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陳冠仁
上 一 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O宸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哲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55號、第12567號、第12570號、第12571號、第12572號、108年度偵字第2308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第371號、109年度偵字第1222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癸○○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㈠㈡之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癸○○犯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刑。
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㈡丑○○部分:上訴駁回。
㈢甲○○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㈠㈡、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甲○○犯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㈠、蔡承佑(其所涉及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曾經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時,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蔡承佑主持該犯罪組織,指使組織成員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陸續直接、間接(由其他成員招募)招募組織成員癸○○、陳俊儒(由癸○○招募,已歿,
原審法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午○○(由癸○○招募)、丑○○、許景翔、辰○○、丁○○及少年劉○宸、潘○霖(年籍詳卷)。癸○○、陳俊儒、午○○、丑○○、許景翔、辰○○、丁○○(辰○○、丁○○所涉及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曾經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及少年劉○宸、潘○霖(劉○宸、潘○霖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遂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蔡承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組織之分工模式,由蔡承佑、
癸○○負責成員之招募、管理,並在該組織之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手後,
指示其他成員領取贓款及收取領得之贓款;辰○○亦負責一部分之招募、管理成員及指示提領贓款工作;陳俊儒及少年劉○宸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該組織成員提領贓款,並負責回收
車手提領之贓款;午○○、丑○○、許景翔及少年潘○霖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丁○○則負責收受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組織成員使用。其等即依上開分工模式,組成持續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㈡、蔡承佑、
癸○○、陳俊儒、午○○、
丑○○、許景翔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
107年3月13日11時許,先由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丙○○之0000000***號電話(詳卷),佯稱其為丙○○之舅舅而急需用錢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提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匯款12萬元至林語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語堂之郵局帳戶)。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午○○提款,陳俊儒再將林語堂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午○○後,
午○○遂夥同丑○○、許景翔等人,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袋店之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2時13分10秒至12時14分45秒,由午○○以提款卡自林語堂之郵局帳戶內
提領6萬元;復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南崗店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3時13分12時27分2秒至12時28分18秒由午○○以提款卡自林語堂之郵局帳戶內
提領6萬元,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午○○因未依約定將領得之贓款上繳給癸○○,而遭施暴教訓,詳後述「二」)。
㈢、蔡承佑、癸○○、陳俊儒、午○○、丑○○、許景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3日13時10分許,先由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巳○○之0000000***電話門號(詳卷),佯稱其為巳○○之朋友而急需用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4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文雅郵局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林語堂之郵局帳戶內。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午○○提款,陳俊儒再將林語堂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午○○後,午○○遂夥同丑○○、許景翔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亞大店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4時22分50秒至14時25分10秒,由許景翔以提款卡自林語堂之郵局帳戶內提領3萬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午○○因未依約定將領得之贓款上繳給癸○○,而遭施暴教訓,詳後述「二」)。
㈣、蔡承佑、癸○○、辰○○、丁○○、少年劉○宸、潘○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⒈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間,先由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錢思嘉」名義用LINE通訊軟體,向子○○稱有小額借款之訊息,要求子○○寄送2本存摺及提款卡,子○○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9日17時49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成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子○○之臺企帳戶,詳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子○○之渣打帳戶,詳卷)之存摺及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學府店,並由辰○○所招募之集團成員丁○○領取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⒉又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癸○○於該詐欺集團取得子○○之前開帳戶後,原指示陳俊儒將子○○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午○○,並於同年3月12日21時2分許,由陳俊儒以0000000000電話門號傳送iMessage訊息「子○○ 台企 渣打 000000000000」等包含上開2帳戶密碼之資訊內容予午○○,惟因蔡承佑、癸○○後來發現午○○侵吞詐欺贓款(即上開㈡㈢部分之款項),
遂改由蔡承佑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車手頭少年劉○宸使用,再由少年劉○宸轉交給少年潘○霖。
嗣於107年3月15日13時15分許,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遂以0000000000之電話門號,撥打
乙○○0000000***之電話門號(詳卷),佯稱為乙○○之侄兒並表示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請其妻戊○○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
以臨櫃方式匯款30萬元至子○○之臺企帳戶內,少年潘○霖隨即依少年劉○宸之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至14時38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順發店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自子○○之臺企帳戶內
提領10萬元,並將贓款交付予少年劉○宸層轉集團內之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107年3月13日之犯行(癸○○、甲○○涉案部分):
