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被 告 鄭達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08、1146、1206、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諭知被告鄭達夫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㈠判斷是否構成
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
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
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
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
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為「穩賺」詐欺機房一線機手,接電話詐騙不詳大陸被害人約1個多月,伊坦承
詐欺罪嫌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起訴書所載之詐欺
犯行。此外,同為「
穩賺」詐騙機房之
另案被告鄭羽閔、劉禹汨、王程彥、葉原昌、侯政旭、許樹恭於該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認罪
,且供稱有拿到報酬等語。是被告等人所組成之「穩賺」詐騙機房,透過下游之詐欺機房成員撥打網路電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接聽該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已處於財產
法益有受破壞
之虞之境地,是被告等人所為確實已有「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即使本案無其他大陸被害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基於「
罪疑唯輕」之
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雖無從認定本案已達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之階段,僅能論以未遂犯。本件
自白犯罪之被告可被證明有撥打或接聽詐欺電話、設立詐欺機房、參與詐欺機房運作之行為,應均被認定為已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至少應判決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是原審
逕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難認允當。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共犯間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範疇,自不能逕以該共犯之自白作為證明他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且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之自白以外之證據,必須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本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承:我為「穩賺」詐欺機房一線機手,接電話詐騙不詳大陸被害人約1個多月,坦承詐欺罪嫌等語;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又「穩賺」詐騙機房之另案被告鄭羽閔、劉禹汨、王程彥、葉原昌、侯政旭、許樹恭雖於該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認罪,且供稱有拿到報酬等語。但其等均係供述其自己之犯行,並未提及有關本案被告涉犯之事實,自不得作為被告認罪之補強證據,是以前述之刑事
證據法則,本案尚難認被告已有「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
上訴意旨僅以被告之自白及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之共犯供述,主張被告至少成立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
難謂檢察官已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被告涉犯之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是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從而,本案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73號
被 告 鄭達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08、1146、1206、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夫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達夫(綽號「阿正」,下稱被告)與趙冠淯(原名趙宇軒,綽號「二哥」)、許樹恭、洪嘉文【上列3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查獲止之
期間,先後加入由陳慶宏(綽號「鑽石」,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在案)、王景清(綽號「咖啡」,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依107年度偵字第6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呂致賢(另案
偵查通緝)等人於105年間某日集資在印尼雅加達成立之「穩賺」詐騙機房,擔任該集團實施詐騙之第1線、第2線話務人員。分敘如下:①「穩賺」詐騙機房之集團成員如下:由陳慶宏、王景清、呂致賢、趙冠淯等人招募王有福(綽號「阿德」,另案起訴)、陳誌超(綽號「阿超」,另案起訴)、鄭羽閔(綽號「蛋頭」,另案起訴)、葉原昌(綽號「原昌」,另案起訴)、劉禹汩(綽號「培培」,改名劉佩儒,另案起訴)、侯琮耀(另案起訴)、鐘仕折(另案起訴)、洪仁凱(另案起訴)、張立倫(綽號「ICE」,另案起訴)、張舜頎(綽號「阿迪」,檢察官另行通緝)、袁偉傑(另案
追加起訴)、侯政旭(另案追加起訴)等人先後加入該集團後,被告即與趙冠淯、許樹恭、洪嘉文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組織之犯意聯絡,跨境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該集團係由王景清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男子「阿勇」及在印尼當地居住之臺籍成年男子「阿平」,負責在雅加達當地申辦網路、承租房屋並辦理機房各項外務,陳慶宏並指派侯琮耀至該詐騙機房處理水電事宜,另由呂致賢、趙冠洧負責該機房運作管理,並接洽由林君宜(已案起訴)、林敬雄(另案起訴)經營之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商」,負責提供詐騙電話之電腦群發撥打系統,及由「奇奇科技」鐘仕折(另案起訴)負責提供販售大量大陸地區人頭電話卡、Getway閘道器及音頻辨識器給該集團,及由某不詳「外撥系統商」處理人頭電話卡使用及機房設備、由不詳「馬商」負責提供大陸金融人頭帳戶、不詳「條子商」負責販售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不詳「車商」負責處理詐騙機房贓款匯兌事宜。②「穩賺」詐騙機房之大致運作模式如下:王景清、呂致賢及趙冠洧除擔任第2線話務手外,兼負責該機房運作、內部管理及延攬成員加入機房;鄭羽閔、王有福負責機房開銷、薪水發放、成員借支等帳務工作,並購入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俗稱「條子」)供該詐騙機房機手從事詐騙;葉原昌負責該詐騙機房之外務採買。該詐騙集團除向鐘仕折經營之「奇奇科技」人頭卡商購入大量大陸人頭電話卡(含查獲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Getway閘道器、音頻辨識器等工具實施詐欺行為外,並向林君宜、林敬雄經營之「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商,以每分鐘3.5-4元之代價承租VOS話務系統,俟完成租屋、申辦網路、VOS話務系統建置等前置作業完成後,即由機房內擔任第1、2、3線話務手之成員,分別假冒公安人員或大陸檢察官,依該集團取得之大陸民眾個人資料,以俗稱「群發」及「打條子」之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1】所示之大陸民眾實施詐騙。③「穩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方法如下:
渠等先利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以大量撥打詐騙電話給不特定大陸民眾(俗稱「群發」),或以事先取得之大陸民眾
個人資料各別撥打電話(俗稱「打條子」)之方式,由擔任第1線機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受話者之當地公安,向接電話之受話者誆稱『積欠電信費用,必須轉至公安局查明』云云,俟受話者受騙後,即轉接至假冒大陸市級公安局公安人員之第2線機手續行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套取被害人銀行帳戶資料及帳戶內之存款情形,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大陸檢察官之第3線機手,以須監管帳戶為由,使【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第3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待確認被害人已經匯款後,機房成員即聯繫大陸「車行」(即轉帳機房)將詐得之贓款以地下匯水之方式轉匯回臺灣相關人頭帳戶,再由專門負責處理集團機房帳務之「財源」集團(「財源」及「車行」集團成員由警方繼續追查中)旗下車手持人頭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提領現款後,全部交給幕後金主陳慶宏,再依比例分配贓款。④本案查獲經過:警方獲報後分持
拘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陸續:❶於107年6月26日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林君宜、林敬雄居處,查獲林君宜所有Samsung Not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USB隨身碟1支(內含VOS系統商儲存備份資料)、行動硬碟1顆、TP-LINK分享器行動電源1顆、林敬雄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林君宜、林敬雄用於供該詐騙機房匯入VOS話務系統費用之張志葦(檢察官另案偵辦)以1萬元代價出售給林君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葦中信銀帳戶);❷在該詐騙機房所用SKYPE通訊軟體之通訊對象紀錄中,發現該詐騙機房成員曾於106年6月2日以「穩賺1T」、「穩賺2T」等暱稱,使用SKYPE通訊軟體與SKYPE帳號「chi58168」通聯,進而在該詐騙機房之雲端帳號內,發現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紀錄;❸於當日6月26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拘提陳慶宏到案,並扣得陳慶宏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12萬20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BOTTEGA VENETA手提肩包及手拿包各1個;❹通知王有福、陳誌超、呂劉阿娘、鐘仕折、鄭羽閔、葉原昌、劉禹汨等人到案均坦承犯行,及共犯袁偉傑、侯政旭、趙冠淯、許樹恭及被告經通緝到案後亦均坦承犯行,並指證其他共犯之相關分工角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自白;共犯洪嘉文、趙冠淯、許樹恭、王景清、楊凱儒、張勝傑、林昀盈、邱立翔、彭敬富、王紹宇、魏志全、張群梵、劉家祥、劉佳杰、張頂尉、游婷雅、賴彥宇、劉文生、楊凱忠、林詩涵、盧豐彥、俞冠鈴、潘祀辰、陳嘉能、陳兆呈、翁尉倫、鄭和承、盧豐彥、柳婷豫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證人蕭俊傑、邱琍涵、郭靜璇、陳弘斌、蕭玉美、陳安潔、曾英瑛、張志葦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被害人吳芬芬(即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指訴遭詐騙情節之證述;卷附雲林地院107年聲搜字第365號
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慶宏、林君宜、林敬雄、賴彥宇、鄭和承、林詩涵)及搜索現場扣押物照片、被告與呂致賢、張舜頎、張立倫、郭承霖、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洪仁凱、許樹恭、趙冠淯等人之入出境紀錄、
扣案之雲端帳冊及Skype帳號(red5858)之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資料夾、Skype帳號(chi58168)之奇奇科技帳號通訊對象資料夾、其餘Skype帳號通訊對象資料夾、詐欺話術教戰守則、張群梵、呂致賢、葉原昌、劉家祥及王程彥等人往返雅加達之機票影本、王景清與陳慶宏及林君宜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呂劉阿娘花旗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張志葦中信銀行帳戶、蕭玉美埔里郵局帳戶、陳安潔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陳弘斌彰化銀行帳戶(上開帳戶之帳號均詳卷)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交易紀錄截圖、曾英瑛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於「扣案雲端帳冊」內之人頭帳戶資料截圖、王景清等人之自白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張群梵手機查獲雲端檔案之人頭帳戶資料、大陸被害人資料、總帳資料、車行提款資料、105年12月薪資資料、106年1月薪資資料、生活公約、筆錄單、SKYPE 帳號群組中之合作廠商聯絡人帳號、詐騙機房現場平面圖、被害人清單、雲林地院107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張勝傑、陳兆呈、劉佳杰、張頂尉、賴彥宇、鄭和承、林詩涵)、雲林地院106年聲搜字第86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昀盈、邱立翔、彭敬富、王紹宇、魏志全、張群梵、俞冠鈴、潘祀辰、陳嘉能)、林昀盈、邱立翔之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邱立翔與林昀盈之微信對話截圖、手機相片截圖、護照截圖、平面圖、教戰守則、聯絡人截圖、譯文、大額通貨交易明細、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Skype帳號apple989889、aZ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林君宜及林敬雄遭扣案之USB隨身碟及行動硬碟、張志葦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TP-LINK分享器行動電源、SAMSUMG Note 8手機、iPhone 6手機、USB隨身碟內容列印、張志葦中信銀帳戶之立帳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陳慶宏遭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現金122,0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BOTTEGA VENETA手提肩包及手拿包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關於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觀諸卷附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28日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偵31604號卷第59頁)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離台後,於105年8月17日即入境返台,且返台後
