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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銘毅


            吳宗杰



            陳啓榮



            李姿瑩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18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詹惟舜以協助李姿瑩虛設公司增加信用為由,向李姿瑩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於歸還1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李姿瑩遂委由蕭銘毅協助追討。蕭銘毅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9時許,經由友人得知詹惟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蕭銘毅隨即轉知李姿瑩前往附近會合,並另通知友人吳宗杰、陳啓榮前來,蕭銘毅、吳宗杰、陳啓榮、李姿瑩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30分許,由吳宗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蕭銘毅、陳啓榮、李姿瑩行駛至A車前方阻擋,蕭銘毅、陳啓榮即下車,喝令詹惟舜換坐A車之左後座,改由蕭銘毅駕駛A車,並由陳啓榮坐在右後座,吳宗杰則駕駛B車搭載李姿瑩跟隨在後,途中蕭銘毅向詹惟舜恫稱:今日一定要歸還款項,否則不讓其活著離開等語,使詹惟舜心生畏懼,因而透過電話聯繫其女友宋靜宜籌款,蕭銘毅等四人遂以原車帶同詹惟舜前往臺中市清泉崗附近等候,俟於同日23時許,蕭銘毅等四人以原車帶同詹惟舜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貿門市前,宋靜宜將籌得之款項8萬元交予蕭銘毅,宋靜宜隨後離開,惟因詹惟舜僅償還部分款項,蕭銘毅等四人即以原車帶同詹惟舜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5樓B2租屋處,並於抵達停車場入口處前,吳宗杰、李姿瑩均改坐上A車駛入停車場,於110年5月19日1時45分許,進入詹惟舜上址租屋處內,並持續要求詹惟舜籌款,待於同日3時22分許,蕭銘毅等四人復帶同詹惟舜步行離開上址租屋處,由吳宗杰駕駛B車,被告李姿瑩乘坐副駕駛座,詹惟舜坐在後座中間,被告蕭銘毅、陳啓榮分別坐在詹惟舜左右兩側,帶同詹惟舜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山區,再由蕭銘毅、吳宗杰、陳啓榮下車分別持棍棒、熱熔膠條或徒手毆打詹惟舜,李姿瑩則下車在場觀看,致詹惟舜受有左下肢瘀青(15×8公分)、左手上臂開放傷口(3公分)、右手上臂開放傷口(3公分)、右手前臂、左邊腋下(8×4公分)、雙膝部、左腳底部挫傷、前胸挫傷(2×2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之於同日5時許,被告蕭銘毅等四人以原車帶同詹惟舜前往其位於○○縣彰化市竹中路131號之戶籍地籌款,惟因詹惟舜未能順利聯繫其父母,且陳啓榮有事欲先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住處,被告蕭銘毅等四人即以原車帶同詹惟舜前往陳啓榮上址住處外暫候陳啓榮,於同日7時許,詹惟舜透過電話覓得綽號「阿杰」之友人願出面擔保,被告蕭銘毅等四人遂以原車帶同詹惟舜前往「阿杰」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處,經詹惟舜允諾分期攤還,並當場簽立面額66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李姿瑩,被告蕭銘毅等四人始同意詹惟舜離開,合計詹惟舜遭剝奪行動自由歷時11小時餘。經詹惟舜之母白春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蕭銘毅、吳宗杰、陳啟榮、李姿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蕭銘毅、吳宗杰、陳啟榮、李姿瑩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蕭銘毅、吳宗杰、陳啓榮、李姿瑩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詹惟舜前往各該地點之情事;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蕭銘毅辯稱:都是詹惟舜要我們帶他去這些地方,不是我們押他去,我們沒有說不還錢就不讓他離開云云;被告吳宗杰辯稱:詹惟舜都沒有說要離開,只是說他要去籌錢,我們就載著他四處去籌錢,也沒有人說不讓他離開云云;被告陳啓榮辯稱:詹惟舜都沒有說他要走,他一直說他要籌錢,我們也沒有說他要還錢才能離開云云;被告李姿瑩辯稱:詹惟舜沒有說他要離開,只是一直在打手機跟朋友借錢,我們也沒跟他說要還完錢才能走云云。