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憲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21、3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明憲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衡諸民間私人借貸慣用之方式可知,債務人多有交付到期日較遠之支票予債權人作為清償及擔保之工具(支票可能為債務人以自己或其所經營之公司為發票人,亦可能為債務人經營事業而取得客戶用以付款之支票,即俗稱之「客票」,如係客票則由債務人背書負票據擔責任,債務人取得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後屆期兌現,債權即獲得清償)。債權人則將債務人所借款項全額或扣除利息後之金額(如未扣除利息,則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行約定利息支付方式),交付現金予債務人,或匯款至債務人指定之帳戶,或交付以債權人為發票人,到期日在前之支票予債務人(此即所謂之「借票」,由債務人持該支票另外向其他債務人用以貼現借款,或直接將該支票交付其債權人清償債務,或兌現至債務人之金融帳戶)。而除非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個人之信任,而願意接受債務人以自己(或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外,為求獲得更高之保障,多會要求債務人交付他人開立之支票(含客票),作為首揭所述清償及擔保之工具,是債務人持客票借款時,確實能提升債權人對債務人還款能力之評價,足以影響債權人是否借款予債務人之決定,從而,債務人所交付予債權人用以擔保及清償借款之支票,是否為「真實」之客票,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而依證人告訴人陳○○、江○○、證人即被害人江○○、卜○○、陳○○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以百翔公司等公司支票向渠等借款時,均佯稱係其經營古董、藝品買賣事業所取得之客票云云,顯見被告確實有以謊稱其所交付用以擔保及清償借款之支票為客票,取信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被告之債信、還款能力作出錯誤之評估,足認被告客觀上顯有就交易之重要事項(用以借款之支票是否為客票此一客觀事實)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主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告訴人江○○、被害人卜○○、陳○○均證稱如事前知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即百翔公司等公司),實際上係被告所購買之公司,將不會借款予被告等語,亦足認渠等確實有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借款予被告之情形。
  ㈡另由被告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購買百翔公司等公司,唯一之目的即為使用該等公司之支票,並未實際經營,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實有於向告訴人、被害人借款時,利用外觀上無從辯識該等公司是否與被告有直接關係,佯稱該等支票係其經營事業取得客票之不實方式,使告訴人、被害人誤信而願意借款之詐欺取財犯意。
  ㈢基上,本件被告主觀上既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已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甚至依被害人卜○○、陳○○之證述內容,被告亦有失聯之情形,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遽判決被告無罪,實有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合,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取捨檢察官所提出本案相關證據(詳如附件),並審酌證人陳○○、江○○、洪○、卜○○、陳○○、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本案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㈢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事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以百翔公司等公司支票向告訴人(被害人)陳○○、江○○、江○○、卜○○、陳○○等人借款時,係佯稱該等支票為其經營古董、藝品買賣事業所取得客票之不實方式,使告訴人(被害人)誤信而願意借款云云,惟檢察官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江○○、江○○、卜○○、陳○○等人之證述為據,然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指證、陳述之真實性,依前揭意旨,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83至91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
           ,9樓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葉金蘭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
           ,9樓
      孫秉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621號、第3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憲、葉金蘭、孫秉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憲前為八畝園美術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已於民國100年9月5日撤銷登記,下稱八畝園公司)、玉山莊國際藝術拍賣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已於107年6月29日廢止登記)、鐸凰美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已於106年10月12日解散,下稱鐸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寶麗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已於108年2月15日停業,下稱寶麗公司)總經理;被告葉金蘭為被告莊明憲配偶,負責為被告莊明憲管理財務;被告孫秉詮則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擔任被告莊明憲特助。被告莊明憲自103年間起,自己因積欠債務日益龐大,已陷於財務困窘情形,為提供擔保順利向他人借款周轉或延展債務清償期限,明知自己並無經營其他公司之真意與資力,竟與被告葉金蘭、孫秉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明憲指示被告孫秉詮透過管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之代價,陸續購入翔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怡公司)、金華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華興公司)、源富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源富公司)、德勝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勝公司)、藝麗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藝麗欣公司)、祥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毅公司)、百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翔公司)、優勢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勢網訊公司)、金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利公司)、蘭益有限公司(下稱蘭益公司)及遠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遠弘公司)等11家公司(均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支票,並由被告葉金蘭依照被告孫秉詮請款之金額,將購買上開11家公司所需之款項交付被告孫秉詮轉交出售公司之人收受,再由被告莊明憲指示被告葉金蘭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以前揭11家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後佯為客票,持以向告訴人陳○○及其配偶告訴人江○○、被害人江○○(原名江朝宗)、卜○○、陳○○等人行使,致渠等誤以為被告莊明憲提供之支票均係可獲兌現之客票而陷於錯誤,遂應允借款、借票或於被告莊明憲跳票時同意換票,惟附表一所示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被告莊明憲即以此手法,向告訴人陳○○、江○○夫妻詐得1億1,052萬元,向被害人江○○詐得2,650萬元,向被害人卜○○詐得8,860萬元,向被害人陳○○詐得6,892萬4,723元。