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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30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曜華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劉旻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游曜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所以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後悔不已,願坦承犯行,當不再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經濟困窘、亟需用錢,一時不察誤入詐騙集團陷阱,其犯罪手段、惡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未達甚鉅,情節尚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雖有毒品、竊盜等案件科刑紀錄,惟前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態樣及罪質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更無法證明被告前案執行無顯著成效,原審對被告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刑期,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可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李浩翔」(或「李浩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應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因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李浩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將可能使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使用,進而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其竟為賺取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而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7 月21日17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口頭告知「李浩翔」,再由「李浩翔」以電話通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0年7月14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文誠」名義,向黃如銨佯稱:可加入威尼斯人的博奕網站進行遊戲賺錢云云,致使黃如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5萬元於110年7月22日13時7分許,匯入游曜華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待黃如銨受騙匯款後,即聯繫「李浩翔」前往領款,「李浩翔」遂偕同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由被告依「李浩翔」的指示,於同日14時17分許,臨櫃提領18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5萬元,被告提領逾5萬元部分,黃如銨以外之人所為匯款,非本件起訴與審理範圍)後,將其提領的前述款項轉交予「李浩翔」,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行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李浩翔」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肆、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前案的科刑執行紀錄,惟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30號、106年度簡字第4790號、106年度訴字第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5月、10月,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4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惟因接續執行被告另案經判處拘役50日之過失傷害案件,而於109年5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始出監),於110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並說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對刑之執行感知未能深切體認,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27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則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足見他對此類財產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應加重刑度。
伍、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竟加入詐騙集團,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金錢,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這樣的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陸、撤銷改判的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終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黃如銨成立調解,獲得對方的原諒,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可以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是本案被告所為構成累犯,應加重刑度,及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⑴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41至99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⑵被告年青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受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黃如銨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⑶如前開理由貳、三所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之減輕事由;⑷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如銨達成調解的犯後態度;⑸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