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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丙○○所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9、49、50、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然有所依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第1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原審法院未及參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則上揭所科處之刑,難免有過苛之虞,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張家瑋、楊靜如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所示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之前是臨時工,但因病住院後,現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所表示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