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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怡君為潘○○之父親,其等2人均居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潘○○前因向邵○○批貨惟尚未給付貨款,而邵○○又與夏○○合夥經營事業,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晚間,先偕同邵○○前往潘○○上址住處,欲向潘○○索討貨款,潘怡君則當場表示將延至同年月30日(即翌日)晚間再處理貨款給付事宜。110年1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夏○○再次偕同邵○○前往上址要求潘○○給付貨款,惟潘○○當場質疑其與夏○○並不相識,雙方亦無債務關係,因而引發口角爭執,潘怡君在旁見狀,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推夏○○之身體1下,並從屋內拿出不詳型式之刀具2支(均未扣案)並分持於雙手,而以左手所持刀具抵住夏○○之前頸部、右手所持刀具抵住夏○○之左手上臂等方式,將夏○○往後推移,致夏○○向後跌倒而撞及停放於後方之汽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左手臂瘀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待夏○○起身而手持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欲報警時,潘怡君即手持刀具劈砍該支行動電話,致該支行動電話掉落於地,並造成螢幕破裂、外殼脫落而受有損壞。夏○○眼見事態擴大,遂出言請求邵○○拿出行動電話報警,潘怡君聽聞後,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數次以閩南語對邵○○恫稱:「妳若敢把電話拿出來,我手把妳剁掉」等加害身體之言語,使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邵○○之安全;在旁之夏○○見邵○○受制於潘怡君而未能電召員警前來,乃欲自行拿取邵○○之行動電話報警,潘怡君竟接續先前對於夏○○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仍以上述恫嚇言語告以夏○○,使夏○○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潘怡君(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曾與告訴人夏○○及被害人邵○○等人碰面,其並徒手推告訴人夏○○之身體1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告訴人夏○○先大聲說我兒子潘○○欠錢不還,我質疑她「我兒子到底是欠妳錢,還是欠邵○○錢」,告訴人夏○○就說她是股東,講話越來越大聲,潘○○當場表示並不認識告訴人夏○○,結果告訴人夏○○就推我兒子潘○○,我見狀才會順手將告訴人夏○○推回去,告訴人夏○○是自己站不穩才往後跌坐於地,但她並沒有撞到汽車,而告訴人夏○○拿在手上的手機也因此掉落在地上;過程中我都沒有拿出任何刀具,也沒有用刀具抵住告訴人夏○○的脖子、手臂,或用刀具劈砍她的手機,我並沒有向告訴人夏○○及被害人邵○○說出「若敢拿出手機就剁掉妳的手」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是站在上址住處外,潘○○有說他不認識我,他都是跟被害人邵○○拿貨,我就跟潘○○說如果你不認識我,怎麼會有我的LINE?被告用手推了我1下,然後我拿手機出來說要報警,被告就從門後面拿出2支柴刀,並拿柴刀往我的手機砍下去,我的手機斷成3片,接著被告拿1支柴刀打我的左手臂,另1支柴刀抵住我的脖子,我叫被害人邵○○拿手機出來報警,被告就對被害人邵○○說:「妳敢拿出手機報警,我就砍了妳的手」,然後我要掙脫被告,被告把我一推,我就撞到後面的汽車,我第2次叫被害人邵○○拿手機出來報警,被告再次對被害人邵○○說同樣的話,我起身後就衝向被害人邵○○要拿她包包內的手機,被告又說「妳拿看看,我要剁掉妳的手」,我就說沒有關係,然後我就跟被害人邵○○騎機車離開等語(詳參偵卷第29頁);其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害人邵○○到潘○○家門口時,被告站在外面,然後被告叫潘○○出來,並問潘○○認不認識我,而潘○○說他不認識我,我就質疑潘○○說他沒有我的LINE嗎,被告就用右手推了我1下,我就說「你幹嘛推我,你們欠錢不還,還可以打人,沒關係我要報警」,然後我拿出手機,被告就向後面轉,從門旁邊拿出2支斧頭,第1下就把我的手機打碎掉,當場手機掉到地上五馬分屍,我就叫被害人邵○○拿電話報警,被告馬上就以閩南語說「妳敢把電話拿起來,我手把妳剁掉」,再來被告就用1支斧頭抵住我的脖子,另外1支往我的左手臂猛揮,我遭被告抵住脖子退了兩、三步,我又叫被害人邵○○拿手機報警,被告又以閩南語說「妳拿看看,我手把妳剁掉」,被害人邵○○就害怕,不敢拿手機出來,而被告的斧頭一直壓在我脖子上,然後很大力地推我一下,我就退了兩、三步,直接往後退跌下去,就敲到後面別人的車,我的頭及右邊臀部就直接倒下去,我爬起來後,要去被害人邵○○身邊打開她的皮包拿手機,被告又以閩南語說「妳拿看看,手把妳剁掉」,我就說沒關係,然後叫被害人邵○○走了等語(詳參偵卷第86至8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叫潘○○下來後,潘○○說他不認識我,我