因被告莊明憲交付之多紙支票遭到跳票,告訴人陳○○、江○○始悉受騙而對被告莊明憲提出告訴,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8年5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莊明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九樓住處搜索,扣得被告葉金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復前往被告孫秉詮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經被告莊明憲員工鄭○○同意,搜索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7樓住處,扣得鄭○○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和滄公司支票影本及持票人資料、鄭○○提供之說明文件資料、莊明憲開立之本票影本各1份、債務清償和解書、鄭○○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2份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4份,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莊明憲、葉金蘭、孫秉詮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260號判決參照)。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莊明憲、葉金蘭、孫秉詮3人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卜○○、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洪○、林○○、鄭○○、詹○、林○○、黃○○、黃○、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周○○、林○○、許○○於警詢中之證述,優勢網訊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百翔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證人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黃○之大額交易明細1份、被告孫秉詮之大額交易明細1紙、被告葉金蘭電腦資料光碟中列印之開立予告訴人陳○○之支票明細1份、被告莊明憲與被害人江○○、證人洪○於104年4月1日簽訂之債權確認書影本1紙、百翔公司、金利公司、優勢網訊公司、蘭益公司支票影本各1份、被害人卜○○、陳○○收受退票票據清冊各1份、告訴人陳○○開立予被告莊明憲之支票影本1份、翔怡公司、金華興公司、源富公司、德勝公司、藝麗欣公司、祥毅公司、百翔公司、優勢網訊公司、金利公司、蘭益公司、遠弘公司、新然公司等12家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8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見本院卷㈠第258、259頁、本院卷㈥第166、168頁)。被告莊明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莊明憲因資金周轉需要,而購買百翔公司等11家公司之經營權及使用該等公司之支票,其所使用之前開11家公司之支票,均有如期兌現,並無用以供詐欺犯罪之用;㈡本案之「鵞字帖」係告訴人陳○○、江○○與李金友議定以3 億元之價金購買,再由被告莊明憲以其所收藏之78件古董代為支付,並非被告莊明憲主動出售予告訴人陳○○;㈢被告莊明憲與告訴人陳○○、江○○間有古董交易簽發押票、互借支票使用之情形存在,其等間就古董買賣交易合計達507件之多,雙方於103年5月25日會算後,告訴人陳○○尚積欠被告莊明憲1億5000萬元,被告莊明憲實未積欠告訴人陳○○、江○○款項,倘若被告莊明憲有積欠其等款項,尚非不得以被告莊明憲以2億500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陳○○之星雲街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或以上開告訴人陳○○積欠之款項中扣抵或抵銷,然依卷附證據均未見此情,顯見被告莊明憲並未積欠其等款項,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60所示之支票,係屬擔保之押票性質及告訴人陳○○向被告莊明憲借票使用而未收回之支票,係被告莊明憲用以換回同額之百翔公司之支票,此有經換回之百翔公司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陳○○據此主張被告莊明憲積欠其票款云云,要無足取;㈣就被害人江○○部分,依卷附被害人江○○與被告莊明憲互借支票使用之統計明細表及流水帳冊資料可知,被害人江○○與被告莊明憲間,除有古董交易簽發押票外,亦有互借支票使用之情形,且依卷附被害人江○○於104年4月1日簽訂之債權確認書、104年4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證人洪○於108年1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可知,被告莊明憲曾以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土地擔保被害人江○○之債權,嗣經被害人江○○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卜○○太太黃鈴惠,且經被害人江○○轉讓予證人洪○之債權亦已全數清償完畢,足證被告莊明憲與被害人江○○間之債權債務業已和解完成,並已履行完畢,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至86所示之支票均已由被告莊明憲收回,被告莊明憲絕未積欠被害人江○○2,650萬元;㈤就被害人卜○○部分,依卷附被害人卜○○與被告莊明憲互借支票使用之統計明細表、上開104年4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被害人卜○○太太黃鈴惠向被告莊明憲收取古董藝品簽單等資料可知,被告莊明憲與被害人卜○○之間亦有古董交易簽發押票、互借支票使用之情形存在,被告莊明憲為擔保被害人卜○○之債權,除將上述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土地移轉予被害人卜○○太太黃鈴惠外,另將其他6筆土地移轉至被害人卜○○太太黃鈴惠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足證被告莊明憲與被害人卜○○、黃鈴惠之間,係正當交易行為之民事糾葛,被告莊明憲並無任何之詐欺犯行,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8至133號所示之6張支票,業經被告莊明憲清償完畢、收回,此有該等支票影本5張在卷可稽;㈥就被害人陳○○部分,係被告莊明憲借款所交付之支票,然被告莊明憲有提供古董畫作、給付部分現金及支票予被害人陳○○為擔保,此有被害人陳○○之友人王台慶簽名之授權書、寄託契約書及傢俱清單、被害人陳○○收取支票的明細、影本及現金簽收單等在卷足憑,足證其等間僅係單純之借貸,且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處理明確,被告莊明憲實無任何之詐欺犯行;㈦綜上所述,被告莊明憲前開所為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明憲