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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宬億
            陳彥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8號、111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34號、110年度偵字第7674、7906、108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林宬億、陳彥任部分撤銷。
㈡林宬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陳彥任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謝○○(另經本院審結)、朱建菱(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七」、「小七」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依朱建菱之指示,擔任負責手持無線電,巡視附近有無警察或環保人員之把風職務(俗稱「小蜜蜂」),另招募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劉家家(另經本院審結)、李淑娟(業經原審法院於以11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在案)參與擔任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之后里區第一示範公墓納骨塔對面土地,下稱A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把風之工作:①林宬億可預見夜半時分在鮮有人經過之荒涼路段,分駐各點,以手持無線電為「重車」、「挖土機」、「板車」之進出而負責在附近路段顧點擔任回報該路段有無警車或可疑車輛進出之工作,當係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車輛進行把風工作,仍基於縱使與謝○○、朱建菱、劉家家、李淑娟、綽號「大七」、「小七」等人及廢棄物傾倒集團成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謝○○以向林宬億借車為由,於民國109年9月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謝○○至A土地附近會合後,謝○○駕駛上開車輛另至其他地點把風,林宬億則依謝○○之指示至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后綜國中附近之指定位置,定點監看並以無線電通報附近有無警車或可疑車輛出入之把風工作。②陳彥任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其多次搭載綽號「大七」之人於電話中聯繫板車、挖土機及多輛滿載之「重車」即曳引車在深夜到達指定之現場,且綽號「小七」到場後即派發無線電予該等車輛以供聯絡,各該車輛即在特定路口停等把風,隨即有多輛曳引車在該處進出,其則依指示搭載「小七」在附近巡繞, 可預見「大七」、「小七」、在場集合之自小客車駕駛人即朱建菱、謝○○、劉家家、李淑娟及曳引車之駕駛係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竟為賺取每車次約3000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綽號「大七」、「小七」等人進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4日晚間至9月5日凌晨時段,109年9月6日晚間至9月7日凌晨時段、109年9月7日晚間至9月8日凌晨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搭載綽號「大七」、「小七」之人,前往本案A土地附近后里馬場之停車場與朱建菱、謝○○、劉家家、李淑娟等人駕駛之車輛會合後,陳彥任則依指示搭載「小七」在附近巡繞,而幫助綽號「大七」、「小七」等人遂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綽號「大七」、「小七」等人遂得以聯繫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並順利至A土地傾倒包含廢塑膠袋、紙類、廢玻璃、廢木材、廢鐵、廢塑料、廢汽車零件等廢棄物(量體為深度283公分、寬度2108公分、長度2315公分)。林宬億、陳彥任並因此分別獲得1000元、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宬億、陳彥任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林宬億、陳彥任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宬億、陳彥任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30、180至181頁),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宬億固坦承確有於109年9月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A地,與謝○○碰面;另被告陳彥任亦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大七」、「小七」前往A地附近空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①被告林宬億辯稱:其跟謝○○是認識20至30年的朋友,當時其在家中接到謝○○的電話,說他車子水箱破了,要跟其借車,其就開車到后里的后綜國中,碰面後他問其可否把風,其說不要,他就向其借車開走,沒有再叫其把風,也沒有說他借車要去做什麼,其也沒有看到砂石車;謝○○沒有給其無線電,無線電本來就在他的車上,其沒有去碰;其在后綜國中等他的期間都沒有和他聯絡,並不知道他去做違法的事情;後來謝○○把車開回來時,因為車子只剩下一點油,其身上又沒錢,謝○○就給其1000元加油錢云云。②被告陳彥任則辯稱:其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是車行晚班的總機,其工作時間本來就是夜班,亦即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當時綽號「大七」、「小七」是打電話來車行叫車,其就依指示載他們到A土地附近的空地,之後他們就上別人的車,其則留在原地等候,因為他們是包車,以每小時500元計算報酬;他們回來之後,其再載他們回新竹;客人不會跟其說要去幹嘛,其也沒有過問他們是去做什麼,並不知道他們是在做違法的事情云云。被告陳彥任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彥任係因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而搭載「大七」、「小七」自新竹前往A土地附近,被告本來值班時段就是在大夜,被告陳彥任並不認識「大七」、「小七」,更未介入或參與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任對於同案被告等人是否具備清理廢棄物資格,以及有何違法之認識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A地確有遭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謝○○、劉家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同案被告李淑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上開客觀事實,應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被告林宬億部分: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林宬億所有,為被告林宬億所自承,並有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見109偵38734卷一第102頁)在卷可憑。