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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翔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7、92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5、6608、6987、8177、8388、84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茂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茂翔(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其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212、21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黃茂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犯意,分別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該表所載施○如等九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黃茂翔所指定之帳戶,使黃茂翔因而取得所匯款項或同表所記載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我已跟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且已給付全部賠償金,其他未能和解之被害人部分,被告亦已將其等被害金額全數匯還,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5、8等各次犯行,其所得財物或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6千元、4千元、1千元、3千元不等,尚非至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返還各該被害人詐騙金額(詳後述),本案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將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及機會,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揭各次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與被害人朱○翔、謝○慧、廖○玫達成民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年刑上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29、130頁),另被害人施○如、吳○慧、蔡○頤、巫○均、張○銤部分,被告亦自動匯還詐騙款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可憑(參本院卷第243、253頁),至被害人莊○蕙經本院電話詢問後則表示警方已將被騙金額退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被害人之諒解,上開部分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以附表所示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所為非僅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過程中提供帳號予被告使用之關係人或網路賣家受有訟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且各該犯行所侵害之財產價值在1千元至6千元不等,難謂甚鉅,被告業已將詐騙所得返還與被害人;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月薪約2萬6千元,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且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等情,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所宣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已如前述,故原判決沒收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而如數清償,或自行返還現金與部分被害人部分,自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刮弧內為原審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未據上訴;為免將來執行時,誤認為未宣告沒收,仍予附記於後,而以括弧區分之)
 1
黃茂翔明知自身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周亦凱」在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內,張貼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貼文,致施○如於110年12月8日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進一步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黃茂翔交涉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6千元至A帳戶而既遂
【111年度偵字第3865號】
告訴人施○如證述、告訴人施○如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施○如所提出與「周亦凱」之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A帳戶之變更明細、申設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黃茂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茂翔明知自身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周亦凱」在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內,張貼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貼文,致吳○慧於110年12月12日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進一步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黃茂翔交涉達成交易門票之合意;適黃茂翔另以4千元代價向某不知情之賣家購買虛擬寶物,乃指示吳○慧於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4千元至該不知情之賣家所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黃茂翔乃因而獲取價值4千元之不詳虛擬寶物既遂。
【111年度偵字第3865號】
告訴人吳○慧之證述、告訴人吳○慧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慧所提出與「周亦凱」之對話訊息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演唱會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黃茂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3
黃茂翔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因見蔡○頤在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內,發文求讓五月天演唱會門票,黃茂翔明知自身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暱稱「周亦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蔡○頤私訊聯繫,蔡○頤因而陷於錯誤,與黃茂翔交涉達成交易門票之合意;適黃茂翔另以6千元代價向某不知情之賣家購買虛擬寶物,乃指示蔡○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6千元至該不知情之賣家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黃茂翔乃因而獲取價值6千元之不詳虛擬寶物既遂。
【111年度偵字第3865號】
被害人蔡○頤之證述、被害人蔡○頤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蔡○頤所提出與「周亦凱」之訊息截圖、「周亦凱」臉書主頁截圖、被害人蔡○頤之郵局帳戶存摺照片、網路交易明細截圖、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主頁與被害人蔡○頤求票發文截圖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黃茂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4
黃茂翔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因見謝○慧在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內,發文求讓伍佰演唱會門票,黃茂翔明知自身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暱稱「柯宗葦」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謝○慧私訊聯繫,謝○慧因而陷於錯誤,與黃茂翔交涉達成交易門票之合意;適黃茂翔另以5千元代價向某不知情之賣家購買虛擬寶物,乃指示謝○慧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5千元至該不知情之賣家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黃茂翔乃因而獲取價值5千元之不詳虛擬寶物既遂。
