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馮叡彣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佳佑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41號、111年度偵字第4065、4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附表A編號1至33所示之刑
暨應執行刑,及午○○之刑部分,均撤銷。
黃○○犯如附表A編號1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3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
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
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
法定刑度區間之
處斷刑事由、
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
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
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7條第2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黃○○、B○○、午○○均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黃○○、午○○刑事聲明
上訴狀及刑事
上訴理由狀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39至42、47、55至65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全部已提起上訴,俾符被告黃○○、午○○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被告黃○○、午○○
嗣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卷二第262至263頁),並均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卷二第323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黃○○、午○○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黃○○、午○○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黃○○、午○○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被告B○○(下逕稱其名)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以書狀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此部分已非審判範圍,本院不得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原及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犯罪事實:
㈠黃○○(代號「飽滇」)與萬雯萱(代號「小辣椒」,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同居男女朋友,與B○○(代號「毀淚」)為友人。黃○○基於指揮、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別問」擔任收水總指揮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萬雯萱則負責聯繫、調配
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並將詐欺所得贓款回繳上游之工作,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車手集團。「李別問」受該詐欺集團之機房組通知被害人款項入帳後,「李別問」即於各次之工作群組內告知及指揮車手行動,並交由黃○○、萬雯萱繼續指揮細節,而黃○○、萬雯萱會先決定誰為一號、二號車手、或何人負責監督、把風提款,之後指示一號車手如何取得提款卡、如何提領、提多少款項,指示一號車手將款項交付予二號車手,再指示二號車手將款項交付予第三層收水B○○,黃○○亦會直接撥打電話予車手,指示執行細節,黃○○並指示B○○交付報酬予一、二號車手,B○○收受款項後,再將水錢交付予黃○○及萬雯萱,黃○○取得後再將水錢交付至不詳地點之水房;黃○○、萬雯萱除指揮車手提款、監督、把風及收水外,並保留車手之個人身分資料,以便於知悉車手遭警方
查緝時,得於第一時間委任律師到場,以確保其得不被查獲。
㈡黃○○、萬雯萱、第三層收水之B○○、二號車手趙德清與楊心、一號車手之少年任○翰(93年5月18日生)、少年王○凱(96年1月22日生)、少年陳○明(民國00年0月0日生)、江柏翰、林明傑、蘇韋亘、周益任等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犯意聯絡,由「李別問」所負責聯繫之機房不詳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一至八「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欄之金融帳戶,再由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提款車手」,依「李別問」、黃○○、萬雯萱指揮,分別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至八「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八「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八編號4部分尚未領出),以此方式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㈢午○○為執業律師(107年5月14日107臺檢證字第14290號律師證書),明知應依法執行訴訟業務,並應合於律師倫理規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
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午○○知悉黃○○、萬雯萱為該車手集團之重要幹部,於第三層收水B○○遭查獲
逮捕時,前往警局擔任B○○之辯護律師,並基於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擔任B○○辯護人得以接見遭
羈押禁見中之B○○的機會,允為替黃○○探知偵查中案情相關事項。午○○於110年8月13日,將遭
羈押禁見中之B○○所述之「名下的車先不要開、有人注意」、「在溪湖做什麼事都知道,也問誰在開」、「注意一點、我自己的部分會承擔、放心」等事項,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予黃○○,使黃○○得以知悉B○○如何遭警方查獲、知悉黃○○現所駕駛之車輛已經遭到警方鎖定、及黃○○所指揮之車手們在溪湖鎮犯案之偵辦進度以及B○○是否將其供出等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黃○○知悉,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黃○○:
1.核被告黃○○如犯罪事實㈠及附表一編號1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之2次犯行、附表二2次、附表三6次、附表四9次、附表五5次、附表六3次、附表七1次、附表八編號1至3之3次犯行(共31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八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黃○○與機房成員、「李別問」、萬雯萱、B○○及附表各次犯行之提款車手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3.被告黃○○參與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應為指揮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與共犯之車手就同一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次提款之行為,屬
接續犯。
4.被告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指揮犯罪組織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9、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附表八編號4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2罪)。
㈡被告午○○: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
三、刑之加重:被告黃○○與少年車手任○翰、王○凱、陳○明等人共同犯下本案附表一至五之犯行,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予以加重部分。經被告黃○○、B○○均否認知悉此3人尚未滿18歲
等情,且本件手機鑑識資料內已沒有少年共犯之資料,綜合目前所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黃○○、B○○知悉共犯未滿18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黃○○、午○○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罪,此部分洗錢犯行依該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被告黃○○如附表一至八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予以充足評價,而原判決已於量刑時就此輕罪減輕事由予以
審酌(見原判決第31頁),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然被告黃○○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被告黃○○此部分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說明是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予以充足評價。然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並未說明是否於量刑時將此輕罪減輕事由列入評價,理由稍有不備。本院審酌此部分洗錢犯行既未得逞,情節尚屬輕微,於量刑時應予以充分評價此部分減輕事由,故原判決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罪之量刑,於法未洽,應予撤銷,於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輕罪原得依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黃○○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具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9、47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
量刑因子。除非有
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
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黃○○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開始調查證據後始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二第262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前已敘及,本院審酌被告黃○○於原審審判中即已坦承全部客觀之事實,除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外,餘均認罪,又觀諸本案
起訴書記載共犯萬雯萱與被告黃○○於本案詐欺集團均係擔任第四層總收水,共同負責向第三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將之交付「李別問」(見起訴書第2至10頁),惟認被告黃○○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萬雯萱則僅係犯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起訴書第30頁),通篇起訴書並未詳予說明渠2人上開不同罪名認定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而,被告黃○○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實難認全然係出於心存僥倖之情,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仍