且A土地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有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9月5日23時49分10秒許,行經馬場與后科路一段,於同日23時49分許、翌日(6日)0時23分許,進、出廣益巷與后科路二段路口之情形(見109偵38734卷一第101、433頁,110偵7906卷第113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是被告林宬億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其車號0000-00至A地附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林宬億雖以上情置辯,且於警詢時、偵查中亦否認犯行,辯稱係謝○○向其借車,並不知謝○○是在做什麼,謝○○給予其1000元係加油之用,亦未見有何大車出入,且無線電不通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109年9月5日當天謝○○叫其開車到現場,有跟其說要不要幫忙把風,因為他知道在電話上講,其就不會過去現場,謝○○只告訴其在后科路上注意有沒有警察或可疑車輛經過,其就說我不要;其沒有參與,其都不知道云云(見110偵7674卷第12、13頁)。 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問:車號0000-00是你的自小客車?)是。」、「(問:109年9月5日謝○○叫你開車至后科路那邊把風?)謝○○要跟我借車,他說他車子水箱壞掉了,他我到場後,他順便叫我把風。」、「(問:把風你可以獲得多少?)他沒有跟我說。」、「(問:他如何叫你把風?)看有無警車、可疑車輛。」、「(問:當場有無很多大货車、聯結車?)我沒有看見。」、「(問:你就知道謝○○要做違法的事情才要把風?)是他要叫我做時我才知道的。」、「(問:所以你就開車幫謝○○在附近巡繞?)沒有,我只有定位而已。」、「(問:你是否是定點幫謝○○把風?)他叫我把車子停在固定的點。」、「(問:你就在那邊幫他看?)我跟他說不要。」、「(問:但你仍在停在定點幫謝○○看?)一下子我就不要,我只是車子借他而已。去的時候,有幫他看一下,但我沒有看見大車。」、「(問:謝○○給你一個無線電聯絡?)無線電根本收不到,所以我無法看。」、「(問:所以謝○○給你無線電,讓你在固定地方看有無警車跟可疑車輛經過?)是 。」、「(問:若有可疑車輛經過即用無線電回報?)是。但無線電收不到訊號。」、「(問:所以你如何跟謝○○聯絡?)我是用LINE跟他聯繫。」、「(問:你在該處幫謝○○把風多久?)約半小時而已。」、「(問:你幾點到場的?)23時初。」、「(問:你在該處待多久?)就是半小時而已。」、「(問:你在幫謝○○把風半小時,謝○○給你多少錢?)他拿1000元給我加油。」、「(問:你23時初到場 ,23時49分還拍到你的車在場?)我人就離開了。」、「(問:你在幫謝○○把風半小時,謝○○給你多少錢?)他拿1000元給我加油。」、「(問:謝○○如何到場?)他開自己的6160銀色BMW到場,因為他水箱破了,會漏水,他跟我借車。」、「(問:謝○○何時跟你說水箱破的?)他叫我過去時,他跟我說他的水箱破了。」、「(問:但他還是開車到現場?)對,他的車子在停車場那邊。」、「(問:當時你在定點時,謝○○叫你站哪個點看?)三豐路上某個學校那邊,好像是后綜國中。」、「(問:當時無線電是謝○○交給你的?)我車上本身就有裝無線電,是謝○○跟我說頻道,但收不到他們的訊號。」、「(問:謝○○自己在何處顧點?)不清楚 。」、「(問:謝○○既然自己開車過去,你自己也開車過去,他何必跟你借車?)他開車過來跟我說他的車子水箱破掉,所以他才跟我借車開」、「(問:謝○○如何跟你借車?)謝○○叫我到場時,有跟我說他車子壞掉,要跟我借車。」、「(問:你是把風一段時間後,謝○○才跟你說要借車?):不是。他叫我到場時就跟我說要借車,後來我車子先去加油,他就叫我在那邊等他,順便幫他看有無警車及可疑車輛,我就在定點幫他看,他叫我在那邊等他,過回來開我的車子去繞,我也不知道他去那邊,他繞了半小時左右,之後他回來時,我就跟他說我要回家,他就給我1000元 ,因為他給我的1000元是我去加油的錢。」、「(問:謝○○都叫你要把風了,所以謝○○應該會跟你說為何要把風?)沒有。他只跟我說要我看有無警車或可疑車輛而已。」、「(問:所以你就幫謝○○看一下?):一下子而已,我就走了。」、(問:謝○○有跟你說叫你在定點幫他看有無警車或可疑車輛?)是。」、「(問:謝○○有給你無線電頻道要你以無線電回報?)有。但他給我的頻道是錯誤的,所以我沒有收到他們的頻道。」、「(問:後來你有把車借給謝○○去繞?)有。」、「(問:謝○○跟你會合後就開你的車去繞?)是。」、(問:你叫謝○○載你回家後,謝○○還是開你的車去該處?)是,應該是開去該處沒錯,我也不曉得他實際上開去哪裡,因為我也沒有跟。」、「(問:謝○○在那裡應該就是要做把風工作?)應該是吧。」、(問:謝○○當時給你的編號是幾號?)五號。」、「(問 :謝○○自己是幾號?)我不曉得。」、「(問:謝○○有無跟你說若你發現的話如何回報?) 若有發現警車的話,就要說五號,警車往哪個方向,但當時我沒有收到他們的訊號,我也不知道怎麼講。」、「(問 :謝○○究竟有無跟你說重車、大車(台語)?)他沒有跟我說那個,他只要我說警車往哪個方向而已。」、「(問:謝○○來時,有無跟他說頻道你接收不到?)有。謝○○他說可能是距離太遠,所以才收不到訊號。」、「(問:你是否知道重車意思?)我知道是有載東西而已,但我不知道載什麼。」、「(問:若不是要大車要偷倒廢棄物,為何在那凌晨在該處,而謝○○又在該處把風?)我只看一下我就走了。」、「(問:該處是在后里納骨塔那邊,那邊那麼荒涼,半夜去那邊若重車不是要去傾倒的話,要去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問 :那你知道他們是要去傾倒廢棄物?)我以為他們是合法的。」、「(問:你以為他們是要合法的倒廢棄物?)是」、「(問:所以謝○○是有跟你說大車要去該處傾倒?)沒有,是你剛剛跟我說講他們要去倒,而謝○○當時是跟我說地點而已。」、「(問:所以你知道重車要去那邊卸載?)不是,是檢察官剛剛跟我講時,我才知道要去那邊傾倒廢棄物。」、「(問:當時你應該也瞭解他們要去那邊倒廢棄物?)當時是跟我說要倒土而已。」、「(問:當時是謝○○跟你說要倒土?)是。倒土而已。」 、「(問:當時是謝○○跟你說他們要去該處倒土?)是。」、「(問:就是跟你說他要倒土,請你幫他看一下?)他說他要倒土,但他的6160車子水箱壞掉了,叫我車子借他,我到場後他叫我幫他看一下。」、「(問:當時謝○○打電話給你時,就是叫你過去幫他看一下?)不是。是我到場後叫我幫他看。」、「(問:所以謝○○目的就是要倒土,要你幫他看一下?)對,因為我當時在后綜國中那邊,他叫我看對面的警車是往哪個方向出來。」、「(問:所以謝○○要倒土應該知道他要倒東西?)他只叫我看警車從哪個方向出來。」、「(問 :為何剛剛你不說是倒土?)因為剛剛檢察官說的是廢棄物,不是倒土,所以我不敢講出謝○○有跟我講是倒土一事。」等語(見110偵7674卷第99至109頁)。