被告李姿瑩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李姿瑩等四人與被害人前往之各該地點,有部分是公開場所,甚至被害人住家社區大樓亦有管委會,如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均能及時尋求協助,但被害人並未為之,顯然有違一般常理;且被告李姿瑩等四人在本案之前均不知各該地點之位置,均由被害人告知,可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妨害;再勘驗畫面中被害人走進住處是自己主動下電梯按鈕,進出時亦未受到壓制,可知被告李姿瑩等四人進出被害人住所是出於被害人之意思,並無使被害人為無義務之事;另證人宋靜宜證述其看到被告李姿瑩是在被告吳宗杰駕駛之車輛內,故被告蕭銘毅、陳啓榮在被害人車上之對談或發生之情況,被告李姿瑩均無從得知,亦無參與之可能,自無涉犯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經查:
  ⑴被害人詹惟舜以協助被告李姿瑩虛設公司增加信用為由,向被告李姿瑩收取80萬元,惟於歸還1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被告李姿瑩遂委由被告蕭銘毅協助追討。被告蕭銘毅於110年5月18日19時許,經由友人得知被害人所使用之A車出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被告蕭銘毅隨即轉知李姿瑩前往附近會合,並另通知友人被告吳宗杰、陳啓榮前來,於同日19時30分許,被告吳宗杰則駕駛B車搭載被告蕭銘毅、陳啓榮、李姿瑩行駛至A車前方,被告蕭銘毅、陳啓榮旋即下車,被害人換坐A車之左後座,改由被告蕭銘毅駕駛A車,並由被告陳啓榮坐在右後座,被告吳宗杰則駕駛B車搭載被告李姿瑩跟隨在後,途中被害人透過電話聯繫其女友宋靜宜籌款,被告蕭銘毅等四人遂以原車帶同被害人前往臺中市清泉崗附近等候,俟於同日23時許,被告蕭銘毅等四人以原車帶同被害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貿門市前,宋靜宜將籌得之款項8萬元交予被告蕭銘毅,宋靜宜隨後離開,惟因被害人僅償還部分款項,被告蕭銘毅等四人即以原車帶同被害人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5樓B2租屋處,並於抵達停車場入口處前,被告吳宗杰、李姿瑩均改坐上A車駛入停車場,於110年5月19日1時45分許,進入被害人上址租屋處,由被害人持續向外籌款,待於同日3時22分許,被告蕭銘毅等四人帶同被害人步行離開上址租屋處,由被告吳宗杰駕駛B車搭載被告蕭銘毅、陳啓榮、李姿瑩與被害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山區,由被告蕭銘毅、吳宗杰、陳啓榮下車分別持棍棒、熱熔膠條或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下肢瘀青(15×8公分)、左手上臂開放傷口(3公分)、右手上臂開放傷口(3公分)、右手前臂、左邊腋下(8×4公分)、雙膝部、左腳底部挫傷、前胸挫傷(2×2公分)等傷害,繼之於同日5時許,被告蕭銘毅等四人以原車帶同被害人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戶籍地籌款,惟因被害人未能順利聯繫其父母,且被告陳啓榮有事欲先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住處,被告蕭銘毅等四人即以原車帶同被害人前往陳啓榮上址住處外暫候陳啓榮,迄於同日7時許,被害人透過電話覓得綽號「阿杰」之友人願出面擔保,被告蕭銘毅等四人遂以原車帶同被害人前往「阿杰」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處,經被害人允諾分期攤還,並當場簽立面額66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李姿瑩,被害人即自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惟舜及證人宋靜宜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母白春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2348號卷〈以下稱他卷〉第63至65、67至73、75至78、99至100、105至106頁),並有被告李姿瑩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0年5月18日、19日車行紀錄、路線圖、車行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0年5月18日、19日車行紀錄、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110年5月18日車行紀錄、車行畫面、詹惟舜簽立之面額66