就說你的LINE群組都是我拉的,怎麼會不認識我,接著被告動手推了我的肩膀1下,我往後退但沒有跌倒,並說你們今天欠人錢還比人家兇,沒關係我打電話報警,然後我就把手機拿出來,被告就從鐵門後面拿出2支不知道是柴刀還是斧頭的器具,我記得生銹得很嚴重,當我把手機放在腰的附近撥電話時,被告就拿斧頭敲向我的手機,我拿在手上的手機就掉在地上,整個都碎掉了,然後被告兩手都拿斧頭,他1支斧頭架在我脖子上,另外1支斧頭一直敲我的左手上臂,我就一直往後退,剛好我後面有一台車,我就倒下去,我的頭直接撞到那台車子並跌倒在地上,該段期間我一直叫被害人邵○○報警,被告就以閩南語說「如果妳敢打,我連妳一起打、把妳的手剁掉」的類似言語,我跌倒在地上時,我又叫被害人邵○○拿手機出來報警,被告再以閩南語說「妳試試看,我連妳也打」,後來我爬起來,就衝到被害人邵○○那裡要拿她的手機來報警,被告又講了一些話,但我忘記被告講什麼,之後我們就不敢當場打電話報警,因為我已經被打了,我怕被害人邵○○也被打,我就跟被害人邵○○說我們走,我們去報警等語(詳參原審卷第72至87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夏○○前揭所述,始終證稱被告曾徒手推其身體1下,且以雙手各持1支刀具而分別抵住其前頸部、左手上臂之方式,將告訴人夏○○往後推移,致其向後跌倒撞及停放於後方之汽車,被告並持某支刀具劈砍告訴人夏○○拿在手上之行動電話,復一再恫稱「若敢把電話拿出來報警,就把妳的手剁掉」等情明確。且告訴人夏○○於案發當日即110年1月30日晚間9時58分許,旋即前往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左手臂瘀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傷勢照片,及告訴人夏○○於110年1月31日凌晨前往警局報案時,由員警拍攝其行動電話毀損狀況之照片在卷可佐(詳參偵卷第59、71至73、97至105、159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所述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身體部位、遭毀損物品之情形尚屬相符,已非全無所憑。
(二)再依證人即被害人邵○○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我與告訴人夏○○到案發現場時,被告在門口叫潘○○出來,還問潘○○是不是認識告訴人夏○○,潘○○說他不認識告訴人夏○○,我就對潘○○說你如果不認識告訴人夏○○,為何還有跟她加LINE,潘○○就安靜沒說話,然後被告就很兇地說潘○○是跟我拿貨,與告訴人夏○○沒有關係,就動手推了告訴人夏○○1下,被告還走進庭院拿出2支柴刀,左手的柴刀抵在告訴人夏○○的脖子下,右手的柴刀打在告訴人夏○○的左手臂,一直推告訴人夏○○,告訴人夏○○就跌倒撞到後面的汽車,然後告訴人夏○○爬起來要拿手機報警,被告就拿柴刀劈告訴人夏○○的手機,才會讓告訴人夏○○的手機壞掉,然後告訴人夏○○就對我喊、叫我報警,我要拿手機的時候,被告對我說「妳要報警就要把妳的手剁掉」,之後告訴人夏○○跑過來要拿我的手機報警,被告又打了告訴人夏○○1下,並且對她說「妳敢報警就剁掉妳的手」,然後告訴人夏○○說沒關係,我與告訴人夏○○就走了等語(詳參偵卷第51至52頁);其於偵訊時又證稱:當時被告跟告訴人夏○○說我兒子不認識妳,妳要來要什麼帳款,然後被告突然衝進去拿了2支柴刀跑出來,1支壓告訴人夏○○的脖子一直推,告訴人夏○○就跌倒,接著告訴人夏○○說她要報警就拿手機出來,被告用柴刀往告訴人夏○○的手機大力砍下去,告訴人夏○○的手機就掉在地上、整個碎掉,然後告訴人夏○○叫我拿手機出來報警,但我要拿手機的時候,被告就衝過來說「妳敢拿,我就把妳的手砍掉」,被告講了兩、三次,我聽了會害怕,我就不敢把手機出來,後來告訴人夏○○就說我們回去、我們去警察局備案;當時被告是拿2支有點生銹的柴刀,看起來是一樣的等語(詳參偵卷第125至126、14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初我與告訴人夏○○到案發地點時,是被告在門口叫潘○○出來,然後潘○○說他不認識告訴人夏○○,接著被告跑進去裡面拿2支生銹的柴刀出來,雙手各拿1支柴刀,並拿其中1支架在告訴人夏○○的脖子,另外1支抵著告訴人夏○○的左上臂,一直把告訴人夏○○往後推,而告訴人夏○○的後面有一台車子,告訴人夏○○就往後跌倒撞到車子,然後告訴人夏○○拿手機出來說要報警,被告用柴刀把告訴人夏○○拿在手上的手機打掉,在過程中告訴人夏○○曾經叫我報警,我本來要拿手機出來,但被告很兇,被告用閩南語說「妳拿出來看看,我手把妳剁掉」,而且我的手機裡面有很多我做生意的東西,我怕我的手機跟告訴人夏○○的手機一樣遭被告弄壞,也怕被告真的拿刀子剁我的手,所以我不敢拿手機出來,之後潘○○有阻止被告、一直把被告抓著,我就說我們走,我們就離開了;我在本案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均正確等語(詳參原審卷第88至108頁)。綜上,證人即被害人邵○○所為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歧異或顯不合理之處,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前揭所述被告如何對其傷害、毀損及恐嚇之主要情節相互契合;參諸被害人邵○○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怨隙不快,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參原審卷第110至111頁),且輔以證人即被害人邵○○於偵訊時表明自己沒有受傷就好,其無意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詳參偵卷第126頁),顯見被害人邵○○並無冀圖使被告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率然提告之情事,尚難遽認其有何誣攀構陷被告之必要,上開所為證詞應非出於虛捏不實,本院自無逕予摒棄不採之理。
