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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紹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計程車服務」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計程車服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計程車服務」於民國110年7月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小劉」)傳送「各位午安,強勢回歸!!小姐0.8/節1500,本家涼飲最多應有盡有,各種口味飲品調酒,各式飲品調酒(5+1)……」等語之毒品銷售訊息。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無實際買受真意之甲男,於同年8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計程車服務」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小的」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在苗栗縣苗栗市後汶公路永泰禮儀社附近進行交易之事宜後,再由甲○○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經「計程車服務」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iida型號租賃小客車,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至上址永泰禮儀社附近欲進行交易,並由「計程車服務」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甲男前往交易之車輛為白色Tiida,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甲○○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駛抵後,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固記載:「警方接獲情資,發現『計程車服務』曾發布販售毒品暗語廣告之訊息,故於110年8月18日上午,以LINE暱稱『小劉』與『計程車服務』聯繫,佯裝購買愷他命……」等語,而未敘明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小劉」與「計程車服務」聯絡者,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證人甲男,惟仍可認檢察官起訴者,係被告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至永泰禮儀社附近欲進行交易之犯罪事實,並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且無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之情,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0年8月18日、10月10日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職務報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證人甲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28號影卷第10至11頁),屬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99頁,原審卷二第18頁),則該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99頁,原審卷二第17頁),並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所謂「誘捕偵查」,指國家機關之偵查人員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自己或利用線民以挑唆或配合他人犯罪之方式進行偵查,在犯罪結果未發生前或發生後立即予以逮捕之謂。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係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而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若在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偵辦者,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此種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偵卷第35至47頁),係「計程車服務」先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傳送「各位午安,強勢回歸!!小姐0.8/節1500,本家涼飲最多應有盡有,各種口味飲品調酒,各式飲品調酒(5+1)……」等語之毒品銷售訊息後,證人甲男即「小劉」始於同年8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致電「計程車服務」。足見證人甲男尚未表明佯與購毒意願前,「計程車服務」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毒品銷售訊息,而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非係因配合警方之證人甲男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依上開說明,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之情事,故依該偵辦方式所取得之上開訊息截圖,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上開訊息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即非有據。
 ㈤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對於其有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iida型號租賃小客車至永泰禮儀社附近,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當天該車在路上發生異常,才會停在永泰禮儀社附近,車上的愷他命是供自己施用的,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型號行動電話是1週前當白牌車司機,酒醉客人掉在車上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至22、90至94頁,原審卷二第254、259至264、268至268頁,本院卷第143頁)。經查:
一、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10年4月14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小劉」向「GGC」購買愷他命「大的」,價值4千元,後來伊配合警方查緝,發現「GGC」已經改名為「計程車服務」,但他先前傳送的毒品價目跟種類都還在,訊息中的「小姐」是愷他命的代號,0.75、0.8、1.6節是指重量,1500、4000是價錢,另外愷他命也會用「大的」、「小的」代稱,分別是4千元、1,500元,「小的」大約0.6、0.7公克。伊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聯絡「計程車服務」,伊問「還有人在跑嗎?」他回「哪裡要?」伊說「我正在工地工作,要等我10到15分鐘,我要1個小的」,他說「1個1,500元,可不可以到永泰禮儀社」,我說「那也還要等我10到15分鐘」;「計程車服務」於上午11時27分許聯絡伊,他問「快到了嘛?」伊回「要再等我一下子」;「計程車服務」於上午11時32分許聯絡伊,他說他的人快到了,伊問「開什麼車?」他回「白色Tiida」,並以文字詢問伊「有看到嗎?」伊於上午11時36分許以文字回覆「有」;伊於上午11時36分許聯絡「計程車服務」,伊說「我有看到那台白色Tiida,那台車一直繞上繞下」;「計程車服務」於上午11時38分許聯絡伊,他說該車去調頭,要伊一樣在永泰禮儀社那邊等;伊與「計程車服務」通話時有開啟擴音,員警李佳倫在伊旁邊;後來警方去逮捕那台白色Tiida的駕駛,伊當時在警方偵防車上看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53頁)。足見證人甲男對於其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小劉」接收到「計程車服務」傳送之毒品銷售訊息,及其後配合警方而於同年8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致電「計程車服務」佯稱購毒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其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可採信。
二、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員警李家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甲男告知警方「計程車服務」有傳送毒品銷售訊息,就請甲男配合查緝,由他於110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小劉」與「計程車服務」聯絡,假裝要購毒,通話過程有開啟擴音,且當時伊在甲男旁邊,有聽到他與「計程車服務」間之對話內容,他向「計程車服務」表示要購買小菸,但伊忘記是多少錢,他們約在永泰禮儀社附近見面,警方6、7人便與甲男前往該處等待,「計程車服務」向甲男說會有1輛白色Tiida過去交易,後來確實有1輛白色Tiida到場,警方就上前逮捕,並扣到愷他命4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49頁)。另觀諸「小劉」與「計程車服務」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偵卷第39至47頁):  
7/6(二)
「計程車服務」:各位午安,強勢回歸!!小姐0.8/節1500,本家涼飲最多應有盡有,各種口味飲品調酒,各式飲品調酒(5+1)……
……
今天〈即110年8月18日〉
上午11時18分許,「小劉」致電1分21秒。
上午11時27分許,「計程車服務」致電14秒。
上午11時18分許,「計程車服務」致電18秒。
上午11時35分許,「計程車服務」:有看到嗎?
