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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柏榮


選任辯護人  薛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2號、移送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榮犯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❷又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❸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❹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❶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被告黃柏榮為心智健全,且具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因經濟壓力沉重,又向銀行申辦貸款不成,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4日,上網尋求貸款,加Line聯繫未曾謀面且身分不詳之「貸款達人李建德」,經「李建德」游說擔任車手,再經「李建德」介紹,於110年7月7日加LINE聯繫「匯豐銀行特助李文哲」,黃柏榮同意提供自己附表一之四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拍照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傳送給「李建德」。
 ㈠「李建德」「李文哲」、暱稱「業務小廖」之陳凱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與黃柏榮,基於三人以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建德」「李文哲」(「李文哲」「李建德」可能是同一人)對附表二所示❶周鳳飛及其配偶周林懿情與女兒周怡君、❸陳金花等人,實行附表二所示詐財行為後,使之匯入附表二黃柏榮之金融帳戶內。黃柏榮並依照「李文哲」指示,臨櫃或使用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將❶❸匯入款領出後,依照「李文哲」指示交給負責收水之陳凱柏。「李文哲」「李建德」、陳凱柏、黃柏榮等人,以此方式完成對❶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且掩飾或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洗錢行為既遂。
 ㈡「李建德」「李文哲」、黃柏榮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建德」「李文哲」對附表二❷陳葭及其母親戴裕幗實行詐財行為後,使之匯入黃柏榮之附表一土地銀行帳戶內,普通詐欺既遂。但戴裕幗緊急報警並凍結帳戶,黃柏榮依據「李文哲」指示使用ATM提領失敗,因此洗錢未遂(因「李文哲」「李建德」可能是同一人,且陳凱柏沒有參加❷犯行,因此未達三人以上共犯)。
二、因上述❶❷❸等人發覺遭人詐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黄柏榮於110年7月11日01:32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時,係將手機提供給大埔派出所拍照蒐證,陳怡君警員將被告與「李建德」「李文哲」的LINE對話截圖外,並將全部之對話文字檔轉出來,並存檔下來,於112年2月4日傳給本院,重新列印出來(本院卷第351頁以下)。經本院提示兩造閱覽後,被告與辯護人表示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9頁筆錄)。
 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1-246、326-330、440-445頁),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當下只是想要貸款,沒有想要幫助犯罪。是李文哲用LINE告訴我要製造金流。至於銀行員的關懷提問,我向跟玉山說要支付貨款,因為我在銀行寫資料時,是一手寫一手拿手機通話的,這都是上游叫我這樣寫的。我當下不知道這樣不合法」(本院111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我能提出的證據都已經提出了,我當下想法只是辦貸款而已,沒有想要幫助洗錢、詐騙集團去做不法的事情。」「我也是被騙的。他們說要幫我做流水資料美化我的帳戶。(問;美化的錢從哪裡來?)他們意思是說會用他們的公司資金去做我的帳戶美化。(問:對話裡面有說陳金花即將匯款40萬元,這些人是員工嗎?)他跟我說那是他們公司的財務,LINE的對話裡面有。(問:13時17分、14時40分對話中說到郵局、銀行即將放款,到底這個錢是來自金融機構嗎?)他的意思是財務已經把錢匯款到我的帳戶,要我把錢取出來交給他們。我真的不知道放款者到底是銀行、郵局或是有人匯款,我只知道要配合他們去做這個程序而已。(問:你覺得美化的工作是一種金融服務嗎?)我當下認為是。(問:李文哲說明天早上7:30拍餘額給他,你5:57就拍好了,你5點就在接受金融服務嗎?)這個不是工作,我貸款的這段時間我晚上是睡不著的,我壓力很大,迫不及待想要趕快把資料傳給他,希望他幫我辦理貸款,我是去ATM拍餘額的照片給他的。」(112年3月1日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經濟困難,遭到數家金融機構拒絕核貸,才會上網去找到這家而遭到詐騙,沒有容任遂行詐騙的意圖。銀行有沒有關懷提問與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洗錢屬二事,不能認為被告說修繕房屋、支付貨款,就推認被告有詐欺的意圖。被告當時父母親生病,當時小孩子也剛出生,急需用錢,人在困難時是否能如一般常人理性思考,仍有懷疑(準備程序筆錄)。從LINE對話可以看出被告確實是要貸款,證人陳凱柏也說對方是用「邦德集團」的名義利用他當收水。被告當時也有去查證,真的有邦德集團這家公司,這間邦德詐騙公司要求美化帳戶,有美化就可貸款過去,從LINE對話完全看不出被告當時有懷疑這個是詐騙。邦德還有建議要寫貸款金額,協議書也說要配合否則會被罰款,當下被告只能配合去提領,被告當下無法想這麼多(本院111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被告當時父親離癌、媽媽有慢性疾病、小孩剛出生,六家貸款拒絕核貸才會找到這家詐騙。雖然剛剛法官提到美化帳戶是否一個工作,但被告如果可以順利從銀行正常貸款,他也想要正常繳貸款,確實會有人因為資力不足或條件不符尋求其他借貸的需要,不能僅憑一般法律人見解忽略社會實情,美化帳戶確實是社會實際發生的情形。李建德叫被告聯繫李文哲,李文哲對話有提到律師、公司,也確實有這家公司,還要被告配合,代辦資料也寫說如果不繼續配合有違約金,被告心理是有一個制約配合公司去完成這的動作,被告當下是誤信要配合且是正當公司,被告主觀上無法想到這些人是詐騙集團,李文哲也說陳金花等是公司的財務人員,要被告配合領出交給業務小廖,檢察官稱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是沒有理由的,本件存有合理懷疑,被告應該是無罪,上訴應予駁回(112年3月1日審理筆錄)。