迄至110年6月28日止均在臺灣,
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為於105年5月18日起迄105年8月17日止。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惟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
情輕法重,此次修正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次修正就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為修正,修正前原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列第2項關於結構性組織定義,規定為「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再將第2條第1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上開修法前後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換言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擴張犯罪組織適用之範圍,自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亦即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㈢查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核與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自應認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論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關於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共犯間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範疇,自不能逕以該共犯之自白作為證明他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之自白以外之證據,必須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本案被告固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然並無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
予以佐證,依上開說明,不能逕以被告或共犯等人之自白,相互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敘如下:
㈠查卷內尚乏附表編號1至38、40至111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詢問筆錄或
訊問筆錄,且:①公訴意旨提出之入出境整理資料、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現場平面圖及筆錄單等
書證,經核僅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前往印尼及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在印尼設置電話詐騙機房而已,然並不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38、40至111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有何施詐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書證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補強證據。②公訴意旨所提出查扣之張群梵手機內雲端檔案之人頭帳戶資料、被害人資料、總帳資料、車行提款資料薪資資料(105年12月、106年01月)等書證,經核亦僅係共犯張群梵個人所紀錄之相關犯罪資料而已,該等犯罪資料之性質仍屬與共犯張群梵自白相同之重覆性證據,非屬共犯張群梵自白以外之其他得以資為補強證據使用之證據,依前揭說明,亦不足以資為被告確有對附表編號1至38、40至111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之不利依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補強證據。③公訴意旨提出之Skype帳號通聯紀錄等書證,經核亦僅足以證明共犯王程彥、陳誌超、鄭羽閔、葉原昌、劉禹汨、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趙冠淯、許樹恭等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利用上開Skype帳號與其等在臺灣之親友聯絡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附表編號1至38、40至111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有何施詐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書證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補強證據。是本案尚難僅憑共犯王程彥、鄭羽閔、葉原昌、劉禹汨、袁偉傑、侯政旭、許樹恭及另案被告王景清、楊凱儒、張勝傑、林昀盈、邱立翔、彭敬富、王紹宇、魏志全、張群梵、劉家祥、劉佳杰、張頂尉、游婷雅、賴彥宇、劉文生、楊凱忠、林詩涵、盧豐彥、俞冠鈴、潘祀辰、陳嘉能、陳兆呈、翁尉倫、鄭和承、盧豐彥、柳婷豫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等人有對附表編號1至38、40至11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從而,應認被告就被訴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8、40至111所示被害人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㈡觀諸卷附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28日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偵31604號卷第59頁)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離臺後,於105年8月17日即入境返臺,迄至110年6月28日止均在臺灣;而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吳芬芬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期間為105年9月23日,此有被害人吳芬芬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詢問筆錄(見雲林警卷第110至111頁)在卷
可稽,足見於被害人吳芬芬(附表編號39)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期間之前,被告早已離開印尼雅加達,返回臺灣,不在
上揭「穩賺」機房內,尚難認被告於被害人吳芬芬(附表編號39)遭詐騙之際,有何共同詐欺
犯意聯絡或
行為 分擔,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徒以被告之自白即率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9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伍、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