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更無被告莊明憲、葉金蘭、孫秉詮等3人間共同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諭知被告莊明憲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葉金蘭、孫秉詮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㈠本案前揭與告訴人陳○○、江○○、被害人江○○、卜○○、陳○○等人之交易均係被告莊明憲所為,被告葉金蘭、孫秉詮2人僅係聽從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莊明憲之指示而為職務範圍内之行為,所有資金亦由被告莊明憲所支配運用,被告葉金蘭、孫秉詮2人並未直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商議或達成任何契約之簽訂;㈡被告莊明憲為清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款項,曾指示被告孫秉詮至銀行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害人卜○○、陳○○、江○○等人,被告葉金蘭甚至將自己存放於案外人莊斐雅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私房錢借予被告莊明憲為清償、週轉,倘若被告葉金蘭、孫秉詮確有詐欺之犯意,又何須積極清償款項,是認被告葉金蘭及孫秉詮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㈢被告葉金蘭、孫秉詮與被告莊明憲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請賜予被告葉金蘭、孫秉詮2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莊明憲就其有陸續購入翔怡公司、金華興公司、源富公司、德勝公司、藝麗欣公司、祥毅公司、百翔公司、優勢網訊公司、金利公司、蘭益公司及遠弘公司等11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支票,並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以前揭11家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持以向告訴人陳○○、江○○及被害人江○○、卜○○、陳○○等人行使而為借款、借票或換票,嗣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而有債務糾紛等情,為被告莊明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江○○、被害人卜○○、陳○○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及被害人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公訴人所舉之優勢網訊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百翔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葉金蘭電腦資料光碟中列印之開立予告訴人陳○○之支票明細各1份、被告莊明憲與被害人江○○、證人洪○於104年4月1日簽訂之債權確認書影本1紙、百翔公司、金利公司、優勢網訊公司、蘭益公司支票影本各1份、被害人卜○○、陳○○收受退票票據清冊各1份、告訴人陳○○開立予被告莊明憲之支票影本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予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莊明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陳○○、江○○及被害人江○○、卜○○、陳○○之初始,主觀上有何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就公訴人所舉證人洪○、林○○、鄭○○、詹○、林○○、黃○○、黃○、傅○○、陳○○、周○○、林○○、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洪○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莊明憲,伊是因江○○及陳○○2人委託伊跟莊明憲協調債務糾紛,伊也認識江○○,她是陳○○的配偶,伊與這4人沒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伊單純是受江○○及陳○○委託處理事務,伊的友人陳○○及江○○因為與莊明憲有買賣古董及私人借款的糾紛,莊明憲欠伊這2位友人各幾千萬甚至更多,這2位友人大約在104年間請伊代為向莊明憲催收協調債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745號卷第20頁、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13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江○○是債權債務委託關係,莊明憲積欠江○○錢,江○○委託伊跟莊明憲釐清債權幫忙催收,另外陳○○也有委託伊跟莊明憲催收,之前沒有參與江○○與莊明憲借款之事,是事後他們發生債權債務糾紛伊才參與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745號卷第193頁)。
 ⒉證人即寶麗公司擔任被告莊明憲特別助理之林○○於警詢時證稱:伊沒聽過藝麗欣公司、陳水朝,伊與等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或金錢借貸關係,伊也不清楚彼等與寶麗公司、八畝園公司有無業務金錢借貸關係,至於優勢公司、金利公司、祥毅公司、百翔公司,據伊所知都是寶麗公司的客戶,但公司業務都是由莊明憲一手包辦,不會讓員工知道,且莊明憲也不會把客戶帶到公司洽談,伊不清楚寶麗公司與優勢公司實際往來內容,伊個人與前揭百翔等公司負責人沒有業務往來或金錢借貸關係,伊不知道莊明憲購入前揭優勢公司設立銀行帳戶培養帳戶票據信用後,再開立無法兌現之大量支票向陳○○等人詐取財物,伊僅知道陳○○是寶麗公司的客戶,伊曾看過陳○○給付給公司貨款的票據,不知道莊明憲也有開立支票給陳○○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52、5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陳○○拿私人的支票給莊明憲,伊不清楚陳○○為何要拿私人的支票給莊明憲,伊沒有過問,印象中陳○○跟公司買過很多藝術品,包含玉石、銅器,好像也有字畫,伊不清楚莊明憲有無拿過支票給陳○○,伊沒有依照莊明憲或葉金蘭的指示開過支票,因為寶麗公司沒有公司票,所以伊沒有經手開立過支票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77、80頁)。 
 ⒊證人即八畝園公司擔任職員之鄭○○於警詢時證稱:伊雖然有替莊明憲依票貼方式調借款項,但從來沒有拿過百翔公司、優勢公司、金利公司、翔毅公司、藝麗欣公司及陳水朝的支票,印象中伊只有拿過江○○與陳○○的支票向鄭明清借款,所以應該與伊無關,至於莊明憲以芭樂票詐財的情形,伊是事後聽卜○○等人向伊抱怨才得知,伊沒有以聯邦銀行帳戶收受莊明憲向陳○○、卜○○及其餘被害人等之詐欺款項,該聯邦銀行帳戶實際上是葉金蘭等人在使用,伊不清楚他們使用的狀況,也不知道該批資金流向為何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121、122頁);於偵查中證稱:優勢公司等公司銀行支存帳戶之票據伊不知道係由誰負責開立,可能要問公司財務,伊不知道莊明憲以調借現金、支付貨款方式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讓支票跳票,伊認識陳○○,莊明憲有跟伊介紹過,但伊不知道陳○○跟莊明憲購買古董的過程,伊沒有跟陳○○做過生意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153、154頁)。
 ⒋證人即寶麗公司擔任行政工作之詹○於警詢時證稱:優勢公司等公司銀行支存帳戶之票據伊不知道是何人負責開立,大小章及存摺應該是老闆娘葉金蘭在保管,因為伊大部分都是去老闆娘葉金蘭的辦公室拿匯款資料去銀行匯款,伊也常看到葉金蘭在寫匯款單及蓋大小章,伊不知道莊明憲購入前揭空殼公司設立銀行帳戶培養帳戶票據信用後,再開立無法兌現之大量支票向陳○○等人詐取財物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87至8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莊明憲購入的那些公司是空殼公司,伊沒有拿支票去跟陳○○換票,陳○○是誰伊都沒有見過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109頁)。