堪認係出於真誠之悔意而認罪。又被告黃○○犯後已與其中9位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8、9,附表五編號2、3,附表六編號2,附表八編號1、3),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票、本院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345、359至396、405至410、415、427至433、437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被告黃○○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此一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已有未妥。
⒉至辯護人固陳報已與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害人巳○○、申○○、謝佩芩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且提出和解書及郵政匯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9、349至356頁),惟渠3被害人並未於和解書簽名,本院電詢巳○○、申○○、謝佩芩和解一事,申○○稱:有收到辯護人寄送之和解書及匯票,但不願意和解,亦不會去兌換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謝佩芩稱:辯護人有與其聯繫和解一事,但沒有要和解,雖被騙金額不多,但不缺這1萬1千元,帳戶已遭凍結,沒有收到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是
堪認申○○、謝佩芩並無與被告黃○○和解之意,亦無達成和解之情,乃辯護人片面寄送空白和解書及郵政匯票欲促成和解。另巳○○並未回覆本院電話,本院審酌巳○○既未於空白和解書簽名,參以,辯護人復有片面寄送空白和解書及郵政匯票祈求和解情形,認巳○○此部分仍難認已有和解之情,附此敘明。
⒊再者,被告黃○○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於110年8月25日確定,然被告黃○○在上開案件還在審理中尚未確定前,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四層收水,隱身幕後,指揮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李別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高達近200萬元,除附表八編號4外,至今去向不明,甚至利用辯護人而予以向羈押禁見中之B○○傳遞消息,打探檢警偵辦情資,監視警方對車手之偵辦進度,躲避偵查,藐視司法,目無法紀,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固非微,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黃○○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指揮車手提款行為約1個月左右,時間非長,另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指揮車手流別之角色,尚須聽從「李別問」的指揮,被告黃○○並非車手流別中最高層之人物,也無證據證明黃○○得以與機房組織取得聯繫,黃○○所得指揮的車手亦有限,相較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詐欺取得之金額大多未逾10萬元,原判決之量刑稍嫌過重;此外,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故被害人受害金額之多寡乃量刑應予以審酌之重要評價事項,惟原判決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雖有不同,然考量被告黃○○負責收水之工作,並未參與機房之部分,對於有多少被害人被騙其實並不在乎,且被告黃○○已為第四層收水,一次收水包含多數被害人之款項,故無針對個別詐欺案件做差別量刑之必要為由,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至八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完全無差別,一律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甚者,所併科之罰金部分顯已逾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據此,被告黃○○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上開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⒋被告午○○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即於上訴理由狀坦承犯行,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一第57頁),亦堪認係出於真誠之悔意而認罪,而此一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即難謂允洽。從而,被告午○○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峻之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嚴重威脅人民財產,㈠被告黃○○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為牟利,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四層收水,隱身幕後,指揮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李別問」,價值觀念偏差,致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各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共犯間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且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高達近200萬元,除附表八編號4外,至今去向不明,被告黃○○於詐欺案件審理期間尚未確定前,不知警惕,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於車手流別居於指揮、核心地位,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微,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黃○○指揮車手提款行為約1個月左右,時間非長,另其尚須聽從「李別問」的指揮,並非車手流別中最高層之人物,也無證據證明得以與機房組織取得聯繫,其所得指揮的車手亦有限;被告黃○○犯後已與其中10位被害人和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4、6,附表四8、9,附表五編號2、3,附表六編號2,附表八編號1、3),並已給付賠償金額;被告黃○○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方坦承客觀之事實,除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外,餘均認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態度,及所節省之訴訟勞費之程度,調整其量刑減讓之幅度(因本案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科刑所可再予減讓之幅度極為有限);及被告黃○○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再考量被告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目無法紀,認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之4第1項之法定
主刑併科罰金,以剝奪財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審酌被告黃○○所犯之上開數罪,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乃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屬同期間之犯罪,
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皆得併科罰金,而本案被告黃○○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黃○○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已依重罪即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主刑,分別科處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需依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規定併科罰金,換言之,本院就被告黃○○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犯行係依重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主刑併科罰金,並非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併科罰金,附此敘明。㈢被告午○○身為執業律師,未自矜重律師名器,利用身為B○○辯護人,於偵查中得以接見遭羈押禁見之B○○之機會,洩露偵查案情重要內容予被告黃○○,濫用釋字654號解釋賦予之權利,致法院羈押禁見
裁定之法律效果蕩然無存。而詐欺、販毒、幫派暴力等集團性犯罪,多僅得以查獲最下游之小弟,不易追查上手,尤其於檢察官偵查階段,有賴檢警棄而不捨之追查,進行相關證據之蒐集、調查,以釐清案情,使事實真相明朗,必要時羈押串證
之虞之被告,始能確保
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達成刑事追訴目的,故如縱容集團性犯罪藉由辯護人濫用
辯護權,造成上游
訴追斷點,嚴重危害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被告午○○本案行為不僅造成犯罪偵查窒礙難行,也與律師保障
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的律師職業倫理相違背,更令民眾對律師必定保持良好品操,俾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以彰公益之信賴遭嚴重質疑;被告午○○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仍否認犯行,嗣上訴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節省之訴訟勞費之程度,調整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被告午○○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午○○及辯護人援引他案量刑,請求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惟具體個案情節不同,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未必盡同,自難以
比附援引,本院審酌被告午○○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認被告午○○本案所犯情節非微,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始能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午○○及辯護意旨援引他案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指摘本案量刑不當,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午○○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又被告午○○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即於上訴理由狀坦承犯行,表示認罪,堪認仍有悛悔之意,態度良好;其於本件犯行前,僅有公共危險經
