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逸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3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士逸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收受告訴人江○○之款項後除整地外,確實有開挖溝槽埋放管線之作為,並非於告訴人匯款後毫無工程進度,而告訴人於民國106月5月前往關島時,現場僅為一片草地,尚未整地,於106年11月再前往時已有整地及埋設管線云云。但查,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分別給付下列款項: ①106年8月21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②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以微信通知告訴人,請告訴人先給付尾款美金8萬元,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匯款美金5萬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③再於107年10月4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光食料理餐廳將美金2萬8000元親自交給被告。是縱被告於106年11月前曾整地埋設部分管線,惟其後即無任何建設可言,被告竟仍於107年4月16日通知告訴人給付高達8萬元美金之購屋款項,顯有詐欺意圖
  ㈡告訴人於108年5月6日傳訊予被告「關島的房子如何了?約定交屋的日子應該也差不多了,怎麼打算啊?還是我原價賣回」,被告除回傳建設藍圖予告訴人,並傳訊「政哲哥早,關島建案基礎公設已經在施工中,管線鋪設跟人行道很快就完成,房子外觀也升級了,你選的那間還是厝王放掉可惜。」,告訴人並詢問「什麼時候可以完工交屋」,被告回傳稱「5個月,現在在增加工人,工人增加就可以快一點」,告訴人再度詢問「我今天進公司看了合約,是18年底要交屋,你確定再五個月能交嗎?」被告回稱「是的」,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紀錄可稽。惟實情係完全無任何工程進度,並無「房子外觀也升級」、「五個月可以完工交屋」之情事,顯見被告確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詎原審判決竟認本件僅係單純民事糾紛,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被告確無資力興建房屋,但為卸免其詐欺罪責,竟辯稱其有支出資金興建,但資金支出相關資料在國外,致無法提出云云。惟被告僅提出其於104年9月入主RICHLAND公司之資金資料,至於原審判決所稱法務部111年11月4日函調取之支票影本等資料,並無法證明確係用於本件系爭建案之支出。原審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審認,竟認「被告於收取告訴人匯款後,確實有將款項用於別墅開發,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顯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取捨檢察官所提出本案相關證據(詳如附件),並審酌被告提出承接沃土公司之相關資料及法務部111年11月4日法外決字第11100216300號函檢附沃土公司之ANZ GUAM.INC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開戶資料、支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59至85頁,原審卷㈡第31至135頁)等證據,認被告確有出資承接沃土公司,並因資金不足而與告訴人商議由告訴人以購買房屋之方式投入資金供其興建房屋,待房屋完成後再由告訴人出售賺取價差或出租,顯見告訴人應已考量過獲利與風險,而為相當之評估,且被告於收取告訴人匯款後,確實有將款項用於別墅開發,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㈢檢察官雖另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⑴倘被告一開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於107年10月4日順利向告訴人取得依契約約定之美金38萬元後,當可隨即捲款潛逃他處或置之不理,然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08年5月6日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3至29頁),顯見被告持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並承諾將增加工人以便盡快完工交屋,並傳送工地現場之現況照片供告訴人查看,顯見被告並未刻意對告訴人隱瞞目前興建之實況,且告訴人由這些照片亦可當評估被告是否確能如期完工,自難認被告一開始即抱有將來不履行之詐欺意圖,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
  ⑵另被告對於卷附沃土公司之ANZ GUAM.INC銀行帳戶之部分支票影本(見原審卷㈡第31至135頁)係作為本件建案之各項開支,業已提出相當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77頁),倘檢察官認為被告之說明不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能舉證,即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13樓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97),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士逸明知並無資力於關島(GUAM)興建別墅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臺中市某處向告訴人江○○謊稱其所經營之沃土開發有限公司(Richland Development LLC,下稱沃土公司)將於關島興建別墅10棟販售,每棟售價為美金(下同)38萬元,並提供別墅型錄供告訴人參考。另於同年5月17日約邀告訴人及友人黃瑜婷前往關島參觀興建別墅所坐落之土地,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資力興建別墅,而於106年8月5日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咖啡館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於107年12月31日前裝修完成後交付與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AZN GUAM.INC銀行,收款人名稱:RICHLAND DEVELOPMENT LLC,收款帳號0000000000號內,另被告於107年4月16日通知告訴人繳款8萬元,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匯款5萬2000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帳戶內,於107年10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餐廳將2萬8000元交付與被告。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交付全額房款後,陸續詢問被告關於別墅興建進度,於108年7月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後經友人告知關島工地並未動工,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士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買賣契約書及銀行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就有告訴告訴人在這案件我是缺資金的,所以我才會用成本的價格賣給他,我們只是要將房子做好,當時這個房子市價大概是45萬左右,蓋好之後可以賣出獲利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在104年9月就有跟沃土公司購買公司股權、土地,並且已有取得公司合法登記證,買賣公司時,尚且有包括建築師關於建案設計契約、圖說,足以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5日簽約前確實有要經營土地開發、建案開發事宜。依照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3至108年間前後有26次前往關島紀錄,足以證明被告有心在關島經營建案。另參酌相關土地整地、埋設管線照片,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為開發行為。又依澳盛銀行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款30萬美元後,確實有在106年8至12月間陸續支付本件開發案的相關支出,本件被告並無詐欺行為。