其雖否認犯罪,辯以係謝○○向其借車,其並不知情,且以為謝○○係從事合法行為云云,然亦自承109年9月5日當天謝○○叫其開車到現場,有跟其說要不要幫忙把風,謝○○告訴其說在后科路上注意有沒有警察或可疑車輛經過;109年9月5日謝○○叫其開車至后科路那邊,其到場後,順便叫其把風;謝○○給其一個無線電聯絡,編號5號,讓其把車子停在固定的點,他叫其站在三豐路上好像是后綜國中那邊,看有無警車跟可疑車輛;謝○○有跟其說若有發現警車的話,就要說5號,警車往哪個方向出來,其有幫他看一下,約半小時而已;當時謝○○跟其說他們要去倒土等情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於警詢時陳稱:林宬億沒有參與把風;其沒有叫林宬億把風;其忘記有無拿無線電供林宬億使用以利連繫;林宬億並不知悉是在傾倒廢棄物云云(見109偵38734卷二第10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想不起來有叫林宬億去后綜國中附近顧點,但確定有向他借車;不確定有叫他去顧點、看警車或可疑車輛出入並回報及給他無線電頻道;其忘了當天的情形;有無載林宬億回去忘記了,想不起過程(見109偵38734卷二第132頁);當天其只有向林宬億借車,其就叫他開其的車離開;林宬億有無在場幫忙看,其也想不起來云云(見109偵38734卷二第15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坦承自己部分之犯罪,「照水」就是顧路,如果有警察來就要回報,應該是叫把風;用對講應該機回報;林宬憶是其認識2、30年之朋友;其有向林宬億借車,其自己車子壞掉,水箱破掉;其叫林宬億牽車來附近而已,借車子給其用;叫他在那裡等;晚上工作多久也忘了;其叫林宬億在其車上等;沒有順便請林宬億把風,其自己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不可能去牽連朋友;其應該是沒有告訴林宬億無線電編號要他回報車輛經過;事實上其只有叫林宬億到那邊而已,沒有叫林宬億把風;其應該沒有叫他幫其做事;無線電也沒給他云云(見本院上訴403卷第199至211頁)。其或證稱想不起來、不記得云云,或否認被告林宬憶有參與把風、除借車外並未要求被告林宬憶協助把風 、並未要求被告林宬億把風等情。然其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有叫林宬億看現場有無車輛進入,如果有車輛進入要跟其說一聲;幫忙把風;其有借車補貼油錢,還車時交付等語(見109偵38734卷二第107頁);且於偵查中證稱:其應該有跟林宬億說倒土;有給林宬億1000元是借車加油錢等語(見109偵38734卷二第132頁)。此與被告林宬億上開供承知悉謝○○向其借車時,要求其在定點為之把風;發現警車時需以對講機通報警車之方向;亦知悉係從事「倒土」,其於當晚11時許把風,事後謝○○確有交付1000元等情互核相符。
 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被告林宬億雖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知悉謝○○向其借車時,亦要求其在定點為之把風;並告知被告林宬億把風之無線電編號為5號,發現警車時需以對講機通報警車之方向;亦知悉係從事「倒土」,其於當晚11時許在后科路附近把風約半小時,事後謝○○確有交付1000元等事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陳明除向被告林宬億借車使用外,亦有委請被告林宬億在現場看顧有無車輛進入,倘有車輛進入要向其通報,係幫忙把風,並確有交付1000元與被告林宬億;並有向被告林宬億告知係倒土等事實。堪認被告林宬億雖僅短暫擔任把風工作,且縱使並不認識其他全部之共犯,亦未全程參與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過程,然被告林宬億到場時既已知悉謝○○從事「倒土」,且係就其除出借車輛外予謝○○外,更係應謝○○之要求在特定地點監看有無警車及可疑車輛,使用無線電頻道通報,並有特定編號,其事後向謝○○反應無線電頻道通訊 有所滯礙,謝○○表示可能係因距離所致等情說明甚詳,如非己身親歷,豈能詳細說明其與謝○○此互動及在場時之諸多細節。再者,以曳引車、挖土機等從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既需重型車輛、機具等設備,亦需相當面積之土地頃倒,非惟事涉犯罪且具相當之規模,衡情勢為避人耳目以防事跡敗露而遭查緝,而本件犯行更係選擇深夜為之,益徵從事本件犯行之人行事謹慎,如非參與、知悉本案犯行之人且具相當之信賴關係,當無任由與犯行無關之人任意在場,並與犯罪行為人密切接觸、互動頻繁之理。顯見被告林宬億應係知悉當日同案被告謝○○係從事違法之行為,而「倒土」一說且事涉違法者,應可推知係傾倒廢土,其對同案被告謝○○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當有所認識,而其仍應同案被告謝○○要求在場持對講機負責監看有無警車或其他可疑車輛之出入而從事把風之工作,其就本件犯行顯有不確定之故意且與同案被告謝○○等人有犯意聯絡,並就本件犯行確有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縱以被告林宬億僅曾短暫參與本案上開犯行,且未能依指示通報,仍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⑤至被告林宬億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在場把風,辯稱是因警察、檢察官用半騙的語氣說其這樣就是把風,所以才這樣回答云云;另同案被告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就其有無要求林宬億去后綜國中附近顧點,監看警車或可疑車輛出入情形,並要回報等問題供證稱:其想不起來,其不敢確定、僅係借車,其並未提供無線電,且被告林宬億並無把風云云。然此均與上開被告林宬億於警詢時陳稱當天謝○○有跟其說要不要幫忙把風,謝○○告訴其在后科路上注意有沒有警察或可疑車輛經過;偵查中供承謝○○叫其在那邊等他,順便幫他看有無警車及可疑車輛,其在定點幫他看,若有發現警車的話,就要說五號,警車往哪個方向出來,其有幫他看,且謝○○跟其說他們要去倒土等情不符,亦與同案被告謝○○於警詢時供承有叫被告林宬億看現場有無車輛進入,如有車輛進入要跟其告知;於偵查中供承有告知「倒土」等情不侔。況被告林宬億於警詢時、偵查中自始矢口否認犯行,就偵查中辯稱未敢明言「倒土」係因檢察官稱「傾倒廢棄物」而不敢說云云,復就檢察官訊問內容均能詳為辯解,說詞紛繁;且其於偵查中亦陳明其知悉謝○○從事「倒土」,其除出借車輛予謝○○外,更係應謝○○之要求在特定地點監看有無警車及可疑車輛,使用無線電頻道通報,並有特定編號,其事後向謝○○反應無線電頻道通訊有所滯礙,謝○○表示可能係因距離所致等情說明甚詳,其所述各該情節當非遭騙而憑空撰造。被告林宬億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另同案被告謝○○亦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林宬億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林宬億與同案被告謝○○等人於109年9月5日至A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確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⑥準此,被告林宬億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⒊就被告陳彥任部分:
 ①訊據被告陳彥任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搭載綽號「大七」、「小七」前往A土地附近一節坦承不諱,並有A土地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109偵38734卷一第425至456頁,110偵7906卷第103、113、127、143頁)附卷可佐。且依被告陳彥任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記錄,可知被告陳彥任有駕車在A土地附近移動之情況(見110偵10423卷第163至1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陳彥任雖執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參予或幫助綽號「大七」、「小七」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然被告陳彥任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供照片編號2其有在神岡的停車現場看到本人,「大七」、「小七」都有叫他綽號「阿國」(即謝○○,見110偵10423卷第111至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其有在車上聽到綽號「大七」一直與他人聯絡,其他大都是在跟其或「小七」閒聊;警方現提供109年9月4至8日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后里區第一示範公墓納骨塔)對面土地(臺中市○里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發生傾倒事業建築廢棄物案,於馬場路、后科路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發現放哨、巡視之自小客車5部,其沒辦法確定分屬何人駕駛,只記得有一台淺色的豐田休旅車是一位女生所駕駛的,車牌號碼不記得了;除了警方所提供的土尾車輛聚集處照片外,就看到一些大台的砂石車等語(見110偵10423卷第89至9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09年9月4至7日其有到后里廣益巷附近,因為是客人綽號「大七」、「小七」包車載他們過去,去那邊時就有好幾台轎車在那邊,其看到的約3、4台,每天不一定,之後有看見砂石車進出,前前後後對方叫過其10幾次車;「大七」在其車上有用手機跟別人聯絡,其有聽到重車、有幾台車、餐廳(台語)、板車、挖土機(台語),約對方幾點到,還有問車子什麼時候到及有幾台車;重車應該就是有載運東西的砂石車,「餐廳(台語)」感覺是術語;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2是「阿國」,在現場有看見「阿國」,其知道「阿國」是有一次他比較靠近我們,因為他體型比較特殊,其有聽見「大七」有叫「阿國」上車,其等就開車去買飲料、檳榔,現場也有看見一個女生;其看過「小七」每次上車都會拿一袋東西,裡面就是無線電,因為其有看見天線,「小七」會發無線電給在那邊等的人,結束後就會收回這些無線電;「小七」會要其開車載他去附近繞一下又回來,過程中,有看見原本在停車場集合的那些車會在特定路口停等等語(見110偵10423卷第146至15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稱:印象中有看過幾台砂石車輛經過停車場等語(見原審748卷一第278頁),足見被告陳彥任先後數次搭載「大七」、「小七」,知悉本案A地現場附近有其他自用小客車集合及砂石車進出該處、「小七」發放無線電給在該處集合之人,以及聽聞「大七」、「小七」在車上聯絡他人時提及重車、餐廳(台語)、板車、挖土機,與車輛數量、到達時間,並曾搭載「小七」在A土地附近繞等情,堪以認定。
 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是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彥任除先後數次深夜搭載「大七」、「小七」至本案人煙稀少、偏僻之A地附近外,並未與共犯「大七」、「小七等人共同為本案A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擔任放哨、巡視等把風行為),然以曳引車、挖土機等從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既需重型車輛、機具等設備,亦需相當面積之土地頃倒,非惟事涉犯罪且具相當之規模,衡情勢為避人耳目以防免事跡敗露,且本件犯行分工猶有多人從事把風監看警車及可疑車輛出入,更係選擇深夜為之,益徵從事本件犯行之共犯行事謹慎,如非知悉本案犯行之人且具一定之信賴關係,當無任由與犯行無關之人在場並與犯罪行為人密切接觸、互動頻繁之理。而被告陳彥任在其搭載「大七」、「小七」前往A地時,曾在車上聽聞「大七」、「小七」與他人聯絡中提及重車、餐廳(台語)、板車、挖土機,與車輛數量、到達時間等節,且抵達A地現場附近亦曾看見有其他自用小客車集合、「小七」並發放無線電給在該處集合之人及砂石車進出該處、甚且曾搭載「小七」在A土地附近繞行,衡諸常情,應可推知「大七」、「小七」之人應係為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或其他非法犯行,猶數次搭載「大七」、「小七」前往本案A地,顯係出於幫助其等從事傾倒廢棄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至證人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見過被告陳彥任,不知「大七」、「小七」如何到現場云云(見原審訴748卷二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對被告陳彥任沒有印象;沒有看到;其只看顧自己的點,從來不曾看過陳彥任云云(見本院上訴403卷第211、212頁)。惟被告陳彥任於警詢時、偵查中陳明有見到綽號「阿國」之同案被告謝○○,並能指證因為他體型比較特殊,且有聽見「大七」有叫「阿國」上車,其等就開車去買飲料、檳榔等情,且證人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現場有見到「大七」之人(見本院上訴403卷第212、213頁),尚難因證人謝○○證稱未曾見過被告陳彥任,即為有利被告陳彥任之認定。
 ④準此,被告陳彥任雖未參與本件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與同案被告謝○○、劉家家、「大七」、「小七」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惟其可預見「大七」、「小七」等人係從事廢棄物傾倒之犯行,仍負責接送共犯到場並搭載繞行,以利「大七」、「小七」等正犯得以遂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其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所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宬億、陳彥任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本案係由共犯即綽號「大七」、「小七」等人聯繫不詳曳引車司機駕車收取經拆卸之廢棄物後,載運至A土地進行傾倒、堆置,構成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林宬億就上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被告陳彥任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宬億係犯同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彥任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亦有誤會,且此部分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宬億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謝○○、共犯「大七」、「小七」、朱建菱、劉家家、李淑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準此,被告陳彥任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段,多次搭載「大七」、「小七」前往A地現場附近,而幫助綽號「大七」、「小七」等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幫助犯行,犯罪主體共犯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清除、處理廢棄物的場所一致,種類、手法態樣相同 ,因認前後所為幫助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㈥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彥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為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追加起訴書均未記載被告陳彥任之行為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且檢察官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陳彥任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見原審訴748卷二第44頁),並提出被告陳彥任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訴748卷二第103至117頁)。惟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就被告陳彥任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再有何陳述,縱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陳彥任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有所主張及舉證,然被告陳彥任前揭犯行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迥然有別,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說明被告陳彥任應否加重其刑,本院考量上開檢察官實質舉證之程度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認尚難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陳彥任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宬億僅係外圍邊緣之角色分工,且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所 為,參與把風時間甚短,其雖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坦承把風之客觀事實,就其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度,仍有過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林宬億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陳彥任多次開車載綽號「大七」、「小七」等人以利遂行本件犯行,次數非僅單一,且經本院認定係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低,難謂其本案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被告陳彥任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林宬億、陳彥任罪嫌不足,而為無罪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宬億確係受同案被告謝○○之請求而擔任本案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把風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陳彥任知悉本案A地現場附近有其他自用小客車集合及砂石車進出該處、「小七」發放無線電給在該處集合之人,以及聽聞「大七」、「小七」在車上聯絡他人時提及重車、餐廳(台語)、板車、挖土機,與車輛數量、到達時間,並曾搭載「小七」在A土地附近繞等節,猶仍數次深夜搭載「大七」、「小七」至本案A地現場附近,幫助「大七」、「小七」等人得以聯繫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並順利至A地傾倒上開廢棄物等情,亦如前述。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即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宬億、陳彥任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宬億就上開犯行,一再強調係為借車予謝○○使用,就其擔任把風一節避重就輕,惟考量被告林宬億受同案被告謝○○之要求擔任把風工作,期間非長,且係外圍邊緣之角色,參與程度非深,雖否認犯罪,然於偵查中已坦承在場把風之客觀事實;被告陳彥任雖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數次搭載「大七」、「小七」至A地現場附近,及知悉本案A地現場附近有其他自用小客車集合及砂石車進出該處、「小七」發放無線電給在該處集合之人,以及聽聞「大七」、「小七」在車上聯絡他人時提及重車、餐廳(台語)、板車、挖土機,與車輛數量、到達時間,並曾搭載「小七」在A土地附近繞等客觀事實,且其僅係駕車搭載「大七」、「小七」等正犯之幫助犯行,情節亦非嚴重,兼衡被告林宬億、陳彥任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748卷二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林宬億、同案被告謝○○均陳明被告林宬億取得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林宬億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另被告陳彥任於警詢時陳稱:其報酬不一定,每小時500元計價,約4000元左右(見110偵10423卷第9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載「大七」、「小七」去雲林、臺中少則3000元,多是4000元等語(見(見110偵10423卷第15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報酬以每小時500元計算,共載過「大七」、「小七」到本案地點3、4次等語(見原審訴748卷一第278頁),以最有利被告陳彥任之方式計算(即每次3000元,共計3次),其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而被告林宬億、陳彥任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則依上開規定,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宬億之同一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301號),原審判決被告林宬億無罪,本應退併辦而另由檢察官處理,惟本件被告林宬億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原審就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併辦部分縱未退併,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一、偵38734卷一