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本案行為後亦無涉及其他犯罪經偵查或審判之情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足見被告午○○係執行律師業務時間未長,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案為偶發、初犯,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被告午○○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酌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可能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本院認被告午○○既尚知省思自身行為,應可透過矯正教化遷善可能,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足達教化之刑罰預防犯罪、教化目的及功能,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期惕勵自新,另衡酌被告午○○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載舟覆舟,所宜深慎,為促使被告午○○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自我約制遵守律師倫理規範,誠正信實執行職務,戒慎行止,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祈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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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98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 黃○○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94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97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986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9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59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9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196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20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2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977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2,98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9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4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49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5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99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2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58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4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
附表一:(110年6月29日王○凱彰化市提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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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9日17時10分許,撥打地○○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地○○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7時22分,以中信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99,12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任○翰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B○○收取。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 1.被害人陳宗 瑩之指述。 2.地○○相關報案資料。 3.地○○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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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9日17時許,撥打酉○○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酉○○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於110年6月29日17時46分,以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TM轉帳方式,轉帳29,98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任○翰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B○○收取。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29,988元 (實際交付3萬元,與本案詐騙有關為29,988元) | 1.被害人酉○○之指述(公務電話紀錄)。 2.酉○○土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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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9日18時30分許,撥打亥○○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亥○○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9時19分、21分,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元49,988、47,123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任○翰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B○○收取。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 1.被害人亥○○之指述。 2.亥○○相關報案資料。 3.亥○○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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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10年7月3日車手溪湖鎮提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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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日20時55分,撥打未○○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訂房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未○○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7月3日20時25分、21時0分、21時11分,先後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自轉帳71,099元、5,018元、22,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110年7月3日20時59分、 21時0分、21時1分、21時6分、21時7分 | | | | 1.告訴人未○○之指述。 2.未○○相關報案資料。 3.未○○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日20時許,撥打宇○○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消費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宇○○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7月3日21時4分,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110年7月3日21時8分、 21時10分、 21時16分、 21時19分、 21時20分 | | | | 1.告訴人宇○○之指述。 2.宇○○相關報案資料。 3.車手提領畫面。 |
附表三:(110年7月7日車手溪湖鎮提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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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18時15分,撥打寅○○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寅○○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於110年7月7日19時23分許後某時,在國泰世華銀行ATM,自不詳帳戶轉帳29,987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江柏翰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2萬元、 1萬3千元(其中僅29,987元與寅○○有關) | | 1.告訴人寅○○之指述。 2.寅○○相關報案資料。 3.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20時33分,撥打C○○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訂房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C○○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7月7日21時20分、21時21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轉帳49,986元、46,03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0年7月7日22時32分,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之新光銀行ATM,存入現金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110年7月7日21時21分、 21時22分、 21時23分、 21時24分、 21時25分 | | | | 1.告訴人C○○之指述。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3.車手提領畫面。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18時43分,撥打E○○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E○○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7月7日19時42分、19時43分,先後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自轉帳33,051元、42,120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江柏翰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110年7月7日19時48分、 19時49分、19時50分、19時51分 | | | | 1.告訴人E○○之指述。 2.E○○相關報案資料。 3.E○○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4.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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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20時許,撥打巳○○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於110年7月7日20時2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15,209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江柏翰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 1.告訴人巳○○之指述。 2.巳○○相關報案資料。 3.巳○○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 4.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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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21時30分,撥打辰○○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訂房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辰○○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7月7日22時17分、22時22分,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9,985元、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110年7月7日22時19分、 22時20分、 22時21分 | | | | 1.告訴人辰○○之指述。 2.辰○○相關報案資料。 3.辰○○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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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22時15分,撥打丑○○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訂房時因公司被駭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丑○○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於110年7月7日22時42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110年7月7日22時45分、 22時46分、 22時47分 | |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其中僅49,987與丑○○有關)
