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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威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4、6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二人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二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5、101、123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二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林明珠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下稱台桐公司)名義負責人,亦為明威開發工程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登記負責人為林明珠之子黃威憲,下稱明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而明威公司雖從事水泥土及混擬土製品製造業,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事業廢棄物列管之事業(管制編號:B0000000),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包含:燃煤飛灰(R-1106)、燃煤底灰(或含燃煤飛灰之底灰)(R-1107)、廢鑄沙(R-1201)、感應電爐爐渣(石)(R-1204)、化鐵爐爐渣(石)(R-1205)等,核准內容並無核准場外貯存地點,竟基於非法從事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載運每噸新臺幣200元事業廢棄物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955-M7號曳引車將屬於明威公司所有之燃煤底灰、燃煤飛灰、垃圾底渣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明威公司向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南投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傾倒堆置,總計約20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4月16日派員稽查,始悉上情。
  ㈡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法律
    ⑴核被告林明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明威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⑵被告林明珠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明珠便宜行事以致觸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具有悔意,且於查獲次日隨即清運完畢(110年4月17日,見原審卷第93至97、255、257頁),堆置時間非久,於核准以外之承租土地暫時堆置,而非任意傾倒他人土地,情節均非重大等情,倘若科以被告林明珠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明珠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㈡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珠為明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明威公司經核准之貯存地點僅有臺中廠區、不及本案承租土地,竟貪圖一時方便,任意堆置廢棄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便宜行事、以致觸法,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於查獲次日(110年4月17日)隨即清運完畢,堆置時間非久,於核准以外之承租土地暫時堆置,而非任意傾倒他人土地,情節均非重大,被告林明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其品行,以及被告明威公司之經營規模及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明珠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明威公司量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法定刑規定及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林明珠雖另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林明珠前於104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於110年9月25日期滿,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49至56頁),惟被告林明珠前已因他罪而獲緩刑之處遇,仍不知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自不宜再予輕縱,故其前開緩刑期間雖已期滿而未遭撤銷,本院仍認不宜再度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