上午11時36分許,「小劉」:有。
上午11時36分許,「小劉」致電9秒。
上午11時38分許,「計程車服務」致電21秒。
  均核與證人甲男上開證述關於其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小劉」接收到「計程車服務」傳送之毒品銷售訊息,及其後配合警方而於同年8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致電「計程車服務」佯稱購毒之情節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自得為補強證據。
 ㈡被告雖曾辯稱:當天先去公館檳榔買檳榔,欲返家載父親去醫院時,車子在路上發生異常,因前幾天有追撞事故,才會停在永泰禮儀社附近云云(見偵卷第110、121、157至158頁,原審卷一第19頁)。惟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白色Tiida型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甲男證稱「計程車服務」告知其前往交易之車輛為白色Tiida等語之顏色、型號均相同。復依卷附車牌辨識資料、地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至93、137至149頁,原審卷二第101頁)所示被告於110年8月18日為警逮捕前,上開車輛在苗栗縣苗栗市之車行路線:⒈上午10時56分28秒許,行駛在中正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⒉上午10時57分55秒許,行駛在中正路與建台街交岔路口;⒊上午11時16分20秒許,行駛在中山路與郵電街交岔路口;⒋上午11時23分45秒許,行駛在中山路與三湖街交岔路口;⒌上午11時24分50秒許,行駛在台13線與信義街交岔路口;⒍上午11時25分38秒許,行駛在台13線與台6線交岔路口;⒎上午11時45分許,停在後汶公路永泰禮儀社附近(聯合幹20支8電桿旁)。可見該車車行方向與由苗栗縣公館鄉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被告居所之行向相反,是被告顯係刻意駕車前往永泰禮儀社附近。再者,被告迄未能提出被告曾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追撞事故或該車車況存有異常之相關資料供審認。足認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反可合理推論係被告收到「計程車服務」指示後,立即駕車前往證人甲男與「計程車服務」約定之地點即永泰禮儀社附近,以進行毒品交易。
 ㈢警方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晶體4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分別為0.9、1.0公克〈各2包〉,驗前淨重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109、120頁,原審卷一第20、90、94頁,原審卷二第262至26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61、191至193頁)。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數及重量,足供被告交付證人甲男與「計程車服務」約定交易之毒品,益徵證人甲男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型號行動電話係他人遺落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云云,惟被告於警詢辯稱係酒醉友人所遺落云云(見偵卷第29頁),於偵訊及原審則改稱係案發前1週當白牌車司機時,酒醉客人所遺落云云(見偵卷第110、158頁,原審卷一第21、91頁,原審卷二第259至260頁),前後供述歧異不一,實屬可疑。經原審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被告陳稱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1、91頁,原審卷二第259頁)所含SIM卡,查得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7、383頁),並經比對上開門號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8日被告為警逮捕前之基地台位置,時有重疊、時有分開(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0、365至376、424至437頁),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型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1週內仍有經人持用。是被告所辯係他人遺落在車內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衡以購毒者先與「掌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掌機」轉知持用工作機之輪班「小蜜蜂」後,由「小蜜蜂」與購毒者見面交易之現今常見販毒分工模式,可合理推論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型號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於輪班時接受「計程車服務」指示所持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又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意圖,已應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已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均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而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計程車服務」既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毒品銷售訊息而招攬買主,並指示被告攜帶毒品進行交易,依上開說明,已達著手販賣之行為階段無訛
四、刑法上關於販賣罪,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證人甲男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喬裝為購毒者,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意洽購,然因購毒者自始即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純係出於查緝販毒案件之目的,而佯與洽談購毒事宜,以求人贓俱獲,致事實上無從真正完成毒品之買賣。則被告既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著手實行販賣行為,縱因他方欠缺買受真意而無從完成交易,依上開說明,仍已合致於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五、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計程車服務」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毒品銷售訊息,而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非係因配合警方之證人甲男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業經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辯稱本案係陷害教唆云云,自非可採。
六、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致無從推認其具體利潤為何,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甲男間有何特殊親屬情誼,是倘非有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成本價格轉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卻毫無利得之理,是被告具有營利意圖,允無疑義,堪可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未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該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範圍,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被告與「計程車服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甲男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依前述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及知相關扣案物應予沒收之依據及理由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判決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著手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獲取利益,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水泥工、日薪1,600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亦無其他得以從輕評價罪責之有利情形存在,且原審判決已援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驗前淨重
1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具
2
晶體
1包
(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4825公克
3
晶體
1包
(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4472公克
4
晶體
1包
(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4987公克
5
晶體
1包
(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3739公克
6
iPhone 12 Pro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具
7
現金
新臺幣3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