 ㈢被告提供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李建德」「李文哲」人使用,且有附表二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有❶證人即被害人周鳳飛110年07月10日警詢(偵15282卷第27-29頁)、❷證人即被害人陳葭110年07月09日警詢(偵15252卷第43-45頁)、❸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花110年07月10日警詢(警卷)、及附表一帳戶之交易明細、黃柏榮車手提領一覽表(偵字第15282號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5282號卷第23-26頁)、周林懿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282號卷第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282號卷第41頁)、玉山銀行彰化分行111年5月6日函 (本院卷第21-24頁)及相關報案紀錄、詐騙過程LINE對話、及被告與「李建德」、「李文哲」LINE對話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㈣被告的說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⒈被告辯稱與李建德接洽的目的,是要向銀行借款,110年7月6日16:03李建德說「我幫你問了三家銀行,其中有一家意願貸給你,黃先生你有空打給我」。110年7月9日13:07李文哲說「財務打去銀行說放款」,13:17又「財務說郵局確定放款! 麻煩你找郵局刷本子」,14:39又說「郵局網銀截圖給我!」14:40說「銀行一直說放款了」。李文哲一直說有「銀行放款」「郵局放款」,被告自述當時被債務逼得走無路,正好金融機構已經放款下來,這筆資金正符合自己的需求,被告卻又領出來交給陳凱柏,這是哪一種貸款行為?
 ⒉被告辯稱是急著用錢,但對於上開借貸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未加瞭解,然此與一般正常經營借款管道不同。被告辯稱提款是為了美化帳戶,增加信用。若果真只是要製作金流,最好是將存摺提款卡寄給李建德,由借貸公司自己來做匯入匯出紀錄就可以了,根本不必去臨櫃領現金。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要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就可了,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現金,提領後拿去不遠處交給收水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尤其李建德、李文哲與被告根本也不認識,李建德、李文哲為什麼安心將幾十萬元現金放在被告帳戶中,難道不怕被告黑吃黑侵吞現金嗎?這個「美化帳戶」的說法,破綻很多,難取信於人。
 ⒊被告在與李建德的對話中,被告110年6月24日21:09寫自己的年齡「37歲」,職業是「業務」,有「工會保險」,有「信用卡(卡循)」。且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有戶籍資料可證。被告於原審訊問中自述擔任過工廠臨時工、CNC加工、洗車場、娃娃機店長等多種工作(原審卷第147頁審理筆錄)。被告在社會上作業務工作,平常也有使用信用卡循環信用,應有相當見識,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在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裡,就有「APPLE.C」「國外交易手續費」等扣款紀錄(警卷第115頁以下),表示被告平常就會使用智慧手機扣款進行海外消費交易,被告是一個走在時代前端的中年人,不是那種知識貧乏的鄉下老人。再者被告提領款項後,並非直接交還給「李建德、李文哲」,而係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認識之陳凱柏,所採取之運送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當無大費周章刻意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應辯稱是誤信「美化帳戶」的說法云云,難以採信。
 ⒋被告辯稱是接受貸款服務公司云云。然借錢是有借有還,借錢是正正當當的事情,那麼被告就是一個使用金融服務的消費者。其實不然,被告聽命於李文哲的過程,顯得非常卑微,110年7月8日17:56李文哲說「明早7點半給我餘額單(要有帳號、餘額)」。要求被告去ATM查一下四個帳戶餘額,要確定帳戶可以使用。其實翌日(110年7月9日)凌晨05:57至06:00,黃柏榮就已經拍照上傳4個帳戶餘額單,拍照顯示四個帳戶餘額分別為107元、1元、43元、239元(警卷第153頁)。問題是哪有消費者是這麼卑微的,凌晨5點就報到要配合美化的?李文哲叫被告早上7點半工作,結果被告凌晨5點多就在待命(要領錢),這根本不是一種金融消費行為。
 ⒌❸被害人陳金花於110年7月9日到高雄銀行臨櫃,上午10:31以前已經匯款45萬元(陳金花拍照上傳匯款單給詐騙集團,上傳時間10:31、警卷第87頁),所以李文哲語氣蠻緊張的,10:36李文哲指示「郵政匯款人 陳金花」「40萬!」。黃柏榮10:37貼OK圖示。李文哲10:38指示「45萬!」。但是陳金花這筆匯款可能引起高雄銀行的注意,遲遲沒有匯入中華郵政帳戶,是直到當日14:54:17才匯到(警卷第141頁明細),但是因為中間約二個半小時都沒有匯入,李文哲一直很緊張的盯著被告,李文哲10:40說「等等餘額截圖給我」,10:41說「入帳餘額再發給我!」。11:07起李文哲語音通話2分24秒。李文哲於11:23寫「11點半截圖給我...我請財務打去銀行查詢」,被告說「好」。李文哲13:07指示「郵政餘額截圖給我!財務打去銀行說放款!」,13:17指示「財務說郵局確定放款!麻煩你找郵局刷本子」,被告立刻回答「好、我到郵局刷」,13:36李文哲指示「有網銀!截圖有時間!」「郵政很久沒使用?」被告回答「對」。14:39由李文哲指揮「郵局網銀截圖給我!銀行一直說放款了」,被告14:40截圖郵局餘額仍僅107元(警卷第159頁)。14:49起李文哲語音通話59秒(警卷第159頁)。確定當日陳金花於當日14:54:17匯款入帳後,15:00被告驚呼「有了」。15:11李文哲說「郵政匯款人陳金花」「提領388000!」,15:11被告回答「收」,表示收到命令,現在就要去提領388000元。被告果然於15:19分許,在中華郵政和美中寮郵局,臨櫃提款38萬8000元(臨櫃取款照片於警卷第145頁)。15:22被告領到一疊現金,外面有中華郵政的紙袋包著,被告隨即拍照上傳,並寫「確認已提領388000$」(警卷第160頁照片)。李文哲對被告指揮時,姿態甚高,近於頤指氣使。被告只敢說「好」「對」「收」表示服從命令。且這個45萬元分成三筆「臨櫃38萬8000元、ATM領4萬2000元、2萬元」,是經過精心規劃的。因為提領越大額度的錢,越容易引起櫃員關心,而ATM一天合計提領也有上限,不能以ATM領的部分勢必要臨櫃領。但如果被告確信匯入帳戶的錢是合法、乾淨的錢,那就光明正大地去臨櫃一次領光就好了,卻硬要分成「38萬8000元、4萬2000元、2萬元」。顯然不是正常交易行為。難道分得越細,美化效果就更好了嗎?
 ⒍綜觀被告提款❸被害人陳金花45萬元之過程都很緊張,因為高雄銀行的匯款遲遲沒有匯到,李文哲一直緊迫盯人,而且前面說是「郵政匯款人 陳金花」就是公司財務人員陳金花匯錢的,怎麼又說是「銀行一直說放款了」這與高雄銀行放款有什麼關係?又不是要向高雄銀行借錢,哪來借款放款?而且在李文哲在確定匯款匯到後,命令被告去臨櫃,被告15:11說「收」(收到命令)到15:22貼上一疊現金照片之間,被告與李文哲是完全沒有對話的,所以是被告自己一人面對櫃台人員,不敢一次把45萬元領光,是因為這樣更像詐騙集團,更有可能領不出來。