 1.【鍾侑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9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734卷一P.37-43)
 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0日0時40分至3時55分、10時11分至14時15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偵38734卷一P.71-77)
 3.【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8734卷一P.99)
 4.【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8734卷一P.101)
 5.【謝○○】數位採證同意書(偵38734卷一P.103-105)
 6.109年10月8日放哨現場監控攝影機擷取畫面(偵38734卷一 
    P.109)
 7.109年12月20日現場監控攝影機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偵387
    34卷一P.111-125)
  (1)國道三號中航路二段83巷之放哨及傾倒廢棄物照片(偵38734卷一P.111-116)
  (2)沙鹿區明德段001地號指認廢棄物照片(偵38734卷一P.117)
  (3)扣押車輛及無線電照片(偵38734卷一P.119)
  (4)翻拍謝○○手機與綽號「不中用」之人通聯紀錄照片(偵38734卷一P.121-123)
  (5)翻拍謝○○手機內「大寶」之聯絡資訊照片(偵38734卷一P.123)
  (6)路口監視器遭蓋黑布照片(偵38734卷一P.125)
 8.犯罪路線圖(偵38734卷一P.127)
 9.車籍資料查詢、監視器翻攝畫面(偵38734卷一P.129-154)
  (1)【AYW-6160號】109年10月8日、11月7日蒐證照片及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129-130)
  (2)【6G-8932號】109年11月1日蒐證照片及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131-133)
  (3)【BEV-5038號】109年11月1日蒐證照片及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134-136)
  (4)【200-VB號】109年11月1日蒐證照片及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137-139)
  (5)車牌不明之小貨車於109年11月5日蒐證照片(偵38734卷一P.140)
  (6)車牌不明之拖板車於109年10月1日蒐證照片(偵38734卷一P.141-144)
  (7)【18-2F號】109年11月1日蒐證照片及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145-146、P.154)
  (8)【81-3D號】109年11月1日蒐證照片及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147-148)
  (9)【18-CS號】109年11月1日蒐證照片及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149-150)
  (10)【52-7D號】109年11月1日蒐證照片及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151-152)
  (11)車牌不明之大貨車於109年11月1日蒐證照片(偵38734卷一P.153)
 1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37525號函及附件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8734卷一P.155-203、213-245)
   (1)【車號000-0000號】109年9月7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57-158、464、469)
   (2)【車號000-0000號】109年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59-160、469)
   (3)【車號000-0000號】109年9月7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61-162、471)
   (4)【車號000-0000號】109年9月8日、9月4日、9月5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暨駕駛臉部照片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63-164、471-473)
   (5)【車號000-0000號】109年9月4日、9月6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65-166、475)
   (6)【車號0000-00號】109年9月5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67-168、477)
   (7)【車號000-00號】109年9月5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69-171、479)
   (8)車號不明之拖板車於109年9月6日至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8734卷一P.173、480)
   (9)車斗牌疑似○○-XK號拖板車於109年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8734卷一P.175、481)
   (10)【車斗牌53-RJ號】109年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77-179、457、482)
   (11)【車斗牌HBA-9285號】109年9月8日、9月7日、9月4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81-183、483)
   (12)【車斗牌90-DW號】109年9月7日至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85-187、458、484)
   (13)【車斗牌KLA-5896號】109年9月5日、9月7日至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89-191、485)
   (14)【車斗牌5○-J3號】109年9月6日、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牌00-00號】、【車牌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93-197、459-460、486)