萬元本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詹惟舜、蕭銘毅、吳宗杰、陳啓榮、李姿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4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10020127號函檢附臺中市○○區○○路○段00號監視器擷取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各1份、Google路線圖9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9至93頁;110年度偵字第34818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83至93、143至150、177至193、327至333、345至355、357至361、373至380、391至401、417至420頁;111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二第461至466、469至472、475至479、481至483、485、487頁;原審卷第145至157、163、223至239、361至363、365頁),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其事實足認定。
 ⑵而在上開過程中,被害人係駕駛A車遭被告吳宗杰駕駛B車行駛至前方阻擋無法離開,被告蕭銘毅、陳啓榮旋即自B車下車,喝令被害人換坐A車之左後座,改由被告蕭銘毅駕駛A車,並由被告陳啓榮坐在右後座,被害人自斯時起即遭限制行動自由,途中被告蕭銘毅向被害人恫稱:今日一定要歸還款項,否則不讓其活著離開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透過電話聯繫其女友宋靜宜籌款,被告吳宗杰則駕駛B車搭載被告李姿瑩在後跟隨A車,嗣被告蕭銘毅等四人以原車帶同被害人先後前往清泉崗、統一超商大貿門市、被害人租屋處等處,持續要求被害人籌款,繼之由被告吳宗杰駕駛B車,被告李姿瑩乘坐副駕駛座,被害人乘坐後座中間,被告蕭銘毅、陳啓榮分別坐在被害人左右兩側,帶同被害人前往大坑山區,並由被告蕭銘毅、吳宗杰、陳啓榮下車分別持棍棒、熱熔膠條或徒手毆打詹惟舜,被告李姿瑩下車在場觀看,嗣由被告蕭銘毅等四人以原車帶同被害人先後前往被害人戶籍地、被告陳啓榮住處、「阿杰」沙鹿住處等處,迄至被害人在「阿杰」沙鹿住處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李姿瑩,被告蕭銘毅等四人始同意被害人離開,合計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歷時11小時餘之事實,茲認定如下:
 ①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惟舜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開自己車在外面,有二臺車前後包圍我,之後蕭銘毅、陳啟榮上我的車,叫我去坐後座,我被圍住無法離開就依他們指示去坐後座,他們要拿回之前跟我合股裝潢工程的錢,他們一開始找到我時就有在車上講說今天一定要把錢還給他們,不然他們不會讓我活著離開,我沒有辦法就打電話給宋靜宜,宋靜宜到大鵬國小對面的7-11跟我們會合,她只有拿出8萬元,她說要上班就先離開,他們就載我回我家,他們要去我家的路上,我有打電話跟宋靜宜商量貸款還他們,後來是宋靜宜跟蕭銘毅講,蕭銘毅也是跟宋靜宜講說一定要今天處理,不然把宋靜宜的房子押給他們,不然不會讓我走,之後再載我去不明山區路邊,當時天微亮,蕭銘毅、陳啟榮、吳宗杰三人都有打我,之後我想起一位朋友「阿杰」可能認識他們,就打電話給「阿杰」,之後他們就帶我去找「阿杰」,「阿杰」就擔保說我會將工程款分期還他們,李姿瑩叫我簽66萬本票 ,他們才讓我自己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05至106頁)。
 ②復據證人宋靜宜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接到我詹惟舜電話,他說他現在被抓住,叫我去大鵬國小幫助他,所以我就從住家走路過去大鵬國小,到了才發現詹惟舜的車停在國小對面,所以我就走過去,看到詹惟舜在自小客車000-0000車上,駕駛座跟副駕駛座是兩個自稱債主的陌生男子,副駕駛的那個男子就叫我上車,而駕駛說詹惟舜還欠他們70萬元的款項,要我籌錢幫他還,能籌多少算多少,能跟誰借就跟誰借,所以我就向我的老闆借了8萬元,我老闆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裡面,我再去旁邊7-11領了錢,當場給了駕駛座的男子,但該男子說詹惟舜欠的錢很多,今天如果沒有把錢還清,人是不會放他走的,來來回回拖到凌晨1點多,因為我完全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打電話給我老闆,請他來現場幫我,我老闆到場後對方開著000-0000載著詹惟舜離開現場,當時後方還有一臺數字3838的自