| | 1.告訴人丑○○之指述。 2.丑○○相關報案資料。 3.丑○○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
附表四:(110年7月11日車手溪湖鎮提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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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4時28分,撥打丁○○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5時08分、15時11分,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9,987元、31,099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0年7月11日15時24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14,998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110年7月11日15時11分、 15時12分、 15時13分、 15時14分 | | | | 1.被害人丁○○之指述。 2.丁○○相關報案資料。 3.丁○○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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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6時許,撥打申○○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於110年7月11日16時36分,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簿方式,轉帳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0年7月11日16時45分,以ATM現金存入方式,存入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 1.告訴人申○○之指述。 2.申○○相關報案資料。 3.國泰世華、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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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某時,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於110年7月11日17時34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59,8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110年7月11日17時48分、 17時49分、 17時50分、 17時53分 | | 2萬元、 2萬元、 1萬9千元、 905元(其中僅800元與乙○○有關)
| | 1.告訴人乙○○之指述。 2.乙○○相關報案資料。 3.乙○○之存款交易明細。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6、17時許,撥打温彩玲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温彩玲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於110年7月11日16時8分,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9,989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110年7月11日16時11分、 16時12分、 16時13分 | | 2萬元、 2萬元、 1萬元(其中僅9,989元與D○○有關)
| | 1.告訴人温彩玲之指述。 2.温彩玲相關報案資料。 3.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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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7時13分,撥打戌○○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7時42分,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統一超商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9,985元存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林明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 1.告訴人戌○○之指述。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3.車手提領畫面。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8時許,撥打庚○○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8時28分,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36,98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7月11日18時58分,以至ATM轉帳方式,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3,456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林明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110年7月11日18時41分、 18時42分、 18時49分 | | 2萬元、 1萬7千元、 6萬元(其中僅23,445元與庚○○有關)
| | 1.告訴人庚○○之指述。 2.庚○○相關報案資料。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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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林明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7時59分,撥打謝佩芩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謝佩芩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8時56分、18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ATM,先後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各自轉帳4,985元、6,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 1.被害人謝佩芩之指述。 2.謝佩芩相關報案資料。 3.謝佩芩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ATM交易明細表。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某時,撥打G○○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G○○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於110年7月11日19時01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98,840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110年7月11日19時6分、 19時7分、 19時8分、 19時9分、 19時10分 |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千元(其中僅18,840與G○○有關)
| | 1.被害人G○○之指述。 2.G○○之網路交易明細畫面、存摺內頁影本。 3.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9時36分,撥打辛○○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辛○○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7月11日20時25分、20時31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9,985元、99,123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林明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110年7月11日20時36分、 20時37分、 20時38分、 20時39分、 20時42分、 20時43分 | 彰化縣溪湖鎮全聯超市與全家超商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 | | 1.告訴人辛○○之指述。 2.辛○○相關報案資料。 3.辛○○之網路交易明細畫面、ATM交易明細表。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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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110年7月18日車手新北市三重區、桃園市林口區提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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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17時40分,撥打丙○○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於110年7月18日18時15分,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6,099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陳○明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下午某時許,撥打壬○○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7月18日18時17、23分,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簿方式,轉帳7,099、3,012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陳○明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 1.被害人壬○○之指述。 2.壬○○相關報案資料。 3.壬○○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下午某時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預訂飯店房間款項不符,需依指示操作以從新下訂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於110年7月18日18時30分,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7,108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陳○明將款項交付B○○。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 1.甲○○相關報案資料。 2.甲○○之存摺內頁影本。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下午某時許,撥打己○○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7月18日20時22分,以郵局帳戶ATM轉帳方式,轉帳29,987、21,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陳○明。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18時24分,撥打鄧登元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鄧登元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7月18日18時55、57、19時5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9,963、36,963、9,98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陳○明。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 |