【111年度偵字第3865、8405號】
告訴人謝○慧之證述、告訴人謝○慧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慧所提出與「柯宗葦」之對話訊息截圖、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主頁與告訴人謝○慧求票發文截圖、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函暨附會員註冊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黃茂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5
黃茂翔明知自身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以暱稱「柯宗葦」在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內,張貼販賣美秀集團高雄場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貼文,致巫○均於110年12月21日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進一步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黃茂翔交涉達成交易門票之合意;適黃茂翔另以1千元代價向某不知情之賣家購買狼人殺遊戲之虛擬遊戲幣,乃指示巫○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1千元至該不知情之賣家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黃茂翔乃因而獲取價值1千元之虛擬遊戲幣既遂。
【111年度偵字第3865、8405號】
告訴人巫○均之證述、告訴人巫○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巫○均所提出與「柯宗葦」之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函暨附會員註冊資料、喬伊資訊公文回覆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黃茂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6
黃茂翔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因見朱○翔在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內,發文求讓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黃茂翔明知自身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柯宗葦」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朱○翔私訊聯繫,朱○翔因而陷於錯誤,與黃茂翔交涉達成交易門票之合意,朱○翔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6,400元至黃茂翔所指定不知情之友人鄭○𤫃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B帳戶)內,鄭○𤫃再依黃茂翔之指示,於同日時23分許,將前開款項悉數提領後轉交予黃茂翔收受而既遂。
【111年度偵字第3865、6608號】
告訴人朱○翔、證人鄭○𤫃、宋○蓉、林○娟與黃○杰之證述、B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B帳戶之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鄭○𤫃與被告見面處之網路街景圖、告訴人朱○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翔所提出與「柯宗葦」之對話訊息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翔求票發文截圖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黃茂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茂翔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因見張○銤在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內,留言求讓五月天跨年演唱會門票,黃茂翔明知自身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柯宗葦」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銤私訊聯繫,張○銤因而陷於錯誤,與黃茂翔交涉達成交易門票之合意,張○銤乃依指示於翌(9)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4千元至至黃茂翔所指定不知情之友人宋○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C帳戶,起訴書原針對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有所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宋○蓉再依黃茂翔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將前開款項悉數提領後轉交予黃茂翔收受而既遂。
【111年度偵字第8177號】
告訴人張○銤、證人鄭○𤫃、宋○蓉、林○娟與黃○杰之證述、告訴人張○銤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銤所提出「柯宗葦」臉書主頁截圖、與「柯宗葦」之對話訊息截圖、C帳戶之申設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宋○蓉之對話訊息截圖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黃茂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茂翔明知自身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以暱稱「柯宗葦」在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內,張貼販賣安溥專場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貼文,致廖○玫於110年12月26日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進一步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黃茂翔交涉達成交易門票之合意,適黃茂翔另以3千元代價向不知情之林○娟購買跑跑卡丁車遊戲之RUSH儲值能量,乃指示廖○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匯款3千元至不知情之林○娟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黃茂翔乃因而獲取價值3千元之跑跑卡丁車遊戲RUSH儲值能量5個。
【111年度偵字第3865、8405號】
告訴人廖○玫、證人鄭○𤫃、宋○蓉、林○娟與黃○杰之證述、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通知信、轉帳付款結果通知書、訂單明細、「柯宗葦」臉書帳號蒐證資料、簡訊發送紀錄、訂單資訊、登記註冊資料與登入資訊、林○娟之會員與款項流向紀錄資料、告訴人廖○玫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玫所提出與「柯宗葦」之對話訊息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黃茂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追徵之。)
 9
黃茂翔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因見莊○蕙在「禮券天地」臉書社團內,發文收購夏慕尼鐵板燒餐券,黃茂翔明知自身並無出售餐券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暱稱「柯宗葦」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莊○蕙私訊聯繫,莊○蕙因而陷於錯誤,與黃茂翔交涉達成交易餐券之合意;適黃茂翔另以1,990元代價,向某不知情之賣家購買儲值APP線上桌遊吧,乃指示莊○蕙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1,990元至該不知情之賣家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黃茂翔乃因而獲取價值1,990元之加值利益既遂。
【111年度偵字第10228號】
告訴人莊○蕙、證人鄭○𤫃、宋○蓉、林○娟與黃○杰之證述、告訴人莊○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蕙所提出與「柯宗葦」之對話訊息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匯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電子郵件、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黃茂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