一般營造實務,有三種方式,第一種方式是先建後售,一般成屋買賣,第二種是先售後建就是預售屋,第三種邊建邊售,也就是本件狀況,除了上述先建後售建商有足夠成本外,其餘二種都是建商沒有足夠資力,一邊募集資金,一邊做營建,本件狀況也是這樣,被告有心在關島推動系爭建案,因資金不足找告訴人投資,被告希望藉由告訴人投資吸引其他買家,關注建案讓建案可以順利推展,但後來因為相關資金未到位,所以建案無法繼續。無法以告訴人與被告簽約之初,被告資金不夠這點就推論被告存心是要詐騙告訴人,因為很多建商在開案之初本來就資金不足,只是有一些相關模式可以運用,才能讓建案順利完工,結論本案只是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是有詐欺不法犯意及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000年0月間提供別墅型錄供告訴人參考,並於同年5月17日約邀告訴人前往關島參觀興建別墅所坐落之土地,雙方於106年8月5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AZN GUAM.INC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7年4月30日匯款5萬2000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107年10月4日交付2萬8000元與被告等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一第224至22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9至140、189至190頁),並有沃土公司提供之「關不住的浪漫島嶼」房屋型錄、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買賣合約書、網路匯款水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42563號函檢附被告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6至108年之交易明細資料、111年11月4日法外決字第11100216300號函檢附調取之ANZ GUAM.INC銀行,戶名:RICHLAND DEVELOPMENT COMPANY LLC、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開戶資料(見他字卷第9至99、101至129、131至133頁、易字卷一第255至297、易字卷二第31至135頁),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未如期完工告訴人指定之房屋並過戶給告訴人,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而屬單純民事糾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今均未完成建案,所提出之整地、埋管照片亦不知究竟位在何處而無法與本案其所詐稱之關島建案連結,被告所稱之包商不知何人、哪位台商朋友幫付進貨料之現金忘記了、在台灣使用現金向哪家公司訂淨水器不記得了,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實體之支出金流明細,僅是空口自己陳述資金之流向,並無其他佐證,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等情,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然查:
 1、被告在邀約告訴人簽立本件房屋買賣合約前,確實有出資承接沃土公司,承接內容包含公司變更登記、土地移轉及設計合約移轉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6至247、331至332頁),且有TERRITORY OF GUAM DEPARTMENT OF LAND MANAGEMENT核發之「CERTIFICATE OF TITLE」、GOVERNMENT OF GUAM DEPARTMENT OF REVENUE AND TAXATION核發之「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Certificate」、ARTICLES OF ORGANIZATION FOR RICHLAND DEVELOPMENT L.L.C.、Certificate of Acknowledgment of Execution of an Instrument、AMENDED ARTICLES OF ORGANIZATION FOR RICHLAND DEVELOPMENT COMPANY LLC、Studio e Development簽訂之CONTRACT FOR PROFESSIONAL SERVICES、上開文件中文譯本(見他字卷第249至275頁、易字卷一第59至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購買公司的時候,本來是有投資人答應要投資,結果等我購買完關島的土地跟公司後,他就反悔了,時間是104年9月等語,足認被告在知悉其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始要約告訴人投資,然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確實有告知告訴人其資金短缺,故希望告訴人以購買房屋之方式投資(即被告所稱「吃屋」)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台中聚會的場合,跟我說可以購買關島的別墅,利潤非常可觀,當初被告跟我要約購買房子時,有告知我他資金不足,請我投資房子,他說會用成本價賣給我,房子完成後可以出售賺價差或是代為出租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39、189至190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與告訴人雖簽立買賣契約,但告訴人當初購買房屋之目的,係為投資獲利,且採取之方式為被告興建房屋,房屋完成後再由告訴人出售賺取價差或是出租,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吃屋」等情,並非虛構,應屬可信。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既已事先告知告訴人其資金不足之情事,告訴人仍選擇投資,顯見告訴人應已考量過獲利與風險,而為相當之評估。
 3、又被告與告訴人有2次共同前往關島視察房屋座落之土地,時間分別為106年5月17日及000年00月間,告訴人第一次前往關島時,現場僅為一片草地,尚未整地,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匯款30萬至沃土公司帳戶後,告訴人於106年11月再次前往時,該處已有整地及埋設管線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106年5月17日我有跟被告一起去關島參觀別墅所在的土地,當時就是一片草地,尚未整地,在106年11月還有去過一次關島,當時已經有整地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39至140頁),且有現場照片以資佐證(見他字卷第301至325頁),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除整地外,確實有開挖溝槽埋放管線之作為,並非於告訴人匯款後毫無工程進度。又經本院職權調取沃土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匯款30萬元後,被告確實有以該帳戶內的金額,開立支票支付興建別墅之相關費用,此有法務部111年11月4日法外決字第11100216300號函檢附調取之ANZ GUAM.INC銀行,戶名:RICHLAND DEVELOPMENT COMPANY LLC、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開戶資料、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1至13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收取告訴人匯款後,確實有將款項用於別墅開發,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4、本件被告雖於資金短缺的情況下,仍要約告訴人以「吃屋」之方式投資,然其並無向告訴人隱瞞資金短缺,於告訴人匯款後即有支出款項為興建本案房屋所用,告訴人亦有評估過獲利與風險等情事,已如前述。另經營事業者,遇到虧損或周轉不靈之情形,並非均會馬上結束事業;向他人調借資金,或低價銷售產品以維持現金流量,而繼續經營事業之情況亦非罕見,況房屋交易市場,本即有資金未完全充足,即對外銷售,而以買受人繳交之款項支付興建房屋之費用,此為預售屋市場之模式,故尚難以被告明知資金不足,仍要約告訴人投資,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已知給付不能而仍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詐欺之情。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興建別墅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其財務狀況,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獲取本件之房屋價金,故其雖有事後無法依約完成房屋交付告訴人之情形,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證據,遽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