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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運慶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犯罪事實㈠㈡、,及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二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犯罪事實㈠㈡、「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犯罪事實㈠~㈢及被訴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日詐欺取財無罪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附表二犯罪事實㈠㈡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原判決附表二犯罪事實㈡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前於民國106年2月14日結婚(已於同年11月8日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為營造自己有相當資力之假象以取信於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106年2月22日之106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案件執行通知掃描至電腦內,而後以電腦修圖軟體,將上開通知之受通知人變造為「丙○○」,而後將之列印,表彰其係上開執行通知之受通知人而變造公文書,並將上開變造後之執行通知拍照傳送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彰化分署對於稅務執行之正確性。
 ㈡於106年5月20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電腦修圖軟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摘要、支出、存入、結存欄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不實金額,表彰其有上開交易明細內容之交易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將之拍照後,傳送予乙○○而行使之,向之佯稱其有存款,只是因欠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云云,足生損害於乙○○及中信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6年6月10日,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以電腦修圖軟體,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年5月17日投稅清字第1060553835號關於繳交建築用地稅負乙案辦理完竣之通知函受文者變造為「丙○○」,表彰其係上開通知函之受文者而變造公文書,其並將之印出後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明知自己並無拉拉山之別墅,亦未繼承4輛名車而需繳納遺產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乙○○南投縣○○市○○○街00號住處,向之誆稱:其拉拉山之別墅需要裝修及購買床墊,致乙○○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給丙○○。
 ㈡於106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在乙○○南投縣○○市○○○街00號住處,向之誆稱:其繼承4輛名車需支付遺產稅20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0日,依丙○○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不知情之友人徐福雄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福雄於同日依丙○○指示,將上開20萬元匯至丙○○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丙○○於106年10月22日22時許,駕車搭載乙○○、乙○○友人紀秀芬、乙○○之子陳諄等人,自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返回南投縣埔里鎮,途中因不滿乙○○質問其金錢去向而惱羞成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速行駛及於行進間開啟駕駛座車門作勢跳車等舉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紀秀芬、陳諄等人,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148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239、354至355、397至399頁;本院卷第144至145、18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107偵522號卷〈下稱偵卷〉第168頁;原審卷第354頁)、證人徐福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28至130頁)大致相符,犯罪事實部分,並有變造之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2月22日106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照片(偵卷第19頁)、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摺內頁照片(偵卷第20頁)、偽造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年5月17日投稅清字第1060553835號函照片(偵卷第21頁)、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146至164頁),犯罪事實部分,則有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徐福雄帳戶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徐福雄帳戶個資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國世板橋字第1060000149號函檢附之徐福雄開戶資料、自106年3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徐福雄持有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警卷第37至44頁;偵卷第132至133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6年10月22日22時駕車搭載告訴人、紀秀芬及陳諄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有跟告訴人在車上吵架,我開車有比較快,但車上有小孩子,不可能說要同歸於盡;自始至終均無作勢要跳車,至多因一時氣情稍微加速行駛,僅約15秒,絕非恐嚇行為,主觀上亦無恐嚇故意;證人紀秀芬、陳諄係告訴人好友、兒子,其等之證詞有高度偏頗可能等語,然查:
 ⒈關於106年10月22日22時許案發時車上狀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自日月潭駕車載我返家時,他突然失控開始狂開快車,還把車門打開,意思要跳車同歸於盡,他是要自己跳下去,車子就去撞山,被告要跳車,我們不就是死了;被告就是做要跳車的行為,開車行進間有把車門打開,孩子在車上哭得很大聲,到的時候我孫女吐了全身,被告行為讓我心生恐懼,非常害怕,到目前為止我作夢都會想到全身發抖;當時我苦苦哀求,紀秀芬、陳諄在車上一樣請被告不要這樣子;那天我在車上質問被告為何要詐欺我的錢,其惱羞成怒,揚言再問就要同歸於盡,說完就在行進中開車門作勢跳車等語(原審卷第356至361頁)。核與證人紀秀芬於偵查證稱:我記得是106年10月底晚上,在日月潭回埔里的途中,被告開車載告訴人、我、陳諄、陳諄的女兒,丙○○是用行動恐嚇,因告訴人與丙○○在講錢的事情,告訴人問丙○○缴交房貸等費用的事情,丙○○就開始發瘋,從日月潭回埔里的路上是彎路,他就踩油門、開快車,阻止告訴人繼續追問錢的事情,丙○○還把司機座的門打開,作勢要跳車,且車子沒有減速,因為他如果跳車,我們就會很危險,那時候小孩子就哭了;當時有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感覺很害怕,以為我會死在台灣等語,及證人陳諄於偵查證稱:丙○○恐嚇内容跟紀秀芬所述差不多,……,因為他那時有偽造很多文書,他沒有辦法解釋,所以惱羞成怒,當時有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我們不斷要求他減速或靠路邊,因為丙○○開很快,我女兒在車上還嘔吐等語(偵卷第113至115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雖以前詞主張紀秀芬、陳諄證詞有高度偏頗可能,惟證人紀秀芬作證時,經檢察官詢以:「丙○○有說怎樣恐嚇的話語?」之問題時,回稱:「他沒有用講的,我印象中,他有叫告訴人不要再問了」等語,顯無刻意虛誇構陷被告之情,且由其證稱:當時以為我會死在台灣等語,更可徵其所證應為親身經歷,否則豈可能有如此深刻感受,再參以證人等所證當時亦在車上之陳諄女兒,因被告行為受驚嚇而啼哭、嘔吐之細節,均相一致,足認其等之證言確屬親身經歷而可信,被告空言指摘紀秀芬、陳諄之證言有偏頗可能,並無可採
