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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士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4、6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嚴士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檢察官據告訴人王衍悉請求提起上訴,被告嚴士閔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王衍悉部分)所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52頁),而未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被害人黃弼霜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未諭知沒收)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該附表一編號2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內,自非本院審判範圍。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亦僅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該附表一編號1「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
  嚴士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經任泓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移送併辦)招募加入白蹕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嚴士閔、白蹕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王衍悉佯稱:其子因為人作保,債務人跑路,其子遭綁架需付贖款等語,使王衍悉因而陷於錯誤,乃前往ATM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將上開現金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輪處,嚴士閔則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而白蹕齊亦依指示到場監視嚴士閔取款,並向上手回報進度,並由嚴士閔將上開款項攜至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收取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士閔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白蹕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惟並未實際履行賠償責任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衍悉成立調解,承諾於111年11月16日前給付告訴人王衍悉7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訴緝64號卷第77至78頁),惟被告今仍未給付賠償金額,此據被告自承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被告並表示其因另案在監執行,無力履行賠償責任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尚難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給付賠償金額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檢察官據告訴人王衍悉請求以被告嗣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量刑似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王衍悉遭詐欺而受有1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共犯間輾轉交付騙得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且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獲得報酬3000元(詳後敘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慮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與告訴人王衍悉成立調解,惟並未履行,尚難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22號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再者,本院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惟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本院無從就被告其所犯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均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被告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8652號卷第34頁),為犯罪所得,並無返還告訴人王衍悉之情形,原判決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法固有未合,惟檢察官並未就沒收部分聲明上訴,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