癸○○因不滿旗下車手午○○、丑○○、許景翔等人,以「黑吃黑」之手法,將107年3月13日所提領之詐欺贓款15萬元侵吞,遂決定遂要給午○○教訓,即與陳俊儒、劉旻翰、甲○○、少年蕭○銨、胡○豪、莊○榮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與林俊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癸○○於
107年3月13日17時59分,在電話中向午○○、丑○○以「錢是小數目、不會計較,但要出面講清楚」等理由,誘騙午○○、丑○○出面協商,並請陳俊儒同日18時57分帶同午○○、丑○○,至劉旻翰經營之寶誠租車行(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會合,於此同時,癸○○糾集劉旻翰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並指示甲○○派手下即少年蕭○銨、胡○豪、莊○榮至寶誠租車行,其等見午○○、丑○○到場後,即由少年胡○豪將午○○壓制在地,癸○○命人用手銬將午○○雙手反銬,癸○○再以徒手或持扳手毆打午○○,致午○○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眼視網膜挫傷與虹彩炎與結膜撕裂傷、右眼虹彩炎與結膜撕裂傷等傷害,而劉旻翰則持不詳物品敲擊丑○○頭部,致丑○○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癸○○復要求午○○將贓款交出,午○○迫不得已,只得將其以贓款所購得之金項鍊、金戒指、手機、手錶等物交給癸○○(依午○○提供之購買憑證,金額不到15萬元,尚未達午○○所
侵占之數額,自難認癸○○此部分之行為有何不法意圖而另成立其他之財產犯罪,併此敘明),癸○○再將前開財物交給蔡承佑處置。
㈡、癸○○等人上開時、地毆打午○○、丑○○後,依舊不滿午○○之行徑而欲加以教訓,癸○○遂打電話要求甲○○糾眾在南投縣○○市○○路000巷內高速公路橋下等候後,甲○○再打電話叫林俊男到場助勢。癸○○
復於107年3月13日19時19分,在寶誠租車行命少年蕭○銨、胡○豪、莊○榮等3人,將午○○強押進車號不詳之紅色日產LIVINA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載往南投縣○○市○○路000巷內高速公路橋下,癸○○隨後即與劉旻翰、林俊男、陳俊儒等人分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癸○○、劉旻翰、丑○○搭乘)、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陳俊儒駕駛)前往南投縣○○市○○路000巷內高速公路橋下與甲○○、林俊男等人會合,癸○○即於該處持續以徒手毆打午○○,而林俊男則持長刀並口出「是用哪隻手拿錢的,就砍掉」等言語對午○○恐嚇,隨後甲○○再持改造手槍(未據
扣案,無從確認有無殺傷力)對午○○身旁開了2、3槍加以恐嚇,致午○○、丑○○心生畏懼。嗣因警方獲報到場,癸○○等人始逃離現場。
三、107年7月17日之犯行(甲○○涉案部分):
甲○○因與友人寅○○有債務糾紛,經寅○○委請壬○○催討,惟甲○○與壬○○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甲○○遂與林俊男、林彥騰、陳威翰、史晏宇、謝丰源、沈僑偉、少年蕭○銨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
甲○○於107年7月17日2時2分許,甲○○先以「債務協商」理由,誘騙壬○○前往南投縣○○鄉○○路與○○街口(受天宮牌坊前)商討債務,實則糾集林俊男、林彥騰、陳威翰、史晏宇、謝丰源、沈僑偉、少年蕭○銨等近20人到場要
修理壬○○。惟壬○○並不知道甲○○之目的,仍與友人己○○、卯○○、寅○○等人共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赴約,在抵達受天宮牌坊時,甲○○遂指示林俊男、林彥騰、陳威翰、史晏宇、謝丰源、沈僑偉、少年蕭○銨等同夥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包圍壬○○所乘坐之租賃小客車後,甲○○即持1把霰彈槍(未據扣案,無從確認有無殺傷力)敲擊車窗恐嚇壬○○、己○○、卯○○、寅○○等人下車,謝丰源則從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取出球棒提供給陳威翰、林彥騰等人,在壬○○、己○○、卯○○、寅○○等人下車後,甲○○及其同夥即以球棒或徒手方式
毆打壬○○、己○○(嗣改從母姓,並改名為「吳○鴻」,惟為與原判決一致,以下仍以原名「己○○」稱之
),並以球棒砸壬○○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壬○○受有受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右側額頭擦傷、枕部血腫、頭頂部血腫、左側頭頂擦傷、右前臂呈紅色、頭暈等傷害,而己○○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肩、右上臂、左手掌、左小腿腫痛等傷害。
壬○○因不堪毆打,即徒步逃離現場,甲○○等人為迫使壬○○出面,竟於同日2時14分,
將己○○強押進入沈僑偉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載至附近路邊,逼問己○○關於壬○○之下落,惟因己○○堅不吐實,甲○○等人始作罷。
㈡、原審認定林俊男等人為尋索壬○○而至全家便利商店對卯○○實施強制犯行之部分,未認定甲○○參與其中,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故於本判決省略不予記載。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午○○、丑○○、壬○○、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蔡承佑、陳俊儒、午○○、丑○○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經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癸○○否認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432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等人而言係
傳聞證據,且證人蔡承佑、陳俊儒、午○○、丑○○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認上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
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
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
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㈤、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理由及辯護要旨:
⑴被告癸○○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實施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傷害犯行,而為認罪之答辯,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成員、管理車手等行為,亦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各節所示之指揮車手提款行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只有介紹午○○給蔡承佑認識,沒有參與他們車手集團之運作云云。
⑵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好奇、無聊跟午○○一起上車,每次領錢我都在車上,什麼都沒有做云云。
⑶被告甲○○雖坦承於
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㈠之時、地參與前開犯行,而為認罪之答辯,惟具狀上訴略稱:關於107年3月13的犯行,被告癸○○才是主導案件之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癸○○一人動手,被告甲○○受通知到場並未毆打被害人午○○,且被告癸○○未與午○○
和解,被告甲○○則有和解,但被告癸○○處1年4月,而被告甲○○處1年,對被告甲○○而言輕重失衡。就定執行刑而言,被告癸○○所受各罪
宣告刑累加後是6年4月,最終定執行刑3年3月,甲○○合宣告刑累計為1年9月,卻定執行刑1年8月,兩相比較,對被告甲○○並不公平等語。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即車手集團組織分工方式;犯罪事實一㈡、㈢即被害人丙○○、巳○○遭詐騙後,經車手午○○、丑○○、許景翔等人提領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㈣⒈即被害人子○○遭詐騙而交付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辰○○所招募之丁○○至超商領取;犯罪事實一㈣⒉即被害人乙○○遭詐騙後經車手即少年潘○霖提領贓款
等情;犯罪事實二即午○○因侵占贓款而遭被告癸○○率眾毆打,又帶往南投施暴等情;犯罪事實三㈠即被告甲○○率眾對壬○○、己○○實施傷害、強制犯行等情,業經被告癸○○、丑○○、甲○○及其他參與上開犯行之
共同被告供述在卷,另有相關事證
可佐(證據說明詳見附件甲所示)。被告癸○○、丑○○除辯稱其等並未參與車手集團之外,其餘部分被告癸○○、丑○○、甲○○均未爭執,上開無爭議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
正犯:
⒈被告丑○○偵查中供述:午○○事發前一星期有找我當車手幫忙領錢,我上車就看到提款卡了,午○○跟我說10萬元我可以拿1,500元,午○○還有找許景翔,總共領了3次錢,我們知道可以去領錢,是因為有人用程式密午○○,那天是午○○開車,領完錢都是午○○處理(見A1卷第238、239頁);警詢時供述:我沒有擔任午○○旗下車手,午○○旗下車手是許景翔。午○○、許景翔去領錢,我有與他們2人一同前往,午○○領錢時,我就和許景翔在車上看著午○○去領錢,許景翔領錢時,我就和午○○在車上看著許景翔去領錢。午○○有找我當車手,但我沒有去領,因為我不敢。我知道午○○、許景翔是幫癸○○領取詐欺贓款。午○○、許景翔領完錢後,午○○有給我3,000元,這是午○○之前欠我的錢,不是分紅,許景翔沒有給我錢(見B3卷第292、29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午○○警詢時證述:我擔任車手頭,旗下車手有丑○○、許景翔,他們兩個也答應加入,丑○○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所得贓款,是癸○○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我提領(見A1卷第39-41頁);偵查中又具