   (15)【車頭牌KLB-6056號、車斗牌HL-390號】109年9月4日、9月5日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199-203、487)
   (16)【車頭牌KLC-1826號、車斗牌HB○-○○87號】109年9月4日、9月5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213-215、462、488)
   (17)【車頭牌KLC-1829號、車斗牌HBE-2676號】109年9月7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217-221、463、489)
   (18)【車頭牌○LC-1716號】109年9月7日至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223-225、490)
   (19)【車頭牌KEK-3012號、車斗牌HAB-3860號】109年9月7日至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227-231、491)
   (20)【車頭牌KEJ-300○號、車斗牌50-○○號】109年9月5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8734卷一P.233、492)
   (21)【車頭牌○○○-○129號】109年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8734卷一P.235、493)
   (22)【車頭牌998-W5號、車斗牌50-CD號】109年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237-241、494)
   (23)【車頭牌789-W5號】109年9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8734卷一P.243-245、495)
 11.【鍾侑錡】指認109年11月1日載運廢棄物車輛照片(偵38734卷一P.271-275)
 12.【謝○○】扣案手機之現場蒐證照片(偵38734卷一P.315-359)
   (1)謝○○手機外觀(偵38734卷一P.315)
   (2)謝○○與「不中用」之電話通話紀錄(偵38734卷一P.315-323)
   (3)謝○○與暱稱「家家」於109年12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325)
   (4)謝○○與暱稱「帥到沒有方向感」於109年12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327-329)
   (5)謝○○與綽號「大寶」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331)
   (6)謝○○與暱稱「帥到沒有方向感」之LINE對話紀錄(日期不明)(偵38734卷一P.333-335)
   (7)謝○○手機相簿拍攝內容(偵38734卷一P.335-337)
   (8)謝○○之LINE個人頁面以「大寶」之名稱對外聯繫翻拍照片(偵38734卷一P.339-341)
   (9)謝○○手機之電話通話紀錄(偵38734卷一P.341-359)
 13.【鍾侑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8734卷一P.387)
 14.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附件如下:(偵38734卷一P.389)
   (1)109年9月7日稽查採證照片(偵38734卷一P.390)
   (2)現場廢棄物照片(偵38734卷一P.391-392)
   (3)109年9月8日空拍影像(偵38734卷一P.393-396)
   (4)棄置地點之地籍圖【牛稠坑0000-0000地號】(偵38734卷一P.397)
   (5)【牛稠坑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土地出租管理者資料(偵38734卷一P.399-401)
   (6)國有非公用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偵38734卷一P.402-412)
   (7)比鄰土地所有人資料(偵38734一卷P.413)
   (8)廢棄物非法棄置動線圖(偵38734一卷P.415、430、435、441、449)
   (9)廢棄物非法棄置集團車輛引導說明圖(偵38734一卷P.417)
   (10)監視器死角及定點監控位置比對(偵38734一卷P.419)
   (11)廢棄物非法棄置集團車輛引導照片說明【以9月5日至9月6日為例】(偵38734卷一P.421-424)
   (12)109年9月4日至9月5日【后里區牛稠坑段0000-0000地號】非法棄置監視影像(偵38734卷一P.425-429)
   (13)109年9月5日至9月6日【后里區牛稠坑段0000-0000地號】非法棄置監視影像(偵38734卷一P.431-434)
   (14)109年9月6日至9月7日【后里區牛稠坑段0000-0000地號】非法棄置監視影像(偵38734卷一P.436-440)
   (15)109年9月7日至9月8日【后里區牛稠坑段0000-0000地號】非法棄置監視影像(偵38734卷一P.442-448、451-456)
 15.【車號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偵38734卷一P.461)
 16.監視器相關位置說明(偵38734卷一P.465-468)
 17.【鍾侑錡】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偵38734卷一P.505-525)
   (1)鍾侑錡手機外觀拍攝照片(偵38734卷一P.505)
   (2)鍾侑錡手機與「封哥」、「大寶」之電話通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05-508)
   (3)綽號「封哥」之聯絡資訊(偵38734卷一P.508-509)
   (4)鍾侑錡與綽號「封哥」109年9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09-510)
   (5)鍾侑錡與綽號「封哥」109年9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10-511)
   (6)鍾侑錡與綽號「封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11-513)
   (7)鍾侑錡與綽號「封哥」109年10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14-515)
   (8)鍾侑錡與綽號「封哥」109年10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16-518)
   (9)鍾侑錡與綽號「封哥」109年10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19-521)
   (10)鍾侑錡與綽號「封哥」109年11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21-522)
   (11)鍾侑錡與綽號「封哥」109年11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22)
   (12)鍾侑錡與綽號「封哥」109年11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一P.523-524)
   (13)綽號「封哥」之封面照片(偵38734卷一P.524-525)
