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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翔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飛影」之人(下稱「飛影」)、綽號「豬八戒」之人(下稱「豬八戒」)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以下不再贅述)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被害人因受騙而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前往領取提款卡後,再由其收取提款卡並轉交與上手,仍與「飛影」、「豬八戒」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臉書公開刊登家庭代工徵才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知悉此詐術方法),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遂以LINE與對方聯繫,該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即以LINE暱稱「黃小姐」之帳號,對丙○○佯稱:若要工作,需提供提款卡為實名登記,避免收取家庭代工材料後未依約製作及交貨而導致公司虧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富多門市,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利用交貨便服務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浤雅門市。「飛影」則委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下稱甲男)前往浤雅門市收取上開包裹後,甲○○再依指示於110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甲男收取上開包裹,並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555元之報酬。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埋伏之員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甲男收取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幫「飛影」領包裹,不知道包裹內裝有提款卡,我並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云云(見原審卷第97至98、146至15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見被告僅替「飛影」收取包裹,對於包裹內容物並不知情,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被告並非向告訴人丙○○實施詐術之人,甲帳戶內亦無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紀錄,故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臉書公開刊登家庭代工徵才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遂以LINE與對方聯繫,該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即以LINE暱稱「黃小姐」之帳號,對告訴人佯稱:若欲工作,需提供提款卡為實名登記,避免收取家庭代工材料後未依約製作及交貨而導致公司虧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富多門市,將甲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浤雅門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62頁),並有連線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作業管理處110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及甲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見核交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與「黃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寄出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甲男即前往浤雅門市收取包裹,被告則依指示於110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甲男收取上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1、46至49、187至189頁、原審卷第52至53、97至98、146至1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蒐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卡之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5、137、141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資訊、被告及「飛影」之Telegram個人頁面、其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27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①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我是幫「飛影」收取包裹,我徒步前往指定地點,向白牌計程車司機拿取包裹,詐欺集團則於110年9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將4000元轉帳至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作為跑腿費和包裹費;我總共替「飛影」收取5次包裹,但我不知道「飛影」的任何個人資料;「豬八戒」有透過「飛影」的Telegram帳號與我聯繫,要我去拿取包裹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46至49頁);②於偵查中陳稱:當時「飛影」要我向白牌計程車司機拿包裹,並匯給我4000元作為跑腿費和包裹費,另外我領取其他包裹時,也有給我2000元的現金;除了我和「飛影」的對話紀錄外,無法提供任何「飛影」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90頁);③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飛影」和「豬八戒」為不同人,都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另依卷附被告與「飛影」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27頁),可見被告於收取本案包裹前,曾向「飛影」詢問其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飛影」則明確表示為提款卡,並要求被告不要親自前往領取,被告聽聞後即表示了解,稱會請白牌計程車司機前往領取,嗣要求「飛影」支付車費400元,並詢問「飛影」「豬八戒」在哪裡等語。審酌本案告訴人係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寄交甲帳戶提款卡,由「飛影」委請甲男領取包裹後,再由被告向甲男收取該包裹,顯見其等分工精細,被告亦自承其主觀上明知本案尚有「飛影」、「豬八戒」等人參與;且依上開對話紀錄,亦足認被告於收取本案包裹前,已經由「飛影」之告知而明確得知包裹內容物包含他人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本案收取之包裹,確屬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則被告本案所為,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㈢至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雖係以在臉書公開張貼不實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甲帳戶提款卡,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陳稱其僅負責依指示收取包裹等語,被告並非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成員對告訴人使用之詐術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所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且本案是單純幫忙云云,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及卷附被告與「飛影」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收取本案包裹前,早已知悉其替「飛影」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是其辯稱其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顯無足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另臺灣物流業甚為發達、超商數量眾多、密集度高,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亦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到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一超商後,再給付報酬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復轉交予他人,再由他人交付包裹,徒增大量時間、金錢耗費之必要;且詐欺正犯以虛構理由及不實收件人之名義,詐欺被害人以店到店寄送至超商之方式交付財物之情形,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並不知悉「飛影」之真實姓名、年籍,僅與「飛影」以Telegram聯絡,並同意依「飛影」指示至收取包裹,且無法提供「飛影」之年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7至49、187至189頁、原審卷第97至98、146至14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飛影」曾跟我說要從事詐欺,我也知道「飛影」有為詐欺行為,當時我有拒絕,後來我還是有依「飛影」的指示收取包裹等語(見原審卷第97、149頁),可見被告與「飛影」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復曾經「飛影」告知有與詐欺相關之工作內容,被告依自身之工作經驗,參之被告當時為30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擔任粗工以賺取零用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8、155頁),被告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顯知悉如非意圖犯罪,實無先請寄送者將包裹寄送至某一超商後,再花錢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依指示至該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他人,並再次委託其他人前往收取、轉交之必要;況「飛影」更曾主動向被告表明有在從事詐欺犯行,且本案所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等語。而本案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由不同成員分擔不同之行為及責任,業如上述,可見若任何一端人員出問題或為警查緝,均將使詐欺取財成員費心詐得財物之成果前功盡棄。佐以近年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詐欺犯罪者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應會盡力避免暴露行蹤,或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因此,詐欺取財成員中恐難以蒙蔽、詐欺方式訛騙他人共同參與,否則如一遭發現遭蒙騙,該人輕則立即退出、拒絕配合,重則至檢警單位檢舉、告發,並配合檢警查緝,故若被告確係遭「飛影」隱瞞、蒙騙而為本案行為,實難想見「飛影」會如實告知收取包裹之內容,及自承有在從事詐欺等情事。