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均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無罪部分撤銷。
楊均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均孟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見臉書網站打工社團有應徵提領包裹的工作訊息,即依該社團提供的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K」男子聯絡,而知悉工作內容是依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的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放置在指定的置物櫃內、或使用空軍一號貨運寄送到雲林斗南或新北三重地區,或使用DHL國際快遞寄送到香港,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寄送郵費另計。楊均孟依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可預見依「JK」指示領取及放置、寄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JK」得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為賺取上開報酬,為下列行為:
  ㈠楊均孟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JK」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JK」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妤」、「小臻」向不知情的張育瑄(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如欲從事家庭代工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做實名認證云云,致張育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晚間10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文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甲、乙、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佳茂門市。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的邱曉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13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6月13日上午9時56分許,前往上揭超商領取內含甲、乙、丙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隨即前往臺中後火車站,將該包裹寄放於422櫃122號置物櫃內;再由楊均孟依「JK」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後火車站,從上開置物櫃拿取本案包裹,向張育瑄詐取財物得逞。
 ㈡楊均孟拿取上開包裹得手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包裹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JK」指示,將該包裹以前開方式交寄至「JK」所指定地點,由「JK」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分別向張冰冰、鍾秀華、林素玉、陳淑鈴、吳東霖、楊小嫄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金錢匯至張育瑄上開甲、乙、丙帳戶後,立即遭「JK」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上開「JK」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次行為時間、詐騙方法、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二、案經張育瑄、張冰冰、鍾秀華、林素玉、陳淑鈴、楊小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知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及於與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有關係的有罪部分,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楊均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不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判決判的是對的,這個過程我只是拿包裹,而否認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並辯稱:一開始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是帳戶,我無法知道裡面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會拿去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⑴被告為獲得每日1千元報酬,如何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JK」男子聯絡,依「JK」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的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送交包裹,而於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56分許,由邱曉茜前往上揭超商領取內含甲、乙、丙帳戶之包裹後,隨即前往臺中後火車站,將該包裹寄放於422櫃122號置物櫃內,由被告依「JK」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在上開置物櫃拿取告訴人張育瑄遭詐取的本案包裹得逞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9、153至155頁、原審卷第83至84、137、145至147頁),並與證人張育瑄、邱曉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53、89至91、165至169、229至232、263至26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火車站置物櫃附近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容為證人邱曉茜於110年6月13日將包裹放置於置物櫃,被告駕車前往拿取)、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證人邱曉茜提供與「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鍾長德業務」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育瑄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臉書「大高雄、打工…」貼文截圖、與暱稱「小妤招人中」、「小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5、59至71、79至83、87、93至105、170至18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本案「JK」所屬詐欺集團固為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的結構性犯罪組織,惟被告在警詢、偵訊供稱他於本案應徵工作及工作過程中,都只有與「JK」1人聯絡,不知道對方是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其與「JK」之對話紀錄已被刪除等語(見偵卷第37、15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有與「JK」以外之詐欺正犯接觸,也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實行詐欺的正犯有3人以上,自難遽予認定被告與「JK」以外的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取告訴人張育瑄財物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至被告雖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依指示收取告訴人張育瑄所有遭詐騙而寄送含有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惟被告領取該包裹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該包裹內的帳戶,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持以或使用該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則被告領取該包裹的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未合,尚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併予說明。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⑴被告拿取上開包裹得手後,如何依「JK」指示,將該包裹以上開方式交寄至「JK」所指定地點,由「JK」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張冰冰、鍾秀華、林素玉、陳淑鈴、楊小嫄及被害人吳東霖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至張育瑄帳戶,即遭「JK」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冰冰、鍾秀華、林素玉、陳淑鈴、楊小嫄、證人即被害人吳東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1至184、189至193、243至246、267至273、291至297頁、核交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張冰冰報案相關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②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鍾秀華報案相關資料(①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時代」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③網銀轉帳紀錄、④雷志祥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469號函檢送張育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850 號函檢送張育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素玉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淑鈴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小嫄報案相關資料(①網銀轉帳紀錄翻拍照片、②與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東霖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⑥吳炳旭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3179 號函檢送張育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1年1月12日彰左字第1110010號函檢送張育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第185至188、194至196、204至225、249至251、255至257、274、281、299至304、307、310、313、321、331至350、401頁、核交字卷第21至23、27、29至3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⑵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的說明: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態樣,而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並於第14條第1項規定涉及第3條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成立犯罪。