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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9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洺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繫屬本院,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101、132頁),所以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貳、本案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法律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丙○○上訴意旨略以:丙○○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丙○○無前科,犯罪所得甚少,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原審未給予緩刑,且量刑顯有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6頁)
二、乙○○上訴意旨略以:乙○○已坦承犯行,有悔改之心,且乙○○已將犯罪所得交回上手,其所為僅係自被害人帳戶中取出款項,未因此取得其他報酬,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迥然有別,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乙○○仍在大學就讀,尚未有社會經驗,前亦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本案犯行僅一時受貪念蒙蔽而行將踏錯,請考量乙○○大學尚未畢業,如受自由刑將使其難以與社會接軌,請給予緩刑或是科以罰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原判決認丙○○、乙○○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2人的刑度,復說明量刑之理由為:審酌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人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犯罪集團驅使;丙○○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正服役中、經濟狀況勉持,乙○○自承現讀大學中,在家裡幫忙,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2人所犯2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說明: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8月。經核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丙○○、乙○○的刑度,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過重的情形,且丙○○、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其他參與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丙○○、乙○○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收到的判決書是2個被害人,所以判2罪,希望可以判1罪,給我緩刑等語,都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