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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任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弼凱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鄭聿珊律師
            陳衍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6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莊弼凱應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林威任所犯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莊弼凱所犯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峯瑋所犯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威任、莊弼凱、許峯瑋及被告林威任、莊弼凱之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9、397至39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先予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林威任於民國000年0月間,得知從事畫布裝飾的張○○有一批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畫布捲、收縮膜,需交由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運,其明知莊弼凱並未取得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林威任為賺取居間報酬,莊弼凱、許峯瑋則為賺取清除處理廢棄物報酬,3人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威任將張○○有事業廢棄物待清運一事及聯絡電話告知莊弼凱,由莊弼凱聯繫張○○並報價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清運費用後,莊弼凱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到苗栗縣○○鎮○○000號(乾豐美術器材廠)載運、清除8包太空包盛裝、重約500公斤之廢棄畫布捲與收縮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向張○○收取24000元清除處理費用後,載回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工廠旁空地堆置、分類,部分交由公所垃圾車載走;許峯瑋依照莊弼凱指示,於同年10月19日15時許、10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前來芬園鄉彰南路4段792巷146號工廠載運、清除其餘太空包裝的廢棄物,並於10月19日18時許、10月22日16時許,載往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芳苑鄉下頭寮段860地號,位在芳苑鄉漢寶村漢崙橋旁)上棄置。經警於110年10月25日14時15分許,會同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稽查,並循線查獲。於110年11月10日11時許,彰化縣環保局派員前往該棄置處時,發現該等廢棄物已遭人放火焚燒湮滅。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同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及被告莊弼凱應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許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月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許峯瑋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並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原審審理時向被告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許峯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許峯瑋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許峯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被告許峯瑋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僅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許峯瑋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顯有依累犯加重刑期之必要等語,是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許峯瑋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而僅係一般性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於科刑辯論時更僅稱「請審酌被告許峯瑋具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辯論(見原審卷第124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許峯瑋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被告許峯瑋之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⒉本案被告林威任、莊弼凱、許峯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衡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林威任前無犯罪之紀錄,被告莊弼凱在本案以前亦無犯罪之紀錄,平日長期捐款協助弱勢,有捐款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59至259頁);被告許峯瑋並非本案犯行之肇始者,係受被告莊弼凱之指示,駕車前往載運、清除本案一般廢棄物,其可責性顯較被告莊弼凱輕微,又被告許峯瑋獨自扶養兩名子女,平日盡責照顧,家庭經濟賴其維持,亦有其子女提出之親筆信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3頁);而被告3人本案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且被告莊弼凱、許峯瑋取得之部分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由公所垃圾車載走,其餘由被告許峯瑋依照被告莊弼凱指示所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尚非龐大,有棄置現場照片可以佐證(見偵卷第37至38頁),足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最輕本刑尤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3人之刑。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3人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許峯瑋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⒉本件被告3人均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必要,亦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略有微瑕。
 ⒊被告莊弼凱向張○○收取之24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其中4800元已折抵應給付被告林威任之介紹費,被告莊弼凱並另用以給付被告許峯瑋2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莊弼凱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其已折抵或給付予被告林威任、許峯瑋之上開金額,原判決卻仍認定被告莊弼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4000元,亦有不當。
 ⒋綜上,被告3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及對被告莊弼凱宣告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及被告莊弼凱應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被告林威任明知被告莊凱無廢棄物清除理處之許可文件,仍介紹不知情之張○○將廢棄物交由被告莊弼凱清除處理,被告莊弼凱、許峯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固均值非難;惟被告莊弼凱、林威任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峯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莊弼凱雖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即被告莊弼凱、許峯瑋棄置本案廢棄物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下稱彰化管理處)調解,但因彰化管理處無相關和解事項,而未能進行調解,有彰化管理處112年4月12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41092號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莊弼凱犯後有積極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被告林威任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與弟弟同住,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莊弼凱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與配偶及岳父母同住,須撫養配偶及小孩;被告許峯瑋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月收入約2萬餘元,配偶已逝,育有2名就讀高中之子女,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莊弼凱係以24000元之對價幫張○○清運廢棄畫布捲、收縮膜等物,此經證人張○○證述在卷,亦為被告莊弼凱所坦承(見偵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莊弼凱上開所得分予被告林威任4800元,及被告許峯瑋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林威任、許峯瑋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2、125頁)。是被告莊弼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7200元(00000-0000-0000=172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宣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威任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案係負責居間介紹,犯罪所得僅為4800元債務之免除,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林威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林威任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林威任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威任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林威任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林威任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被告莊弼凱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莊弼凱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莊弼凱及辯護人上訴請求諭知緩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五、其他上訴駁回(被告林威任、許峯瑋應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林威任自承其於本案可賺取4800元之介紹費,但因其欠被告莊弼凱錢,所以就直接折抵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因認被告林威任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又被告許峯瑋於原審審理中稱其僅有獲得2000元(見原審卷第122、125頁),被告莊弼凱雖稱其係給被告許峯瑋6000元(見偵卷第277頁、原審卷第125頁),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峯瑋確實有取得6000元之報酬,因而認定被告許峯瑋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就被告林威任、許峯瑋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林威任、許峯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