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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毅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56、22857號、23126、2313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150、3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富群、簡銘毅(下稱被告李富群、簡銘毅)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彭致傑、高浚哲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被告李富群及簡銘毅部分。
 ㈡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富群、簡銘毅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李富群及簡銘毅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⒈同案被告彭致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李富群、同案被告高浚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簡銘毅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不得持有或運輸,且大麻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渠等均預見受託代領自國外郵遞入境來源不明之包裹,並約定取得與該勞務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該包裹將可能夾藏毒品或其他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不詳郵寄包裹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阿威」於民國111年3、4月間,委由同案被告彭致傑處理找人代領可能夾藏大麻或其他違禁物品之外國包裹事宜,並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同案被告彭致傑轉而委由其友人即被告李富群處理找人代領上揭包裹事宜,並約定給付6萬元之報酬,被告李富群遂於111年4月8日委由其高中同學即同案被告高浚哲處理找人代領上揭包裹事宜,並約定給付3萬元之報酬,同案被告高浚哲即於同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3小時工作報酬5,000元之訊息,被告簡銘毅於同日瀏覽該訊息後,向同案被告高浚哲詢問工作內容,同案被告高浚哲表示係代領上揭包裹,被告簡銘毅允諾後,即提供收件姓名、地址、電話予同案被告高浚哲,經同案被告高浚哲、被告李富群、同案被告彭致傑逐層轉知「阿威」後,由「阿威」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美國加州塔扎納區(Tarzana),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合計淨重2248.18公克,以下稱系爭大麻)以郵包包裝後,委由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業者,依簡銘毅提供之收件資料(收件人「JIAN MING YI(即簡銘毅)」、收件地址「0F. NO.000,SEC 0 OOOOOOOOO RD,OOOOOOO OOST. TAICHUNG 000000 TAIWAN(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00」),將上揭包裹以郵寄方式運輸入境臺灣。
  ⒉於111年5月13日11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進行查驗時,發覺上揭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有異,當場查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上揭包裹及其內之系爭大麻,且為追查上揭包裹之收件人,仍按原定郵務投遞程序派送上揭包裹,復於111年5月17日,被告簡銘毅接獲同案被告高浚哲轉知上揭包裹即將抵達,被告簡銘毅即與美商聯邦快遞業者聯繫改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美商聯邦快遞桃園站取貨,俟於111年5月23日10時30分許,被告簡銘毅前往美商聯邦快遞桃園站取貨簽收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其後被告簡銘毅供出毒品來源同案被告高浚哲,並配合警方追查,向同案被告高浚哲回報已領得上揭包裹,同案被告彭致傑即指示被告李富群轉知同案被告高浚哲,再由同案被告高浚哲通知被告簡銘毅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門診停車場等候交付上揭包裹,待於111年5月23日15時10分許,同案被告彭致傑抵達上址停車場,見被告簡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停車場入口處,同案被告彭致傑即上前拍打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自行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欲取走包裹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繼之警方因簡銘毅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高浚哲,復經同案被告高浚哲供出毒品來源被告李富群,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李富群,並經警方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論罪:
  ⒈被告李富群及簡銘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被告李富群及簡銘毅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本案科刑事項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用:
  被告李富群與簡銘毅就其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其等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筆錄可觀,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
  被告簡銘毅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彭致傑、高浚哲,並因而查獲其指述之共犯即同案被告彭致傑、高浚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1日中檢永忠111偵22856字第1119102559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5頁),嗣同案被告彭致傑、高浚哲均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是被告簡銘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適用:
  ⒈被告李富群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販賣之目的而長期大宗輸入之上游毒梟,亦有單次配合輸入之下游代收毒品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情節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李富群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甫年滿20歲,其係受友人同案被告彭致傑之託找人代領外國包裹,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共同運輸系爭大麻入境,並非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又被告李富群與本案毒品上游「阿威」並無直接聯繫接觸,均係透過同案被告彭致傑轉知代領包裹事宜,故非居於上層角色,且僅參與一次性之輸入行為,復於大麻運輸入境之際,即遭警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就上開情節以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較諸為販賣之目的而長期大宗輸入之運輸行為,在責任非難程度上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簡銘毅部分:
   被告簡銘毅及其辯護人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被告彭致傑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1年8月,雖被告簡銘毅表示曾詢問過同案被告高浚哲領取之商品為何,經同案被告高浚哲告以係3D列印產品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高浚哲陳稱在卷(見偵23126卷第25、126至127頁,原審卷第163頁),足認被告簡銘毅主觀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惡性較直接故意之行為人輕,然其行為時已年滿24歲而思慮成熟,僅為圖5,000元報酬即應允提供收件姓名、地址及電話,並出面領取貨品,且其與共犯共同輸入之大麻數量高達淨重2248.18公克,該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輕微,認如量處被告簡銘毅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各該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李富群、簡銘毅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且就被告簡銘毅部分,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2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被告簡銘毅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與被告李富群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共同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大麻進入我國國境,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李富群負責居中傳遞代領訊息,被告簡銘毅則提供收件資料及出面領取包裹等行為分工,並考量被告2人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運輸毒品之數量,暨其等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富群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簡銘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認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李富群上訴主張其行為時甫滿20歲,因家庭經濟關係僅高中肄業,係欲賺取疏通官司款項之犯罪動機,係居於不確定故意而居中傳遞訊息,尚未獲得報酬,遭警查獲後亦主動提出sim卡供調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就被告李富群前揭主張各項量刑因子,除有關其遭警查獲後曾主動提出sim卡供調查及尚未獲得報酬部分,未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明確敘明外,其餘各項事由業據原審時量刑時作為認定其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及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審酌因子;且原審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所得宣告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綜合被告李富群各項量刑因子,量處被告李富群有期徒刑2年8月,已屬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而被告於查獲後縱曾主動提供其sim卡供調查,然審酌原審本即認被告李富群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故就被告李富群所指此部分遭查獲後配合偵辦之犯後態度,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且兼考量被告李富群於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情況下,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李富群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簡銘毅上訴主張其僅處於最下游之人頭收貨人,犯罪時年僅25歲,因當時缺錢於網路覓職不慎誤入陷阱,且其直接上手即同案被告高浚哲曾告知係欲收取3D列印產品,被告主觀上僅為不確定故意,亦與一般販賣、運輸毒品之毒梟有別,於本案中尚未獲得任何利益,甚至代墊相關稅費,且於案發後積極供出上手,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簡銘毅本案從一重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因被告簡銘毅符合於偵、審中自白及供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被告簡銘毅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認雖依被告簡銘毅於本案犯罪時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主觀上係不確定故意、遭警查獲後之配合態度,及其實際上尚未取得報酬等情,固可認被告簡銘毅之惡性相對於毒梟及主謀者為低,然被告簡銘毅等人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對於社會危害度非低,倘如量處被告簡銘毅前揭最低刑度,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實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辯護人雖曾提及被告簡銘毅與李富群主觀犯意及參與情節相仿,故被告簡銘毅亦應如被告李富群,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查,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需依個案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適用前開規定減刑,至共犯間個別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仍應依照共犯參與情節與其可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相權衡後各別判斷為是。本院綜合參酌被告簡銘毅前揭犯罪情狀,及其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李富群因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其原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李富群犯罪情狀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乃得酌量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乃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簡銘毅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共犯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得減至三分之二,從而,雖被告李富群、簡銘毅均係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而被告簡銘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仍較被告李富群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為低,被告簡銘毅於犯後供出共犯進而查獲仍獲得較優惠之減刑寬典。此外,原審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在可宣告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量刑限制下,科處被告簡銘毅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簡銘毅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1
大麻5包(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5個)
送驗煙草檢品5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248.18公克,驗餘淨重2248.07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受執行人/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1
郵包外箱及外包裝袋1件   
111年5月13日11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2
iPhone 6s plus 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彭致傑/111年5月23日15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路旁
3
iPhone 6s plus銀色行動電話1支
李富群/111年5月26日15時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4
iPhone 7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高浚哲/111年5月24日18時50分許/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
5
iPhone 8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簡銘毅/111年5月23日10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