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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3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晉鉦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晉鉦(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蘇晉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仙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不知情之鄭蕙君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自上開帳戶領取或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蘇晉鉦、「小仙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7日9時5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暱稱「小仙女」與王○崴聯繫,向王○崴佯稱可協助投資代操以獲利云云,使王○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蘇晉鉦即依「小仙女」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蘇晉鉦另於109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23時30分許,依「小仙女」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前,向王○崴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於109年7月28日3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產業道路,將收取之6萬元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於109年7月30日取得1萬元之報酬。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年僅21歲,係因家境清寒,於一般20歲青年人讀書玩樂之際,已經營網拍事業,每日汲汲營營工作,放棄與友人玩樂時間,只為賺錢貼補家用,減輕家中經濟壓力,顯見被告非以詐欺犯罪為業,其素行良好,無非係因尋兼職工作貼補家用,致一時失察誤信詐騙集團話術,才導致涉犯案件,實仍有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而被告亦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雖係經濟窮困而未依約履行給付完畢,然今已賠償3萬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並提出被告之父蘇○德之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及一般診斷書為證。
四、就原審判決科刑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王啟崴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法:自110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10年11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821號、110年度偵字第2018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賠償給付告訴人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惟被告未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且被告於原審宣判前,僅賠償告訴人合計3萬元之款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6821號卷第149、150、179至182頁,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卷第9、10頁,原審卷第85頁)。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原因。再參酌被告年輕體健,正當賺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詐,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21萬8800元之損害,實際取得報酬1萬元,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實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限制。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不知情之鄭蕙君所有之本案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更擔任車手進行面交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符合上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雖和告訴人王○崴達成調解,卻未依約給付之結果、原因及目前已經給付之數額,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未能珍惜機會,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徒耗司法資源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㈣末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蘇○德實施家庭暴力確定,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期報到,而違反負擔事項情節重大,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1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現因該案在法務部○○○○○○○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前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業經原審法院宣告緩刑後,被告因多次未遵期報到,由原審法院撤銷緩刑確定。綜合被告本案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迄今僅賠償合計3萬元,仍未能履行完畢之情節,佐以被告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因多次未遵期報到執行,而遭法院撤銷緩刑之態度,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107頁),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109年7月26日
16時11分許
1萬8000元
109年7月26日16時35分、36分許,在苗栗縣○○鎮○○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縣苗苑店,提領2萬元、1萬元(共2筆)。
109年7月26日19時許,被告依「小仙女」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0多歲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
2
109年7月26日
16時27分許
1萬2000元
3
109年7月27日
0時2分許
2萬800元
109年7月27日1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信義店,提領2萬元、9000元(共2筆)。
109年7月27日9時許,被告依「小仙女」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0多歲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
4
109年7月27日
0時52分許
8000元
5
109年7月29日
12時6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9日12時22分、23分許,在苗栗縣○○鎮○○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縣苗苑店,提領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縣苑裡店,提領1萬元(共3筆)。
109年7月29日19時許,被告依「小仙女」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0多歲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
6
109年7月30日
18時許
5萬元
109年7月30日18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提領5萬元(僅1筆)。
109年7月30日19時許,被告依「小仙女」指示至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0多歲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並取得報酬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