦對其進行CPR;被告黃羿嘉雖然非本案主謀,然其確實動手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亦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至林啟智、楊志軍亦均持棍棒等物動手毆打被害人,毆打次數亦非僅單一;至被告鍾士杰則未實際動手傷害等情,暨考量被告10人除陳鈺錚外均屬年輕,因一時逞兇,致使被害人無辜喪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比傷痛,造成危害實屬甚深,被告10人迄今仍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楊志軍雖表示願意依共犯分擔比例提出部分金額賠償,然為被害人家屬所不願意接受,自仍應尊重被害人家屬意願,是以,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仍認原審對被告鍾士杰、馮沛翎、林啟智、楊志軍、黃羿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7年3月、7年3月、7年2月、7年2月不等刑度,已依其等參與程度、情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被告陳鈺錚係緣於被害人亂說其剋扣薪水起意教訓、處理、傷害而為本案之起因,並指使其餘共同被告下手實行傷害行為,其年紀相較於其餘被告為年長,被告謝勝淵復為其兒子,不知以身作則,好言規勸,雖因無從預見被害人致死之結果而對其科以重責,然其起意指使眾多年輕人對被害人施加毆打之前因,終致發生本件憾事,卻是不爭之事實,則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亦屬妥適。被告10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顯係任意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10人上訴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管領人
備註
1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陳鈺錚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2
iPhone13手機
1支
盧明怡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3
鋁製棒球棍
1支
盧明怡
毆打蔣釋兒所用
4
和解書
1張
梁景朝
逼迫蔣釋兒所簽
5
西瓜刀
1把
梁景朝
與本案無關
6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鍾士杰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7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馮志緯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8
iPhone6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馮沛翎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9
iPhone13 Pr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林啓智
與本案無關
10
木製棒球棍
1支
林啓智
毆打蔣釋兒所用
11
鋁製棒球棍(長)
1支
林啓智
毆打蔣釋兒所用
12
鋁製棒球棍(短)
1支
林啓智
毆打蔣釋兒所用
13
甩棍
1支
林啓智
毆打蔣釋兒所用
14
iPhoneXR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楊志軍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15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黃羿嘉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16
盧明怡自白字條
1張
張嘉瑜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信紙
1本
張嘉瑜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