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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權松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4、1219、18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壬○○(壬○○部分另由原審通緝)於民國109年11月底起,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小刀」、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台北大咖」之成年男子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庚○○、壬○○擔任持該集團所用以詐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庚○○即與壬○○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丙○○等6 人,致丙○○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金額,庚○○、壬○○再依「小刀」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待提得所有詐得之款項後,黃志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原審審理)復依「台北大咖」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09年12月1日16時51分許,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與庚○○、壬○○會面,並由庚○○將上開提領之詐騙款項交與黃志強,黃志強再依「台北大咖」之指示,駕駛前揭計程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將所取得之所有詐欺贓款交與「台北大咖」所指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庚○○、壬○○將上開詐騙款項交與黃志強後,又依「小刀」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 、5 、8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並將其餘詐欺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辛○○及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去做這個的,當初他們說是合法的錢,是賭博的錢,我才敢做,我是做了這件事情之後才知道這不是合法的工作,我否認有從事詐欺這個行業,我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338號卷第128頁;原審卷一第168,189、202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與證人丙○○、甲○○、乙○○、辛○○、丁○○、戊○○及邱凱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92頁至95頁、第104頁至107頁、第122頁至125頁、第135頁至137頁、第151頁至155頁、第158頁至161頁;偵694號卷第46頁至49頁、第35頁至37頁、第50頁至52頁),且全案犯罪情節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時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資料列表、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害人丙○○、甲○○、乙○○、辛○○、丁○○及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匯款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頁至15頁、第28頁至31頁、第35頁至37頁、第46頁至49頁、第63頁至66頁、第16頁至21頁、第50頁至52頁、第67頁至73頁、第74頁至79頁、第80頁至85頁、第162頁、第86頁至91頁、第96頁至98頁、第99頁至103頁、第109頁至112頁、第115頁至121頁、第126頁至127頁、第129頁至134頁、第138頁至139頁、第140頁至150頁、第163頁至169頁、第156頁至157頁、第177頁、第179頁,警卷二第9頁、第22頁,警卷三第15頁至17頁,偵694號卷第32頁至34頁、第38頁至42頁,偵10338號卷第77頁至99頁)。
 ㈡被告庚○○雖僅為附表二編號6至8之提領行為,及壬○○雖僅為附表二編號1至5之提領行為,惟其2人對於附表二之提領款項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庚○○業於警詢時供稱:我和壬○○在臺中市僑泰中學附近的燒烤店,那邊有「小刀」的朋友將提款卡交付給我和壬○○,拿到提款卡跟工作機後,「小刀」就開始叫我去提領了等語(見警卷一第25頁);109年11月30日前1、2天晚上,我開壬○○家的車載他到臺中市1間燒烤店,通訊軟體暱稱「小刀」之男子交給我7-8張提款卡及1支工作機。109年11月30日時,壬○○開他家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我家載我,從水里出發到臺中市西屯區,我於13時15分起在青海路一段83號之臺中何厝郵局ATM提款機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等3筆款項,我是依通訊軟體暱稱「小刀」之男子傳送訊息指示,要求我提領149000元出來,我們剛好經過何厝郵局,看到有ATM就下車提領,之後「小刀」叫我將上開款項交給來收水的計程車司機等語(見警卷三第2頁至6頁)。
 ⒉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大約在109年11月中旬加入小刀所屬的詐欺集團,我去台中有一間燒烤店,遇到綽號小刀的男子,他問我對車手的工作有沒有興趣,當時我因為沒有工作,就答應他了,他說提款10萬元,我跟壬○○可以一起拿2000元的酬勞,當時壬○○也在該處,他也有找壬○○當車手,壬○○也有答應。提款卡是小刀在燒烤店拿給我的,當場他還有給我工作機,我和壬○○共用一支。」等語(見偵10338號卷第128頁)。
 ⒊壬○○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我在自宅打電話給庚○○,問他有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賺錢讓我繳清罰金,庚○○就跟我講不然晚上跟他去臺中談生意,後來大概於19時至20時許,我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庚○○至僑泰中學附近的燒烤店,當時一名高瘦之不詳男子跟庚○○洽談工作,吃完燒烤後,一名微胖之男子就把卡片跟工作權交給庚○○,要求我們隨機提款;109年12月1日我都在水里鄉庚○○他家,等候通訊軟體暱稱「小刀」指示我們去提領贓款,後來「小刀」指示我們去提領時,我們就到處隨機提領了;因為我看不懂「小刀」的打字內容,所以我就問庚○○,庚○○就跟我說打字顯示的數字就是要我領多少錢出來;我於12月1日在國壽水里大樓提領9萬元,是庚○○把中國信託提款卡交給我,說「小刀」要求我去提領:我們共交付2次給收水,第1次是在109年12月1日下午,當時我坐副駕駛座,搭乘庚○○駕駛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集集火車站對面,庚○○將贓款交給來收水的計程車司機,第2次於109年12月2日半夜,都是庚○○接洽的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至7頁、第9頁至11頁);當時我搭乘我朋友庚○○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工作機當時是在庚○○手上,他與通訊軟體暱稱「小刀」之人以文字打字方式連絡後,就叫我去提領款項,剛好經過統一超商六合門市,所以我就下車去ATM提款機前提領了;之後庚○○叫我把提款卡及工作機一起丟到水里溪了等語(見警卷二第5頁至6頁)。
 ⒋由上開被告庚○○與壬○○之供述內容,可見其2人係一起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給上手,且此間均知悉對方之提領款項行為,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另壬○○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20000元款項及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7所示9000元款項,為被害人辛○○於109年12月1日13時57分匯入顏旭志人頭帳戶之3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①),被告與壬○○為上開提款之地點相同,提款之時間僅間隔約2分鐘。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領林靖倫帳戶款項之時間,亦與壬○○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領林靖倫帳戶款項之時間,相距不久(間隔30分鐘以內),有顏旭志之帳戶交易明細、林靖倫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18頁、警卷一第82頁),益見被告庚○○對於壬○○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