結證述有找丑○○一起當車手領錢,領錢當天有載丑○○,有分3,000元給丑○○,當時有跟丑○○說工作是幫人領款,丑○○說他做的少,本來不想拿,實際上他們就是陪我去的(見A1卷第209、2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仍作證表示是其本人先向被告癸○○應徵進入集團,接著其再招募被告丑○○、許景翔進來,事先有跟他們說明拆帳方式,雖證人午○○於本院證述本案中其是下車示範如何領錢,被告丑○○在車上沒有做什麼事(本院卷第309-311頁)。惟本院衡以車手提領贓款之過程常有兩、三人結伴同行,除提領者外,其他人擔任把風、接應之角色,防止因警方跟監或其他意料外之原因而失手或遭逮,此
乃一般常見的車手組織運作模式。再查檢察官在偵訊時證人午○○為何贓款分配情形不同,證人午○○答稱:因為丑○○說他做得少,丑○○
原本不想拿,實際上他們就是陪我去而已(A1卷第210頁),如果是為了償債,就不致於出現「原本不想拿」之情形,被告丑○○辯稱因為收受返還之借款而拿錢云云,並不可採。又不論丑○○對於成功領取贓款之貢獻多或少,鑒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丑○○既然知道午○○是要去提領贓款,仍答應陪同前往,提高午○○領錢過程之安全性,事後也有分得報酬,即應認被告丑○○已經參與上開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癸○○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亦坦承:我和陳俊儒、蔡承佑是朋友,他們是在做提款的部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騙人,我沒有從事詐騙,蔡承佑生日那天,午○○有來參加,我介紹雙方認識,我讓他們自己去講,詐騙的部分都沒有參與。因為我介紹午○○給蔡承佑認識,午○○沒有還錢(指午○○黑吃黑詐欺款項部分),蔡承佑請我幫忙,我才毆打午○○。蔡承佑曾經帶一個叫辰○○的人來,說辰○○在幫他工作,我聽了大概就知道是詐騙,蔡承佑可能是做車手,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見A16卷第133-143頁、第347-350頁)。後又稱我知道蔡承佑有一個上手叫「偉偉」等語(見A21卷第412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3月13日被打,是癸○○叫我過去,癸○○要我去領車手的錢,我當天幫他領了15萬元,因為我看不慣他的作風,不想交上去,癸○○跟我說公司會原諒我這次,叫我過去(見A1卷第201、202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儒偵查中具結證述:癸○○107年3月11日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在寶誠租車行,當時我、午○○ 、癸○○都在場,癸○○說只要我幫他傳話,我來台中住、吃的、喝的,都算他的。癸○○一開始叫我下載易信,佑哥(即蔡承佑)會跟我聯絡,他們叫我把佑哥傳的内容再轉傳給午○○,我就
按照他們的意思做。佑哥在癸○○招募我時沒有在場,知道有佑哥這個人,是之前我們有一起喝酒過,癸○○有介紹過。在這集團佑哥跟癸○○都比我大,他們二人算平起平坐。佑哥傳訊息給我,內容為提款卡卡號、密碼、金額。我再轉傳給午○○,他們說午○○會拿錢給我,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我拿到錢之後,就交給癸○○及佑哥。午○○提領贓款用的提款卡及存摺是107年3月11日那天,是癸○○在車行那邊拿給午○○。第一本是癸○○交給他的,他說往後會透過我拿給他。107年3月3日午○○等3人是從易信軟體收到我轉傳的訊息後,才到南投市及臺中市○○區使用林語堂的郵局提款卡提領贓款。
在107年3月12日,門號0000-000000曾發送「下載易信、全部人、辦好跟我說、你明天處理一下、好、明天統一加、子○○台企渣打000000000000」下載易信是癸○○叫我發的,叫午○○、我、癸○○用這軟體聯絡。子○○的帳戶,是佑哥叫我發的,是新的簿子,是要叫午○○去領。
107年3月13日午○○跟我說他已經拿給癸○○了,我就打電話給癸○○,癸○○說午○○沒有拿給他,就叫我們去車行找他,我們去車行後,癸○○就問我們二人說錢跑去哪裡了,我說我沒有拿,癸○○就問午○○,癸○○就打午○○了(見A20卷第43-4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又證稱其認識癸○○,加入詐騙集團就是負責跟午○○收錢。其原先雖證稱是蔡承佑(佑哥)指示,但後續又補充稱
有聽聞蔡承佑說癸○○有交簿子給午○○,
原先講好午○○錢會交給伊,伊再交給癸○○。亦證稱偵查中所述均實在(見原審卷四第92-105頁,上開粗體字見同卷第99-100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佑偵查中具結證述:000年0月間,有 跟癸○○、陳俊儒、午○○、許景翔、丑○○一起從事詐 欺工作。我拉張宗豪的通信給他們,而張宗豪直接指示他 們提款、收簿子。我的部分是幫忙張宗豪收錢。癸○○是 我朋友,當時我自己就有在做了,他們說他們也要做,所 以我就拉通信給他們。陳俊儒是癸○○找來的,陳俊儒是 幫癸○○收錢。癸○○跟他底下的車手收完錢之後錢要交 給我或張宗豪。提領用的提款卡他們是自己去超商收的。癸○○他們我不知道是誰在提款。張宗豪所配合的大陸機房的人指示他們的。除了有癸○○這一線的車手外,還有蔡岳勳跟辰○○,辰○○底下的車手有丁○○。午○○並沒有把107年3月13日所領的款項交出來,張宗豪問我,我問癸○○,癸○○就把午○○騙出來,但騙的方式我不清楚,癸○○當天有叫我去車行,我到車行後,有看到午○○、癸○○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有5、6人,我有看到癸○○打午○○,癸○○是用拳頭打他,我在旁邊看而已,我沒有打他,陳俊儒說午○○親口跟他說有去買金子,放在他租的白色BMW車上,陳俊儒就去把它拿下來,車上有金戒指、金項鍊,陳俊儒就把它交給我,現場我有錄影,我只有看到午○○被打(見I2卷第305-30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先證稱癸○○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但又改稱:陳俊儒是癸○○介紹的,癸○○和陳俊儒都知道是領詐欺的錢,在車行主要由癸○○打午○○,是因為案發前一天癸○○找我去南投唱歌喝酒,午○○也有來,癸○○隔一天早上就跟我說午○○有偷他的錢,這個被打的影片應該有流出來,影片可以放來聽,當天癸○○說「我昨天的錢是不是你偷的」,所以打午○○。癸○○說的錢是早上午○○去工作時,車手領詐騙的錢就沒有回來。集團會直接跟癸○○、陳俊儒、未○○說工作內容(見原審卷四第74-91頁)。
⒌綜合證人午○○、陳俊儒、蔡承佑之證述,3人偵查中均一致證述癸○○有招募陳俊儒、午○○加入蔡承佑所屬詐欺集團,陳俊儒、午○○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均要繳回與癸○○。證人陳俊儒、蔡承佑至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改稱癸○○與詐欺無關,但後續仍證稱癸○○有參與詐欺收款,作證之初所言應是礙於被告癸○○之人情壓力,而未能吐實。佐以癸○○原先雖稱不瞭解蔡承佑等人工作內容,但後續又表示認識蔡承佑集團內之成員辰○○,以及上手「偉偉」,可知其實際上對蔡承佑所屬詐欺集團已有涉入。被告癸○○於得知午○○將107年3月13日收取之詐欺贓款私吞未繳回,即要求午○○到場,並以殘暴手法毆打午○○,毆打過程依據錄影譯文(見A3卷第203-207頁),被告癸○○不斷質問午○○「我『車』的錢是不是你拿的」、「拿你爸的錢,幹你娘你爸給你機會」、「多少錢而已你也敢把你爸的錢拿走」,均為質問午○○為何要拿走「癸○○的錢」。可知證人午○○、陳俊儒、蔡承佑所證稱癸○○係陳俊儒、午○○之詐欺上手,負責收取2人之詐欺款項,癸○○是因為午○○黑吃黑才打午○○等情,應屬實在。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空言辯稱只是幫蔡承佑討錢,沒有參與詐欺等語,顯無可採。
⒍另依據被告辰○○、丁○○、少年劉○宸、潘○霖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由辰○○、丁○○負責至超商收取子○○遭詐欺提供之帳戶,待乙○○、戊○○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由少年劉○宸、潘○霖擔任車手領款(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而依照證人即被告陳俊儒之證述,子○○之帳戶原先是要叫午○○去領(見A20卷第45頁),依照午○○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陳俊儒亦確實曾傳送子○○之帳號資料給午○○(見A1卷第399頁)。至被告癸○○雖
聲請傳訊辰○○、丁○○到庭作證其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惟證人辰○○、丁○○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不知道被告癸○○有無加入詐欺集團,但均陳述有看過上述午○○遭毆打的影片,證人辰○○證稱影片其中打人的是被告癸○○,證人丁○○則證稱當時辰○○有
告訴他,找車手不能找這種會黑吃黑的,不然下場就是如此(本院卷277-307頁),
足證被告癸○○確實有加入車手集團,且負責管理、確保下線車手能將錢領回來。而證人辰○○、丁○○當時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原本是被告癸○○要交給午○○去提領,已如前述,縱使後來改變主意並交由辰○○、丁○○去執行領款任務,惟集團內成員間基於相互分工、責任共同之原則,依被告癸○○所處地位及負責事務,仍應就上開由辰○○、丁○○負責取簿、提款之犯行負責。從而,被告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
堪認定。
㈤、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指派少年蕭○銨、胡○豪、莊○榮至寶誠租車行參與傷害午○○等犯行,為共同正犯:
⒈證人即
告訴人午○○警詢時證述:莊○榮、蕭○銨、胡○豪是開車把我從臺中押回南投的人,胡○豪在臺中有把我壓在地上讓人毆打。當天從臺中被押回來是坐紅色日產LIVINA轎車(見A1卷第47頁)。
