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9、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133頁),是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於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與刑之加減情形:
一、犯罪事實:  
    緣吳俊弘、戊○○、乙○○、丁○○(以下或稱吳俊弘4人)為連吉興漁船之船長及船員,因疑似以漁船協助陳啟東、陳啟祥出海接運毒品,但最後毒品下落不明而衍生糾紛,雙方遂透過宋玉騰相約於110年9月1日晚間碰面處理。陳啟東、陳啟祥(下稱陳啟東兄弟)夥同李旻翰(綽號胖虎)、洪嘉徽(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洪嘉徽等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洪智誠、洪國豪、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楊家翔、洪翊紘(綽號小胖)、蔡東穎(上述洪智誠等9人,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18判處罪刑,現由本院審理中)、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計約20人左右,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陳啟東兄弟計畫將吳俊弘4人蒙面綑綁至陳啟東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住宅旁之非屬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鐵皮貨櫃屋(下稱貨櫃屋),輪流毆打以拷問出「東西」之下落,故分頭進行下列事項:
    ⒈陳啟東兄弟先與吳俊弘及宋玉騰相約於國道1號雲林北上西螺服務區(下稱西螺休息站)。於110年9月1日晚上,宋玉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賓士),從屏東搭載吳俊弘4人,約於當日晚上8時45分許到達約定地點西螺休息站等待陳啟祥。
   ⒉陳啟祥、丙○○、李旻翰、洪智誠等人居住於桃園,於同年9月1日晚上,由洪智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E53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搭載陳啟祥及1名不詳男子從桃園南下,前往西螺休息站與宋玉騰及吳俊弘等人見面。丙○○則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豐田Alphard休旅車(下稱黑色豐田休旅),搭載李旻翰南下,並與陳啟祥相約在溪州大橋會合。
    ⒊洪翊紘接到陳啟東、丙○○指示,由蔡東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本田)搭載洪翊紘,先前往旺客隆五金百貨購買球棒3隻及膠帶一整捲,再至陳啟東所經營之玖億當鋪接陳啟東,3人先行前往貨櫃屋,並約於當日晚上9時50分許抵達貨櫃屋。
    ⒋陳啟東則通知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4人,指示許裕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福特F150皮卡(下稱藍色福特皮卡)搭載羅啟宏、張家豪前往溪州大橋會合。阮浦均因先載送女友回家,相約自行前往貨櫃屋。
    ⒌洪國豪及楊家翔則另接獲通知,自行前往貨櫃屋。陳啟東兄弟另聯絡洪嘉徽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參與本件拷問毒品下落之計畫。
  ㈡洪智誠駕駛黑色賓士搭載陳啟祥及1名不詳男子,於110年9月1日晚上9時10分許,抵達西螺休息站與宋玉騰碰面,陳啟祥並要求吳俊弘4人戴上頭套,蒙蔽吳俊弘等人之雙眼;之後白色賓士則改由洪智誠駕駛,搭載吳俊弘4人(宋玉騰改搭乘黑色賓士),與黑色賓士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抵達溪州大橋。此時,丙○○駕駛之黑色豐田休旅與許裕勳駕駛之藍色福特皮卡亦到達溪州大橋。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依李旻翰指示,從藍色福特皮卡內拿出束帶,由李旻翰、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強行將已遭蒙面之吳俊弘4人之雙手綁上束帶後,吳俊弘、戊○○、丁○○被押上黑色豐田休旅,乙○○則被押上藍色福特皮卡,吳俊弘等4人因此遭完全控制行動,剝奪行動自由。接著黑色賓士、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白色賓士下溪洲大橋後,由陳啟祥駕駛之黑色賓士領路,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於後,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貨櫃屋;不知改由何人所駕駛之白色賓士則以另一路線前往貨櫃屋,約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左右抵達貨櫃屋;陳啟東、洪翊紘、蔡東穎則於同日晚上9時50分即已到達貨櫃屋等待;阮浦均則以不詳方式約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至20分許抵達上開貨櫃屋;洪國豪則約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貨櫃屋;楊家翔則於約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下稱白色BMW)抵達貨櫃屋。
  ㈢吳俊弘4人被押送到貨櫃屋後,在陳啟東兄弟指示下,吳俊弘4人先被一同盤問,再被帶往不同房間,由陳啟東兄弟、丙○○、李旻翰、洪嘉徽、洪智誠、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洪翊紘、蔡東穎、阮浦均及其他不詳之人共計約20人左右,輪番以棍棒、鋁棒、電線、軟水管、衣架等物毆打吳俊弘4人或對其等拳打腳踢,輪流盤問吳俊弘4人「東西」在哪裡。洪國豪及楊家翔陸續到上開貨櫃屋後,於知悉吳俊弘4人之人身行動自由已遭陳啟東等人剝奪且不斷受到毆打之情況下,仍基於與陳啟東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僅吳俊弘之父親提告,戊○○、乙○○、丁○○未提告),洪國豪於同年9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加入毆打吳俊弘4人及盤問「東西」下落之行列,然因清晨有事,故於翌日凌晨2時即先行離去(此時吳俊弘已遭毆打成傷)。楊家翔則於翌日0時許到場後,任由陳啟東等人繼續毆打盤問吳俊弘4人,並於在場協助看守、隨時待命、增加在場之人數,造成遭蒙面之吳俊弘4人之壓力,並使宋玉騰更無法離去或報警求助之空間。
  ㈣而在吳俊弘4人遭毆打及被盤問期間,由於吳俊弘4人向陳啟東等人表示,在運送過程中認為遭海巡署鎖定,而將「東西」丟到海底滅失,然該答案無法令陳啟東等人滿意,遂由陳啟東兄弟及在場之人持續以上開手法毆打凌虐吳俊弘4人,李旻翰並曾使用1把空氣槍(適用鋼珠直徑為5.98mm)射擊鋼珠至吳俊弘之背部3發,又使用另1把空氣槍(疑似為鎮暴槍)射擊鋼珠(直徑約12mm)至丁○○之臀部內,導致丁○○不斷流血。吳俊弘除背部遭射擊外,更是遭毆打到全身體面積達50%之瘀傷。
