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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軒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犯罪事實
一、蔡承軒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在臉書上看見兼職工作之貼文,遂加入該貼文所載LINE ID,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登興」之人(更改暱稱為「LI」)聯繫,「孫登興」向蔡承軒表示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主管「王昱群」進行相關作業,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報酬等語。其後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昱群」之人(嗣更改暱稱為「蕭慧渝」)加蔡承軒為LINE好友,並要求蔡承軒將其所提供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帳匯款至「王昱群」指定之帳戶。蔡承軒為心智健全且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9日起加入「孫登興」、「王昱群」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孫登興」、「王昱群」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承軒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給「孫登興」;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邱明珠、董葶歡、劉黃寶珠(下稱告訴人3人)行騙,致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蔡承軒上開國泰帳戶;復由「王昱群」指示蔡承軒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帳匯出,蔡承軒遂於110年12月22日①13時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將40萬元轉匯至洪㻙琪(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②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某處,透過網路銀行將5萬元轉匯至洪㻙琪上開中信帳戶,③13時36分許,在臺中市某處,透過網路銀行將5萬元轉匯至洪㻙琪上開中信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告訴人3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明珠、董葶歡、劉黃寶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蔡承軒(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將其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孫登興」,並有依「王昱群」指示而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帳匯出等事實,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經濟困窘,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工作之貼文而與「孫登興」聯繫後,「孫登興」表示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註冊平台帳戶協助購買比特幣,且須配合主管「王昱群」進行相關作業,每月可獲得7、8萬元之報酬,被告才會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代為轉帳匯款,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孫登興」及「王昱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行騙,致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再由「王昱群」指示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帳匯出,被告遂於110年12月22日①13時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將40萬元轉匯至洪㻙琪中信帳戶,②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某處,透過網路銀行將5萬元轉匯至洪㻙琪中信帳戶,③13時36分許,在臺中市某處,透過網路銀行將5萬元轉匯至洪㻙琪中信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孫登興」、「王昱群」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2668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洪㻙琪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但其中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用於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匯出之情形,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即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由旗下車手提領後層轉繳回或轉帳匯出,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委由他人臨櫃或使用網路銀行提領金融帳戶款項再轉帳匯出者,甚有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26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等情(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是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工作之貼文而與「孫登興」聯繫後,「孫登興」表示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註冊平台帳戶協助購買比特幣,且須配合主管「王昱群」進行相關作業,每月可獲得7、8萬元之報酬,被告才會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代為轉帳匯款,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且提出其與「孫登興」(嗣更改暱稱為「LI」)、「王昱群」(嗣更改暱稱為「蕭慧渝」)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第39至201頁)。惟觀該等對話內容,「孫登興」係向被告表示:「我們的兼職簡單的說就是幫助我們註冊一個平臺的帳戶 協助我們購買比特幣 然後給我們使用註冊過審後 作業當天就可申請預支薪水 不需要你投資儲值的」「不用你出資購買 因為一個賬戶一天只能購買兩枚 我們是需要很多賬戶來購買」「一天最多購買兩枚 一枚5000 只要是從你賬戶購買都可以領」「(被告問:一天2枚1萬?)也不是每天都有作業啦 因為有作業主管安排作業 有很多賬戶到你了 就用你的賬號購買」,則依「孫登興」上開所述,被告提供之國泰帳戶每天最多僅能購買2枚比特幣合計1萬元,但被告嗣依主管「王昱群」指示轉帳匯出之款項,各為40萬元、5萬元、5萬元,已超出上開金額甚多,顯然不合情理,被告亦曾向「孫登興」、「王昱群」質疑:「沒通知 直接用我的帳號操作」「變人頭帳戶?」「我很擔心」「變人頭帳戶」「我哪知道你們用我的帳號在幹嘛」「幾百萬轉出轉入的」「萬一發生問題」「我沒有保障」,卻仍依指示將款項轉帳匯出,並不忘提醒「王昱群」:「主管 記得我的摳摳唷」
  ,可見被告對於匯入其國泰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提供其國泰帳戶資料給「孫登興」在先、依「王昱群」指示將該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帳匯出在後,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孫登興」及「王昱群」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供「孫登興」及「王昱群」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依「王昱群」指示所轉帳匯出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對於「孫登興」、「王昱群」極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成員,主觀上亦可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給「孫登興」,並依「王昱群」指示轉帳匯款,自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將其國泰帳戶資料提供「孫登興」、「王昱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待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再依「王昱群」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出,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或與其他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辯護人辯稱被告至多僅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孫登興」、「王昱群」,以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聯繫方式向告訴人3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出,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明珠施用詐術,然後才對其餘2位告訴人施詐,故附表一編號1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後,指示其等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而由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國泰帳戶,再由被告前往臨櫃或以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出,依前揭證據顯示,該國泰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及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出之行為,顯已參與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孫登興」、「王昱群」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共計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國泰帳戶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出,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不符合上開規定,無從作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並參與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出而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認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原判決以被告對告訴人3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主觀故意,本院認未達直接故意之程度