 ⒌證人即寶麗公司擔任職員之林○○於警詢時證稱:優勢公司等公司銀行支存帳戶之票據伊不清楚是何人負責開立,大小章及存摺應該是由老闆莊明憲在保管,因為這些都是重要的東西,票據都由老闆莊明憲、老闆娘葉金蘭或公司財務人員先開立好,再拿來工作室找有空的人幫他們去銀行匯款,並沒有莊明憲購入前揭空殼公司設立銀行帳戶培養帳戶票據信用後,再開立無法兌現之大量支票向陳○○等人詐取財物的事,伊僅是依據老闆莊明憲及老闆娘葉金蘭的指示去存款及匯款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163、16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拿支票給陳○○,但伊有收過陳○○的支票,是陳○○的太太江○○拿支票給伊,是老闆叫伊去收的,陳○○夫婦沒有說為何要拿支票給老闆,他們不會跟我們這種下屬講這種事情,伊不清楚莊明憲有一次開立大量支票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217、218頁)。
 ⒍證人即寶麗公司、八畝園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黃○○於警詢時證稱:優勢公司等公司銀行支存帳戶之票據伊不清楚是何人負責開立,所有公司員工會去銀行辦理業務,都是老闆娘葉金蘭把資料備妥後,隨機找公司裡當時有空的員工去銀行辦理業務,伊只看過老闆娘交給伊鄭○○的存摺,沒看過上述13筆人頭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伊不太清楚莊明憲購入前揭優勢等空殼公司設立銀行帳戶培養帳戶票據信用後,再開立無法兌現之大量支票向陳○○等人詐取財物的事,因為員工只是受老闆娘指示去銀行跑腿,其他細節伊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9、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八畝園公司、寶麗公司跟優勢公司、百翔公司、金利公司、祥毅公司、藝麗欣公司、陳水朝或鄭○○有任何交易關係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46頁)。
 ⒎證人即寶麗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之黃○於警詢時證稱:百翔等公司開立供詐欺之票據不是由伊負責開立,要問莊明憲或葉金蘭才知道何人開立,伊不知道莊明憲向陳○○等人詐取財物後款項流向為何,要問莊明憲或葉金蘭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284、285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百翔公司的支票是何人開立的,伊沒有看過百翔公司開的支票,所以伊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307頁)。
 ⒏證人即寶麗公司擔任職員之傅○○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莊明憲以優勢等公司及陳水朝共13戶支存帳戶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向陳○○、卜○○、陳○○、周○○及其餘被害人調借現金、支付貨款或借票的事情,伊也不知道優勢等公司開立供詐欺之票據是何人負責開立,伊不知道莊明憲、葉金蘭收到陳○○開立的支票後作何用途,要問莊明憲、葉金蘭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227、23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名下一銀、合庫、中信帳戶交給莊明憲、葉金蘭之後的資金來源及去向,伊沒有聽過百翔公司、優勢公司、金利公司、祥毅公司、藝麗欣公司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276、277頁)。
 ⒐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蘭益公司帳務都是由楊銘勛在處理,楊銘勛要伊用20萬元把蘭益公司轉讓給張先生,並且要伊把這筆錢直接拿去開設另外一家公司,張富翔就是接手蘭益公司的那位張先生,邱國文則是接手金利公司的負責人,張富翔及邱國文都是和楊銘勛一起在卡拉OK唱歌喝酒認識的,蘭益公司、方蘭公司及金利公司這3家公司不管怎麼轉手,實際負責人其實都是楊銘勛,因為這3家公司負責人都是楊銘勛找來接手的,伊有在楊銘勛指示下領過方蘭公司的支票簿,領回之後也是交給楊銘勛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745號卷第76、82頁)。
 ⒑證人周○○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經營古董買賣業務的莊明憲透過黃鈴惠來向伊購買古董、家具,前述金利公司票號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是莊明憲委託黃鈴惠拿給伊的貨款,但後來提示後就跳票了,伊並沒有和莊明憲接觸,莊明憲也沒有透過黃鈴惠向伊說明前述支票來源,前述支票跳票後,伊就將支票交還給黃鈴惠,要黃鈴惠去向莊明憲追討欠款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142頁)。 
 ⒒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新然公司票號583882號面額53萬元之支票確實是伊取得後至臺灣土地銀行提示遭退票,當初是朋友許○○向伊表示共同友人莊明憲在敘利亞要購買古物,要向伊借款200萬元,遂提供提示之支票質押,提示遭退票後,伊問許○○欠款要如何處理,許○○後來拿了莊明憲所有之170幅國畫償債,並把新然公司開立的支票取回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222頁)。
 ⒓證人許○○於警詢時證稱:新然公司票號583882號面額53萬元之支票確實是伊交給林○○,伊記得是友人莊明憲向林○○借錢,並以該支票作為擔保品,伊並不清楚莊明憲是如何取得新然公司開立的支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228頁)。
 ⒔依上開證人洪○、林○○、鄭○○、詹○、林○○、黃○○、黃○、傅○○、陳○○、周○○、林○○、許○○所述,均不知悉被告莊明憲、葉金蘭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持以向告訴人陳○○、江○○、被害人江○○、卜○○、陳○○借款、借票或換票之情事,則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亦無從據以推斷被告莊明憲、葉金蘭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陳○○、江○○及被害人江○○、卜○○、陳○○之初始,主觀上有何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㈢就證人即告訴人陳○○、江○○、被害人卜○○、陳○○、江○○之所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證稱:莊明憲當時因為債務問題,希望向伊調借伊個人開立之支票去償還債務或向人借款票貼,並以百翔公司等支票向伊還款,莊明憲為使伊及江○○相信百翔公司等支票確實能兌現,同意開立早伊7天到期之支票予伊及江○○,若莊明憲的票有問題,伊也能早一步知道,初期百翔等公司的支票確實也有兌現2千餘萬元,使伊確信莊明憲給的支票沒有問題,但之後就開始陸續大量跳票,000年0月間莊明憲開始以優勢、百翔等公司之芭樂票向伊借款,000年00月間莊明憲債務開始發生問題,103年11月至12月間莊明憲開出之票據開始陸續跳票,與伊的債務也越滾越大,伊不願意再收他的票,他也沒有其他藝術品可以抵償,所以才開始談及買賣王羲之鵝字帖乙事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㈠第135頁、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1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伊先生陳○○於103年間因朋友介紹認識從事古董生意的莊明憲,後來成為好朋友,莊明憲向伊表示亟需用錢,請伊先開支票給他,他再開支票給伊,他開的支票都比伊早一個星期兌現,剛開始他開的票都會兌現,所以相信他開的支票是安全的,後來莊明憲大量與伊以票換票,金額共有2億多元,莊明憲開的票約兌現1千多萬元後開始跳票。000年0月間莊明憲開始以3個月期短期客票向伊借款7、8百萬元,初期他所交付給伊的客票尚能兌現,自103年11月後,他給的客票全數跳票。