(三)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夏○○、證人即被害人邵○○前揭所述內容,雖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各項加害行為之實施順序,究係「先持刀具劈砍告訴人夏○○之行動電話,再持刀具抵住告訴人夏○○之前頸部、左手上臂,而推倒告訴人夏○○」,或「先持刀具抵住告訴人夏○○之前頸部、左手上臂,並推倒告訴人夏○○,待告訴人夏○○起身後,再持刀具劈砍告訴人夏○○之行動電話」,其等所言仍屬歧異;且其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所持刀具外觀,指認結果亦不一致(詳參原審卷第80、87、90至91頁)。惟人之陳述內容,本即易受記憶力、對事物之解讀及描述方式、於見聞事實發生時所處角色(參與者、旁觀者)或注意能力、關切重點等因素所影響,縱係同一客觀事實之在場見聞者,仍難謂就該客觀事實必定為完全一致之陳述。而細繹證人即告訴人夏○○、證人即被害人邵○○上開所為未盡一致之證述內容,既有可能係因記憶力、見聞事實發生時所處角色(參與者、旁觀者)、注意能力或關切重點之不同所致,且該等歧異僅屬被告對於告訴人夏○○所施加暴力行為之先後順序、刀具外型等細節事項,應無礙於被告在上述衝突中確有以雙手各持1支刀具而分別抵住告訴人夏○○之前頸部、左手上臂,並因而推倒告訴人夏○○,復持某支刀具劈砍告訴人夏○○拿在手上之行動電話等主要內容之認定。另衡諸被告在過程中手持刀具所實施之具體行為,均係以告訴人夏○○為對象,自有影響告訴人夏○○就該等行為之注意能力、關切重點之可能,而被害人邵○○當時則大多僅在旁見聞,當較能明確記憶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之順序等細節事項。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夏○○記性非常差、有憂鬱症,告訴人夏○○很多東西都不記得,她可能只記得大概的重點是什麼,細節部分她一定不記得的,所以我講的本案發生過程比較正確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07頁),且前揭證人即被害人邵○○就本案相關事項之證述,並無邏輯不合、有違常情之處,因認被告當時所實施行為之先後順序,以證人即被害人邵○○之證述較為可採,足為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成罪之基礎。
(四)況證人即告訴人夏○○於111年4月22日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詢關於被告在案發當日手持刀具之形狀,先以口頭描述是類似斧頭之外型、已經生銹、像在劈材之工具,也像是很舊的柴刀,並當庭手繪狀似長柄斧頭之工具外觀(詳參偵卷第144、151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邵○○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當天手持有點生銹的柴刀,而當庭繪製出刀刃呈長條狀之刀具以佐其說(詳參偵卷第146、155頁)。雖其等對於被告雙手持握刀具之種類、外型,所為證述內容未盡一致,然對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提出其平日放置在後車廂之刀具照片,其中關於斧頭、柴刀部分,與前揭證人當庭繪製之外觀頗為近似,而非全然有異(詳參原審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表明告訴人夏○○、被害人邵○○在本案發生前,從未造訪其上址住處,而被告在案發當天,亦未將前述刀具取出(詳參本院卷第81頁),則其等2人應無機會得悉被告家中放置類似斧頭、柴刀等工具,如何能在上開偵訊過程中具體指出前揭刀具之粗略外觀?況告訴人夏○○、被害人邵○○受限於自身觀察及描述能力,在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倉促過程中,本難期待其等精確描述出被告手持物品之完整外型及大小;且其等既與被告並不相識,更未事先探知被告家中有無放置何種刀具種類,倘若有意誣陷被告而憑空虛捏不實之持刀情節,理應提及一般住家常見之刀具種類,諸如菜刀、水果刀等物,不僅近乎情理,更省卻當庭口語表達、親手描繪刀具外型之繁瑣,何須費心描述一般人尚非常見之前揭特殊刀具?由此觀之,益徵告訴人夏○○、被害人邵○○上開所述被告持刀經過,應非出於虛構杜撰,自屬可採。
