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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晚間8時許),遛狗行經甲○○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前(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街0
  號前)時,因犬隻便溺問題而與甲○○發生爭執,甲○○
  駕車跟隨丙○○一路行至臺中市○○區○○○○街0號前,
  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甲○○下車等待丙○○盛裝用以清
  洗犬隻便溺之清水時,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刻意行至
  甲○○與其車輛之間隙中,再以右肩撞擊甲○○之右肩,致
  甲○○受有右側肩挫傷之傷害。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問題或克制自身情緒,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再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顯見被告並無悔意;
  再者,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問題或克制自身情緒,竟任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挫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拘役15日,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而告訴人亦以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具狀請求上訴,經核
  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爰附送原刑事聲明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及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審酌上開各情,量處被告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參諸被告於本院供稱:原審判決之後,我有自我反省,接受原審判決結果,所以沒有上訴等語,及告訴人與被告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則原審
  量刑核無偏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提,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於尚未和解部分,告訴人自得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從而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11偵2963卷宗證物袋內光碟內「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夾內檔名為【衝撞後】、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文封內光碟檔名為【SUVI0801】、【行車紀錄器-全】之錄影檔案
二、勘驗結果:詳如原審111年8月3日勘查報告。
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SUVI0801】)
  1.(20:45:11-20:45:16)擷取照片編號1:
  丙○○牽著狗從畫面左側走到右側
  2.(20:45:17)擷取照片編號2:
  甲○○站在畫面左側
  3.(20:45:17-20:45:29)擷取照片編號3:
  丙○○轉身往回走
  4.(20:45:29)擷取照片編號4:
  丙○○由甲○○與車輛中間經過甲○○身旁,且經過時十分靠近甲○○之身體
  5.(20:45:30)擷取照片編號5:
  丙○○經過甲○○身旁,甲○○亦右轉
  6.(20:45:30-20:45:32)擷取照片編號6:
  甲○○跟隨丙○○身後,消失在畫面中
㈡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為【衝撞後】)
  1.(00:00:00-00:00:18)擷取照片編號7:
  丙○○遛狗,同時與甲○○發生爭執
  2.(00:00:00-00:00:18)
  丙○○(下稱陳):不要不敢打,然後說
  甲○○(下稱江):所以你剛剛撞到我是什麼意思?
  陳:誰撞到你,你在那邊不動,拜託
  江:沒有喔,那你剛剛就是故意撞到我了吧,我不動我不動,我不動你也不可以撞到我啊
  陳:你可以到警察局
  江:不是啊,我不動你也不可以撞我啊
  陳:你就直接報警,不要廢話那麼多嘛
  江:好好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行車紀錄器-全】)
  1.(20:35:55-20:36:54)擷取照片編號8:
  甲○○將車子停在畫面中
  2.(20:36:56)擷取照片編號9:
  丙○○遛狗經過甲○○汽車左側
  3.(20:37:00)擷取照片編號10:
  丙○○遛狗走至甲○○汽車前方
  4.(20:37:01-20:37:06)擷取照片編號11:
  甲○○按喇叭,丙○○轉身回頭看(約4秒)
  5.(20:37:05-20:37:12)( 開門下車聲)
  甲○○:你那狗牽牽耶,難道不用幫人噴噴嗎【台語】?
  6.(20:37:14-20:38:04)擷取照片編號12:
  甲○○下車與丙○○爭執(聲音模糊,無法辨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