000年0月間莊明憲告訴伊,因現金週轉不靈,想以對開票的方式向伊借票,要伊開立伊先生陳○○的支票,他再提供宣稱他客戶的百翔公司及優勢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伊,為取信於伊,要伊開立之票期延後1週,待百翔公司及優勢公司之支票兌現後,伊先生的票才會兌現,一開始該批支票確實有兌現,但之後不斷跳票,伊為了維護伊先生陳○○票據之信用,只能不斷兌現該批支票,伊共計以伊先生陳○○之名義開出支票共58張,金額為1億3,210萬元,而莊明憲給伊的芭樂票除了兌現2,158萬元,其餘72張金額為1億8,949萬元之支票全數跳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745號卷第52頁、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㈠第13、14、48、49頁);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莊明憲的時候,是先跟莊明憲買了一個石頭,之後慢慢認識有比較多的互動,經過3個月後,莊明憲就跟伊借票,為了取信伊,就說伊開給他的票可以晚於他的票的到期日後的7天,意思就是伊可以先拿他的客票去兌現,一開始因為他給的票都有兌現,伊就相信他給客票是沒有問題,才會陸續接受他拿客票來跟伊借錢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㈠第257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卜○○於警詢時證稱:就伊印象所及莊明憲應該是103年間向伊借款,這些票據都是在104年間分批跳票,莊明憲為延長債務清償,還有拿其他的票來跟伊換,原始之債務金額應該就是8,860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174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一位從事古董買賣的莊明憲透過友人王台慶向伊借款,莊明憲是以百翔公司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伊也曾諮詢過彰化銀行確定該支票沒有問題,但後來提示後竟遭退票,莊明憲表示要經營古董買賣,需要資金週轉,因為當時王台慶一再說明莊明憲經營古董買賣生意財力雄厚,並且為其再三保證,所以才相信莊明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179、180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江○○雖未於警詢、偵查中為證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幾年時因買佛像認識莊明憲,103年、104年間莊明憲拿蘭益公司的支票跟伊換票時是說他自己的票已經用完了,所以用這些票跟伊換票,因為大家以前就是朋友,伊就同意了,在這些蘭益公司支票之前,莊明憲陸陸續續有兌現,金額應該都要3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4、210至212頁)
 ⒍依上開證人陳○○、江○○、卜○○、江○○所述,莊明憲所開立之支票並非一交付後立即拒絕往來而退票,且交付予
  陳○○、江○○、江○○之支票甚且有兌現之情形,顯見告訴人陳○○、江○○及被害人卜○○、江○○係基於與被告莊明憲間之信任關係而收受被告莊明憲所交付之支票,尚難謂係被告莊明憲施用詐術行為所致,被告莊明憲當無所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江○○及被害人卜○○、江○○均陷於錯誤可言。另依證人陳○○所述,其係相信友人王台慶之說明及再三保證,並曾諮詢過彰化銀行確定該支票沒有問題,始收受被告莊明憲所交付之支票,亦難認被告莊明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陳○○施用詐術行為,致使因被害人陳○○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再依公訴人所舉之翔怡公司、金華興公司、源富公司、德勝公司、藝麗欣公司、祥毅公司、百翔公司、優勢網訊公司、金利公司、蘭益公司、遠弘公司、新然公司等12家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639至694頁),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百翔公司、優勢網訊、金利公司、蘭益公司、藝麗欣公司、翔怡公司、德勝公司、遠弘公司、源富公司、祥毅公司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日期,百翔公司為103年11月21日(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653頁)、優勢網訊公司為104年1月23日(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645頁)、金利公司為104年1月30日(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691頁)、蘭益公司為104年1月30日(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643頁)、藝麗欣公司為103年11月21日(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639頁)、翔怡公司為102年10月11日(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683頁)、德勝公司為104年2月13日(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689頁)、遠弘公司為105年11月25日(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673頁)、源富公司為104年6月5日(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679頁)、祥毅公司為104年1月2日(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685頁),而金華興公司則未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687頁),另依告訴人江○○所提出之遭退票之72張支票清單所載(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㈠第65、66頁),告訴人陳○○、江○○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之百翔公司、優勢網訊公司、金利公司之支票之收票日分別為百翔公司係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29日,優勢網訊公司係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10日,金利公司係103年12月19日,則被告莊明憲交付予告訴人陳○○、江○○上開支票時,上開支票帳戶均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且
  依上開證人陳○○、江○○、卜○○、江○○、陳○○所述,莊明憲所開立之支票並非一交付後立即拒絕往來而退票,而交付予陳○○、江○○、江○○之支票甚且有兌現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開支票帳戶並非申設後立即有跳票情形,自與一般所稱「芭樂票」係由虛設之公司行號所開立,自始無法兌現之情形有別。又一般民間持客票、遠期支票或以人頭名義成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他人借款週轉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際借款日期與支票發票日中間,支票發票人或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可能因故發生變化,而為借款當時所無法預期,導致支票屆期後無法兌現償還借款,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亦不在少數,是於此情形下,尚難單以支票屆期不獲提示,即認該借款係屬施用詐術且自始無還款意圖,而構成詐欺罪。公訴意旨徒以被告莊明憲開立支票之後因財務陷於週轉不靈而有大量退票之情形,即遽以推論被告莊明憲於交付支票予告訴人、被害人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而具有詐欺之犯意,尚有誤會。