 ㈢被告辯稱:其以為提領的款項是賭博的錢云云。惟參與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有違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亦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身陷牢獄之災,是以被告庚○○與壬○○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如係賭博犯罪所得,難認有何及時提領之急迫性,而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況倘若係賭博款項,亦無需付費委請多人為多次零星提領款項之必要,顯見被告庚○○與壬○○應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詐騙所得之金錢。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庚○○與壬○○參與綽號「小刀」、「台北大咖」之成年人等其他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庚○○及壬○○復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再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庚○○與壬○○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顯超過3 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被告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庚○○與壬○○以如附表二所示領款過程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其所為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庚○○就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被告庚○○所涉110年度偵字第10338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庚○○與壬○○、「小刀」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戊○○,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故附表一編號1犯行乃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是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庚○○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具有主觀上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載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致事實與理由不相符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甲○○2萬5000元,除和解當場給付5000元外,其餘款項分期給付,每期給付5000元,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按,顯見被告已具體賠償被害人甲○○,其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其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尚未取得報酬等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曾從事餐飲外場、便利超商店員、加油站員工、建築土水工作等,目前與父母及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庚○○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核與共犯壬○○所述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獲取不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又被告庚○○用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為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已於提領後依上手指示丟棄而未據扣案,業經被告庚○○陳述在卷(見警卷二第17頁),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客觀之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千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簡源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裝係戊○○之外甥陳鵬仁,且已更改電話號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30日9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戊○○,偽稱因在外有事急需用錢,請戊○○依所傳之帳戶匯款198000元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98000元至右列所示顏旭志之帳戶。
109年11月30日11時1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旭志
198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辛○○
於109年11月29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設立「台灣借貸網」之網站,誘使辛○○與其聯繫借款,再以借款需匯款繳納法院公證費用、強制公文費用、財力證明、稅款、設定費、律師費、保險、履約保證為由,詐使辛○○匯款。
①109年12月1日13時57分許
②109年12月1日14時29分許
③109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旭志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0元
(②③款項
尚未提領)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丙○○
於109年11月30日10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其田姓友人,因出外旅遊臨時缺錢,要求幫忙匯款云云。
109年12月1日12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家成
6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甲○○
於109年12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電子票卷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偽稱甲○○先前電子票卷之訂單數量有誤,需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
①109年12月1日17時38分許
②109年12月1日17時50分許
③109年12月1日18時許
④109年12月1日18時1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靖倫
①39128元
②29989元
③28985元
④7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乙○○
於109年12月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我愛墾丁電商人員、銀行人員,偽稱乙○○先前上網訂購水上活動票卷,因公司電腦遭入侵,原訂講之2700元票卷,將變成27000元之團票,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109年12月1日18時2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靖倫
29963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丁○○
於109年12月1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丁○○,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票卷電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偽稱乙○○先前上網訂購海生館門票,因由公司電腦查出丁○○多訂10組票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109年12月1日18時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靖倫
12021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壬○○
109年12月1日
零時5分53秒
南投縣○○鄉○○路000號北埔郵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旭志
49000元
(屬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款項)
2
同上
109年12月1日
13時3分3秒
南投縣○○鄉○○街00號水里郵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家成
60000元
(屬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款項)
3
同上
109年12月1日
13時58分20秒
南投縣○○鄉○○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瑞峰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旭志
20000元
(屬附表一編號2①之被害款項;另扣取5元之跨行提款手續費)
4
同上
109年12月1日
17時59分21秒、
18時0分32秒、
18時1分32秒
南投縣○○鄉○○街000號B1-6樓國壽水里大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靖倫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屬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款項)
5
同上
109年12月1日
18時19分45秒、
18時20分55秒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六合門市
同上
    20000元
     8000元
(屬附表一編號4、5之被害款項)
6
庚○○
109手11月30日
13時15分15秒、13時16分13秒、
13時17分1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旭志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屬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款項)
7
    同上
109年12月1日
14時0分26秒
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峰門市
      同上
9000元
(屬附表一編號2①之被害款項;另扣取5元之跨行提款手續費)
8
同上
109年12月1日
18時29分8秒、
18時30分12秒、
18時31分10秒
南投縣○○鄉○○街000號B1-6樓國壽水里大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靖倫
30000元
(其中僅29086元
屬附表一編號4
、5之被害款項)
30000元
20000元
(上2筆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