⒉證人即少年胡○豪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3月13日有受癸○○教唆,將午○○壓制讓他趴著,但我沒有出手毆打午○○,本來要去還車,是甲○○打給蕭○銨要我們留下來的(見A4卷第362、363頁)。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221-225頁)
⒊證人即少年蕭○銨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3月13日我受莊○榮所邀,莊○榮是甲○○打給他,癸○○打電話給甲○○,叫他找我們這些小弟去支援,他說午○○將公司詐欺所得贓款偷走,現在人抓到寶誠租車行,要我們一起教訓他。癸○○以尖嘴鉗要拔午○○指甲,當時是胡○豪把他押著,癸○○看到我們來了,就指示我、莊○榮、胡○豪、林宇哲4人把午○○開車押去南投,把人交給甲○○處理(見A4卷第4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先雖稱只是去還車,但後改稱:實際上是甲○○打給莊○榮,然後要我們一起去處理午○○黑吃黑的事(見原審卷五第235頁)。
⒋證人即少年莊○榮偵查中具結證述: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分有去寶誠車行,是甲○○要我去還車,跟我去的有胡○豪、林宇哲,甲○○跟癸○○租車,甲○○叫我開去還車,我過去看到午○○已經被上手銬,被癸○○打,癸○○叫我們4個人其中1個去壓制午○○,結束後甲○○打給癸○○,癸○○把電話接給我,甲○○叫我把午○○帶回南投,沒有說原因(見A20卷第174頁);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改稱:當天只是去還車,進去聊天就出來了,只看到午○○和癸○○聊天,沒有看到午○○受傷、流血。警詢時說癸○○打午○○是亂講話,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只是在保護自己,我瞭解之前是作偽證,沒什麼意見。我們當天去寶誠車行是還車,又把午○○載去南投,是同一台車,是癸○○叫我們先不要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9-220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7年3月13日3位少年(蕭○銨、胡○豪、莊○榮)會出現在寶誠車行,是因為他們是甲○○的朋友,我請他們來的,我請甲○○找人來幫我打午○○,午○○也有欠甲○○錢,所以我才找甲○○幫忙,我當時有請人家幫忙壓住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2-207頁)。
⒍綜合上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午○○、少年莊○榮、蕭○銨、胡○豪、共同被告癸○○,均曾一致證述107年3月13日被告癸○○委託被告甲○○,被告甲○○再指派少年莊○榮、蕭○銨、胡○豪前往寶誠車行幫忙被告癸○○毆打午○○,且亦證述到場之少年胡○豪有壓制午○○讓癸○○毆打。已足以證明少年莊○榮、蕭○銨、胡○豪係與癸○○共同傷害午○○,指派3位少年到場之甲○○當然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是叫少年去還車等語,但除了證人莊○榮原審審理時具結稱107年3月13日是「單純去還車」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支持甲○○上開辯解,證人莊○榮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亦係稱有到場參與打午○○,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反,何況證人莊○榮證稱當天是去還車,卻又證稱是開本來要還的車把午○○押去南投找甲○○,顯有矛盾。足證被告甲○○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其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由其指派少年莊○榮、蕭○銨、胡○豪前往寶誠車行與癸○○共同傷害午○○,
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丑○○、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癸○○、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於108 年12月3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復經總統府於同年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條文就所定罰金之單位改為新臺幣,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整明定,實質上未變更
法定刑度,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予敘明。
㈡、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
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㈢、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癸○○在本案招募午○○、陳俊儒加入犯罪組織,惟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應論以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論罪、共犯及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⑴
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以明確提及被告癸○○確有招募陳俊儒、午○○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且原審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癸○○可能涉犯此一罪名,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⑵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
被告癸○○、丑○○與同案被告蔡承佑、午○○、許景翔,就犯罪事實一、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癸○○、丑○○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一㈢、一㈣部分:
⑴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㈢、一㈣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
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所稱「指揮」既與「發起、主持、操縱」併列,已可見「指揮」者未必是位於犯罪組織中首謀、統領、規劃者之地位,然其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承擔組織中一定之管理職務,則縱然是接受發起、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者之委派而為,仍足以當之;此與「參與」是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原審依據卷內既有事證,認僅足以證明被告癸○○有參與被告蔡承佑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被告午○○等人加入,且依蔡承佑等人指示,負責收取被告午○○等人應收取之詐欺款項,認並無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或擔任管理職位而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亦未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原判決有何適用法條違誤之情形,本院仍予維持並為相同罪名之認定。又「指揮」、「參與」犯罪樣態規定於相同之法條,僅有前、後段之分,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⑷被告癸○○、丑○○與同案被告蔡承佑、陳俊儒、午○○、許景翔,就犯罪事實一㈢,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被告蔡承佑、辰○○、丁○○與少年劉○宸、潘○霖,就犯罪事實一㈣⒈及一㈣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丑○○就上開犯行(一㈣⒈除外),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
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⑵經查,被告癸○○等人是將被害人午○○、丑○○誘騙至寶誠租車行之後,先施以傷害犯行,命午○○、丑○○交出金項鍊、金戒指、手機、手錶等物後,再將其二人押至南投縣南投市高速公路橋下實施傷害、恐嚇犯行,依前述說明,恐嚇犯行屬於剝奪行動自之部分行為,
無庸獨立論罪,惟被告癸○○、甲○○傷害午○○、丑○○之行為,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目的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而午○○、丑○○所受之
上揭傷害,亦非因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中,施以強暴手段所致之當然結果,應認係另一基於傷害意思之行為活動,應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外,另負傷害罪責。是核被告癸○○、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所引用之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此項罪名,無突襲裁判
之虞,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癸○○、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
單純一罪。