 ⒎提領❶周鳳飛、周林懿情匯款過程,也有離奇可疑之處。被害人周林懿情110年7月9日之11時29分匯到玉山銀行帳戶後,李文哲11:30指示「財務通知!玉山也安排匯款!」,被告回答「收到」「我注意」「玉山匯多少」。李文哲11:33指示「36萬元」,被告回答「已收到」「玉山收36萬」。李文哲11:35寫「玉山匯款人周林懿情」。李文哲11:37起語音通話2分02秒。被告聽從指示去領款,11:43被告拍照自己已經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外。11:44李文哲指示「提領326000!」「領好打給我!」。11:46黃柏榮上傳自己在玉山銀行的號碼單,寫「大約要等5位」,表示等待領款。李文哲11:46貼圖OK,11:47說「等等自拍照給我,財務要請她弟弟小廖過去彰化」「有騎車嗎?車牌也拍給我」。11:49至12:19之間沒有對話。而時間12:19,被告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完成臨櫃取款,臨櫃提款金額:32萬6000元(警卷第107頁),且提領金額過大,引起行員關懷詢問,被告臨時瞎編原因「汽車材料貨款」(本院卷第23頁提款單影本),表示周林懿情匯來的36萬元是汽車材料貨款。被告既然辯稱相信貸款公司美化帳面是合法的,當初應該直接回答「美化帳戶、金融貸款需要」就可以了,何必瞎編什麼「汽車材料貨款」?且因為11:49至12:19之間沒有對話,所以是被告自己12:19決定瞎編「汽車材料貨款」。但這樣就更可疑了,李文哲都說要美化帳面了,被告又何必瞎編「汽車材料貨款」?被告又如何相信李文哲說的都是真的?
 ⒏這個36萬元分成「臨櫃32萬6000元、ATM領2萬元、1萬4000元」三筆提領,也是經過精心規劃的。李文哲只有11:44具體指示「提領326000!」,但沒有指示剩餘小額如何提領。但如果被告確信匯入帳戶的錢是合法、乾淨的錢,可以光明正大地一次領出36萬就好了,卻硬要分成「32萬6000元、2萬元、1萬4000元」,因為一次把錢領光,很容易引起櫃員關心。難道分得越細,美化效果就更好了嗎?而且是被告自己決定ATM領2萬元、1萬4000元,於12:36立刻回報「14000、20000、玉山以提領」,態度很卑微。 
 ⒐被告領到❶周林懿情匯來的36萬元後,李文哲就要指示「業務小廖」(即另案被告陳凱柏)來收水,李文凱12:36令命「自拍照給我!」,被告12:39及12:40拍自己照片及白色小客車照片上傳(警卷第157頁),12:55起李文哲語音通話35秒。黃柏榮13:01上傳自己在曉陽路NET服飾店前面照片。13:03起李文哲又語音通話53秒、13:06李文哲又語音通話1分52秒,陳凱柏上了被告黃柏榮的車,在車裡面數錢完成收水(13:06收水者收被拍照,警卷第158頁)。這領錢的過程非常緊張,李文哲一再緊迫盯人,又不敢叫收水者陪同去郵局領錢,就在附近監督被告領錢,這個提領的錢顯然不是合法乾淨的錢。而且,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號,而拍照之NET服飾店是曉陽路000號,相差約四百公尺,不是很遠;被告12:36領完36萬元,而這位收水的陳凱柏於13:06收到贓款,時間也是很接近。顯然這位收水的陳凱柏人就在不遠處,既然被告相信這些都是合法、乾淨的錢,該位「收水」者為何不陪同被告去臨櫃提款? 陪同領款而且還可以監督被告不會將36萬元侵吞,該位「收水」為何不敢露面呢? 這是很奇怪的事。
 ⒑❷被害人陳葭、戴裕幗於110年7月9日10時35分 、36分許,以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土地銀行帳戶後(警卷第99頁明細)。嗣戴裕幗驚覺受騙,中午12:45已經撥打165報警,12:46由警方傳真及時圈存存款(警卷第35頁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3:11李文哲指揮說「土地有安排,」「你沒網銀!」。13:12被告說「土地沒有」(即土地銀行帳戶沒有網路銀功能)13:13李文哲寫「先找ATM,查詢餘額拍照給我!」,13:15起被告與李文哲語音通話47秒。被告13:16書寫「土地銀行確認已收100000$」並上傳以ATM查詢餘額的照片。表示被告已確認土銀帳戶內10萬元入帳。13:16李文哲只寫「財務說等等」,被告回答說「好」,14:07被告回答說「土銀一次可以提領60000、一天可以提領120000」。14:09李文哲具體指示「用提款卡領60000!40000!」「用卡片提款」「用提款卡領60000!40000!」「明細發給我!」被告14:09回答「好」,要去ATM領錢。被告於警訊中說「14時9分許,在土地銀行彰化分行ATM欲提領新臺幣10萬元,但是我在操作ATM時一直顯示問題帳戶,所以該10萬元仍在我土地銀行帳戶內。」(警卷第9頁),14:17及14:19李文哲打來語音通話57秒、1分9秒。確定這10萬元是領不出來了,14:23李文哲說「我給財務!土銀先不動,等我通知!」,被告回答「收」(收到命令之意)。
 ⒒被告14:09已經知道土銀帳戶的錢領不出來,知道自己銀行帳戶被凍結,可能淪為警示帳戶,所以李文哲說要美化帳戶云云都是假的。被告竟然還有後續15時許去和美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ATM提款行為,被告要辯解自己是無辜受騙者,就更難採信。17:45李文哲再叫被告去試試看領土銀帳戶的錢,說「你好!去銀行ATM用土地提款卡,提領20000!明細拍給我!」,18:35被告在和美中寮郵局ATM,嘗試提款2萬元,還是提款失敗(本院卷第401頁財金公司回函),18:36被告寫「(問題帳戶)」,表示知道土銀帳戶已經淪為問題帳戶。
 ⒓14:09李文哲指示被告去領土銀帳戶,結果領不出來,ATM一直顯示這是問題帳戶。被告也緊張了,被告於14:58:17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和美郵局內ATM,將自己中華郵政帳戶,轉出17元到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內(本院卷第409頁財金公司回函)。這個轉帳17元,就是在測試中華郵政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是否還能使用。然而被告辯稱「自己在做美化帳戶工作,陳金花、周林懿倩都是公司財務人員」云云,被告既然相信這一切都是合法的,那麼被告為什麼要測試帳戶?難道也怕再被凍結中華郵政與中國信託帳戶?從被告測試帳戶行為,就可推知被告知道自己做的是違法行為。
 ㈤被告提出很多家人生病、小孩出生、向銀行貸款未過等證據,欲證明自己當時走投無路才找上網路貸款。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為簽下了「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裡面有約約定如故意不配合,被告要被罰款30萬元,被告心理受到制約,才配合公司去提款、交款動作等語。然這份被告完成簽字的「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警卷第165頁)裡面也沒寫被告究竟想要貸款多少錢,只說事成之後應該要給邦德公司2萬8800元服務費用,內容很離譜。難道被告只借款1萬元,也要給邦德公司2萬8800元服務費嗎? 雖然協議書第六條有約定被告如果違約要賠償30萬元,但這是犯罪集團一種軟硬兼施的手法,一步步逼迫被告去配合當車手取款。但被告可以拒絕,也可以報警尋求協助。被告非但沒有循正當管道處理,還自願淪為車手,做了很多提款洗錢工作,附表二被害人一共被騙匯款103萬元。被告自己經濟壓力再大,也不應該加害他人。何況被告是身心正常的中年人,做了就不要說是被逼的。  
 ㈥綜觀被告與「李建德」、「李文哲」的LINE對話,有很多是語音對話,只有秒數,沒有內容,也就不能證明被告是受騙的。又李文哲指使被告提款的語氣,都是命令,幾近頤指氣使,一直傳訊息,緊迫盯人。被告更是從凌晨5點就開始待命,哪裡像是接受金融消費服務的民眾?被告做的事情與一般車手無異,收水者(陳凱柏)在不遠處等待,收水者不敢陪同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只敢在附近監視。被告領出現金就是要製造金流斷點,款項終交予收水者(陳凱柏),均有行為分擔之事實。
