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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國
            劉家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34號、110年度偵字第7674、7906、1080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丁○○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就原審判決表示不服聲明上訴,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原審未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被告減輕其刑,所為科刑,實有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容非允當。基此,本院依上開說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丁○○確認其上訴意旨,被告丁○○明確表示:其都有承認,原審判決太重,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7、21至24、118、177頁),並有撤回部份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另被告丙○○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嗣提出上訴理由狀則記載其有三個孩子及父母均賴其扶養,因其需要錢,而誤入歧途,其現在也懊悔不已,悔不當初,原審判決所量之刑,其真的無力承受,其沒有前科,也並非故意犯行,請給予緩刑或是輕判等語。基此,本院依上開說明,於審理中向被告丙○○確認其上訴意旨,被告丙○○亦明確表示:其都有承認,其認為判決太重,請給其機會從輕量刑;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另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上訴部分均撤回等情,有
  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足徵被告丁○○、丙○○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丁○○、丙○○關於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自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丁○○、丙○○均可預見半夜在鮮有人經過之路段,駕車分駐各點,透過手持無線電以暗語方式回報路過車輛狀況,可能係為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車輛進行把風,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丙○○與朱建菱(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李淑娟(業經原審法院於以11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在案),以及綽號「大七」、「小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4日晚間至5日凌晨、5日晚間至6日凌晨、6日晚間至7日凌晨、7日晚間至8日凌晨時段,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中109年9月5日23時49分許至翌日0時23分許係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朱建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李淑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附近,以前述方式把風,使「大七」、「小七」聯繫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A土地傾倒包含廢塑膠袋、紙類、廢玻璃、廢木材、廢鐵、廢塑料、廢汽車零件等廢棄物(量體為深度283公分、寬度2108公分、長度2315公分)。丁○○、丙○○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2000元之報酬。
 ㈡丁○○、丙○○與朱建菱(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鍾侑錡(業經原審法院於以11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在案),以及綽號「阿中」、「不中用」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日凌晨,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后里區,因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逕予更正,下稱B土地)附近,以前述方式把風,另由鍾侑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車將挖土機載運至B土地,使「阿中」、「不中用」聯繫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B土地傾倒,並由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推下邊坡。丁○○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嗣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至20日凌晨時段,又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B土地附近,以前述方式把風,另由鍾侑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車將挖土機載運至B土地,使「阿中」聯繫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B土地傾倒,並由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推下邊坡。嗣鍾侑錡駕駛上開板車返回B土地載運挖土機離開,丁○○亦駕車離開時,為警於附近路上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9年12月20日10時11分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傾倒之廢棄物包含玻璃類、混泥土塊類及雜質類(木屑、矽酸鈣板),總重量10.75公斤;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會同丁○○、鍾侑錡確認棄置之位置及數量,新增廢棄物數量約1車,內容物為木板、石膏板、裝潢合板及拆除廢線管等。警方復於110年2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丙○○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
 ㈠被告丁○○、丙○○就上開犯罪事實⑴、⑵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丁○○、丙○○係犯同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應逕予更正。
  ㈡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⑴部分,與共犯「大七」、「小七」、朱建菱、李淑娟等人間;就犯罪事實⑵部分,與共犯「阿中」、「不中用」、朱建菱、鍾侑錡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丁○○、丙○○分別於犯罪事實⑴、⑵所載時段,就A、B土地多次擔任把風人員,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均各屬集合犯,就犯罪事實一⑴、⑵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丁○○、丙○○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丙○○於本案係擔任把風人員,參與期間5日,聽命於上層、負責相對輕微之工作,其參與本案犯罪程度相對較低,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丙○○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4歲之小孩需其帶在身邊照顧等情,認被告丙○○所為上開2次犯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丁○○、丙○○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僅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