(五)另證人潘○○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當天告訴人夏○○一來口氣就很差,我就向告訴人夏○○說我不是跟妳批貨、我又不認識妳、我不給妳錢,然後告訴人夏○○就推我,被告就推告訴人夏○○,她就往後幾步跌倒,告訴人夏○○的手機也摔到地上,然後告訴人夏○○就對我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叫人來」,接著就離開了;被告在本案糾紛中沒有拿出2把柴刀,沒有拿柴刀往告訴人夏○○手中的手機砍下去,也沒有拿柴刀打她手臂或抵住她的脖子,被告並沒有對被害人邵○○說「妳敢把電話拿出來,我手把妳剁掉」等語(詳參偵卷第46、133至134頁)。然對照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告訴人夏○○於案發當晚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由救護車將其載離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詳參偵卷第107頁),經醫師檢視並處置傷口後,發現告訴人夏○○除頭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外,另有頸部擦挫傷、左手臂瘀傷等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詳參偵卷第59頁)。則告訴人夏○○既係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在鄰近案發地點附近由救護車載往醫院急救,應無餘裕自我傷害或另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則告訴人夏○○倘如證人潘○○所稱僅有往後跌倒受傷,別無遭刀具壓制或擊打頸部或手臂之情形,如何能造成告訴人夏○○頸部、左手臂出現前述傷勢?證人潘○○前揭所述之真實性已存疑,尚難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妻蘇○○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當天是有一位婦人推了我兒子,被告當下的反應就是把那位婦人推回去,那位婦人往後退幾步就坐在地上,被告當時手上並沒有拿任何武器,我也沒看到被告有碰到對方的手機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22、128頁);惟被告及證人潘○○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從未提及蘇○○亦有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且案發當日除告訴人夏○○在場與被告及潘○○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外,被害人邵○○亦始終在場,證人蘇○○卻稱對方僅有1位婦人(詳參本院卷第133頁),則其是否確實見聞本案衝突發生過程?即有可議。又告訴人夏○○與被害人邵○○早於案發前一日,即已因債務糾紛親自造訪潘○○之上址住處,當時被告亦有出面向告訴人夏○○表示將於隔日給付貨款(詳參偵卷第36頁),證人蘇○○竟稱:遭推倒之婦人是案發當天首次出現在上址住處,被告也說是第一次看到這個人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所述亦與實情不符。再參以證人潘○○為被告之子,本案起因於其自身與告訴人夏○○、被害人邵○○之債務糾紛,另證人蘇○○則為被告之妻,均恐有出言迴護被告以避免至親遭受刑罰之強烈動機,其等所為附和被告之前述證詞,皆有未符實情之明顯瑕疵可指,足以動搖其可信性之基礎,已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刀具劈砍告訴人夏○○之行動電話,使其掉落於地而螢幕破裂、外殼脫落,有卷附遭毀損之手機照片足資為憑(詳參偵卷第71至73頁)。則該支行動電話既因受力撞擊而破壞其外形,並造成可用性喪失,參諸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之犯罪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夏○○,至為明灼。核被告對告訴人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被害人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數犯罪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方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對告訴人夏○○所為之前揭犯行,客觀上固可區分成持刀具壓住或擊打告訴人夏○○頸部、手臂,並將其往後推移而後倒撞及車輛成傷,又持刀具劈砍告訴人夏○○之行動電話,及對其出言恫嚇等行為,惟考量被告當時係肇因於不滿告訴人夏○○與潘○○發生爭執,犯罪目的尚屬單一,且該等行為於時間、空間上具備緊密關聯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夏○○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被告對告訴人夏○○所犯傷害罪,及其對被害人邵○○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各別起意,行為階段截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其子潘○○與告訴人夏○○、被害人邵○○等人間之爭執,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夏○○之身體、損壞其行動電話,以及分別出言恫嚇告訴人夏○○、被害人邵○○,致其等感到恐懼不安,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今亦未與告訴人夏○○、被害人邵○○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45日,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刀具2支,既均未扣案而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夏○○與被害人邵○○對於本案攻擊武器之陳述、案發環境及細節等陳述,均有出入,本案自應有補強證據以供參佐;原判決遽認證人即被害人邵○○之證詞可信,卻以證人潘○○為被告之子而謂其證詞不可信,尚非無疑。