  ,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係直接故意,尚有未合。 
 ⒉關於被告轉帳匯出詐欺贓款之次數及金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有於①110年12月22日13時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將40萬元轉匯至洪㻙琪中信帳戶,②同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某處,透過網路銀行將5萬元轉匯至洪㻙琪中信帳戶,漏未認定被告尚有於③同日13時36分許,在臺中市某處,透過網路銀行將5萬元轉匯至洪㻙琪中信帳戶(偵卷第97頁交易明細),其事實認定即有缺漏不完足之處。 
 ⒊原判決雖於犯罪事實欄中以括弧註明「蔡承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目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等語,然查被告蔡承軒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案件之被訴事實,係申辦手機門號後,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獲得現金或抵銷債務之利益,而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31頁),足見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經另案起訴審理,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亦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漏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⒋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董葶歡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賠償金10萬元(詳後述理由㈦),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失當。
 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主張至多僅構成幫助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理由,雖均無可採,然其以犯後尋求與告訴人等和解、盡力賠償損害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⒈至⒋所示違失,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雖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不長,且係聽從「孫登興」、「王昱群」指示行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後於原審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截至目前已與告訴人邱明珠、董葶歡調解成立(原審卷第59至60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1至372頁調解筆錄;另告訴人劉黃寶珠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庭調解),邱明珠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
  本院卷第37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393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董葶歡部分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賠償金10萬元(本院卷第37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395頁匯款申請書影本
  ),其餘尚待分期給付,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原審卷第56頁),目前在烤鴨店工作、係向雇主借款支付本案賠償金(本院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未分受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理由㈨⒈),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且已盡力籌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犯3罪論處如附表一所示刑度,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㈧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本案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邱明珠、董葶歡成立調解並有確實履行,另告訴人劉黃寶珠則經本院通知未到而無法調解,然被告仍表示願意賠償劉黃寶珠之損失(本院卷第36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董葶歡、劉黃寶珠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特予指明。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之工作,惟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標的,除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邱明珠、一部賠償告訴人董葶歡外,其餘部分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董葶歡、劉黃寶珠,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及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出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又已賠償邱明珠15萬元、董葶歡10萬元(目前已到期部分),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㈩強制工作部分: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情形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0時許致電邱明珠
,假冒其姪子「
邱昱文」佯稱需錢孔急商借15萬元云云,致邱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
11時24分許在銅鑼鄉農會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①邱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9至10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銅鑼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3至108頁)
(本院撤銷改判)
蔡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董葶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致電董葶歡,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行騙)佯稱其積欠健保局費用及涉嫌洗錢云云,致董葶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
11時42分許網路轉帳20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①董葶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115至1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3至131頁)
(本院撤銷改判)
蔡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黃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
16時28分許致電劉黃寶珠,假冒其姪子「聖策」佯稱需錢孔急商借20萬元云云,致劉黃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
12時5分許在蘆竹錦興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①劉黃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黃寶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7至155頁)
(本院撤銷改判)
蔡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蔡承軒應履行之條件
1
蔡承軒應依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亦即:
蔡承軒應給付董葶歡2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12年3月3日前給付10萬元(按:此部分已給付完畢),於112年4月10日前給付5萬元,於112年5月10日前給付5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蔡承軒應給付劉黃寶珠15萬元。
(按:告訴人劉黃寶珠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庭調解,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劉黃寶珠10萬元等語,以及告訴人3人受騙匯款金額合計55萬元,其中50萬元已遭被告匯款轉出,另有5萬元因超過當日規定限額致交易失敗而未轉出<見本院卷第191頁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等情,命被告應給付劉黃寶珠之金額為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