 ㈦是以,被告當可知悉上開提領款項係不法來源,就其所提供四個帳戶及所配合提領款項,顯係屬違法行為,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詐欺款項等行徑,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等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明知將發生詐欺取財、洗錢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有意使其發生。
 ㈧辯護人曾請求傳訊警員陳怡君、李見錙,但審理中已表示捨棄(本院卷第439頁)。
 ㈨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卻仍為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提供所有之如附表一之4個帳戶予「李建德」「李文哲」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詐欺贓款所用,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金融機構、ATM,親自提領詐欺贓款。附表二之詐欺手法,雖然是假冒被害人的親友加LINE再借錢,但被告不一定知道有人使用網際網路散佈詐欺訊息,但就❶❸部分被告一定知道有三人共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❶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匯入後隨即提款,時間密接,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二所示❶周鳳飛、周林懿情、❸陳金花被害部分,參與者至少有被告、收水業務小廖(陳凱柏)、暱稱「李建德」、「李文哲」之人,縱然「李建德」「李文哲」可能是同一人,但即使這樣有已經有共犯三人以上。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堪認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係幫助犯,但一審中檢察官已經變更主張,被告應為正犯(見原審卷第122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且經本院歷次審理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25、437頁)。  
 ㈡至於附表二詐欺❷陳葭及其母親戴裕幗部分,詐欺款已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中,由被告建立間接持有關係,已經詐欺取財既遂。雖然警方緊急凍結帳戶,被告與李文哲等人多次試圖領款未成功,洗錢未遂,當然也沒有交付給收水者,且不排除「李建德」「李文哲」可能是同一人,尚未能證明正犯已達三人,僅應論以普通詐欺罪。故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時間密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25、437頁)。被告雖未直接撥打電話詐騙,然被告與「李建德」「李文哲」有共犯關係。且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負責。
 ㈢被告附表二❶❸依想像競合,論以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然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是「應」科罰金刑,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得」併科罰金刑,輕罪是否產生「應」科罰金刑的封鎖效果?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故本院依據上述最高法院意旨,整體評價被告之罪責,認為以自由刑處罰為已足,不宜過度評價,故決定不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❷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洗錢未遂之罪名為重,洗錢未遂罪為應併科罰金,自應由本院諭知罰金刑。
 ㈤又被告就附表二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❷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罪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從未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係在不知情狀況被利用,而為無罪判決。然查,警卷中的LINE對話截圖並非完整版,中間有很多不連續的缺漏。原審未調閱完整版的對話,也未比對跨行提領紀錄。況且被告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時,面對行員的關懷提問,竟瞎掰是「汽車材料貨款」,顯見被告自己都認為這些是不乾淨的錢,才不敢說是邦德資產公司的款項。李文哲一下子說是「公司財務人員陳玉花、周林懿倩」匯入的錢,一下子又說是銀行撥款下來的錢,被告早已知道這都是製造假證據的對話。被告去提領土銀帳戶內的10萬元,發現被凍結,情急之下轉帳17元測試帳戶,要確定自己的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還能使用。被告顯然已知自己做的是車手工作,帳戶裡面都是被害人匯來的錢,卻又接著又去中國信託ATM提款又交付收水等。原審判決未還原上述過程,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判決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向被害人施詐行騙,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有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家庭、學歷、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諭知罰金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本院並參酌被告宣告刑之輕重,就❶❸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❷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不與❶❸合併定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贓款中抽取獲利,尚無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明細出處
1
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第141頁
2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第99頁
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第107頁
4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第121頁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手法、匯出時間及金額
上游指示、被告對話(以下若未標明日期者,均為110年7月9日)
被告提領或使用ATM行為、被告交給收水細節(以下均為110年7月9日)