 ⒉且參之告訴人指稱其於106年5月22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係作為支出家庭開銷使用,並由被告持有帳戶提款卡,保管、使用帳戶等情(偵卷第113至115頁),為被告所自認(偵緝卷第84頁),被告亦自承當日車上兩人確有爭吵,足認告訴人及紀秀芬證述當日係因金錢財務之問題起爭執,應屬可信。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供承:我開快車大概只有15秒等語(偵緝卷第85頁),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在車上因金錢問題爭執,於盛怒下加速行駛之行為,而其否認有開啟駕駛座車門作勢跳車之舉,與上開證人之證言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⒊被告於車輛行進間加速行駛,並開啟駕駛座車門作勢跳車,有使車子失控、翻覆之虞,其舉動已足使坐在車內之告訴人、紀秀芬、陳諄產生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之恐懼心理,此由證人等均證稱其等當時甚為恐懼等情即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恐嚇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坐於車上之告訴人、紀秀芬、陳諄,使其等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㈢、㈠~㈡、等六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當時為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4日假釋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檢察官於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85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被告前案執行之案件中,其中有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刑者,其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為上開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為上開恐嚇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入監執行而改正其犯行,矯治效果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最低法定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不同,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必要,顯有誤會。
 ㈤被告上訴雖以其就犯罪事實㈠~㈢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偵、審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係為向配偶借款才為上開行為,然未曾將該等偽、變造之文書外流予其夫妻以外之第三人知悉,或用作其他用途,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所生損害尚輕,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有過重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用等語。惟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非甚重。且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科刑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錄表可參,其竟僅為取信於告訴人,再度恣意為本案之變造公文書、偽造私公書等行為,縱未對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惟仍對於社會信賴及機關公文正確性造成破壞,其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並無量處最低度刑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為犯罪事實犯行時,同時有作勢要撞山之恐嚇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為其主要之依據。惟查,證人乙○○於警詢固證稱:在車上質問被告為何要詐騙我的錢財,丙○○惱羞成怒揚言要跟我玉石倶焚,並要作勢開車撞山壁使我心生恐懼等語(警卷第15頁),惟其於原審係證稱:他是要自己跳下去,車子就去撞山,被告要跳車,我們不就是死了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作勢要撞山之動作,前後已非一致。另證人陳諄於偵查中雖證稱:丙○○有說再繼續追問的話,就開車撞山,意思就是要大家一起死等語,惟證人紀秀芬於同日作證之時,則完全未提及被告有作勢撞山之舉動或者出言威脅要撞山之言詞,此部分被訴事實,除告訴人前後並非一致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㈠~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說明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依據(原審判決第6頁),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無理由,亦如前述。至被告上訴雖另主張此部分之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亦以被告前有數次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原審未說明理由即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較前案為輕之刑度,另就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亦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有過輕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㈢犯行,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予以審酌並敘明理由,就上開犯罪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狀況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得易科罰金)、1年1月,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3月,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又被告前於95、96年間,有數次偽造文書案件,惟距本案行為時已10餘年,且其前案或係偽造他人之存款紀錄行使,或係為逃避追緝,冒用他人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在派出所冒用他人名義簽立借據對外行使,與本案係單純製作自己帳戶交易明細持向當時為其配偶之告訴人行使,情節並不相同,自難為相同之評價。