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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正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丙○○之配偶(2人已於110年間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及未成年子女白○瑞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跟蹤行為,再於111年2月21日經同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56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至112年12月18日,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王祥任於111年3月3日15時20分許,以電話告知保護令已經延長、仍屬有效而知悉保護令內容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20時20分許,在丙○○之臺中市○里區○○○街00號租屋處前,徘徊等候丙○○,丙○○見狀即請友人前去勸說,乙○○仍拒不離去,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丙○○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3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等待告訴人張○予(以下稱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保護令有延長,伊是騎機車南下臺中,因為車子壞了沒有錢回家,故須要告訴人幫忙,伊不確定告訴人住處,為免違反保護令,曾於111年3月12日請員警到場幫忙聯絡告訴人未果,故伊認為該處並非告訴人住處,伊於111年3月13日當天只有看到告訴人之友人,並非等待告訴人,且無拒不離去之事實,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白○瑞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跟蹤行為,且於111年2月21日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56號裁定延長保護令至112年12月18日,而被告仍於111年3月13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徘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王昱鈞、黃涵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5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8頁、第142頁至第150頁),並有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56號裁定、108年度家護字第2112號民事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1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08頁、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間聲請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能接近伊與孩子,但被告仍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有次伊帶小孩去麗寶樂園遇到被告,伊就再去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伊想要遠離被告,故先搬到臺中阿姨家,後來才搬到本案金山一街租屋處,伊因為本案關係再次搬家。伊不想再遭被告打擾生活,故無告知被告搬家後的住址,但被告知道小孩就讀的學校,伊會去接小孩,被告應該是跟蹤而知悉伊住址的。伊於110年間已與被告離婚,被告與小孩可在每月第2週及第4週之週六在特定機構會面,被告不可私自與伊及小孩碰面。但伊於111年3月13日20時20分許,在租屋處外又看到被告,伊朋友就拉開伊與被告,伊即拿手機報警,當時被告一直說要看小孩,且稱其沒有錢,伊就把原本被告交付的錢給被告,伊並無同意被告在住處外碰面,伊覺得被告又來跟蹤、騷擾,故提出本案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4頁);證人即據報到場員警王昱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11年3月13日20時20分許,經110勤務中心派遣與員警黃涵娟至臺中市○里區○○○街00號處理糾紛,並非被告事先報案而陪同被告到場,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在現場,伊問被告什麼事,被告說身上沒有錢回家,伊同事就從告訴人那邊拿錢給被告,伊就請被告離開,告訴人當下表明要提告,就請告訴人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8頁);證人即據報到場員警黃涵娟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11年3月13日20時20分許,經110勤務中心派遣與員警王昱鈞到臺中市○里區○○○街00號處理糾紛。當日現場有被告及一些鄰居在場,主要是員警王昱鈞上前詢問,鄰居是說有人來找人所以有些騷動,當天告訴人就把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9頁),均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因已不堪被告之騷擾,為躲避被告不欲遭被告打擾生活,而選擇數次搬家遠離被告,然被告仍持續打聽並在告訴人住處外等候,不顧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強行要求會面子女,並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方式騷擾告訴人,經警獲報到場勸說並轉交告訴人之金錢始願離去,被告顯然已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騷擾告訴人之命令無誤。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附表所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8頁),可見被告持續在告訴人住處巷弄徘徊,待告訴人出現時,被告即出現並衝向告訴人,在告訴人後退時仍持續追逐告訴人。被告另有多次逕自打開告訴人友人之車門並探入車內尋找之舉動,其數次接近告訴人,告訴人則躲避在友人身後,被告仍不顧告訴人友人之勸阻,推擠告訴人友人欲接近告訴人,致告訴人持續退後閃躲,告訴人於報警後即迅速躲入住處明確。堪認被告辯稱其並未見到告訴人,且亦未與告訴人接觸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事先即在告訴人住處外等候,且有探詢告訴人友人車輛之舉措,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是以與子女碰面為由前來騷擾之情吻合,被告辯稱並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不清楚延長保護令云云。惟查,上開延長保護令裁定係新北地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56號
