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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綜仁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綜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8時5分」,依搜索所載之執行時間,予以更正)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長彈匣、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40顆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許綜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富典(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時,由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加以攔查並執行搜索,復徵得許綜仁之同意,搜索上開車輛,而在車輛後車廂內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長彈匣、短彈匣各1個)、非制式子彈40顆、黑色槍袋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富典、顏裕明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許綜仁(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是證人黃富典、顏裕明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不包括上開證人黃富典、顏裕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有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黃富典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時,由警在該車後車廂內查獲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40顆等物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辯稱:查獲的槍枝、子彈都不是被告的,被告不知道是誰的,該車是被告借的,原放在修車廠,當天被告是第一次開那台車,被告把車開出來到汽車旅館就被警察攔下來,不知道車子裡面為什麼有槍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向證人顏裕明借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證人蕭訓明將車開到修配廠給被告,該車在修理期間並未離開修配廠,已經證人朱泊銓、簡雅正證述明確;被告從修配廠接到車子後,就載證人黃富典前往汽車旅館,期間都沒有打開後車廂,也不知道後車廂有扣案的槍、彈。又證人黃富典被攔查時有表示槍、彈是其所有,偵訊時又說看過槍枝是被告的,也曾經看過被告試槍,在原審又說偵訊的證詞是他胡說的,其供述前後不一,顯不可採。且 上開自用小客車子來自證人顏裕明,證人顏裕明又欠被告錢,其購買權利車是為了要還債,不能排除是其要陷害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黃富典,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時,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加以攔查,並經被告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而在該車後車廂內查獲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長彈匣、短彈匣各1個)、非制式子彈40顆、黑色槍袋1個等物,已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111年2月18日17時51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許綜仁、黃富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67、171-179、211-221、319、329、331頁)。而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定結果:「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經裝填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其發射彈丸速度為316.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7.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41.1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子彈4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1002375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41-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認定,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確是在被告持有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被查獲者。
 ㈡證人黃富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坐他的車,車上只有我們兩人。(許綜仁開的車是誰的車?)我不知道是誰的,但這兩天看他在開。槍械是在車子的後車廂查獲。查獲一個黑色袋子裡面裝一枝長槍、兩個彈匣、還有子彈,但子彈有幾顆我沒算。(上開槍械是誰的?)許綜仁。我看他打過,是過年期間,在竹山交流道附近的產業道路,他當時開5槍。(你確定你當時看到的長槍與今日被查獲的長槍是同一把?)我有看到,長得一模一樣。(昨天警察搜索時,為何承認槍是你的?)因為我有吃藥欠他人情。但後來想到我爸爸已經很老,家人需要我照顧等語,嗣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扣案槍、彈均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86-287頁)。核與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之證人顏裕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11年2月27日顏裕明警詢筆錄〕警察問你於何時何地將自小客車000-0000號借給許綜仁使用?你說我於111年2月14日答應要借他,當時該車我請南投草屯鎮一間修車廠維修該車,因為要換輪胎、車子底盤零件更換、後車廂無法開啟等問題,修車廠有用電腦把車子後車廂修好,隔天15日車修好許綜仁就把車開走。你在警察局說14日答應要借他,15日他把車開走,是否正確?)正確。」、「(把車子交給他到警察通知你出問題,在這中間你是否有把車開回來)?完全沒有。」、「(警察說有在這台車搜到一把槍,那把槍是否你放的?)不是,那天後車廂修理好就打開了,有沒有槍修理廠知道,怎麼可能裡面有槍會不知道,那時候是後車廂壞掉,當天就修理好打開了。」