凌晨05:57及05:58,黃柏榮ATM查詢於餘額後,對ATM畫面拍照上傳自己四個帳戶餘額分別為107元、1元、43元、239元(警卷第153頁照片)
凌晨05:55:19及05:58:17在彰化市大埔路7-11,依序查詢郵局、土銀帳戶餘額(財金公司回函)。
周鳳飛、周林懿情
❶「李建德」、「李文哲」等不詳人士,於109年7月9日10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周鳳飛,佯為周鳳飛配偶周林懿情之外甥「林健成」,對之施用「想借錢應急」之詐術,周鳳飛、周林懿情見聞訊息後,一時不查,陷於錯誤,先由周林懿情於同日11時20分許 ,到中華郵政鳳山新富郵局,臨櫃匯款36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玉山銀行帳戶,11時29分匯到(匯款單、警卷第67頁)(銀行明細、警卷第107頁)。
李文哲於11:30指示「財務通知!玉山也安排匯款!」,被告寫「收到」「我注意」「玉山匯多少」。
李文哲11:33指示「36萬元」。被告寫「已收到」「玉山收36萬」。
李文哲11:35寫「玉山匯款人 周林懿倩」。11:37起語音通話2分02秒。
11:43被告拍照自己已經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外。
11:44李文哲指示「提領326000!」「領好打給我!」11:45被告說「好」。

