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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倫慶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江倫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倫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原判決科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27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具體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的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黃濤」之黃于銘(見偵卷第31至32、182頁);然本案承辦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稱: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並無保留跟對方聯絡毒品交易之訊息,且被告經交保釋放後,後不願再進一步配合警方調查毒品上手,有員警110年5月18日偵查報告存卷可考,自無從僅憑單一藥腳指證及單純之匯款紀錄,即破獲上游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結果,據該分局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覆稱:被告在本分局供稱向「黃濤」或「黃于銘」購買毒品,以求獲得交保願配合警方查緝,惟交保後,拒不到案配合調查,且警方多次撥打被告及其母親手機,均拒不到案,因此警方未能查獲「黃濤」或「黃于銘」之人,有該分局111年3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0621號函檢附之111年3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1頁)。證人即承辦員警廖述寅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請被告配合做誘捕偵查,他不願意配合警方偵查,我有與被告媽媽聯絡,但兩個都不來,被告就算有提供轉帳紀錄給警方,也不能證明對方是賣他毒品的,要被告本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7頁)。再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上揭警分局詢問,亦均覆稱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67至71、103至10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全部為認罪自白,然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並無從中牟利之意圖,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亦不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固應予當懲罰;但本件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且皆為同志圈內之人交易,販賣金額非鉅,所能圖取之利益極為有限,而被告自警詢迄本院行準備程序,均坦承收取貨款、寄送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未遂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以一般社會民眾法感情,仍不免有情輕法重,認刑罰過苛而足以引起同情之特別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然原審法院未參酌上揭被告犯罪特別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如原判決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確值非難。㈡被告為大學肆業,目前自營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經濟狀況普通,未婚且無待撫養親屬(本院卷第119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收受價金、寄送毒品之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件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江倫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江倫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江倫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