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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氏金鐘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氏金鐘前因認遭高小妹欺瞞、其與高小妹間之合會債務糾紛等事由,對高小妹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接續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其中有部分包含高小妹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上載有高小妹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貼文及留言(附表均已將越南文譯成中文),以此方式辱罵高小妹,足以貶損高小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非法利用高小妹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高小妹。因高小妹瀏覽臉書發現上開貼文及留言,始悉上情(張氏金鐘另被訴於110年12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於110年12月某日使用臉書進行直播等方式,對高小妹犯恐嚇危害安全犯嫌部分,經原審為無罪判決,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高小妹委任林盛煌律師、許琬婷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氏金鐘(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其選任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惟辯稱並不瞭解臺灣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認罪,就個人資料保護法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主觀意圖是否有非法利用,我們是爭執的。被告與告訴人高小妹(下稱告訴人)都是越南人,他們沒有上銀行的習慣,是用臺灣早期的合會方式互相幫助,但與臺灣的合會規則又不完全一樣。當時告訴人有跟會,有欠款,所以開本票、提供身分證擔保,但後來否認有欠款的事實,並以挑釁言語說如果有就拿出來看,被告認為需要澄清,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完全不曉得,她希望告訴人不要否認債務,這符合蒐集目的裡面的利用,又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只有在臉書上告訴人才能看見。因為告訴人不接電話,LINE也不讀。被告比較熱情,擔心其他姊妹也會被告訴人騙,才決定在臉書上寫出來,才不會又有人被騙,被告是不得已才這樣做,她完全不瞭解臺灣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被告當時蒐集是因為告訴人欠債,避免其他姊妹受騙,應該符合合理使用、防止他人權益的重大危害而使用,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又退言之,如認被告所為仍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請考量被告為越南歸化之我國國民,不識得中文,對個人資料保護法毫無概念,故意違反法律規定之意識尚屬輕微,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事實欄一所示貼文及留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在案(參偵卷第149、1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臉書網頁內容之翻拍照片、本案臉書貼文及留言之譯文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5至63、67至79、117至125、163至167頁,原審卷第53至55、99至13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2.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任意揭露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告訴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所開立本票(上載有告訴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並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其意在使告訴人難堪,貼文所用言詞並有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情形,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已達侮辱之情狀,顯非屬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主觀上可認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難認係依誠實信用方法利用上開資料,至為明確。
 3.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70年次,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其雖原為越南國人,惟於88年間即與國人結婚,並於94年取得我國國籍,此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3頁),且依被告所述,被告行為時有開設一個佛堂,會幫人家安太歲等,會有一些經濟收入,本案案發前並有參與互助會賺取利息等語,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在臺生活約20餘年,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就持有他人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更不得以其原屬越南國人,即推稱不知、不瞭解國內法令;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完全不瞭解臺灣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不知本案行為會構成犯罪等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固以數次於臉書公開發表貼文及留言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以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考量被告係基於相同緣由而實施該等行為,具體內涵及行為方式均極為相近,且在時間、空間上具相當之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行為,獨立性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尚有未洽,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以數次於臉書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及留言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且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過重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又本案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失衡等情事,均已如前述,自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越南歸化之我國國民,不識得中文,對個人資料保護法毫無概念,故意違反法律規定之意識尚屬輕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內容