11:46黃柏榮上傳自己在玉山銀行的號碼單,表示等待領款。11:46被告寫「大約要等5位」。
11:47李文哲說「等等自拍照給我,財務要請她弟弟小廖過去彰化」「有騎車嗎?車牌也拍給我」。
11:48被告回答「好」。
時間:中午12時19分許。
提款地點: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取款,監視錄影畫面在偵字第15285號卷第23頁)。
臨櫃提款金額:32萬6000元。(警卷第107頁)
臨櫃提款玉山行帳戶,且書寫原因「汽車材料貨款」(本院卷第23頁提款單)
12:20李文哲催「還沒好?」,被告回等到現在 目前取款中」,李文哲說「恩...」,被告12:32撥打語音對話給李文哲,時間長達46秒。
時間:中午12時33分、34分許。
提款地點:玉山銀行彰化分行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在偵字第15285號卷第23-24頁)。
ATM提款金額:2萬元、1萬4000元,共3萬4000元。(警卷第107頁)
提領附表一編號3玉山銀行帳戶。
合計提款36萬元。
12:36黃柏榮寫「14000、20000、玉山以提領」


12:36李文哲寫「我請財務打去銀行查詢」「自拍照給我!」
被告12:39及12:40拍自己照片及白色小客車照片上傳(警卷第157頁)。
12:41李文哲寫「你開的車?」,被告回答「對」,問「下一個步驟?」。

