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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8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017號、第33206號、第4008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第151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207號、第40414號,111年度偵字第457號、第5170號、第8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進益(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另行補陳等語,此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被告上訴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惟屬可補正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於112年1月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未獲晤被告本人,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分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松安派出所,是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業已屆至,然其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訴狀查詢表1紙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