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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華



            李昌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昌倫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被告石國華無罪部分及被告李昌倫有罪部分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被告李昌倫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上訴(參本院卷第142、143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石國華無罪部分及被告李昌倫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貳、本院就被告李昌倫有罪量刑部分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昌倫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此舉顯然係因卷證資料確鑿,其毫無否認之餘地始為之,而非出於真心悔悟,再其明顯於原審審理中,以不合理之說詞維護被告石國華,在在彰顯被告李昌倫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李昌倫所為對環境衛生、國土保育等所造成之傷害,縱使已於後續清理完畢,然國土環境一旦遭受污染,即是不可逆的破壞,無論如何事後清除,我國國土風貌及組成均已永久受到影響。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情,亦未考量被告李昌倫所為本件犯行,已彰顯其等法敵對意識強烈,如僅宣告輕微自由刑,甚至給予緩刑之機會,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並會使被告李昌倫滋長只要坦承犯行即可獲得較輕之刑罰之僥倖心態,是原審僅對被告李昌倫處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宣告刑,顯屬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李昌倫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參以被告李昌倫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委託合法業者清除本案柵欄鐵門內土地上之廢棄物,業如前述,認有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辯護人為其所提出之家庭生活狀況之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至被告石國華部分,因其罪證本即有未足,詳下述,自不能以被告李昌倫於偵審程序中,未指證被告石國華犯嫌,即據為不利被告李昌倫量刑之依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昌倫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上開犯罪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3年,確已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被告之改善更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同無法為本院所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李昌倫部分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宣告為不當等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為緩刑附負擔之說明
 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被告李昌倫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促使被告李昌倫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李昌倫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叄、本院就被告石國華無罪部分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石國華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阻止他人隨意進入土地,而設有本案柵欄鐵門並予以上鎖。被告石國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日,由被告石國華提供同案被告李昌倫上開柵欄鐵門鎖之開啟方式,供同案被告李昌倫於110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2名,一同自不詳處所,載運泡棉、塑膠製品、鐵鋁罐、石膏板、裝潢廢木頭、隔音棉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被告石國華所提供本案柵欄鐵門內與前揭臺中市○○區○○○段地號1027-74、0000-00號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地號1027-74、0000-00號土地堆置、傾倒,並直接放火燒毀而予以處理,因認被告石國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國華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石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李昌倫(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林麗真、賴明坤、陳建成(下僅稱其等姓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柳孟宏(下僅稱其姓名)於偵查中證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石國華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本案柵欄鐵門的密碼鎖密碼給李昌倫,但李昌倫跟我說他要在山上養小鳥,我才告訴他密碼,李昌倫並沒有告訴我他是要傾倒廢棄物,且本案李昌倫燒廢棄物的地點並不是我的土地,是我土地隔壁屬於國有財產署的土地;我那塊地是要休閒活動用的,有種一些樹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石國華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理人,並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