間,駕車擔任現場把風人員,未實際清除或處理廢棄物,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犯行時間甚短,所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範圍非廣,就本件犯行參與情形觀之,被告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若仍判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確有法重情輕,容有過苛之處,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丁○○為把風人員,所得報酬僅各為新臺幣3000元,而同案被告丙○○取得之報酬為1萬2000元,衡諸情節,兩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相同,惟同案被告丙○○之不法所得較被告丁○○多2倍,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之科刑,相較於同案被告丙○○部分之科刑,顯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丁○○於本案雖僅擔任把風工作,然依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稱:其參與109年12月20日是丁○○跟其聯繫的,丁○○告知其每次新臺幣3000元,現場由丁○○給其現金,其巡視時發現有可疑情況,會用無線電通報說有車輛經過,無線電是丁○○拿給其的,頻道是丁○○用LINE傳給其的等語(見110偵7906卷第21至22、282頁),而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亦自陳:其與朱建菱是朋友,是朱建菱帶其去認識「大七」及綽號「不中用」之人;109年12月19日是朱建菱叫其用LINE通訊軟體跟丙○○聯繫,頻道是朱建菱給其的;BEV-5038號自小客車是用其名字購買,實際車主是朱建菱,是他出資購買等語(見109偵38734卷一第258、303至305、363頁),足徵被告丁○○除同為負責把風外,亦負責為同案共犯朱建菱聯繫其他共犯把風工作之事宜,就其犯行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丁○○所犯上開犯行,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 ○○係擔任把風人員,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各次傾倒之數量,暨被告丁○○參與之期間、程度,兼衡被告丁○○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748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堪認原審已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而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所犯各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係最低法定刑度,所處之各該宣告刑顯已甚為寬厚,屬最低度之量刑,並無判決過重之情形,亦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雖同擔任把風人員,惟被告丁○○尚聽從同案共犯朱建菱之指示與被告丙○○聯繫擔任把風事宜,已如前述,顯與本案犯罪事實⑴、⑵之共犯朱建菱更為熟識,聯繫、緊密程度亦較被告丙○○為深,且參與次數亦較被告丙○○多一次(即109年11月1日),另參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至B地擔任巡視工作,每次3000元;外號「大七」僱用其至A地擔任巡視工作,一樣一次3000元等語(見109偵38734卷一第65、66、255頁),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證稱:其至B地擔任放哨、巡視工作,丁○○告訴其每次3000元;109年9月4至7日期間擔任A地放哨、巡視工作,每次3000元等語(見110偵7906卷第21至23頁),足徵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擔任A地及B地放哨、巡視之把風工作,每次之報酬均相同,則依被告丁○○參與本案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即A地4次、B地2次,除最後1次為警查獲,未取得報酬外,被告應可得報酬為1萬5000元),較同案被告丙○○為多,所得報酬應較同案被告丙○○為多,始符合常理,縱以被告丁○○於原審自陳其僅獲得報酬6000元,然姑不論被告丁○○犯罪實際所得多寡,仍無解於其在本件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較深之事實,是被告以其與同案被告丙○○同為擔任把風人員,且取得報酬相較同案被告丙○○取得之報酬為少,然原審就同案被告丙○○部分之科刑較被告丁○○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為輕且得易科罰金,顯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審就執行刑部分顯已考量被告丁○○所犯各罪乃係於接近之時間,觸犯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併於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後,就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定其刑期,而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實已採限制性加重並給予被告丁○○相當之恤刑優惠,亦難認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有何量刑明顯過重之情。此外,被告丁○○於上訴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重要量刑事由,故被告丁○○上訴認原審量刑及執行刑過重等情,均難認有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需扶養三個孩子及父母,是朋友介紹工作,僅告知是日領薪資和自備交通工具車子,此工作吸引被告其的是可以帶著1歲多的小女兒上下班,且被告丙○○被負債緊逼加上父母、孩子及自身的生活日常支出,考慮不周的情況下,參與本案犯行,其現已懊悔不已,悔不當初;又沒有前科,父母及孩子均仰賴其扶養、照顧,為家中經濟支柱,9個月的刑期等同27萬元的易科罰金,真的無力承受,盼能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詳予載敘本案被告丙○○犯後態度、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及被告參與之期間、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堪認原審已就被告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且本案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猶以被告丙○○所為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非惟低於所犯該罪之法定刑,更係減刑後之最低刑度,顯見原審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其認定已對被告丙○○極為優厚,且檢察官並未對本案提起上訴,本院就原審此部分酌減其刑之認定,予以尊重。從而,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原審就執行刑部分顯已考量被告丙○○所犯各罪乃係於接近之時間,觸犯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併於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後,就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其刑期,而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採限制性加重並給予被告丙○○相當之恤刑優惠,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而被告丙○○上訴後,上揭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是被告丙○○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丁○○、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廠牌:蘋果,含SIM卡1張)
2
AYW-6160號自用小客車1輛
3
手持無線電(F-30VU)1支
4
車用無線電(ADI AM580)1支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