被告癸○○、甲○○與同案被告劉旻翰、陳俊儒、少年蕭○銨、胡○豪、莊○榮、林俊男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癸○○、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一接續行為對午○○、丑○○實施犯罪,亦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其傷害己○○、壬○○之身體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在犯罪現場附近逼問己○○關於壬○○之下落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⑵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俊男、林彥騰、陳威翰、史晏宇、謝丰源、沈僑偉、少年蕭○銨與其餘不詳共犯就犯罪事實三、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一接續行為對張○閔、己○○實施犯罪,侵害個人法益不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一罪。
⒋數罪併罰:
⑴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一、㈢」、「一、㈣⒈」、「一、㈣⒉」、「二、㈠㈡」,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一、㈢」,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三、㈠」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⑴
被告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構成刑之加重之事實,為被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軍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09-312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丑○○前案與本案罪質與罪名均不相同,而裁量不予加重,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論告稱仍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274頁),惟考量檢察官並未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已說明斟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紀錄,縱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屬無害之瑕疵,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應予維持。 ⑵
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㈣⒈⒉,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劉○宸、潘○霖共同犯罪;被告癸○○、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蕭○銨、胡○豪、莊○榮共同犯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蕭○銨共同犯罪。上開被告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癸○○辯稱:癸○○不認識那些少年,不知其等年紀云云。惟衡以被告癸○○既在車手集團中處理收水事宜,對於該犯罪組織成員之身分、年齡應有基本認識,又被告癸○○指示甲○○帶小弟過來教訓午○○,亦難謂其對於前來助勢者之年紀毫無所悉,少年蕭○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癸○○,他是我大哥甲○○的大哥(A4卷第40頁),以此等關係而言,被告癸○○應能知悉參與上開犯行中之人有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辯護意旨並非可採。㈥、刑之減輕: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雖與同案被告午○○、許景翔等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且從中獲取報酬,但被告丑○○僅參與107年3月13日一日之犯行,獲取報酬尚屬少數,亦非實際執行提領贓款之人,參與程度實屬輕微,且查被告從行為後至今亦未再犯詐欺相關犯罪,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輕本刑,除入監服刑外別無易刑可能,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丑○○犯行減輕其刑,檢察官未就此提起上訴,本院仍予維持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
關於原判決論罪科刑是否妥適,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癸○○、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階段行為包括恐嚇,不另論恐嚇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兩罪間具有裁判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此部分罪名及罪數說明
容有未洽。②被告癸○○與被害人丙○○已調解成立,被告癸○○賠償被害人丙○○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1頁),又被告甲○○與被害人己○○(已改名吳○鴻)達成和解(共應賠償6萬6千元,甲○○於112年5月10日先給付6千元,後續再分期賠償),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上開部分與被告癸○○、甲○○
犯後態度有關之量刑基礎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本院應重新量處。
㈡、被告癸○○上訴否認有招募、管理集團成員、否認參與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情,皆不可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癸○○坦承傷害午○○,並表示午○○已經藉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度取得賠償金,認應從輕量刑
一節,經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獲得被告癸○○之損害賠償,表示其是向其他共犯強制執行而得(本院卷第275頁、第353-354頁),顯見被告癸○○未真心向午○○道歉悔過,犯後態度仍非良好,不足為有利量刑之評價。從而被告癸○○之
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㈢、被告丑○○上訴否認參與車手犯行,辯稱自己只是陪午○○去領錢而屬無辜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㈣、被告甲○○雖辯稱傷害午○○之部分全部是癸○○指使,伊沒有全程參與,且有與午○○和解,卻獲得與被告癸○○相近之量刑,認有不公,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癸○○、甲○○所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已有量刑高低之區隔,且被告甲○○派人前往案發地點,配合癸○○實施犯行,對犯罪之實現立於重要地位,是認原判決依其等犯罪情節而為上開刑之量處,並無不當,此部分被告甲○○上訴為無理由。又關於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憑,此項有利於被告甲○○之量刑因素應予考量,被告甲○○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暨重予定執行刑,為有理由。
㈤、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㈡關於被告癸○○之部分、犯罪事實二㈠㈡關於被告癸○○、甲○○之部分,及犯罪事實三㈠關於被告甲○○之部分):
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被告甲○○之上訴為有理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㈠㈡之部分,被告癸○○、甲○○之
上訴意旨並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癸○○、甲○○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㈥、
駁回上訴部分(犯罪事實一㈢、一㈣⒈⒉關於被告癸○○之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關於被告丑○○之部分之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㈢、一㈣⒈、一㈣⒉與被告癸○○有關之部分,及犯罪事實㈠㈡㈢與被告丑○○有關之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各罪宣告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及定執行刑(被告丑○○部分)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亦未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另就
沒收部分則考量:
①
丑○○則自承有自午○○處收取3,000元報酬,爰於其最後一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犯罪事實一、㈣⒉部分,被害人遭詐欺後,共匯款30萬元至子○○提供之台企帳戶內,依據該帳戶交易明細,僅其中10萬元有遭提領,其餘20萬元仍留存於該帳戶內(見A1卷第349頁),上開20萬元自屬被告蔡承佑、癸○○、辰○○、丁○○共同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對被告4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其餘部分經原判決說明無法認定被告癸○○獲得犯罪所得之理由,而不予宣告沒收。