小客車,我確定也是一起來的,車上有一男一女,也隨著000-0000離開現場,詹惟舜離開該地點後,他一直用LINE打電話跟傳訊息給我,内容都是叫我幫他,或是拿地契給他,最後有跟他講到電話是110年5月19日3時58分左右,詹惟舜LINE打電話來跟我說他要被打了,他人已經被載到山上了,只要我願意拿地契抵押就能救他,不然的話就我跟我媽一起簽本票幾十萬面額,這樣債主才會放他走,但是我也沒有答應他等語(見他卷第68至69、72頁);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我在大鵬國小對面上詹惟舜的車,我是坐右後座,詹惟舜在左後座,他們跟我說,詹惟舜怎麼欠他們錢,叫我們去籌錢,我有領了8萬交給駕駛即蕭銘毅,他們說今天要收到全部的錢才會放詹惟舜走,不然叫我抵押地契也可以,我說我沒辦法,他們就讓我先離開等語(見他卷第99頁)。
 ③經核證人詹惟舜前揭所證,其當時駕駛A車遭被告蕭銘毅等人駕車阻擋無法離開,並指示其換坐A車之左後座,被告蕭銘毅等人即在車上向其表示今日一定要歸還款項,否則不讓其活著離開,其因而透過電話聯繫宋靜宜籌款,由宋靜宜代為償還8萬元,嗣被告蕭銘毅等人帶其返回其租屋處,再將其載往山區,並遭被告蕭銘毅、吳宗杰、陳啓榮毆打,最後被告李姿瑩在「阿杰」沙鹿住處要求其簽發本票後,被告蕭銘毅等人才讓其離開等情,及證人宋靜宜前揭所證,其當天接獲被害人之電話表示自己現在被抓住,待其到場後,被告蕭銘毅向其表示被害人積欠70萬元,要求其籌錢償還,其領款8萬元交付被告蕭銘毅後,被告蕭銘毅表示今天如果沒有將錢還清,不會放被害人走,之後被告蕭銘毅等人駕車搭載被害人離開,被害人仍持續撥打電話要求其籌錢,並表示自己被載到山上,要其拿出地契抵押或簽本票,債主才會放他走等情,關於自被告蕭銘毅等人駕車阻擋被害人時起,迄至被害人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李姿瑩時止之期間,被害人遭被告蕭銘毅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施以暴力毆打,並由被告蕭銘毅告以今日如未還清款項,否則不讓被害人離開之言語恐嚇等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④復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銘毅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後來我們全部的人搭吳宗杰的車前往大坑山上,詹惟舜坐在後座中間,我和陳啓榮坐在詹惟舜左右,李姿瑩坐在副駕駛座,在過程中我有跟詹惟舜說要盡量籌錢,只有還一點點,我們沒有辯法讓你走,後來車輛就停在大坑山上的路邊,我們全部的人下車,當時我和陳啓榮拿熱融膠、木質棍子打詹惟舜的身體,李姿瑩站在旁邊看等語(見110年度聲羈字第596號卷〈以下稱聲羈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杰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後來由我開車,李姿瑩坐在副駕駛座,詹惟舜坐在後座中間,陳啟榮、蕭銘毅坐在詹惟舜左右,開車去大坑東山路上去的一個巷子,我們在路邊停車,叫詹惟舜下車後,我去開車掉頭,掉頭回來我有下車,陳啟榮用熱融膠條打詹惟舜的腳底,李姿瑩後來好像也有下車,打完沒有多久,我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銘毅、陳啓榮、吳宗杰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有在大坑山區下車毆打詹惟舜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76頁),可知被告蕭銘毅等人帶同被害人從租屋處離開前往大坑山區途中,係由被告吳宗杰駕車,被告李姿瑩乘坐副駕駛座,被告蕭銘毅、陳啓榮在後座分坐被害人之兩側,以此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行車途中被告蕭銘毅亦向被害人表示僅償還部分款項,渠等無法讓其離開,並於抵達大坑山區後,由被告蕭銘毅、吳宗杰、陳啓榮下車毆打被害人,被告李姿瑩則下車在場觀看等情,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惟舜、證人宋靜宜前揭所證被害人遭被告蕭銘毅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恐嚇、毆打等過程相互吻合,堪認被告蕭銘毅等四人確有於前開期間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無訛