 ㈤陳啟東兄弟、丙○○、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楊家翔等人主觀上雖無欲使吳俊弘死亡之故意,然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人若於長期密接時間,持續持質地堅硬物品毆擊他人頭部、身體、四肢,長達5個多小時,極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卻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水管、球棒、衣架等物毆打吳俊弘之頭部、軀幹及四肢,致吳俊弘積累長達5個多小時之傷害後,共受有後背部及四肢多處係遭多種工具武器毆打,造成肢體大面積瘀傷血腫,右側顳頂交界處可見一長約3公分之鈍性挫裂傷出血,背部有3處疑為高速點狀戳傷痕,並因遭鈍器傷,造成肢體50%大面積瘀傷血腫,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㈥直至11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看守之蔡東穎、洪翊紘發現吳俊弘已幾乎沒有反應,呼吸微弱,告知陳啟東兄弟,陳啟東兄弟對吳俊弘施以心肺復甦無效後,陳啟東兄弟即指示洪翊紘駕駛黑色本田搭載蔡東穎,將吳俊弘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吳俊弘被送抵上開醫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照射無反應,經醫護人員給予急救後30分鐘,宣告不治死亡。陳啟東兄弟則將戊○○、乙○○、丁○○3人交由宋玉騰駕駛白色賓士載走。戊○○、乙○○、丁○○3人自110年9月1日晚上9時40分遭剝奪行動自由起,至宋玉騰於同年9月2日凌晨4時20分許將該3人送離貨櫃屋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醫止,共計戊○○、乙○○、丁○○3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6個多小時(吳俊弘於該期間死亡,遭剝奪行動自由約6小時)。丙○○則駕駛黑色豐田休旅與李旻翰離開現場,並聯繫女友開另一輛白色賓士至漢寶換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楊家翔、洪國豪、共犯陳啟東兄弟、李旻翰、洪嘉徽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楊家翔、洪國豪、共犯陳啟東兄弟、李旻翰、洪嘉徽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同一拷問被害人等之目的下,利用各自分擔之行為,在同一時間繼續共同剝奪被害人吳俊弘4人行動自由,並在相同時間、空間下,接續毆打被害人吳俊弘,造成被害人吳俊弘死亡,為一行為觸犯1個傷害致死、4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案被告洪國豪所為構成1個傷害罪、4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他人致死罪論處。
五、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表明被告已構成累犯,前案為恐嚇屬妨害自由之罪責,與本案中私行拘禁部分,罪質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對刑罰反應薄弱,請求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23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審已於累犯加重欄作了載明,本案適用累犯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六、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係因陳啟東、陳啟祥與被害人吳俊弘間疑有走私毒品糾紛,被告與被害人吳俊弘間素無怨隙,竟受陳啟東等人之指示,夥同另案被告共同凌虐、傷害被害人吳俊弘長達5小時,終致被害人吳俊弘傷重死亡,所犯對被害人吳俊弘其家屬造成之傷害既深且鉅,其所為惡性匪淺,復影響社會治安,衡酌其犯罪參與程度、情節、手段具高度暴力性,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係恐嚇取財罪,其罪質與本案之傷害致死罪不同,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害人吳俊弘與另案被告蔡東穎、洪翊紘、李旻翰同處於3號房,被告丙○○從無進入被害人吳俊弘所處房間,更無對於被害人吳俊弘為任何之傷害行為,而係於本件案發當日經另案被告之聯絡而自桃園南下至案發會合處,並開廂型休旅車擔任司機,過程為擔任司機並無對任何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且至陳啟東父親住所貨櫃屋庭院前,先去停好車,後而走來走去並與外面之人聊天,雖被告丙○○有對被害人為剝奪行動自由(駕車),並無進入被害人吳俊弘與另案被告蔡東穎、洪翊紘、李旻紛同房之處所為對被害人吳俊弘為傷害行為。被告丙○○對於被害人吳俊弘最末因傷害而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尊重法院所認因果關係及共犯之認定,並節約司法資源,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迥然不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吳俊弘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雖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案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且屬故意重大暴力犯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本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以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恐嚇取財案件之罪質不同,無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本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係依職權就本件個案具體情狀裁量之結果,顯與前述解釋意旨並無違背。辯護人上開所認,無可採認。
 ㈡又按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是被告以犯罪情節不同、量刑
  因子不同之另案被告刑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應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
 ㈢復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2年3月28日與被害人吳俊弘家屬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被害人吳俊弘家屬調(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三、綜上,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上訴以累犯不應加重,及其量刑較另案被告為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雖無理由,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吳俊弘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揭構成累犯部分除外,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本件主嫌為共犯陳啟東兄弟,被告為聽從指示及命令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駕駛黑色豐田休旅搭載共犯李旻翰南下,與共犯陳啟祥在溪州大橋會合,屬於參與較早之成員,並通知另案被告洪翊紘準備毆打與綑綁之工具,且自承搭載被害人吳俊弘4人就是要修理他們,自己並有持鋁棒打貨櫃屋最外面房間內2名被害人其中1名之腳之參與程度;致生被害人吳俊弘4人遭妨害自由以及被害人吳俊弘致死之嚴重結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吳俊弘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司機工作,目前在家中幫忙種蘭花,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哥哥與兩位姐姐共同生活,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30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