⑵原判決上開部分就被告癸○○、丑○○之量刑,及就被告丑○○之定應執行刑,暨沒收之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被告癸○○、丑○○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量刑(犯罪事實一、㈠㈡癸○○部分、犯罪事實二㈠㈡癸○○、甲○○部分,及犯罪事實三㈠甲○○部分)及癸○○、甲○○之定應執行刑: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癸○○、甲○○之責任為基礙,審酌:
⑴被告癸○○之部分
:被告癸○○不但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贓款及指派他人領款之重要工作,更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於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午○○私吞贓款後,竟糾眾對午○○、丑○○施暴,造成午○○受有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眼視網膜挫傷與虹彩炎與結膜撕裂傷、右眼虹彩炎與結膜撕裂傷等傷害,丑○○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更接續將午○○載往南投繼續毆打,所造成之傷勢嚴重,手段兇殘,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癸○○僅坦承傷害午○○、丑○○之相關犯行,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然願意並已經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參以午○○以被害人身分於本院表示其並未與癸○○和解或獲得癸○○賠償,佐以被告癸○○之素行紀錄、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95頁),量處附表三編號1、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主刑,考量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屬同質性之罪,侵害對象、次數、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及就犯罪事實二之不同類型犯罪,起因於車手集團內部糾紛,侵害法益、對象不同等情狀,暨參以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㈠、⑷項所示,以示懲儆。 ⑵被告甲○○之部分:甲○○受癸○○邀約,由甲○○指派手下3位少年到場參與癸○○等人對午○○、丑○○施暴過程,更於午○○遭押回南投後,親自到場參與施暴及恐嚇犯行。被告甲○○之可責程度雖較癸○○為輕,但其派人前往案發地點,配合癸○○實施犯行,對犯罪之實現亦具重要地位,再衡以被告甲○○以協商債務為由,率眾教訓毆打被害人壬○○、己○○之施暴過程,上開被害人等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甲○○已與午○○達成和解,
業據午○○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4頁),復與被害人己○○(即吳○鴻)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參以其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255頁),量處如附表三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甲○○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屬同質性之罪,侵害法益、對象不同等情狀,暨參以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㈢、⑷項所示,以示懲儆。
六、關於上開撤銷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⑴
被告午○○所領取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欺贓款,依照午○○警詢之供述,其領款15萬元後,並未繳回,但被告癸○○共取走5萬元之金項鍊、1萬9,000元之金戒指、3萬元之手錶、2萬元之IPHONE7手機(見A1卷第35頁)。被告癸○○則證稱取走上開物品後繳給同案被告蔡承佑(見A14卷第40頁),蔡承佑則稱已將上開物品交給上手張宗豪(見I1卷第55頁),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仍屬於被告癸○○,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癸○○在上開犯罪組織中之實際獲利情形,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⑵被告癸○○、甲○○所涉其餘犯行,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自無
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㈤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為30倍)。
㈥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甲】(理由欄第二之㈡段不爭執事實之相關證據)
❶共同被告(以下僅以姓名稱之)蔡承佑、辰○○、丁○○、劉旻翰、林俊男、林彥騰、陳威翰、史晏宇、謝丰源、沈僑偉所涉全部犯罪事實,經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陳俊儒、午○○、丑○○、林俊男、甲○○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一),證人即少年劉○宸、少年潘○霖、少年劉○瀚、少年胡○豪、少年蕭○銨、少年莊○榮、被害人丙○○、被害人巳○○、告訴人子○○、被害人戊○○、賴○偉、告訴人壬○○、告訴人己○○、被害人卯○○、被害人辛○○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二)。 ❷ 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證人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A1卷第69、73-77頁)②郵局匯款明細(見A1卷第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儲字第1070067276號函檢附之「林語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A1卷第117-1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少年潘○霖指認】(見A1卷第335-33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年7月30日107新屋字第76號函檢附之「子○○臺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A1卷第346-34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4218號函檢附之「子○○帳號**0000號帳戶之資料」(見A1卷第351-361頁)、被害人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A1卷第371-375頁)②匯款憑證(見A1卷第376頁)、告訴人子○○之報案相關資料(見A1卷第385-386頁)、中打中心108年3月5日偵查報告(見A1卷第395-428頁)、被告午○○於107年3月13日提領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A1卷第397頁)、被告許景翔於107年3月13日提領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A1卷第398頁)、少年潘○霖於107/3/15之:①與被告陳俊儒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A1卷第399頁)②提領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A1卷第4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108年4月22日偵查報告(見A6卷第7-25頁)、被害人巳○○提出之無摺存款單影本1張(見A6卷第67頁)、被害人乙○○、戊○○之台灣大哥大通話交易明細(見A6卷第87-93頁)、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見A6卷第125-1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午○○】(見A15卷第149-157頁)、被告午○○交出之人頭帳戶林語堂之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各2張(見A15卷第161-1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丁○○指認(見A16卷第0000-000頁)②被告癸○○指認(見A16卷第335-343頁)③被告辰○○指認(見A16卷第409-413頁)④證人即少年劉○宸指認(見A16卷第165-1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少年蕭○銨指認(見A18卷第451-457頁)②同案少年胡○豪指認(見A18卷第473-4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午○○指認(見A20卷第265-266、269-273頁)②證人即少年潘○霖指認(見A20卷第287-291頁)③證人即少年劉○瀚指認(見A20卷第363-3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陳俊儒指認(見A21卷第237-251頁)②被告癸○○指認(見A21卷第403-4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俊儒】(見F1卷第61-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蔡承佑指認(見I1卷第59-63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承佑】(見I1卷第73-77頁)在卷可稽。