 ⑤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蕭銘毅、陳啓榮喝令被害人換坐A車之左後座時,有開啟後座安全鎖,使其無法自車內開啟車門之行為,而證人即被害人詹惟舜固於偵訊時證稱:其進入其車輛後座後,蕭銘毅等人把後座安全鎖鎖上等語(見他卷第106頁),然被告陳啓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否認有調整A車安全鎖之情事(見原審卷第99頁),又被告蕭銘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中控鎖是車子啟動就會自己鎖起來,不是我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所述與現今部分車輛之中控鎖係採用行車後自動上鎖之設計,並無相違之處,尚難僅憑被害人前揭單方陳述逕認定此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 
  ⑶被告四人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惟舜、證人宋靜宜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蕭銘毅曾表示今日如未歸還款項,則不讓被害人離開等情,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銘毅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渠四人與被害人前往大坑山區途中,其有向被害人表示僅償還部分款項,渠等無法讓其離開等語,足證證人詹惟舜、宋靜宜此部分所言非虛,堪予採信。
 ②至本案勘驗被害人上址租屋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1時45分31秒許:電梯於地下5樓開啟,詹惟舜先走進電梯內,並站立於電梯樓層按鈕前,隨後蕭銘毅、李姿瑩、陳啓榮、吳宗杰依序進入,待蕭銘毅等人進入電梯後,詹惟舜按下15樓按鍵。電梯往上移動過程中,蕭銘毅、李姿瑩一同站立於畫面下方,陳啓榮、吳宗杰一同站立於畫面左方,詹惟舜則面向電梯門口站立。②1時46分18秒許:電梯抵達15樓,詹惟舜、陳啓榮、蕭銘毅、李姿瑩、吳宗杰依序步出電梯。③3時22分32秒許:電梯於15樓開啟,吳宗杰、陳啓榮、李姿瑩、詹惟舜、蕭銘毅依序進入電梯內。④3時22分40秒許,蕭銘毅以持手機及鑰匙之左手按下樓層鍵,因電梯按鍵無法感應,詹惟舜遂走向前與蕭銘毅一同操作電梯樓層按鈕。⑤3時22分58秒許,詹惟舜以右手接過蕭銘毅左手手上之鑰匙後,持鑰匙上之感應扣感應並按下1樓按鍵,期間,吳宗杰、陳啓榮、李姿瑩3人均站立於畫面下方。⑥3時23分34秒許,電梯抵達1樓,蕭銘毅、詹惟舜、陳啓榮、李姿瑩、吳宗杰依序步出電梯。(蕭銘毅、李姿瑩、陳啓榮、吳宗杰在畫面過程中未碰觸詹惟舜之身體。)」(見原審卷第361至362頁),固顯示在各該搭乘電梯之過程中,被告四人客觀上並無壓制被害人之舉動,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除直接施以身體強制力外,尚包括以恐嚇之心理壓力等脅迫手段為之,而證人即被害人詹惟舜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蕭銘毅等人在A車上向其表示今日一定要歸還款項,否則不讓其活著離開等語,即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之情事,且在電梯之內空間狹小,被告四人相較於被害人一人顯具有人數之優勢,亦無其他住戶共乘電梯可供即時求援,被害人前揭遭恐嚇之心理壓力自仍延續存在,況渠等各該搭乘電梯之期間僅約1分鐘,實難以各該短暫搭電梯之畫面逕認被害人無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
 ③再者,參酌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四人會合之目的,即在為被告李姿瑩向被害人索討債務,而先由被告吳宗杰駕駛B車搭載被告蕭銘毅、陳啓榮、李姿瑩上前阻擋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喝令被害人換坐A車之左後座,改由被告蕭銘毅駕駛A車,並由被告陳啓榮坐在右後座,自斯時起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蕭銘毅並於途中對被害人施以言語恐嚇,被告李姿瑩雖未同坐於A車,然仍搭乘被告吳宗杰駕駛之B車沿途跟隨A車,其後宋靜宜代被害人償還之8萬元款項,即由被告李姿瑩在場取得,此據被告李姿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繼之被告李姿瑩亦搭乘被告吳宗杰駕駛之B車跟隨前往被害人租屋處。