 ㈤又被告莊明憲自始均未曾否認本案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債務,且證人洪○於警詢時證稱:伊的友人陳○○及江○○因為與莊明憲有買賣古董及私人借款的糾紛,莊明憲欠伊這2位友人各幾千萬甚至更多,這2位友人大約在104年間請伊代為向莊明憲催收協調債務,莊明憲在104年到106年間會用支票清償債務,但在今年(107)年間都沒有還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136、13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有提到莊明憲在104 年至106 年間陸續有將做為債務清償的支票交給伊,莊明憲大概的還款方式就是陳○○會提供珠寶,然後或提供莊明憲之前擔保的,或是跟莊明憲購買的骨董,然後再還給莊明憲去做買賣,賣了之後再做還款,然後莊明憲會開票,開票以支票的方式來做支付,有時候票會退,有時候會差一點,所以到剛才他們對造律師在講的一個2 千多萬,為什麼會變2 千多萬,就是伊會再拿錢給莊明憲,所以就是會蠻亂的,伊會再拿錢給莊明憲幫他過票,到目前為止,江○○跟莊明憲的部分算已經清償完畢,陳○○部分是清償部分而已,大部分都是用他自己的骨董、珠寶去做清償,反而是變成莊明憲跟伊之間的,變成是伊借莊明憲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11、312頁);證人即被害人卜○○於警詢時證稱:莊明憲為解決8,860萬元債務,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過戶至伊配偶黃鈴惠名下,因為伊屢次向莊明憲催討,莊明憲表示無力清償,最後拿出這塊土地清償給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17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時證稱:莊明憲沒有不見面,莊明憲有接電話,都有見面,伊有跟他要錢,見面他說他沒有錢,後來莊明憲用古董抵押處理這些債務,古董沒有賣伊不知道抵債多少,古董現在還在伊手邊,當時也沒有說骨董可以抵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8至41頁)。依上開證人所述,顯見被告莊明憲實有積極處理其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債務,並未有避不見面、逃匿無蹤之舉,益徵被告莊明憲所辯並無詐欺之情事,應非虛妄。本案被告莊明憲於開立支票後雖未能依約履行給付票款而有退票之情形,其於誠信原則固有違背,然本案尚難僅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莊明憲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孫秉詮、葉金蘭,也沒有金錢往來,不清楚被告孫秉詮、葉金蘭在被告莊明憲的公司擔任何職務,本案被告莊明憲開的票據是被告莊明憲拿給伊的,被告孫秉詮、葉金蘭沒有用任何方式來引導或引誘伊借錢給被告莊明憲,被告莊明憲沒兌現的票伊太太會跟被告莊明憲聯絡,伊沒有跟被告孫秉詮、葉金蘭聯繫過,伊認為票據沒有兌現是被告莊明憲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7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孫秉詮、葉金蘭,都沒有接觸,伊只針對被告莊明憲,沒有無跟被告孫秉詮、葉金蘭講過話或通過電話、聯繫過,也沒有金錢往來,本案被告莊明憲開的票據是被告莊明憲拿給伊的,有時候叫他助理,伊幫伊先生代收,被告孫秉詮、葉金蘭沒有用任何方式來引導或引誘伊借錢或提供資金給被告莊明憲,被告莊明憲沒兌現的票伊會跟被告莊明憲反應,伊沒有跟被告孫秉詮、葉金蘭反應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7至99頁);證人即被害人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葉金蘭、孫秉詮沒有往來,被告葉金蘭、孫秉詮沒有無直接或間接跟伊接觸過,也沒有金錢往來,伊不認識被告葉金蘭、孫秉詮,伊是跟被告莊明憲拿到本案的票據,伊沒有因為被告莊明憲的事情跟被告孫秉詮或葉金蘭追討過債務,支票若沒有兌現伊會跟被告莊明憲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9、27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葉金蘭、孫秉詮,也沒有聽過,沒有聽過被告莊明憲提起他們2人,被告莊明憲也沒有告訴伊說這2人會協助他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8、49頁);證人即被害人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曉得被告孫秉詮,被告葉金蘭是被告莊明憲老婆,被告孫秉詮、葉金蘭沒有跟伊直接接觸過,也沒有金錢往來,換票是被告莊明憲跟伊聯絡,沒有透過被告葉金蘭、孫秉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7、238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莊明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陳○○、江○○及被害人江○○、卜○○、陳○○之行為,被告葉金蘭、孫秉詮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莊明憲業經本院認明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則被告葉金蘭、孫秉詮自亦無從擔負共犯詐欺之罪責。
  ㈦此外,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證人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證人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黃○之大額交易明細1份、被告孫秉詮之大額交易明細1紙、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8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僅能證明本案資金往來及本案查獲後扣得證物之情形,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莊明憲、葉金蘭、孫秉詮3人確有本案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被告莊明憲、葉金蘭、孫秉詮3人有何本案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3人之積極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03號移送併辦被告莊明憲部分,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莊明憲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債權人
1
  百翔公司
BZ0000000
&ZZZZ;008萬元 
 陳○○
2
  百翔公司
BZ0000000
&ZZZZ;008萬元
 陳○○
3
  百翔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4
  百翔公司
KZ0000000
&ZZZZ;00萬元
 陳○○
5
  百翔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6
  百翔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7
  百翔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8
  百翔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9
  百翔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0
  百翔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1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2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3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4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5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6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7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8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19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8萬元
 陳○○