、 「(你給警方提供你手機的照片,你的手機為何會有這些槍枝的照片?)那時候【農曆年前】許綜仁拿過來在草屯修車廠的時候。」、「(同樣在那家修車廠?)對。」、「(他【即被告】怎麼說?)他問我那把槍是哪種的,我沒看過,他想買那把槍問我價值有沒有到那裡,我說我不知道,因為這種我沒有看過。」、「(為何相片是在你手機裡面?)那天在那裡拍的,我說照給別人看看。」、「(他是請你探聽這把槍是否有價值?)對。」、「(〔提示核交卷第35頁,顏裕明提供的手機照片〕相片是你拍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28),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顏裕明手機拍攝槍枝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35頁)。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洪昭舜、田德安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於111年2月16日或於執行搜索前2、3日即已發現掌握被告更換駕駛上開車輛,且有去草屯輪胎行(即○○汽車服務中心)搜證,但不知其確切換車時點等情(見原審卷第207-213頁),且經警方鑑識扣案被告所持手機,亦發現該手機內存有與上開槍枝高度相似之槍枝照片,有扣案被告手機鑑識照片可查(見偵卷第379頁)。而查證人洪昭舜、田德安與被告並無親誼或仇隙等利害關係(見原審卷第202頁),並無為攀誣被告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其2人為本案實際偵辦及搜證之承辦人員,且依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上載原先核准搜索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證人洪昭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搜索票應該是111年2月15日提出聲請者,可認承辦員警於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尚認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員警執行搜索時,卻能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處直接攔查被告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被告同意後對該車執行搜索,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7頁),足認本案承辦之員警雖於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認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應有持續偵搜,始得及時發覺被告已更換使用之交通工具,益見證人洪昭舜、田德安於原審證述於111年2月16日或於執行搜索前2、3日即已發現掌握被告更換駕駛上開車輛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此等事實,亦核與證人黃富典、顏裕明上開證述本案該車輛被查獲前是被告在使用等情相符,益足為證。再者,被告雖辯稱查獲當日伊是第一次使用上開車輛,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000-0000自小客車你於何時地向阿明【即證人顏裕明】借得?)我約於【查獲前】兩三天前在南投縣草屯鎮的輪胎行向他借的。」(見偵卷第83頁)等語。於偵查時供述:「(你開的000-0000號車是誰的車?)我【查獲前】2、3天前跟朋友阿明借的,阿明是在賣車子的,他在幫我找車子,所以這部車先借我代步。」(見偵卷第292頁)等語;其所辯係於查獲當日才開始使用駕駛上開車輛,直至被查獲前不知存有上開槍、彈等物之情,核與其先前供述相異,且與證人黃富典、顏裕明、洪昭舜、田德安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足見被告係上開槍、彈等物之持有人,並係基於持有槍、彈等物之犯意,而於為警查獲前即將之放置在向證人顏裕明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
  ㈢至於證人即○○汽車服務中心負責人朱泊銓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後,就未曾再開回修理廠。開車當日沒有打開過後車廂。修配廠人員於修車過程及交車時,均未曾打開後車廂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42頁)。證人即○○汽車服務中心員工簡雅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證人顏裕明跟另外一個人牽車過來修,修了幾天,其都沒有打開過後車廂;修好後有跟被告去試車,之後被告就將車開走,被告於開走該車前,沒有打開該車後車廂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50頁),然上開證人朱泊銓、簡雅正證述之內容僅及於渠等於修車時有無開啟過該車之後車廂,及交付被告車輛之情形,且其並未證稱說明被告係於何確切時間實際取得使用上開車輛,亦無法明確說明被告於實際取得上開車輛後,使用該車後車廂置放物品之情形,自不足以渠2人之證述之內容,用以佐證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不知存有上開槍、彈等物一情。況證人朱泊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車輛係於車廠內修理1週或7日左右,才由被告取走使用之情,除核與證人黃富典、顏裕明、洪昭舜、田德安等人上開證述被告於查獲前2、3日即有使用該車之事實,有所不符外,亦與證人即上開車輛原所有權人蕭訓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14日有位朋友叫顏裕明用網路臉書找我租用這台車,租用以1個月為1期 ,租金為1個月1萬3500元 ,然後當天我就從桃園開車到南投草屯交流道下的一間修配廠【即○○修配廠】,當時已中午,跟顏裕明碰面他先付5萬給我,我就跟他簽立租賃合約書,把車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及其所提出之111年2月14日上開車輛租賃合約書,顯示該車係於111年2月14日才送由○○修配廠修理(計至查獲當日僅為4日)之事實,不相符合。又證人朱泊銓經原審命其提出維修上開車輛之相關工單、單據等資料,雖有傳真手寫保修單1紙(見原審卷第265頁)至原審,然由其記載保修單是在111年2月18日製作,載明由客戶現金支付等內容觀之,保修單自應是客戶支付現金時當場製作,然卻未有其他交易當事人簽名確認,僅由證人朱泊銓在保修單上客戶簽收欄處自己註記付清及簽「銓」字;再依證人朱泊銓於原審證述修理費用是由證人顏裕明支付者(見原審卷第242頁),且證人顏裕明亦證述該車修理費是其支付者(見原審卷第230頁)。且如前所述,該車早在為警搜索查獲前2、3日即已交由被告實際使用,可認該上開保修單並非支付修理費用之證人顏裕明付款時填具,而是由證人朱泊銓自己事後單方填寫者,其真實性存疑,不足資為證人朱泊銓、簡雅正上開證述之佐證或補強。