❸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4月18日偵查報告(見A1卷第7-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午○○指認(見A1卷第49-53頁)②被告林俊男指認(見A1卷第61-63頁)③被告丑○○指認(見A1卷第225-229頁)、107年3月13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A1卷第54頁)、被告午○○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A1卷第79頁)、被告午○○之傷勢照片5張(見A1卷第81-82頁)、GOOGLE地圖、寶誠租車行照片各1張(見A1卷第103-105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1份(見A1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紙(見A1卷第157-167頁)、被告丑○○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A1卷第2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少年蕭○銨指認(見A2卷第405-413頁)②同案少年胡○豪指認(見A2卷第441-452頁)、南投縣南鄉路250巷高速公路橋下照片1張(見A3卷第23頁)、被告午○○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見A3卷第155頁)、被告午○○遭毆經過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A3卷第175-201頁)、被告午○○遭毆經過之錄音譯文1份(見A3卷第203-207頁)、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定位紀錄與被告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儒使用之0000000000、被告劉旻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基地台分析表(見A3卷第249-257頁)、寶誠租車行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A3卷第259-265頁)、同案少年蕭○銨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4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癸○○指認(見A14卷第73-79頁)②被告劉旻翰指認(見A14卷第107-115頁)③被告林俊男指認(見A14卷第139-147頁)④被告謝丰源指認(見A14卷第247-255頁)⑤被告沈僑偉指認(見A14卷第283-2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癸○○】(見A14卷第333-361頁)、通訊監察譯文:①被告癸○○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A16卷第33-49頁)②被告劉旻翰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A16卷第59-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賴○偉指認(見A16卷第137-1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陳俊儒指認(見A20卷第33-40頁)②證人即同案少年莊○榮指認(見A20卷第61-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劉旻翰】(見B2卷第97-101、107-1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劉旻翰指認(見B3卷第263-271頁)②被告丑○○指認(見B3卷第295-3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俊男】(見E1卷第257-261頁)、被告甲○○與午○○簽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四第261頁)、被告林俊男與午○○簽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四第46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覆(見原審卷五第271頁)在卷可稽。 ❹ 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證人己○○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見A1卷第253頁)、證人壬○○、己○○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見A1卷第257-2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指認】(見A1卷第277-278頁)、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二段與松山街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1卷第281-301頁)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告訴人壬○○指認(見A2卷第27-35頁)②被害人卯○○指認(見A2卷第161-169頁)③同案少年蕭○銨指認(見A2卷第405-41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99張暨時序表(見A2卷第171-337頁)、告訴人壬○○等人所搭乘之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6張(見A2卷第339-343頁)、證人即員警辛○○所提供密錄器內之對話內容譯文1份(見A2卷第345-3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史晏宇指認(見A4卷第403-4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陳威翰指認(見A17卷第271-2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林彥騰指認(見A18卷第97-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甲○○指認(見A19卷第33-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沈僑偉】(見C卷第9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丰源】(見D卷第59-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90057228號鑑定書(見H4卷第203-206頁)、內政部109年6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660號函覆(見H4卷第209頁)在卷可稽。 |
附表一:被告供述證據出處
| | |
| | 109.4.16警詢筆錄Ⅰ(見I1卷第43-49頁) 109.4.16警詢筆錄Ⅱ(見I1卷第51-57頁) 109.4.17偵訊筆錄(見I1卷第297-301頁) 109.4.17偵訊結證(見I1卷第305-309頁) 109.4.22偵訊結證(見I1卷第317-325頁) 110.1.25 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25-363頁) 110.12.2審理結證(見原審卷四第74-91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原審卷五第49頁) |
| | 108.5.1警詢筆錄(見A14卷第27-63頁) 108.5.1偵訊筆錄(見A16卷第133-143頁) 108.5.2 羈押訊問筆錄(見B1卷第59-62頁) 108.5.30羈押訊問筆錄(見A13卷第33-36頁) 108.6.6警詢筆錄(見A16卷第325-333頁) 108.6.6偵訊筆錄(見A16卷第347-350頁) 108.6.19警詢筆錄(見A16卷第379-382頁) 108.6.19偵訊筆錄(見A16卷第389-390頁) 108.7.24延押訊問筆錄(見A10卷第19-21頁) 108.9.20警詢筆錄(見A20卷第193-198頁) 108.9.20偵訊筆錄(見A20卷第201-202頁) 108.9.23偵訊結證(見A20卷第211-215頁) 109.5.13警詢筆錄(見A21卷第399-402頁) 109.5.18偵訊筆錄(見A21卷第411-413頁) 110.2.1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95-435頁) 110.11.25審理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1頁) 110.12.2審理筆錄(見原審卷四第65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原審卷五第49頁) 111.5.26審理結證(見原審卷五第193-264頁) |
| | 108.8.27警詢筆錄(見A21卷第209-235頁) 108.8.28偵訊結證(見F1卷第529-534頁) 108.8.28羈押訊問筆錄(見F1卷第27-33頁) 108.9.3警詢筆錄(見A20卷第23-31頁) 108.9.9偵訊結證(見A20卷第43-48頁) 110.2.22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73-213頁) 110.8.23審理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03-339頁) 110.12.2審理結證(見原審卷四第92-105頁) |
| | 107.3.22警詢筆錄(見A1卷第31-43頁) 107.4.8警詢筆錄(見A1卷第45-48頁) 107.4.26偵訊結證(見A1卷第205-211頁) 108.10.2警詢筆錄(見A20卷第263-264頁) 108.10.6警詢筆錄(見A20卷第267-268頁) 110.3.15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89-429頁) 110.8.23審理結證(見原審卷三第311-327頁) 111.5.12審理筆錄(見原審卷四第273頁) |
