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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9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弘樺(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2年2月9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城凱悅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見原審卷第129頁),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區,原審法院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因112年3月4日為星期六,故其上訴期間應至112年3月6日屆滿,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2年3月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90號案件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候補」(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先於112年3月6日發函命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函文已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告位於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城凱悅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惟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2年3月26日)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再於112年4月1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城凱悅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故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書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告最遲應於112年5月2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惟被告屆期仍未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函文、裁定、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17至18、21至26頁)。從而,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經原審法院命補正,被告屆期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本院無庸再行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