另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雖有不該,惟其確未外流予其夫妻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使用,並有事後將之撕毀情形,惡性尚非重大,則原審為上開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犯罪事實㈠㈡、之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詐得之款項各為19萬元、20萬元,金額相近,後者並經認定已返還予告訴人,兩者之罪責內涵自屬有別,惟原審就上開2罪,均科處有期徒刑3月,就犯罪事實㈡而言,容有過重,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亦已返還此部分所詐得之19萬元(詳後述),影響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沒收,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沒收不當,亦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被告犯罪事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⒋起訴書認被告為犯罪事實犯行時,同時有作勢要撞山之恐嚇行為,且其恐嚇對象包括紀秀芬、陳諄,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均未認定,亦未說明不為認定之理由,就此漏未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犯行,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量刑過輕,衡酌被告已返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恐嚇等前科紀錄(就恐嚇罪部分,不重複評價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竟以前開不法手段詐欺告訴人,令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惟事後已返還詐得款項;又被告以上開加速行駛、作勢跳車等舉動恐嚇告訴人、紀秀芬、陳諄,危害不輕;犯後僅坦承詐欺犯行,惟否認有恐嚇行為之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陸深圳經營物業管理、在臺灣經營停車場事業,月收入10-15萬元,單身無子女(原審卷第399頁;本院卷第18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附表二犯罪事實㈠㈡,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二犯罪事實㈡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分別於106年5月20日、同年1月、3月1日所犯,時間間隔不大,犯罪事實㈡係侵害社會法益,其餘2罪是侵害財產法益,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就被告上開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恐嚇犯行有上述恐嚇對象增加之犯罪事實擴張情形,此部分犯罪不法內涵已有擴張,第二審法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㈣被告犯罪事實㈡向告訴人詐得之20萬元,已於107年1月24日匯還給告訴人,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份在卷可稽(偵緝卷第68頁;原審卷第405頁)。另被告犯罪事實㈠向告訴人詐得之19萬元,被告主張已於106年12月19日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之王道銀行帳戶返還,並於本院提出其轉帳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155、157頁),核與本院調取之告訴人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本院卷第113-121頁),復經本院就被告上開主張函知告訴人表示意見,未見回覆或到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7、9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可認其此部分詐得款項亦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月3日向告訴人謊稱有中央魚市之員工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5萬元給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款給中央魚市之員工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雖始終指訴被告係謊稱借款給中央魚市員工,而向其詐欺5萬元等語,然觀之檢察官所舉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偵卷第18頁),被告係先傳送「中央魚市會計部」之LINE首頁照片予告訴人,接著傳送其與中央魚市會計部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對話內容中被告稱:「我是慶哥。我的分紅匯過來了沒有?」等語,中央魚市會計部則稱:「慶哥,總經理今天下午通知我不能再匯錢(分紅)給你」。被告回稱:「為什麼」。中央魚市會計部稱:「老總說你派的人魚價位拉不高,存貨一大堆,冷凍庫都是魚貨,你股東也不聞不問,說如果要領分紅就來中央魚市,現在這種情形沒辦法再分紅給你了,要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足認被告曾因分紅問題與中央魚市會計部之人員往來。被告嗣於原審並提出其於106年1月3日自南投光明里郵局匯款至受款人「楊喜」、「金額4萬9450元」之郵政匯款通知書1份(原審卷第403頁),以證明其確有將向告訴人借貸之5萬元借給楊喜。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冒用身分向之詐欺,惟並未就此部分之指訴提出證明,被告既已於原審證明其有於告訴人所指之借款日,匯款予向其借款之人,此部分借款原因即難認為虛偽而該當詐術之實施,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有以上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之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依罪疑唯輕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就上開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之就被告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提出之上開郵政匯款通知書,僅能證明曾有匯款情事,匯款對象與被告之關係、匯款緣由,均僅有被告單一辯詞,原審逕以上開匯款單認定被告確實匯款予該員工,論理難認洽當語。惟本案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不足,業如前述,且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均未聲請就上訴意旨所指之情事再為調查,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㈠~㈢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日期
摘要
支出
存入
結存
106.05.12
現金轉入

$1,250,268.00
$1,251,268.00
106.05.12
定存解除

$2,500,000.00
$3,751,268.00
106.05.12
現金
$100,000.00

$3,651,268.00
106.05.15
現金
$3,650,000.00

$1,268.00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犯罪事實㈠
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犯罪事實㈡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主文)
犯罪事實㈢
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犯罪事實㈠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㈡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