20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21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22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23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8萬元
 陳○○
24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25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26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27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28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29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30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31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32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33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34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35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36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8萬元
 陳○○
37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38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39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40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41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42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43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44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45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46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47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48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49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50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51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52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53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54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55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56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57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5萬元
 陳○○
58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59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60
優勢網訊公司
AZ0000000
&ZZZZ;006萬元
 陳○○
61
  金利公司
HZ0000000
&ZZZZ;008萬元
 陳○○
62
  金利公司
H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63
  金利公司
HZ0000000
&ZZZZ;008萬元
 陳○○
64
  金利公司
HZ0000000
&ZZZZ;008萬元
 陳○○
65
  金利公司
HZ0000000
&ZZZZ;008萬元
 陳○○
66
  金利公司
HZ0000000
&ZZZZ;008萬元
 陳○○
67
  金利公司
HZ0000000
&ZZZZ;000萬元
 陳○○
68
  金利公司
HZ0000000
&ZZZZ;008萬元
 陳○○
69
  金利公司
HZ0000000
&ZZZZ;008萬元
 陳○○
70
  金利公司
HZ0000000
&ZZZZ;008萬元
 陳○○
71
  金利公司
HZ0000000
&ZZZZ;008萬元
 陳○○
72
  金利公司
HZ0000000
&ZZZZ;006萬元
 陳○○
73
  蘭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江○○
74
  蘭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江○○
75
  蘭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江○○
76
  蘭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江○○
77
  蘭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江○○
78
  蘭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江○○
79
  蘭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江○○
80
  蘭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江○○
81
  蘭益公司
AZ0000000
&ZZZZ;000萬元
 江○○
82
  蘭益公司
ARZ0000000
&ZZZZ;000萬元
 江○○
83
  蘭益公司
ARZ0000000
&ZZZZ;000萬元
 江○○
84
  蘭益公司
ARZ0000000
&ZZZZ;000萬元
 江○○
85
  蘭益公司
ARZ0000000
&ZZZZ;000萬元
 江○○
86
  蘭益公司
ARZ0000000
&ZZZZ;000萬元
 江○○
87
優勢網訊公司
537928
 300萬元
 卜○○
88
優勢網訊公司
537929
 300萬元
 卜○○
89
優勢網訊公司
537930
 300萬元
 卜○○
90
優勢網訊公司
537931
 300萬元
 卜○○
91
優勢網訊公司
537932
 300萬元
 卜○○
92
優勢網訊公司
537933
 300萬元
 卜○○
93
優勢網訊公司
537934
 300萬元
 卜○○
94
優勢網訊公司
537935
 300萬元
 卜○○
95
  金利公司
728530
 200萬元
 卜○○
96
  金利公司
728536
 200萬元
 卜○○
97
  金利公司
728534
 230萬元
 卜○○
98
  金利公司
728531
 200萬元
 卜○○
99
  金利公司
728505
 100萬元
 卜○○
100
  金利公司
728503
 200萬元
 卜○○
101
  金利公司
728535
 230萬元
 卜○○
102
  金利公司
728532
 200萬元
 卜○○
103
  金利公司
728504
 160萬元
 卜○○
104
  金利公司
728541
 100萬元
 卜○○
105
  金利公司
728537
 200萬元
 卜○○
106
  金利公司
728542
 150萬元
 卜○○
107
  金利公司
728524
 280萬元
 卜○○
108
  金利公司
728543
 150萬元
 卜○○
109
  金利公司
728544
 150萬元
 卜○○
110
  金利公司
728521
 100萬元
 卜○○
111
  金利公司
728539
 200萬元