且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倘若告訴人夏○○手機遭被告以柴刀劈落,告訴人夏○○手上卻全無傷勢;又被告若以柴刀架住告訴人夏○○之脖子,何以其頸部竟無割傷傷口?已無從逕認卷附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係被告手持攻擊武器所導致。被告曾經撰擬「領悟人生、領悟人生、領悟自己」一書,足認其絕非性格粗暴、會發生衝突、攻擊他人之人。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一)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夏○○、證人即被害人邵○○前揭證述之案發情節,被告是將刀具壓在告訴人夏○○頸部往後推移,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持刀朝告訴人夏○○脖子揮舞劃傷之舉動,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述告訴人夏○○脖子遭到割傷,而僅受有頸部擦挫傷乙節,核與前揭證人所言尚無不符,更足佐證此部分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可信性。至於被告持刀具劈砍告訴人夏○○之行動電話時,是否同時傷及告訴人夏○○之手部,事關被告上開攻擊行為之力道與角度,本非事理之必然,非可僅因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夏○○手部受傷,即謂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依告訴人夏○○、被害人邵○○於偵訊時所繪製之刀具外觀,與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斧頭、柴刀等器械之外觀頗為近似,而非全然有異,已如前述,自非不能據為間接推認被告上述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稱本案尚乏補強證據足以推認被告犯行等語,顯非妥洽,難以憑採。
(二)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參照)。因告訴人夏○○於被告手持刀具抵住其頸部及手臂,並將其往後推移之過程中,難免基於防衛己身安全之本能反應,而專注在如何抵禦被告上開攻擊行為,以致無法清楚記憶被告所為加害手段之先後順序,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邵○○所述,告訴人夏○○之記性極差,未必能將己身經歷之事實完整細數,綜合比較證人即告訴人夏○○、證人即被害人邵○○歷次所述內容,仍應以後者對於本案事發過程之敘述較為清楚而可採信,此經原判決詳予析論此部分供述證據取捨之理由(詳參原判決第8至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當屬可採。況經對照其等證人之前述證言,針對被告有無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要犯罪情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僅事件發生先後順序之證詞略有差異;另就被告所持刀具之描述,難免受限於其等平日接觸刀具種類有限,在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倉促過程中,本難期待精確表達被告手持物品之完整外型及大小,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即告訴人夏○○、證人即被害人邵○○前開證言可信性之判斷。被告徒執前詞,主張前揭證人所為說詞並不一致而不足採信,恐屬斷章取義之詞,並非公允。
(三)再依被告自承之事件發生歷程,其僅見告訴人夏○○出手推潘○○一下,被告隨即「順手」反推告訴人夏○○,並使告訴人夏○○因而後退跌坐在地(詳參偵卷第37頁),可知被告出手力道非輕,且其僅係告訴人夏○○與潘○○上述衝突過程之旁觀者,何來「順手」將告訴人夏○○推回去之可言?而被告於本案動輒以激烈力道出手反制,與其上訴理由所稱「絕非性格粗暴、會發生衝突、攻擊他人」之情形,恐有不符。是以被告即令曾經撰寫關於領悟人生等書籍,亦與其是否絕無可能對於他人動手施暴乙節並不相關,自不能以此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諸多證據。如若不然,豈非習於暴力衝突之人,皆可以自己曾經著書立說勸人為善,形塑為人溫和、不喜衝突之虛假形象,藉以脫免規避刑責,自非所宜。從而,被告徒以其撰寫書籍而謂自身性格敦厚,冀圖證明並無前述加害行為,亦有可議,不足為取。此外,對於被告其他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茲不再予贅述,併此指明
四、準此以言,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屬無據,尚非可採,其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