12:55起李文哲語音通話35秒。黃柏榮13:01上傳自己已在曉陽路NET服飾店前面照片。13:03起李文哲又語音通話53秒。
13:06起李文哲又語音通話1分52秒。


黃柏榮交款時間:中午13時6分許。
交款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前。
合計交款36萬元。(13:06業務小廖在車上,收水點收被拍照,警卷第158頁照片)
戴裕幗、陳葭
❷「李建德」、「李文哲」等不詳人士,於110年7月9日9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及Line聯繫陳葭母親戴裕幗,佯為戴裕幗姪子「戴君達」,對之施用「已換手機號碼,請加Line」、「已經買貨,想借錢應急」之詐術,誆騙戴裕幗匯款給貨主,使戴裕幗陷於錯誤,進而委託女兒陳葭匯款,陳葭一時不查,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10時35分 、36分許,以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土地銀行帳戶(警卷第99明細)。
嗣戴裕幗去電165查證,發覺遭到詐騙,即報案,12時46分經警通報銀行警示帳戶,圈存陳葭款項(見警卷第35頁),黃柏榮未能取款得手。
13:11,李文哲指揮「土地有安排,」被告回答「瞭解」。
13:12李文哲又寫「你沒網銀!」。13:12被告說「土地沒有」(即土地銀行帳戶沒有網路銀功能)
13:13李文哲寫「先找ATM,查詢餘額拍照給我!」。13:13被告貼上照片。

13:15起被告與李文哲語音通話47秒。
中午13:15:45在彰化市○○路000號7-11店內ATM查詢土銀帳戶餘額(本院卷第401頁、財金公司回函)
被告13:16書寫「土地銀行確認已收100000$」並上傳以ATM查詢餘額的照片。
李文哲13:16寫「財務說等等」,被告回答說「好的」。

14:03李文哲與被告語音通話1分14秒。
14:07被告回答「土銀一次可以提領60000、一天可以提領0000000」。「卡片提款」。
14:09李文哲命令「用提款卡領60000! 40000!」「明細發給我!」,被告說「好」。

14:16被告打語音電話給李文哲,無人接聽。
14:17李文哲回撥過來給被告,通話57秒。
14:19李文哲又再撥一次,通話1分9秒。
14:20被告貼上兩張照片。
14:23李文哲說「我給財務!土銀先不動,等我通知!」,被告回答「收」。

左列匯入款10萬元被凍結,無法提領,李文哲仍不死心。17:45由李文哲命令「你好!去銀行ATM用土地提款卡,提領20000!明細拍給我!」17:46李文哲打電話來,被告未接到。17:54被告回答「好」。

18:23李文哲問「去銀行了嗎?」18:24打語音電話來催,被告沒接到。18:25被告回「大哥 等我一下喔」
18:35:29在彰化縣○○鎮○○路○段000○000號和美中寮郵局ATM內提領土銀帳戶20000元,提領失敗(本院卷第401頁、財金公司回函)
18:30被告以語音通話回撥40秒。18:34被告回「李大哥 我郵局提款機領可以?」又語音電話打給李文哲,通話15秒。18:36貼上照片。18:36被告寫「(問題帳戶)」,又語音打給李文哲24秒,18:41李文哲回撥通話56秒,並寫「我們公司錢還在裡面!所以你放心!」,被告回答「好的」。
因為左列資金領不出來,110年7月10日14:55李文哲寫「銀行休息...不用了...工程師編排數據中,手機留給我...工程師編排完成聯絡你」,被告15:07回「電話0000000000」「李大哥 辛苦了」。
陳金花
❸「李建德」、「李文哲」等不詳人士,於民國110年7月8日18時及同年月9日9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及Line聯繫陳金花,佯為陳金花姪子「陳建鳴」,對之施用「已換手機號碼及Line,請加新Line(有夢最美)」、「想借錢應急」之詐術,陳金花一時不查,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7月9日10:31前到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匯款單、警卷第87)至附表一編號1中華郵政帳戶。14:54:17匯到(警卷第141明細)。
10:36李文哲指示「郵政匯款人 陳金花」「40萬!」。黃柏榮10:37貼OK圖示。李文哲10:38指示「45萬!」。