附表六:(110年7月27日蘇韋亘溪湖鎮提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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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7日21時許,撥打H○○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H○○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7月27日21時52分、22時0分,先後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自轉帳49,989元、24,985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蘇韋亘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楊心、趙德清後,由楊心、趙德清交付B○○收取。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 1.告訴人H○○之指述。 2.H○○相關報案資料。 3.H○○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4.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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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7日17時許,撥打A○○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捐款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A○○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7月27日22時5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段台新銀行ATM,存入現金29,985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7月27日22時7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段台新銀行ATM,存入現金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0年7月27日22時18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中信商銀ATM,存入現金16,000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蘇韋亘持左列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楊心、趙德清後,由楊心、趙德清交付B○○收取。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 1.告訴人A○○之指述。 2.A○○相關報案資料。 3.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
| | | | 由蘇韋亘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楊心、趙德清後,由楊心、趙德清交付B○○收取。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 |
| | | | 由蘇韋亘持左列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楊心、趙德清後,由楊心、趙德清交付B○○收取。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7日21時許,撥打卯○○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捐款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卯○○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7月27日22時1分、22時2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蘇韋亘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楊心、趙德清後,由楊心、趙德清交付B○○收取。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 1.告訴人卯○○之指述。 2.卯○○相關報案資料。 3.卯○○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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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110年7月28日蘇韋亘苗栗縣苗栗市提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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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8日17時21分許,撥打玄○○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玄○○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於110年7月28日19時26分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4,969元(原判決誤載為244,984元,應予更正)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蘇韋亘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楊心、趙德清後,由楊心、趙德清交付B○○收取。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 1.告訴人玄○○之指述(其指述匯款24,984元,其中15元應係手續費)。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偵15341號卷六第148頁)。 3.車手提領畫面。 |
附表八:(110年7月30日車手田中鎮提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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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0日16時34分,撥打天○○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天○○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7時15分、17時22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9,912元、11,469元至簡佳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楊心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趙德清,再由趙德清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由B○○收取。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110年7月30日17時19分、 17時20分、 17時21分 | | | | 1.告訴人天○○之指述。 2.天○○之網路銀行會款交易明細。 3.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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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0日16時57分,撥打子○○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子○○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先於110年7月30日17時30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9,123元至劉婉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7時33分、17時34分、17時35分,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9,999元、9,999元、9,999元至劉婉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楊心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趙德清,再由趙德清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由B○○收取。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110年7月30日17時36分、 17時37分、 17時37分、 17時38分 | | | | 1.告訴人子○○之指述。 2.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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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0日17時49分前某時,撥打宙○○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宙○○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7時49分、17時56分,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1,039元、29,989元至劉婉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周益任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並由蘇韋亘在現場把風,之後由蘇韋亘將款項交付趙德清、楊心,再由其等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由B○○收取。B○○再交付黃○○、萬雯萱。黃○○、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 | | | | 1.告訴人宙○○之指述。 2.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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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0日19時10分前某時,撥打戊○○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信用卡捐款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於110年7月30日19時10分,新竹市○區○○○路0號之ATM,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陳勉宏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告訴人戊○○之指述。 2.戊○○相關報案資料。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蘇韋亘丟棄遭楊文祥拾獲)(偵9021卷七第12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