相關證據索引
1
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含有「我要看看這個事件,誰還敢幫助你們。看看誰還敢幫助你們,倒會了,你們馬上捲走…看看誰還敢給你們借錢。而我跟你們不認識,只透過網路、社群網站知道對方,才幾天而已,就在幾個月倒會,難道欺騙你們喔,你們說話丟不丟臉啊,你們這樣很丟臉耶」等文字,以及高小妹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貼文。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99頁
2
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含有「我敢肯定,你們不可能吞得下那些錢啦,因為那些錢是越南姐妹們的血汗錢,你們領270000,本來你們應該要繳300000會費,但是你們匯款160000加上拿錢還會費是86000+160000=246000,當然還有24000。你們一定要還,不可能搶啦,因為那些是越南姐妹的會費。要是你們不還,我會一直跟著你們一輩子,跟到你們躺下不動也要還錢」等文字,以及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貼文。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偵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101頁
3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1時3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你己經結過婚了,生了5個孩子,然後再嫁給另一個人,雖然阿德他比你小7歲,但你必須以這樣的方式生活,讓他的家人尊重,像這樣生活,阿德他的家人也鄙視德。還有,你離婚了要活得更好,讓前夫尊重你,讓你的4個兒女為你驕傲,而不是那樣生活,讓前夫看不起你,還讓孩子前夫為你丟臉,他們都長大了,都有情人了,現在卻要忍受這樣有一個人渣的母親。我的天啊。太丟臉了。Cao Thi Ut Em,如果我是你。我去拿條内褲給我做口罩,不然也就用内褲捂臉,太丟人了」等內容之貼文。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11頁
4
於110年12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已經跟你說了,去台灣不好好做生意。天天只會欺騙越南姐妹。你們記著,自己賺的錢,可以吃很久,但是你們天天都出去騙越南人,不能長久,進了前門,總會從後門出去。以後你看看你爸媽,上街怎麼被人吐口水,上街人們用什麼眼睛看他們? 你們太丟人了。直說吧。Cao Thi Ut Em你還是比不上在街上的一隻動物。更別說比不上一個人了,太丟人了」等內容之貼文。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偵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13頁
5
於110年12月19日晚上9時50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含有「對不起喔,你們領取會費是9000*30=270000,但是要繳給我300000,但是你們拿完錢後,還給我是86000加上匯款給我160000,總共只有246000,你們當然還少給我24000才夠喔,而不是還完了喔」等文字,以及高小妹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貼文。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偵卷第35至43頁、原審卷第103頁
6
於110年12月19日晚上10時5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你的臉就這樣了,還不認真工作,天天出去騙人。從一個人到另一個人。壞事做多了,你總有一天遇到鬼。Cao Thi Ut Em」等內容之貼文。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
偵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15頁
7
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8時39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含有「人生有句話說,如果一個女人外表醜陋,但性格很好,還是比美麗的女人好,一個比老公大七八歲的女人。但如果你的性格好,那麼你丈夫的親戚和你丈夫的鄰居都喜歡她們,雖然知道她們有過前夫。而,人老了,顴骨高,醜得像噩夢,卻還在這個社會混亂生活,還生活在台灣。1000人。但幾乎有900人了。所以你一個人的價值。Cao Thi Ut Em沒有達到2400萬。為了24000你活得讓的人們如此鄙視你。你姐姐我覺得你5個孩子也太可惜了,以後他們一出街,就得被人們吐口水。真是台灣社會的渣啊。你姐姐覺得這是前所未有的丟臉」等文字,以及高小妹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貼文。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8、9號】
偵卷第45、123頁、原審卷第117頁
8
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10時34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在同年月19日晚上6時許之直播錄影檔案之下方留言區,以越南文公開發表「他跟人家借錢,怎麼說話像是人家的媽媽一樣」等文字,以及高小妹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留言;又於翌日(21日)下午2時34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在同一留言區公開發表以高小妹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為內容之留言。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10、12號】
偵卷第67至79頁、原審卷第105至107、133頁
9
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公開發表「原來你已經有犯罪記錄了。你姐姐前世今生,從來沒有騙過人,也沒有吞過任何人的錢,所以才能把錢拿回來,雖然還不夠,但是也算是幸運了,家裡留下了三代人的功德,姐妹們仔細看,不要被她騙了。這可是個真正的恥辱。為她的親生母親感到羞恥,為她的丈夫感到羞恥,為她的孩子們感到羞恥。 並為她自己的感到羞恥。我看你還是用内褲遮住臉,整個社會為你感到羞恥了」等內容之貼文,並自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起,在該貼文下方留言區以越南文公開發表「你姐姐說的是實話,你姐姐也有同感,為阿德他家庭難堪。再後來,阿德的父親肯定也被你給難堪,被你氣死了,因為你是狗娘養的,是社會的狗娘養的」、「在台灣有多少越南男人,你都讓大部分的他們玩了。我聽人說狗有九月。而你。幾十年的馬」、「確實是瘋狗。還在欺騙越南姐妹」、「你懂了沒有,瘋狗,是瘋了,所以才咬人。你也是瘋了。當你的孩子為你感到羞恥時。他們會思考」等文字,以及高小妹之國民身分證、高小妹所開立本票之翻拍照片等內容之留言。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
偵卷第57至63、125、163至167頁、原審卷第119至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