10:38被告寫「瞭解」「郵局?」隨即上傳一張截圖,10:41李文哲說「入帳餘額再發給我!」。因為左列匯款遲遲沒有匯入,11:07起李文哲語音通話2分24秒。李文哲於11:23寫「11點半截圖給我...我請財務打去銀行查詢」,被告說「好」。

12:32李文哲說「郵政餘額截圖給我」,被告貼「OK手勢」。12:36上傳照片,並寫「郵政」。

12:49李文哲說「現在財務打去銀行查郵政匯款等我一下!」,被告回答「好」。

13:07李文哲說「郵政餘額單截圖給我!」「財務打去銀行說放款!」被告說「好」13:08貼上照片。

13:13被告寫「郵局」

被告於13:13:10在彰化市○○路000號7-11店內ATM查詢郵局帳號之餘額(本院卷第403頁、財金公司回函)
李文哲13:17說「財務說郵局確定放款!麻煩你找郵局刷本子」,被告說「好我到郵局前」13:24貼上二張照片。

被告13:25打語音電話32秒,13:26上傳影片給李文哲。13:26李文哲安慰被告「沒事啦!確定一下!」,13:28被告說「怕有誤會謹慎」。13:36李文哲說「有網銀!截圖有時間!」14:01問「郵政很久沒使用?」,14:02被告回答「對」。  

14:39由李文哲指揮「郵局網銀截圖給我!銀行一直說放款了」(警卷第159),被告14:40截圖郵局餘額僅107元(警卷第159頁照片)。
李文哲14:49起以語音通話59秒。

被告15:00貼照片,寫「有了」又語音通話1分18秒。15:06李文哲寫「到郵局打給我!」15:07被告語音通話1分14秒。
被告於14:58:17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和美郵局內ATM,將自己中華郵政帳戶,轉出17元到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內(本院卷第409頁、財金公司回函)
李文哲15:11說「郵政匯款人陳金花」「提領388000!」,15:11被告回答「收」
  
臨櫃提款時間:110年7月9日15:19:13。
提款地點:中華郵政和美中寮郵局。
提款金額:38萬8000元。(臨櫃取款照片於警卷第145頁、提款單於本院卷第193頁)。
被告於15:22拍照上傳一疊現金,「確認已提領388000$」
李文哲15:26起語音通話28秒。
 
  
被告提款時間:15時24分、26分許。
提款地點:中華郵政和美中寮郵局ATM提款(ATM照片於警卷第146頁)。
ATM提款金額:4萬2000元、2萬元。
附表一中華郵政帳戶。
15:27李文哲說「陳稜路182號。到了打給我!」(警卷第160)15:28被告上傳郵政ATM提款單(警卷第160頁照片)。

合計提款45萬元
15:29被告寫「好」。
15:39李文哲問「到了嗎?」。
15:40被告寫「2分」15:41說「到」


黃柏榮交款時間:110年7月9日15時46分許。
交款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前。
交款金額:45萬元。(業務小廖收水之照片、警卷第161頁)
周鳳飛、周林懿情
承上述❶,再由周鳳飛於同日15時25分許,到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單、警卷第69頁)。
15:41:36匯到(警卷第121頁銀行明細)


15:42被告截圖中信帳戶已經有餘額120253元。

15:48李文哲指示「查詢中信餘額截圖給我!」15:48被告貼上照片。
(警卷第161頁)
被告14:58:17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和美郵局內ATM,將自己中華郵政帳戶內,轉出17元到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內,確定中國信託帳戶可用(本院卷第409頁、財金公司回函)
李文哲15:49以語音通話43秒,16:00及16:01被告貼上兩張照片。
黃柏榮提款時間:15時56分、58分許。
提款地點: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ATM提款(監視錄影在偵字第15282號卷第26頁)。
金額:10萬元、2萬元,共12萬元(警卷第121中國信託明細)。
16:01李文哲說「數據給財務」16:09說「長發街13號、小廖走到這!」(警卷第162),被告說「收」。16:09李文哲命令「你過去找他!」16:19及16:22李文哲語音通話18秒及1分26秒。
黃柏榮交款時間:110年7月9日16時23分許。
交款地點: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前(靠近民生國小)。
交款金額:12萬元。
收 款 人:「業務小廖」。合計交款12萬元

合計騙款10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