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JK」指示前往臺中巿後火車站收取本案包裹後轉交(寄)他人收取,使「JK」得以將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藉以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JK」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為必要。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公司行號就需寄送之重要包裹,會願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代為收送信件,並擔負該第三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等風險。再不詳之人以高價指示代收包裹之人將包裹收受後,轉送置於公共場所置物櫃,其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是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並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③被告雖辯稱:一開始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是帳戶,我無法知道裡面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會拿去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語。但是依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在臉書看到1個幫忙取貨的工作內容,依對方暱稱「JK」之人指示領取包裹,及將所收取包裹放置在指定的置物櫃、或拿去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至台北或斗南站、或以DHL寄送方式寄送至香港,領取包裹酬勞為1天1千元等情,可知被告是在臉書找尋從事領取包裹的工作,從開始工作到被警察查獲後,均未見到暱稱「JK」之人,依一般常情,若有寄送貨物需求可輕易自行使用貨運業者,並無任何理由需要僱用不認識的人特意去收取包裹,且拿取包裹後,是放在置物櫃或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層層轉送,則拿取包裹的用途如果是合法使用,豈需層層轉送?況被告是前往公共場所置物櫃內領包裹,而非向實際寄件人收取包裹,這樣的行徑,顯然是不願讓他人查知該包裹的實際寄件人或收件人為何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豈需以這般方式隱匿實際寄件人或收件人身分?而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以上開方式領取的包裹,應可預見該包裹內的物品將用以不法用途,並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的洗錢行為,他卻為了獲取每1日1千元的報酬,仍為上開行為,被告的行為已容任「JK」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包裹內的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違反他的本意,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的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依「JK」指示層層轉送上開包裹的行為,已經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辯前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本案「JK」所屬詐欺集團固為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的結構性犯罪組織,惟被告在警詢、偵訊供稱他於本案應徵工作及工作過程中,都只有與「JK」1人聯絡,不知道對方是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其與「JK」之對話紀錄已被刪除等語(見偵卷第37、15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有與「JK」以外之詐欺正犯接觸,也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實行詐欺的正犯有3人以上,無從遽予認定被告有何幫助「JK」以外的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人財物的犯意。
三、綜合以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㈠此部分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JK」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此部分被告的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的洗錢行為,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同法第15條第2項之罪名相繩,已詳見前述,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屬無據,因與上開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
 ㈠此部分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認被告與「JK」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均有未洽,併予說明。
 ㈡被告拿取上開包裹後,另依「JK」指示,將該包裹交寄至「JK」所指定地點,顯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㈢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一般洗錢罪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54頁),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考量被告為了賺取1日1千元的酬勞,從事上開不法行為,他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的包裹,並轉寄交予他人,客觀上看起來雖是極為簡易的行為,卻侵害告訴人張育瑄、張冰冰、鍾秀華、林素玉、陳淑鈴、楊小嫄及被害人吳東霖的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不輕,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無從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無罪部分的說明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的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見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被告是年輕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取得報酬,而向「JK」應徵工作,負責依通知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包裹交寄,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肉品市場工作,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獨自負責養育1名3歲女兒,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12頁),犯後詳細供述案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將本案包裹交寄致其內的帳戶資料遭他人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4頁),且綜合全案事證,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正犯,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自述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詳細敘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4頁第2至22列);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尚未領得報酬(見偵卷第37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領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對被告科刑時審酌的上開情狀,已經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1
張冰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向張冰冰自稱為婕洛妮絲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並佯稱先前購買商品為會員專屬會員,每月需支付1萬元,若要取消訂單,則需配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張冰冰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10月16日下午6時43分、45分、56分、7時7分/2萬9986元、2萬9986元、3萬、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
110年10月16日下午7時11分、16分、21分、26分/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6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
2
鍾秀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向鍾秀華自稱LA NEW賣家,並佯稱因為電腦設定錯誤,顯示訂購12雙,銀行會自動扣款,需配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鍾秀華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6月16日晚上10時29分許/2萬9988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
3
林素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林素玉自稱為之前之交易廠商,並佯稱因為簽收問題導致會每月寄貨,並需配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素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6月16日晚上7時26分許/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
4
陳淑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陳淑鈴自稱為金石堂網路客服,並佯稱因為網購訂單遭帳務人員設定成12筆款項,需配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淑鈴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6月17日凌晨0時3分許/4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
5
吳東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吳東霖自稱LA NEW店商客服,並佯稱因為電腦設定錯誤,銀行會自動扣款,需配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吳東霖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6月16日晚上9時48分、晚上10時2分、110年6月17日凌晨0時17分/3萬元、3萬元、3萬元。
(本院按:起訴書認110年6月16日晚上9時56分尚有2萬元匯入右揭帳戶,惟被害人此部分款項是匯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8500,並非告訴人張育暄帳戶,此部分起訴書顯屬誤載)。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
6
楊小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楊小嫄自稱為金石堂網路客服,並佯稱因為網購訂單遭入侵導致重複訂購,需配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楊小嫄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6月16日晚上8時29分許/1萬0049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