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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婷婷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福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77號、第4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婷婷、劉福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被告謝婷婷所提出之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僅陳明:以此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被告誠難甘服,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復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並就有罪部分說明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被告劉福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原判決未能審酌被告劉福旺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憫恕,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刑審酌未脫一般 販賣毒品犯罪之一般情狀從重量刑之主要標準,顯與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規定有所扞格,非無用法則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劉福旺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又被告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再經確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之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90、291頁),而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等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謝婷婷、劉福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謝婷婷竟單獨或與劉福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謝婷婷、劉福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婷婷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11時59分許間(起訴書原載111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應予更正),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另案扣案,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圖案X3」)與徐聰民所使用之LINE(暱稱「民」)相互連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000號某飲料店前交易,謝婷婷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劉福旺,由劉福旺於111年7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之前往上址飲料店前交易,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與徐聰民,且向徐聰民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劉福旺再將該1,000元交付與謝婷婷。
 ㈡謝婷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30分、31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徐聰民所使用之LINE相互連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謝婷婷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前之26巷巷內,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徐聰民,且向徐聰民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謝婷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至5時8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徐聰民所使用之LINE相互連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在謝婷婷上址居所前之26巷巷內,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徐聰民,且向徐聰民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被告等2人所犯之罪名:  
 ㈠被告謝婷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福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婷婷、劉福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謝婷婷、劉福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謝婷婷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被告劉福旺係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劉福旺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及被告劉福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係毒品案件,且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劉福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4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79號判決作為證明方法。查被告劉福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罪),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9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罪),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就第1、2、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第3罪、甲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7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劉福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被告劉福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劉福旺前案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㈡被告謝婷婷、劉福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各就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劉福旺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函覆本院稱:偵辦謝婷婷、劉福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涉案人等均已起訴云云,有該署112年3月14日中檢永寒111偵44467字第112902705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被告謝婷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胖迪」購買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111年7月23日晚上11時至24日凌晨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的某間統一超商及娃娃機商店外的門口跟上手「胖迪」購買一次2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7日職務報告所載,經調閱被告謝婷婷所稱交易處所周邊監視器及其匯款帳號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復經被告謝婷婷指認,確認被告謝婷婷所稱之「胖迪」真實身分為彭誌賢,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原審卷二第17頁)。又案外人彭誌賢於警詢時稱:111年7月23日晚上11時,其是幫被告謝婷婷調甲基安非他命,中間並無抽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以謝婷婷於警詢時供稱111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係111年7月24日凌晨3時許向「胖廸」之人購買,「胖廸」真實身分為彭誌賢,並於111年11月16日經警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30.9公克,彭誌賢於警詢時陳稱謝婷婷滙款係借款,交給謝婷婷之毒品係調貨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筆錄、移送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93頁),而案外人彭誌賢經起訴(按該案起訴檢察官與本件起訴檢察官係同一人)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謝婷婷之犯行,係111年7月24日凌晨3時許,被告謝婷婷搭乘友人劉福旺騎乘之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某夾娃娃機店前與彭誌賢交易半兩(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75、52468號起訴書、案外人彭誌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顯見案外人彭誌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謝婷婷之時間,在時序上較晚於被告謝婷婷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是尚難認與被告謝婷婷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有關。另被告劉福旺於警詢時並無供稱毒品來源,故未查得其毒品上手,亦據員警111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敘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5頁)。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謝婷婷、劉福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謝婷婷、劉福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婷婷、劉福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衡酌被告謝婷婷、劉福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謝婷婷、劉福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謝婷婷、劉福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謝婷婷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3次,數量不多,獲利有限,經自白減刑後刑度仍達有期徒刑5年以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劉福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能審酌被告劉福旺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刑審酌未脫一般販賣毒品犯罪之一般情狀從重量刑之主要標準,顯與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規定有所扞格,非無適用法則不當,被告劉福旺之動機係為幫助謝婷婷,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且有正當工作,一時失慮念及舊情才犯下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謝婷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聰民3次,每次價格1,000元,揆其情節固非毒品供應之中大盤毒梟,然其犯行非僅單一,提供毒品並收取對價,增加毒品之流佈擴散,難謂有何引發一般人普遍同情或可值憫恕之處。又被告劉福旺雖未取得對價,然其參與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係幫助販賣之行為,且被告劉福旺亦另得以在被告謝婷婷租住處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業據被告謝婷婷、劉福旺供明(見偵42177卷第62、141頁),另被告謝婷婷搭乘被告劉福旺所騎乘之機車,於111年7月24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某夾娃娃機店前與彭誌賢交易半兩(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75、5246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被告劉福旺關於被告謝婷婷所涉及毒品相關事宜殊非偶然。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浮濫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等2人減輕其刑,除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依被告等2人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言,恐將造成毒害擴散而使施用毒品者更加難以自拔,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微,對照其於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無過苛之嫌,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就被告等2人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經核於法無違,被告等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已屬無憑,並非可採。
 ㈡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謝婷婷、劉福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謝婷婷、劉福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又兼衡被告謝婷婷、劉福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被告劉福旺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堪認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就被告謝婷婷各該犯行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後,僅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另被告劉福旺部分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並依偵審自白減刑而先加後減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均係自最低度刑上略為調升,量刑上已對被告等2人極為寬待,應無量刑過重而使被告等2人承受不當刑期負擔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謝婷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劉福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謝婷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謝婷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