綜上,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顯已知悉「飛影」捨棄便捷之正常包裹寄送收取方式,反要求被告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再輾轉交與自己,且包裹內容物為他人所申設,具有強烈屬人性、私密性之提款卡,此情實異於常情,復經「飛影」直接表明要求一同參與詐欺犯行,足認被告明知其代為至超商領取之包裹內容物,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仍依「飛影」之指示至向甲男收取包裹,而具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協助收取包裹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飛影」和「豬八戒」是同一人,「豬八戒」是我自己罵「飛影」的用語,是我自己隨便亂叫的;我本案只有和「飛影」一人聯繫云云(見原審卷第150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陳稱「豬八戒」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之綽號等語;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飛影」和「豬八戒」為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97頁);佐以被告亦曾以Telegram向「飛影」詢問:「豬八戒」人勒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顯見「飛影」及「豬八戒」為不同人,且被告對此亦知情。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曾見過「飛影」本人,特徵為女性、身高約165公分左右,沒有戴眼鏡、黑色中長髮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和「飛影」以語音聯絡過,「飛影」的聲音很明顯是女性,不可能會誤認為男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然對於「飛影」之性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為女性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改稱為男性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為不清楚「飛影」之性別,然隨即改稱為女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被告雖曾見過「飛影」並與「飛影」透過語音聯繫,卻於偵、審程序中無法明確認定其性別,一再更易前詞,顯見被告除女性成員外,亦曾與其他男性詐欺取財成員聯繫,方導致混淆「飛影」性別之情況產生。綜上,被告既知悉本案有「飛影」、「豬八戒」等人參與,且本案詐取財成員除被告外,另至少包含男性及女性成員各1名,則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足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卷附我和「飛影」的對話紀錄中,雖有我協助替「飛影」找白牌計程車司機前往領取包裹的紀錄,但都是我亂講的,我實際上都沒有做這些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惟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5至127頁),可見「飛影」向被告表示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且不要由被告自行前往領取等語後,被告即主動向「飛影」表明:「喔喔,那我叫白牌,400,匯給我吧,我叫了」、「派好了」、「跑腿200」等文字,且嗣後「飛影」亦未曾質疑有包裹未領取之情事,並繼續要求被告收取其他包裹,顯見被告於「飛影」要求前,即主動委請白牌計程車司機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且各包裹均有如實取得,此情益證被告對於「飛影」向他人詐取提款卡一事早已知情,甚且積極、主動配合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非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且甲帳戶內並無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紀錄,故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指示向甲男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並伺機轉交與「飛影」,而參與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被告雖非認識或確知「飛影」、「豬八戒」等人參與分工之細節,然既已明知其所參與者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與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當無疑異。又有無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甲帳戶,僅涉及甲帳戶是否被用以另犯他案,與被告是否另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無涉,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俱無足採。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飛影」、「豬八戒」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是否係基於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之目的,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乏事證可資佐憑;縱認「飛影」等人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此前並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憑,是被告既無涉及組織犯罪、詐欺等犯行並經判決有罪之相關前案紀錄,參以被告本案僅負責向甲男收取包裹,則能否憑此即推認被告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或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恐非無疑,自無從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檢察官並未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飛影」、「豬八戒」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並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情(見原審卷第9至11),而原審審理時向被告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其有上開毒品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152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僅稱: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反省,仍再故意犯本件的犯行,可見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加重其刑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是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而僅係一般性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辯論,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帳戶之提款卡,係告訴人所有而遭詐騙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原判決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施用毒品經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竟不知反省,為圖己利,按照「飛影」之指示收取並伺機轉交包裹,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每月約3、4萬元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飛影」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並有被告與「飛影」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5至127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另取得2555元之報酬: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9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有收到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匯給我的4000元,作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的跑腿費及包裹費;我一共幫「飛影」收取5次包裹;有1次我前往花圃拿取其他包裹,該包裹下有壓著2000元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1、48至49頁);於偵查中供稱:「飛影」匯給我4000元,我後來幫忙收取5次包裹,我分別自上開匯款中抽取355元、450元、320元、320元作為給付白牌計程車司機的費用,其中1次領取包裹則不用給付車資;剩下的錢我並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89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飛影」一共給我6000元,其中以匯款方式交付的4000元是我先前借給「飛影」的款項,另外2000元現金則是我幫忙拿包裹的車費,但我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98、147至149頁)。又依卷附被告與「飛影」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25頁),可見被告向「飛影」表示「355領好了」、「妳匯那麼多給我做啥」等語,「飛影」則回覆「還有、有4個要領」、「7010白,付450」、「到光大街,等等,他等等會拿2000給你」等語,並傳送某處花圃上放置包裹及2000元現金之照片予被告,要求被告前往拿取。
  ⒉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飛影」確實有匯款予被告,作為給付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車資,且依被告向「飛影」詢問「妳匯那麼多給我做啥」等節,堪認「飛影」匯款之數額遠大於被告實際支出之車資,且就超出車資之部分,「飛影」亦未要求被告繳回;而除上開匯款外,「飛影」另曾於被告領取本案外之其他包裹時,同時輾轉交付2000元現金與被告,且「飛影」及被告始終未曾提及借、還款之情事。上開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堪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屬實,其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辯稱未取得任何報酬,且「飛影」所匯之4000元係用以清償借款云云,顯無足採。
  ⒊綜合上情,足認「飛影」本案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4000元,除其中355元、450元、320元、320元,共計1445元因係專為給付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車資使用,而非由被告自行處分,故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實際上可支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外,餘款2555元堪認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現金2000元部分,應認屬被告領取本案外其他包裹所取得之對價,而非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物,惟係告訴人所有而遭詐騙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其與「飛影」聯繫使用。
2
甲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3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4
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5
臺灣企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6
三信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7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