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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54號、111年度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嘉浤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與「阿貴」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依「阿貴」指示,將其申設之竹山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農會帳戶)提供予「阿貴」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陳浚昇、李奕興施以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嘉浤之竹山農會帳戶內,由「阿貴」指示林嘉浤前往竹山農會信用部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後,林嘉浤將領得款項交給「阿貴」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林嘉浤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之報酬。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陳浚昇、李奕興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浚昇、李奕興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嘉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陳浚昇、李奕興等人之警詢筆錄,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揭說明,於針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以上揭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浚昇、李奕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僅供認定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證據使用),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陳浚昇部分)、竹山農會信用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竹山農會信用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告訴人陳浚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被告開戶資料1份、竹山鎮農會竹鎮農信字第1100700015號函1份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被告於110年3月29日臨櫃提款影像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李奕興部分)、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被告於110年4月1日臨櫃提款影像2張、告訴人李奕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李奕興於YPT交易平台資料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參與綽號「阿貴」成年男子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雖僅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於提款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獲取報酬,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及綽號「阿貴」成年男子、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及施行詐術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浚昇、李奕興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竹山農會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依綽號「阿貴」之人指示交付其他收水之人,而輾轉遞送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浚昇、李奕興等人實施詐術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竹山農會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依綽號「阿貴」之人指示交付其他收水之人,而輾轉遞送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綽號「阿貴」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依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浚昇、李奕興遭受詐騙過程,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浚昇首先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其行騙,參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陳浚昇、李奕興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且被告是分別提款、分別轉交其他收水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雖坦承有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然辯稱是幫綽號「阿貴」之人提領,供虛擬貨幣買賣之用,並未坦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並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不諱,此部分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不諱,其此部分犯行,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不諱,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於偵查時自白,而列為量刑審酌,自非妥適。雖此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而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但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遇。查本案被告參與綽號「阿貴」之人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被告提供之竹山農會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浚昇、李奕興等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並由被告依綽號「阿貴」之人之指示親自臨櫃提款轉交其他犯罪組織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浚昇、李奕興等人分別受有200萬元、5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陳浚昇、李奕興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非佳;且於偵查時原係否認犯行,辯稱是買賣虛擬貨幣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全部犯行,自亦可供其犯罪後態度之考量。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浚昇之被害金額為200萬元,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奕興之被害金額為500萬元,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顯有差異,於量刑時自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遇;然原審均量處相同之宣告刑,且未說明如此量刑之理由;又被告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浚昇、李奕興等人,合計詐騙所得之金額高達700萬元,被害金額甚鉅,於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時,自亦應併予考量。
  ⒊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確屬重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但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親自前往竹山農會臨櫃提款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浚昇、李奕興分別受有200萬元、5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所為自應予非難;且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陳浚昇、李奕興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屬負責提供帳戶並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之車手,尚非居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從事綁鐵工作、未婚、無須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及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但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僅15,000元(如後述沒收部分),且被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如前所述並非寬裕之人,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可實現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雖係短時間內從事詐欺款項轉匯行為,且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而具備類似性,但造成犯罪之損害鉅大,被害人數為2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獲得報酬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應認15,000元係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0元,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先後2次前往竹山農會臨櫃領款200萬元、500萬元,然已於提領後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應認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此部分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此部分金額即非屬被告之犯罪利得,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前揭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參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陳浚昇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永豐金證券操盤導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李」自110年1月19日下午6時46分起與陳浚昇使用LINE聯繫,後於同年3月17日17時25分傳送「官方助理Tiffany」之名義給陳浚昇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進行聯絡,向陳浚昇佯稱可以加入「YTP比特幣交易平臺」進行投資並領取紅包,但須先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陳浚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嘉浤之竹山農會帳戶內。
110年3月29日10時許

200萬元
110年3月29日12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李奕興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股市操盤手助理,於110年3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之名義與李奕興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進行聯絡,向李奕興佯稱可以加入「YTP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但須先匯入款項購買法幣,李奕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嘉浤之竹山農會帳戶内。
110年4月1日11時許

500萬元
110年4月1日12時40分許

500萬元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