  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至112年12月18日,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37頁)。而上開裁定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王祥任於111年3月3日15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保護令核發內容,且被告表示其不在新北,將於3月8日再約,之後電話即無人接聽,且警員王祥任亦於111年3月8日查訪被告住處,仍未遇被告,遂張貼告知,亦有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執行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4頁)。證人甲○○○○再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接到保護令,要去執行,有先打電話跟被告說法院核發一件保護令,要通知他,因為他之前的保護令已經到期了,有延長,我跟他說看是他要來找我簽名還是我去找他都可以,那天是3月3日15時20分,他說他沒空,請我3月8日以後再跟他約,之後8日我打電話他就都不接了,所以我後續就去他家貼通知單。他當時電話中有問我說「保護令不是結束了嗎」,我說「沒有,我有收到又延長的」、「保護令還是有效」,我是先讓他知道有保護令,也通知他要來領取,我有跟他說我是新莊分局的家防官、每次我在做執行保護令,一定會告知相對人說目前保護令已經核發,請他務必遵守相關規定,並找時間來分局簽名,因為這是依我們職權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8、130頁),足見被告所辯不清楚保護令有延長,並不足採,且被告於原審係辯以:我從11日就到(案發)現場,我請警察到場,因為我怕違反保護令等語(原審卷第75頁),即其已自承是為避免違反保護令,故才事先尋求警方協助,則其顯然知悉當時仍是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其始有上開舉措,惟卻故意不去簽收,再辯稱不知情。
  再者,證人黃涵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案發前1天即111年3月12日時,有報案要求警方尋找前妻,當下被告並無提及保護令的事,伊以為只是單純的找人,伊就到案發地點詢問鄰居,鄰居回覆並不認識告訴人,伊就告知被告沒有人住這,請其回去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50頁)。可見被告於警員陪同時,因未能聯繫告訴人,自未得告訴人見面之同意。而被告已明知將違反保護令之命令,仍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外等候,並於告訴人現身後為上開騷擾犯行,是其於案發前1日尋求警方協助之行為,仍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加油站員工,證明其在當地曾尋求協助之事實,惟因被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供該名加油站員工之姓名、地址,本院自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係無故
  侵入告訴人之電腦設備,變更其電磁紀錄,並詐得告訴人之消費利益,此有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8頁),可見其侵害之對象仍為告訴人,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被告本應理性、妥適處理感情、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卻於雙方離婚後,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經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後,明知不得騷擾告訴人及子女,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前述騷擾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不安因而數次搬家。參以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公訴意旨亦表明被告多次漠視保護令約制內容,而持續騷擾告訴人,犯後毫無悔意,建請從重量刑之意旨。參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3頁),顯然被告並非初犯,早有騷擾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自不宜量處被告較低刑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女、須扶養父母親、目前無業、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5頁),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請求再開辯論,因本案事證已明,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勘驗標的:告訴人「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租屋處
           之監視器光碟(偵卷第115頁光碟存放袋內)
■檔案名稱:
  「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_n」
■勘驗內容:
  ㈠檔案時長00:10:12,無聲音。
  ㈡畫面一開始為四格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4:02許,被告步行進入巷弄內【如圖1】,被告對向一臺自小客車(下稱A車)亮著車頭燈停置於該處,A車後方另停有一臺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 車)。被告步行經過A 車持續往巷弄走去,於某騎樓前徘徊後,走向B車後方。
  ㈢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5:01許,告訴人走近A車,欲開啟A 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告訴人看向B 車處,此時被告自B 車車尾處衝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持續後退【如圖2 】,被告走近告訴人時,副駕駛座車門自車內開啟,被告遂拉開車門探入車內,駕駛即陳○均自車內走向被告,陳○均與被告激動對話,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5:23許,陳○均向告訴人手比撥打電話的姿勢【如圖3】,被告與陳○均持續對話。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5:33許,被告欲走近告訴人,陳○均拉住被告,阻止被告向前【如圖4】,被告再次探向車內後,伸手推擠陳○均,被告關閉副駕駛座車門後,再次欲往告訴人方向移動,而遭陳○均拉住被告手臂制止【如圖5 】,雙方分離。被告與陳○均分別繞過A車走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立刻閃躲在陳○均身後,被告來回追逐告訴人,又走向副駕駛座開啟車門,告訴人站立於B車旁,陳○均走向被告,與被告對話後,俯身進入車內拿取手機,遂轉身走向告訴人,告訴人與陳○均2 人站立於B 車前。
  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6:36至20:27:10許,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站立於2處,隔空對話。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7:09許,被告再次走向告訴人,告訴人不停退後閃躲,陳○均立於告訴人前,與被告於B車旁發生拉扯,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7:27許,告訴人邊退後邊手持電話【如圖6、7】,後轉身開啟後方鐵門進入屋內。
  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7:47至20:32:55許,被告與陳○均2人於巷弄徘徊,步行出畫面中,同時告訴人均未踏出屋外。直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33:00許,警車始於路口出現,並駛於告訴人家門前,並出現在畫面中【如圖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