嗣被告吳宗杰駕駛B車、被告蕭銘毅與陳啓榮在後座分坐被害人之兩側,以此持續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先後前往大坑山區、被害人戶籍地、被告陳啓榮住處、「阿杰」沙鹿住處等地點之途中,被告李姿瑩均同車乘坐副駕駛座全程在場,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銘毅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其在前往大坑途中向被害人表示僅償還部分款項,渠等無法讓其離開,其在大坑山區毆打被害人時,被告李姿瑩站在旁邊看等語(見聲羈卷第34至35頁),顯示被告李姿瑩確有在場見聞此部分被害人遭被告蕭銘毅、吳宗杰、陳啓榮恐嚇或毆打之過程,且最終被害人在沙鹿地區簽立之本票1紙,係由被告李姿瑩在場取得,亦據被告李姿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足徵案發當日被害人遭被告蕭銘毅、陳啓榮、吳宗杰等人以言語恐嚇或毆打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在被告李姿瑩主觀上所明知或得預見之範圍內,並與被告蕭銘毅、吳宗杰、陳啓榮各自分擔上述行為之一部,以達被告李姿瑩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之目的,被告四人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銘毅、吳宗杰、陳啓榮、李姿瑩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先後駕車將被害人帶往清泉崗、統一超商大貿門市、被害人租屋處、大坑山區、被害人戶籍地、被告陳啓榮住處、綽號「阿杰」之友人沙鹿區住處等地點,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歷時11時餘之久,然於前開期間持續更換不同之位址,尚非將被害人長時間拘禁於一定處所,仍應屬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範疇。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喝令被害人自A車駕駛座換坐至左後座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向被害人恫稱:今日一定要歸還款項,否則不讓其活著離開等語,該恐嚇行為乃剝奪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四人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銘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宗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各1份為佐(見偵卷一第7至25、35至36頁;原審卷第107至114頁),被告蕭銘毅、吳宗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379頁、本院卷第159頁),是認被告蕭銘毅、吳宗杰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蕭銘毅、吳宗杰所犯前案分別為傷害罪、賭博罪,與本案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尚非完全盡同,自難認被告蕭銘毅、吳宗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蕭銘毅、吳宗杰、陳啟榮、李姿瑩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審酌被告蕭銘毅因受被告李姿瑩之託協助向被害人追討債務,率而夥同被告李姿瑩、吳宗杰、陳啓榮,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四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蕭銘毅、吳宗杰各有如前述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復斟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被害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暨被告四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黑色筆記本1本、記帳本1本、商業本票簿1本(含本票影本2張)、協議書1張、票號TH0000000號之工商本票1張、黑色棍棒1支,被告蕭銘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蕭銘毅、吳宗杰、陳啟榮、李姿瑩四人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徒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認原審判決顯然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其等各項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外,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四人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四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