| | 107.4.24警詢筆錄(見A1卷第215-223頁) 107.4.26偵訊結證(見A1卷第235-240頁) 108.8.1警詢筆錄(見B3卷第289-293頁) 110.3.15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89-429頁) 110.8.23審理結證(見原審卷三第327-338頁) 111.5.12審理筆錄(見原審卷四第273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原審卷五第49頁) |
| | 108.6.25警詢筆錄(見A16卷第401-408頁) 108.6.25偵訊結證(見A17卷第115-117頁) 110.3.8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31-369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原審卷五第49頁) |
| | 108.6.5警詢筆錄(見A16卷第209-216頁) 110.3.8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31-369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原審卷五第49頁) |
| | 108.5.1警詢筆錄(見A14卷第81-105頁) 108.5.1偵訊筆錄(見A16卷第117-122頁) 108.5.2羈押訊問筆錄(見B1卷第51-54頁) 108.8.2警詢筆錄(見B3卷第255-262頁) 108.8.6偵訊結證(見B3卷第313-319頁) 110.2.22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73-213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原審卷五第49頁) |
| | 107.3.13警詢筆錄(見A1卷第55-59頁) 108.5.1警詢筆錄(見A14卷第117-138頁) 108.5.1偵訊筆錄(見A16卷第125-130頁) 108.5.2羈押訊問筆錄(見B1卷第55-57頁) 110.3.19原審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3-36頁) 110.3.29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三第53-82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原審卷五第49頁) |
| | 108.8.1警詢筆錄Ⅰ(見A18卷第77-80頁) 108.8.1警詢筆錄Ⅱ(見A18卷第81-96頁) 108.8.1偵訊結證(見A18卷第405-410頁) 108.9.5警詢筆錄(見A20卷第19-22頁) 110.2.8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3-24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原審卷五第49頁) |
| | 108.7.23警詢筆錄(見A17卷第251-169頁) 108.7.24偵訊結證(見A18卷第67-73頁) 110.2.8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3-24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原審卷五第49頁) |
| | 108.5.21警詢筆錄(見A4卷第379-401頁) 108.5.21偵訊筆錄(見A5卷第263-268頁) 110.2.8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3-24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原審卷五第49頁) |
| | 108.5.1警詢筆錄(見A14卷第223-245頁) 108.5.1偵訊筆錄(見A16卷第101-105頁) 110.2.8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3-24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原審卷五第49頁) |
| | 108.5.1警詢筆錄(見A14卷第257-282頁) 108.5.1偵訊筆錄(見A16卷第109-114頁) 110.2.8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3-24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原審卷五第49頁) |
附表二:證人供述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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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7.15警詢筆錄(見A17卷第157-164頁) 108.7.17偵訊結證(見A17卷第235-239頁) 108.11.20警詢筆錄(見A20卷第309-314頁) 108.11.20偵訊筆錄(見A20卷第317-318頁) |
| | 107.10.11警詢筆錄(見A1卷第329-333頁) 107.10.11偵訊結證(見A1卷第387-391頁) 108.10.14警詢筆錄(見A20卷第281-286頁) 110.11.25審理結證(見原審卷四第19-26頁) |
| | 108.12.23警詢筆錄(見A20卷第355-361頁) 109.2.7偵訊結證(見A20卷第483-489頁) |
| | 108.5.1警詢筆錄(見A2卷第415-440頁) 108.5.1偵訊結證(見A4卷第361-366頁) 108.8.5警詢筆錄(見A18卷第467-471頁) 111.5.26審理結證(見原審卷五第193-264頁) |
| | 108.5.1警詢筆錄(見A2卷第379-403頁) 108.5.1偵訊結證(見A4卷第39-47頁) 108.8.5警詢筆錄Ⅰ(見A18卷第441-446頁) 108.8.5警詢筆錄Ⅱ(見A18卷第447頁) 111.5.26審理結證(見原審卷五第193-264頁) |
| | 108.9.12警詢筆錄(見A20卷第51-59頁) 108.9.12偵訊結證(見A20卷第173-176頁) 111.5.26審理結證(見原審卷五第193-264頁) |
| | 107.3.21警詢筆錄(見A1卷第65-67頁) |
| | 107.7.14警詢筆錄(見A6卷第27-31頁) |
| | 107.3.16警詢筆錄(見A1卷第379-380頁) 107.9.22警詢筆錄(見A1卷第381-383頁) 110.3.15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71-472頁) |
| | 107.3.15警詢筆錄(見A1卷第368-370頁) 107.10.18警詢筆錄(見A6卷第83-85頁) |
| | 108.7.16警詢筆錄(見A17卷第129-135頁) 108.7.16偵訊結證(見A17卷第151-153頁) |
| | 108.4.17警詢筆錄(見A2卷第15-25頁) 108.4.30偵訊結證(見A2卷第147-150頁) 110.3.15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75-476頁) |
| | 107.9.20警詢筆錄(見A1卷第271-276頁) 107.9.20偵訊結證(見A1卷第305-307頁) |
| | 108.5.1警詢筆錄Ⅰ(見A2卷第153-157頁) 108.5.1警詢筆錄Ⅱ(見A2卷第159-160頁) 108.5.1偵訊結證(見A2卷第365-367頁) 110.3.15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71-472頁) |
| | 108.7.10警詢筆錄(見A17卷第127-128頁) 108.8.7偵訊結證(見A18卷第433-435頁) 110.3.15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71-472頁) |
附表三:本案上訴部分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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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一㈡ (含被告癸○○、丑○○參與犯罪組織罪部份,即犯罪事實一㈠) | 一、癸○○部分: ⑴原判決撤銷。 ⑵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丑○○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一、癸○○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丑○○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癸○○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一、癸○○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⑴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原判決撤銷。 二、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一、原判決撤銷。 二、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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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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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04087號警卷卷一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04087號警卷卷二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04087號警卷卷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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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79654號警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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