 18.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9838號函(偵38734卷一P.573-574)
 19.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偵38734卷一P.577-587)
   (1)109年11月17日環境稽查照片(偵38734卷一P.579)
   (2)廢棄物體積估算圖(偵38734卷一P.581)
   (3)地籍位置圖(偵38734卷一P.583-585,與P.397相同)
   (4)廢棄物遺置現場空拍照片(偵38734卷一P.587,與P.395雷同)
 2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環境稽查照片、廢棄物混和比例表(偵38734卷一P.589-596)
 2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5467號函暨函附監視器影像及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609-621)
   (1)【車號000-0000號】109年12月19日周邊警用監視器影像及110年1月15日查詢之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611-613)
   (2)【車號0000-00號】109年12月19日周邊警用監視器影像及110年1月15日查詢之車籍資料(偵38734卷一P.615-617)
   (3)【車號000-0000號】109年12月19日周邊警用監視器影像(偵38734卷一P.619-621)
二、偵38734卷二
 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總業存字第1100013294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8734卷二P.7-12)
 2.旭昇汽車美容器材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偵38734卷二P.95-96)
 3.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0)0000000000號【林宬億】(偵38734卷二P.99)
  (0)0000000000號【劉家家】(偵38734卷二P.101、118)
  (0)0000000000號【劉家家】(偵38734卷二P.101、117-118)
  (0)000000000號【劉家家】(偵38734卷二P.101、117)
  (0)0000000000號【林宥辰】(偵38734卷二P.101、117)
  (0)0000000000號【林宬億】(偵38734卷二P.101、117)
  (0)0000000000號【林宬億】(偵38734卷二P.102)
  (0)0000000000號【林宬億】(偵38734卷二P.102、119)
  (0)0000000000號【林宬億】(偵38734卷二P.119、121)
 4.【許博舜】扣案手機蒐證照片
  (1)手機外觀拍攝(偵38734卷二P.165-166)
  (2)許博舜與姚朝元關於109年9月4日至9月8日犯罪事實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二P.166-169、173)
  (3)許博舜與姚朝元關於109年11月1日、12月19至20日犯罪事實之LINE對話紀錄(偵38734卷二P.170-173)
三、偵7674卷
 1.林宬億與謝○○(大寶)之LINE對話內容(偵7674卷P.15)
 2.林宬億與朱彥菱(帥到沒有方向感)之LINE對話內容(偵7674卷P.17)
 3.【林宬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674卷P.85-89)
 4.【林宬億】數位採證同意書(偵7674卷P.93)
四、偵7906卷
 1.【劉家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906卷P.33-40)
 2.【劉家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906卷P.51-55)
 3.【劉家家】數位採證同意書(偵7906卷P.59)
 4.【劉家家】扣案手機蒐證照片
  (1)劉家家之GOOGLE地圖109年9月4日至9月8日、11月1日、12月19日之時間軸截圖(偵7906卷P.147-155)
  (2)劉家家之GOOGLE地圖109年10月6日之時間軸截圖(偵7906卷P.177)
  (3)劉家家與「魏趨敬」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7906卷P.179)
 5.【劉家家】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偵7906卷P.157-175)
 6.【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手機行事曆截圖(偵7906卷P.315-325)
五、偵10807卷
 1.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可疑犯案車輛出沒狀況時序表(偵10807卷P.21-29)
 2.【李淑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0807卷P.31)
 3.【李淑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807卷P.33-37)
 4.【李淑娟】數位採證同意書(偵10807卷P.41)
六、偵17301卷(移送併辦部分)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03879號函暨現場交叉路口監視器外觀照片(偵17301卷P.350-351)
七、原審訴748卷一
 1.扣案物品照片(本院訴748卷一P.95-101)
 2.本院110院保70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48卷一P.105-107)
八、偵10423卷(追加部分)
 1、【許博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423卷P.39-45)
 2、數位採證同意書【許博舜手機】(偵10423卷P.47)
 3、【許博舜】扣案手機蒐證照片
   (1)許博舜與暱稱「姚草(即姚朝元)」之LINE對話紀錄(偵10423卷P.67-70、P.75-78)
   (2)許博舜與暱稱「帥到沒有方向感(即朱建菱)」之LINE對話紀錄(偵10423卷P.71-74)
 4、【陳彥任】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423卷P.93-101)
 5、數位採證同意書【陳彥任手機】(偵10423卷P.103)
 6、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臺中市神岡區堤南路旁空地蒐證照片(偵10423卷P.127)
 7、成德車行收費標準及名片(偵10423卷P.129-133)
 8、【門號0000000000號(陳彥任)】之通聯記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偵10423卷P.163-181)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廠牌:蘋果,含SIM卡1張)
2
AYW-6160號自用小客車1輛
3
手持無線電(F-30VU)1支
4
車用無線電(ADI AM580)1支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