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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16號),針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建宗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受拘束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審酌原判決之沒收是否合法及適當。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宗(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上訴,而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且同時陳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要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及為審查;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已具拘束力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林建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凌晨5時12分許,持自備之打火機將陳楊蕊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之紗門之紗網燒破1個孔洞,再伸手穿越該孔洞打開紗門內鎖,侵入上開住處,竊取陳楊蕊所有龍的藝品2個、水龍珠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因陳楊蕊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
三、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部分,本院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本院維持原判決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情,已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揭示明確。
 2、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三)中,敘明:本案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⑵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年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與本案均同屬財產犯罪之罪質(註:原判決此部分所載「相同罪質」,核其真意應指均屬財產犯罪之罪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考量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主張並舉證認為被告前開所犯加重竊盜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見本院卷第100頁),且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距離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即110年4年29日,僅間隔1年又5個多月,認被告確具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就其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認原判決依據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進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後,採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無不合,且未據被告上訴就此部分予以爭執,爰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不慎誤觸刑章,然其對本案所為犯行坦承不諱,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且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陳楊蕊達成和解而為賠償,彌輔自己所犯過錯,並獲得被害人陳楊蕊之原諒,本件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伊家中尚有高齡之父、母親,其父親
  於108年3月間因自體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接受心導管手術檢查,需依賴藥物治療及定期回診,伊母親則於108年5月間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亦需接受藥物治療及定期回診,為利使其自新及能陪伴在父、母親身邊盡孝,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當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犯罪手段、惡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酌以被告本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並竊得被害人陳楊蕊所有之龍的藝品2個及水龍珠1個(價值合計約2萬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楊蕊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70頁)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上訴內容,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就刑之部分另為審酌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科刑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就其本案所為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即龍的藝品2個、水龍珠1個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及沒收之知,固均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112年4月10日宣判後,業就本件民事部分,於112年5月1日與被害人陳楊蕊達成和解,雙方約定:由被告賠償被害人陳楊蕊5萬元,以彌補被害人陳楊蕊之損失,被害人陳楊蕊則願意放棄追究被告之責任(註:因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就被告之上訴範圍為實體之審理判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業依約履行給付前開5萬元予被害人陳楊蕊收受一節,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由書記官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楊蕊確認無誤,並記明於筆錄中(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作為其有利之量刑事由,亦未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斟酌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是否有過苛之虞等情,均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其中執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當,及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論述,固為無理由;然被告對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另以伊於原審宣判後,業就本案之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陳楊蕊達成和解而為賠償,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斟酌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依本段上開有關之說明,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及沒收均予撤銷,並另為妥適之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中於本案行為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部分之前案紀錄,且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61頁)及被告於原審、本院所述之家庭生活等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經原判決認定之加重竊盜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陳楊蕊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陳楊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5萬元(詳如前述),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陳楊蕊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應履行之賠償款項5萬元,業如前述。本院酌以被告賠償交付予被害人陳楊蕊之款項5萬元,顯逾被告因犯本案所竊取財物之總價值2萬元,故認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