 卜○○
112
  金利公司
728545
 150萬元
 卜○○
113
  金利公司
728528
 280萬元
 卜○○
114
  金利公司
728538
 200萬元
 卜○○
115
  金利公司
728525
 280萬元
 卜○○
116
  金利公司
728540
 60萬元
 卜○○
117
  金利公司
728547
 200萬元
 卜○○
118
  金利公司
728548
 200萬元
 卜○○
119
  金利公司
728554
 175萬元
 卜○○
120
  金利公司
728566
 210萬元
 卜○○
121
  金利公司
728555
 175萬元
 卜○○
122
  金利公司
728550
 200萬元
 卜○○
123
  金利公司
728551
 200萬元
 卜○○
124
  金利公司
728556
 175萬元
 卜○○
125
  金利公司
728526
 280萬元
 卜○○
126
  金利公司
728557
 175萬元
 卜○○
127
  金利公司
728552
 200萬元
 卜○○
128
  百翔公司
0000000
 110萬元
 卜○○
129
  百翔公司
0000000
 118萬元
 卜○○
130
  百翔公司
0000000
 109萬元
 卜○○
131
  百翔公司
0000000
 108萬元
 卜○○
132
  百翔公司
0000000
 108萬元
 卜○○
133
  百翔公司
0000000
 110萬元
 卜○○
134
藝麗欣公司
0000000
 200萬元
 卜○○
135
藝麗欣公司
0000000
 200萬元
 卜○○
136
藝麗欣公司
0000000
 380萬元
 卜○○
137
藝麗欣公司
27232
 200萬元
 卜○○
138
藝麗欣公司
72233
 200萬元
 卜○○ 
139
藝麗欣公司
0000000
 200萬元
 卜○○
140
藝麗欣公司
27234
 200萬元
 卜○○
141
藝麗欣公司
27235
 200萬元
 卜○○
142
  翔怡公司
0000000
 280萬元
 卜○○
143
  德勝公司
0000000
 580萬元
 卜○○
144
 ^遠弘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卜○○ 
145
  遠弘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卜○○
146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47
  百翔公司
0000000
 130萬元
 陳○○
148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49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50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51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52
  百翔公司
0000000
 150萬元
 陳○○
153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54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55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56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57
  百翔公司
0000000
 110萬元
 陳○○
158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59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60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61
  百翔公司
0000000
 112萬元
 陳○○
162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63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64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65
  百翔公司
0000000
 150萬元
 陳○○
166
  百翔公司
0000000
 150萬元
 陳○○
267
  百翔公司
0000000
 150萬元
 陳○○
168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69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70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71
  百翔公司
0000000
 170萬元
 陳○○
172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73
  百翔公司
0000000
 116萬元
 陳○○
174
  百翔公司
0000000
 100萬元
 陳○○
175
  百翔公司
0000000
000萬5785元
 陳○○
176
  百翔公司
0000000
000萬5496元
 陳○○
177
  百翔公司
0000000
 180萬元
 陳○○
178
  百翔公司
0000000
 180萬元
 陳○○
179
  百翔公司
000000
000萬8000元
 陳○○
180
  百翔公司
000000
000萬6000元
 陳○○
181
  百翔公司
000000
000萬8000元
 陳○○
182
  百翔公司
0000000
000萬5469元
 陳○○
183
  百翔公司
0000000
00萬6000元
 陳○○
184
  源富公司
000000
000萬元
 陳○○
185
  源富公司
0000000
000萬元
 陳○○
186
  源富公司
0000000
000萬元
 陳○○
187
  源富公司
0000000
000萬元
 陳若先
188
  祥毅公司
0000000
000萬元
 陳○○
189
  祥毅公司
0000000
00萬元
 陳○○
190
  祥毅公司
000000
000萬元
 陳○○
191
金華興公司
000000
000萬元
 陳○○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單位
  數量
1
空白支票
  張
  29
2
打印支票
  張
   6
3
大陸長沙銀行轉帳支票
  張
  15
4
瑞興銀行退票
  張
   1
5
彰化銀行退票
  張
   5
6
華南銀行退票
  張
  22
7
陽信銀行退票
  張
   6
8
第一銀行退票
  張
  14
9
永豐銀行退票
  張
  15
10
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退票
  張
  11
11
合作金庫銀行退票
  張
  49
12
臺灣銀行退票
  張
  19
13
新光銀行退票
  張
   1
14
徐國俊支票使用同意書
  份
   1
15
育皇實業公司切結書
  份
   1
16
銀行帳戶資料
  份
   1
17
帳務資料
  本
   2
18
現金簿
  本
   3
19
莊明憲跳票返還書
  本
   3
20
臺北國際商銀退票
  張
   1
21
匯通商銀退票
  張
   2
22
鹿野地區農會退票
  張
   7
23
新店地區農會退票
  張
   3
24
台北富邦銀行退票
  張
  14
25
國泰世華銀行退票
  張
   9
26
日盛銀行退票
  張
   2
27
臺灣中小企銀退票
  張
   9
28
元大銀行退票
  張
  19
29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退票
  張
   2
30
聯邦銀行退票
  張
   5
31
中國信託銀行退票
  張
   2
32
臺北銀行退票
  張
   3
33
遠東商銀退票
  張
  22
34
手寫票務資料
  份
   1
35
新然公司使用帳戶
  份
   1
00
0000000退票
  份
   1
37
鐸凰公司存摺
  本 
   3
38
八畝園公司存摺
  本
   4
39
債權總表
  份
   1
40
協進公司等授權書
  份
   1
41
陳信安票務資料
  份
   1
42
吳政雄等人銀行存摺
  本
   3
43
莊明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支
   1
44
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
  顆
  62
45
葉金蘭電腦資料
  片
   2
46
支票存根
  本
  16
47
行動硬碟
  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