因此,證人朱泊銓、簡雅正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係於查獲前2、3日即使用駕駛上開車輛,已如前述;且承辦之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即已發覺被告有換車駕駛之情形,並不清楚被告從修配廠出來到○○汽車旅館中間是否有停留其他地方,因為沒有一路跟,而且跟搜是有一定的難度,伊等是鎖定被告所駕之車輛等語,亦據證人洪昭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4-205頁);是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111年2月18日下午3點多駕駛上開車輛自○○汽車服務中心離開後,直至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查獲前之期間,縱係為警一路尾隨跟蹤,所可證實僅係被告該期間內有無開啟該後車廂置放物品一事而已;且如前所述,被告已實際取得使用該車2、3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縱未再開啟該車之後車廂,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而駕駛上開車輛持有槍彈等物。另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非無可能是證人顏裕明要陷害被告者。惟查證人顏裕明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為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且證人顏裕明於原審亦證述與被告無利害關係(見原審卷第202頁),可認證人顏裕明並無故為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顏裕明倘欲栽贓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又豈會以將上開槍、彈置於車輛後車廂後,再先將置放槍、彈之車輛交付維修廠商進行維修後,輾轉交車予被告之方式加以裁贓;因不論是維修廠商於修理過程,或被告於交車時,均可能打開後車廂檢視查看,證人顏裕明如此作為,豈非無故增加遭發現裁贓風險,顯與事理經驗不符。又證人顏裕明於警詢時提出手機經員警檢視,內存有一證人顏裕明拍攝之同款長槍照片檔案,然該照片所示槍枝之顏色為銀色(見核交卷第35頁、原審卷第229頁),與本案扣案槍枝之顏色不同,顯非屬同一槍枝;是單憑證人顏裕明拍攝槍枝照片顯示情形,亦無從推認被告係遭證人顏裕明栽贓嫁禍者。另證人黃富典雖曾於員警攔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承認槍、彈為其所有,然已經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是警察搜索時,伊是因為有吃藥及欠被告人情,才承認槍是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8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上開車輛不是伊在使用,扣案槍、彈非其放在後車廂,也不知道是何人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0頁),是證人黃富典雖曾於員警攔查時為上開供述,然初始可能是基於維護被告之言,其後亦已澄清說明,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具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及行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0顆,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衝鋒槍1枝、具殺傷力子彈40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非法持有槍、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2頁)暨其前科素行、所持槍、彈之殺傷力及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長彈匣、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扣案而未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7顆(扣案40顆,其中13顆已試射擊發),均具殺傷力,該等扣案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稱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槍、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而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3顆,於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⒉扣案之黑色槍袋1個,係供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所用,且於查獲時係由被告所實力支配,應係被告所有之物,是該扣案黑色槍袋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其餘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1支、證人黃富典持用手機1支及燈具支架2個、燈具電線開關1條等物,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有關,且證人黃富典持用手機1支,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等。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查獲的槍枝、子彈都不是被告的,被告也不知道是誰的,該車是被告向證人顏裕明借的,原放在修車廠,當天被告也是第一次開那台車,一直到被警察攔下來,被告都不知道車子裡面為什麼有槍等語,而仍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非法持有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事實,且被告所辯各節,均非本院所採,已經本院審認論據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又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雖於本院提出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等說明其尚有子女及母親賴被告從事鐵工工作賺錢維持家計等語;惟此部分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有為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本案證人黃富典、顏裕明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8頁),是證人黃富典、顏裕明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辨明,逕予記載已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審酌後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第2-3頁),原審就證人黃富典、顏裕明之警詢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未採證人黃富典、顏裕明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尚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應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