本案柵欄鐵門,且曾將本案柵欄鐵門之密碼鎖密碼告知李昌倫,另車輛須通過本案柵欄鐵門才能進入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石國華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59、60頁),核與李昌倫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參原審卷第216頁),復經柳孟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偵卷第36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柯聖浩(下僅稱其姓名)於原審審判中結證稱:我跟石國華、李昌倫都認識,我認識石國華30年,但中間有段時間失聯,到109年才重新有聯絡,石國華早期做鋼骨結構的工作,現在好像沒有工作,李昌倫好像做拆房子之類的,我去過本案土地4、5次,第一次是109年COVID-19剛流行之後去的,應該是年底,我跟石國華有聯絡後他說要帶我去山上走一走,第二次是我幫李昌倫去石國華象鼻坑的土地那邊搭百香果的架子,時間約110年8、9月份,第三次是110年12月5日,那次是因為我提供石國華一些櫻花苗,12月4日他說12月5日要請人幫他種櫻花苗,問我要不要去,本來我要去爬山說不去,但櫻花苗是我提供的,我不放心,12月5日就上去象鼻坑那邊,上去時遇到李昌倫,他剛好要卸他的鳥籠子,跟我說他要成立一個最大的鳥園,我不清楚為何第三次這次李昌倫會載鳥籠到象鼻坑那邊,但之前大概在110年10月底、11月份在石國華大里工寮那邊,李昌倫有提到要到石國華的山上養鳥,意思是要用租賃方式,石國華說不用,重點是水電費讓他付,不用收租賃費用,但不能亂搞、不能亂倒垃圾,當下就我、石國華、李昌倫3個人,當天不是星期六就是星期日,因為我只有星期六、日才有機會去石國華大里的工寮,當時石國華會提到不要亂搞,是因為在大里工寮外面有一些東西是李昌倫丟的,李昌倫在那邊放一些雜物、皮箱還有工地類的廢棄物,那些東西111年春節時清掉了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22至124頁),稽之柯聖浩對於大里工寮之地點、本案土地上之情形,以及柯聖浩何以對於110年12月5日等日期記憶清晰等節,均能具體證述,堪信所述應屬實。再參以被告石國華並未居住於本案土地,且本案土地位處山區,則被告石國華以低廉方式(由李昌倫負擔水電費)將本案土地提供給友人李昌倫放置鳥籠,並非顯不合理之事,尚難因被告石國華將本案柵欄鐵門之密碼鎖密碼告知李昌倫,遽認被告石國華主觀上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而為之。
 ㈢依照柳孟宏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24日我有進入現場,現場狀況是燃燒的那區有大量灰燼、滅火後的殘渣,明顯的有泡棉、塑膠、鐵鋁管類的東西,其他不太能夠辨識,燃燒那塊地周邊,橋下有燃燒過後的灰燼,明顯是之前燒過的東西,不是110年12月20日當天燒的,從柵欄打開後進到燃燒的地點,中間也有磚瓦土石、破碎的磁磚、石膏板、玻璃,研判是回填,依照110年12月24日當天判斷,是沒有其他通道可通過燃燒物品的區域,後方也沒有道路,後方就是山壁,可以到燃燒的區域就是要通過鐵柵欄,進去柵欄後,右手邊有一個房子,左手邊就是剛剛說回填的地方,回填地方再往下走100、200公尺,會有一座橋,橋再進去才是110年12月20日燃燒物品的地區,後面就是山壁了等語(參偵卷第367、368頁),可知公訴意旨所指李昌倫燃燒廢棄物之地點,並非在被告石國華本案土地上之工寮旁,而是需往下走100、200公尺之處,而該地點是否亦屬被告石國華本案土地之範圍內,並未經地政機關予以測繪,而被告石國華則否認該處為本案土地,並稱該處為其土地隔壁,屬國有財產署之土地等語(參原審卷第60頁),則李昌倫所堆置並燃燒廢棄物之地點,是否確為本案土地,卷內並無證據可予證明,尚難認被告石國華係提供土地予被告李昌倫堆置廢棄物。
 ㈣至林麗真、賴明坤、陳建成等人證述內容(參偵卷第51至62
  、133至139頁),均僅及案發土地曾有堆置廢棄物及燃燒,李昌倫載運廢棄物前至案發地點經其等發現等情,並未及於被告石國華有無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那塊地是要休閒活動用的,有種一些樹,有現在種的樹,也有以前種的等節,亦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112年5月26日申請)、標記土地作物之地籍圖、現場植樹照片等為證(參本院卷第73至111頁);而觀諸上揭現場照片所示之植栽林木,並非全屬新植,亦有相當樹齡之植栽,堪認被告石國華所辯上揭,尚非虛詞。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石國華與柯聖浩是否於原審審理前曾因本案而有所接觸致影響證詞,暨柯聖浩於檢察官詰問所得證詞與被告陳述內容有所不同等,認被告石國華否認犯行為不可採等語;然關於被告石國華與柯聖浩是否於原審審理前曾因本案而有所接觸乙節,並無證據足為證明;而證人就其觀察所得,依其記憶認知之內容為陳述,即認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或與其他關係人證述有不相吻合之處,此本為證人證述內容之特性,於此情狀下,必須依據證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證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等,而加以綜合決定,尚不能以此即推認證人所述全然不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柯聖浩與被告石國華曾因本案而有所接觸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柯聖浩確有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本院自無從認柯聖浩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應屬不實,並進而推斷被告石國華之犯行;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現存資料,因未經地政機關測繪鑑定,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石國華客觀上係提供本案土地供李昌倫堆置並燃燒廢棄物,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石國華主觀上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柵欄鐵門之密碼鎖密碼,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石國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形成有罪心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石國華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石國華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